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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法
單一條文
第十七條
國家公園法
國家公園法
版本: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61 年 06 月 02 日 制定
國家公園法
第十七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