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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七條
國家公園法
國家公園法
版本: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61 年 06 月 02 日 制定
國家公園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