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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並落實管理及考核機制,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其中防護行人安全設施部分包含臨時性通路及應特別注意兒童、老人、懷孕婦女或特殊族群需要。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規定事項之分工權責,依地方道路管理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二項。
三、第二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三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
四、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及檢討推動計畫時應聽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擬訂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三、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三項。
四、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四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第五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及檢討改善計畫時應聽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調查項目及周知方式,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維護兒童、老人、懷孕婦女或特殊族群等步行安全,並方便就醫、通學、洽公及商業等步行需要,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無居民入住,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
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道路障礙物應指定專責機關或明確權責分工,如住戶堆置物、違規停車等屬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至定著路面且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為擅自建築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有關道路障礙物排除之具體執行方法,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立法說明
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協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統一重修。
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
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立法說明
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刊登、上網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
二、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俾敦促其妥善執行。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
二、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