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落實「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政策之執行及需求,藉由跨部門、跨層級及跨領域之公私協力合作,強化金融、電信及網路各面向之防詐作為,達到前揭綱領所揭示「減少接觸、減少誤信、減少損害」之減害宗旨,預防及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
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
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
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
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
七、電商業者:指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業者。
八、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之發行人。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詐欺犯罪定義範圍,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外,另考量新型態詐欺集團犯罪於犯罪過程除構成詐欺犯罪外,常同時涉犯其他犯罪,與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類犯罪既然與詐欺犯罪有緊密關係,應納入本條例詐欺犯罪範圍,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參照「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金融機構及同條第四項所定經行政院指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鑑於擁有獨特數據資料,且其憑證及認證不能互換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NFT)亦有可能進行不法交易之用途,依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發布之原則,其運用於金融投資或支付用途時,亦屬前揭虛擬資產之範疇,應適用本條例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相關規範,併予敘明。
四、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範圍,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為有效阻斷他人利用網路廣告平臺從事詐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受害,第二章第三節數位經濟防詐措施規範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防詐義務,爰為第五款規定。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所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係以「廣告委託刊播者與刊播者具有對價關係」(對價性)及「廣告受眾為不特定對象」(不特定性)為要件,有別於用戶原生內容(User-Generated Content)或私人間之通訊,併予敘明。
六、參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為強化網路防制詐欺作為,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附表一規定,於第七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商業者,係指非以實體銷售為主,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例如拍賣平臺)之業者。
八、參照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為第八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事宜。
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詐欺犯罪之防制涉及預防宣導、金融、電信、網路及刑事司法等面向,分別由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法務部等機關主責,爰為第二項規定。另第二條第二款所定金融機構範圍,除多數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外,尚包括農漁會信用部及郵政機構,爰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金融主管機關,亦包括農業部及交通部,併予敘明。
三、為落實防制詐欺工作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等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爰為第三項規定。
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詐欺防制教育宣導。
二、詐欺防制技術輔導。
三、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合作詐欺防制。
四、鼓勵投入詐欺防制人才培育。
五、充裕詐欺防制人才資源。
六、鼓勵或協助運用適當技術或新興科技,研發強化詐欺防制措施。
七、其他促進詐欺防制及相關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參考韓國、澳洲之詐欺防制政策經驗,除犯罪執法外,亦透過防詐宣導、產學合作研發防詐軟體等技術,提升社會識詐及阻詐能力,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全面推動詐欺防制政策。
二、為保留防欺防制補助、獎勵及輔導措施之彈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對象、資格條件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或民間團體,積極辦理詐欺犯罪之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並與各國政府或國際非政府組織進行各項合作事宜。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被害人不特定,須由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與私部門,透過公私協力方式,共同辦理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相關業務。另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運用,資訊之傳遞、商業模式及通訊促使詐欺型態轉趨全球化,為防制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應強化國際之合作,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機構、事業及業者,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加強其人員防制詐欺犯罪之意識。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詐欺防制之工作涉及面向廣泛且詐欺手法不斷演進,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以提升相關人員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知能及因應新型詐欺手法,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章 就源防詐機制
第一節 金融防詐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客戶因使用帳戶、信用卡或帳號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第二節 電信防詐措施
電信事業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預防、阻止、通報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
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電信事業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考量目前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遭不正當使用於詐騙,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電信事業應向用戶加強反詐騙宣導;經有關機關通知有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類型或方法時,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詐欺犯罪,避免用戶於使用電信服務時受到詐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免除保密義務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一。又電信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等均屬其從業人員,為第三項免除保密義務之對象。
三、第四項電信事業免責條款規定之理由,參照第十二條說明二。另使用電信人非屬與電信事業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之相對人,屬第三人之範圍,併予敘明。
申請電信服務,應出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電信服務者,除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外,應出示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之授權證明。
電信事業與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前,應核對前二項規定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並登錄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為因應目前有電信服務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之問題,任何人申請使用電信服務應落實實名制,以利電信事業查核身分,避免用戶與實際使用者不同所生之漏洞衍生犯罪及致治安機關追查不易之問題,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以落實實名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為落實電信服務實名制之精神,倘用戶任意將電信服務轉讓他人,恐使電信服務有落於犯罪用途之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未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其申請之電信服務宜受限制或停止使用,以確保該用戶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同時避免電信服務流於犯罪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應限期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該用戶之資料。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用戶或使用電信人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電信事業即有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之必要,以確認用戶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未依規定配合核對、登錄或有經核對資料不實之情事,電信事業即應視情節限制或停止提供相關服務,避免用戶號碼持續落於被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二項規定。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依前項規定限制或停止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應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用戶未配合電信事業重新核對及登錄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第一項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為遏止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有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時,有立即限制或停止其繼續使用電信服務之必要,程序上則由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電信事業後,由電信事業配合辦理限制或停止提供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該用戶名下之其他電信服務流於違法用途之風險極高,爰電信事業應先重新辦理用戶資料核對及登錄,如用戶未配合核對、登錄或有核對資料不實之情形,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以阻絕詐欺犯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原因消滅時,例如接獲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用戶解除限制或停止服務事由等相關證明文件,電信事業得恢復提供用戶使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亦同。
前項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電信事業依第一項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之查詢事項、查詢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信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第一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員保密義務。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為提升電信事業核對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及真實性,並符合風險管控要求,第一項前段規定電信事業應依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
二、考量實務上用戶向電信事業申辦電信服務後無正當理由落入他人使用,而生詐欺犯罪之風險(例如外國人士工作結束出境後所遺電信服務淪為詐騙工具,或其他以人頭用戶號碼犯罪情形),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電信事業於提供電信服務時,如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亦應介接資料庫重新核對用戶身分。
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轄下如警政、戶役政及出入境等權責機關之業務與前述風險事由較相關,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查詢之資料庫,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四、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電信事業查詢資料庫相關作業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定期查詢頻率等事項,由電信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信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依前條第一項資料庫認證電信使用人之護照號碼及姓名,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但經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臨櫃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及登錄後,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電信事業提供前項電信服務後,應介接前條第一項資料庫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
電信事業提供第一項電信服務後,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或依前項查詢已出境或逾期停留或居留時,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
第一項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公告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並適時調整。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依全球行動通信系統協會(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s Association, GSMA)官方文件AA.12國際漫遊協議範本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旨在約定雙方業者應相互合作,以發現、防止或消除對漫遊服務之詐欺不當使用,如有涉嫌詐欺之情事發生,電信事業得暫停或終止提供服務,且合作雙方應遵守各該政府或主管機關法律規定。本條爰於此架構下就國際漫遊服務予以適當規範。
二、目前實務上有部分國際漫遊在我國使用時因無實名制認證,而遭不法利用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電信事業提供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前,於技術可行下,應先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認證使用電信人有入境資料,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另考量使用電信人如係我國人民,於我國使用境外電信事業之國際漫遊服務,可能屬非常態使用行為,須由該使用電信人向電信事業辦理身分核對及登錄之程序,始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以供後續追查,降低利用該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為避免使用電信人於我國使用國際漫遊後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將遺留之服務移轉他人使用,恐落於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爰於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定期查詢該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
四、電信事業應就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提升反詐意識,故電信事業如發現使用電信人有資料不實、異常使用行為(例如冒用護照、發送大量簡訊)或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時,自應限制或停止提供第一項之電信服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涉及詐欺犯罪之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及國際漫遊服務之範圍可能隨技術、時間演變,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以為因應。
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我國法令之相關規定。
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特定境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特定電信服務,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不得提供對應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特定用戶號碼或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 IMSI)特定號碼或碼段之國際漫遊服務。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與境外電信事業簽訂國際漫遊服務協議時,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及確保其依契約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符合我國法令。
二、為避免國際漫遊服務被濫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如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應阻斷國際漫遊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特定碼段係指為供犯罪所用之關聯性區間內編號。
電信事業提供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期間,應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
電信事業經依前項規定查詢非本國籍用戶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
前項非本國籍用戶於預付卡服務有效期間再次入境,經向電信事業申請核對及登錄用戶身分後,電信事業得繼續提供原電信服務。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考量實務上有利用非本國籍人士作為人頭申請電信服務,或以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之非本國籍人士未使用完之預付卡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為阻絕非本國籍人士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後所遺留之預付卡遭非法利用,電信事業應介接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用戶是否仍在我國境內,如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其所申請之預付卡自無法再由該用戶使用,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短期出入我國之非本國籍人士,其再次入境時,原申請之預付卡可能仍在有效期間,經由電信事業再次核對身分無誤及登錄後,自無限制其使用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庫查詢作業程序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提供國際漫遊服務前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資料庫查證使用電信人有無入境資料,或經查證使用電信人無入境資料而提供國際漫遊服務。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查詢使用電信人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使用電信人國際漫遊服務。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查詢非本國籍用戶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之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核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
二、故意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對電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各該法律及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係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節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所定計算基準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及適時調整。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網路世界無遠弗屆,非對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服務或未達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較難對我國社會造成系統性危害風險,並考量實際執法之可行性,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所謂「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不以於我國領域內依法設立商號、法人等商業據點為限,對我國開放網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址,使我國人民得利用網際網路直接接觸該網路廣告平臺上之廣告資訊者,亦屬之。
二、考量網路廣告平臺規模及民眾對網路廣告之觸及率易隨時勢變動,爰於第二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另第三項規定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業者、代表人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律代表之姓名或名稱。
二、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得快速直接通訊之聯繫方式。
三、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提供之服務容易被利用作為詐欺資訊之傳播媒介,為增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透明度,應揭露其營業主體基本資訊,以維護用戶權益,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
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
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名稱:
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
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鑒於許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推動防詐措施及落實執法,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於我國無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於我國無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等資料,以利遵循本條例所定之詐欺防制措施。另規定得擔任法律代表者,包括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例如依我國律師法登記之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依我國會計師法登錄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併予說明。
二、境外業者於我國投資、營業及從事商業行為,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如依該等法律須經許可者,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若未取得許可仍於我國從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除由相關許可法律之主管機關依各該法律所定之罰則處理外,未取得許可即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
三、參考國際立法例,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以執行相關事項,包括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告知及協助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例如發布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詐欺防制計畫及透明度報告,及其他受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事項。法律代表之性質有別於民法之代理人,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即本條例規定之法律代表不受違反義務之不利處分,併予敘明。
四、為警示公眾留意境外網路廣告之可靠性,爰於第四項規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指定及提報中華民國境內法律代表,或其法律代表怠於告知與協助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時,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公告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名稱。
五、第五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屬未完成法律代表之提報義務,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併予說明。
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
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以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
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
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詐欺資訊經常利用網際網路傳播或散布,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在網路詐欺防制上具有特殊地位,能協助社會及早預防、發現及阻止詐欺資訊之傳播,爰參照澳洲國家反詐騙中心(National Anti-Scam Centre)針對數位平臺所訂定之強制行為守則,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
二、現今詐騙集團偽冒名人(或帳號)於網路刊登或推播廣告以誘騙民眾上當之案件層出不窮,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得識別真實身分之方式,如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Fast IDentity Online,FIDO)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等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以降低偽冒他人名義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潛在風險。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得就風險之高低評估,據以選擇驗證之方式,例如以高信賴程度之人工方式(如本人親臨查驗)確認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主動實施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透過揭露相關數據與紀錄,將有助政府及社會大眾瞭解其對詐欺所採取之因應策略與相關措施落實情況,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要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以供公眾查閱。
三、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作為其訂定詐欺防制計畫中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相關執行程序之依循與考量。
四、考量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詐欺防制計畫、透明度報告應記載之內容及相關細節事項,會隨時間推移而更新,為保留法規範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
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
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
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
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為增進網路廣告透明度,以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之可信度,並協助司法警察機關追溯詐欺廣告之刊播源頭,爰於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推播網路廣告時,廣告內應揭露之相關資訊。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要求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揭露第一項各款之資訊,以利廣告刊播至平臺後,使公眾知悉。第三款規定廣告刊登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例如醫療器材廣告、藥事廣告、投資廣告,其於網路刊播時,應揭露許可字號。另因應生成式人工智慧之發展,多有大型廣告平臺業者為提升資訊透明度,於其服務政策中納入標記人工智慧生成內容之相關措施,為避免他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偽冒現實生存自然人之身分從事詐騙,爰第四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揭露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資訊,以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真偽。另考量實務操作之可行性,利用第四款以外其他技術(如一般修圖程式)變造影像者,雖非屬應揭露之資訊範疇,但涉及詐欺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已進行身分驗證且非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其廣告揭露資訊得予簡化,以落實不同風險廣告之分級管理,並課予業者法律遵循之合理負擔。
三、參考金融主管機關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之解釋,於第三項規定委託刊播者之定義。
四、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有關深度偽造之定義,於第四項規定深度偽造係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五、考量網路廣告版位型態多變,爰於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等事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知悉其刊登或推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或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將該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二、對刊播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廣告之用戶,或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該用戶為明顯涉及詐欺帳號並令其暫停提供服務時,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而受有損害之人,應與廣告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暫停提供服務,應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通知期限,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為及早發現網路詐欺,避免詐欺資訊持續傳播及阻止受害範圍擴大,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知悉其所刊播之廣告有詐欺情事時,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或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另為統一不同機關之通知期限,並給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合理之處理時間,爰於第四項就該通知期限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觀察實務常見之網路詐欺手法,不乏利用含有詐欺行為人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之廣告,將不特定大眾導引至其通訊群組,以便透過通訊交談話術誘騙民眾付出金錢或財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將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資訊,以及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門號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以強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間之詐欺聯防。
三、為及時阻斷可疑用戶持續利用網路廣告服務從事詐欺,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之情形。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用戶提供多項服務者,至少須就涉詐之服務項目停權,亦可就其他服務項目秉持客觀、盡職、及時之原則審酌決定是否一併暫停提供服務。考量實務上不排除經偵查後發現誤判之可能性,業者對涉詐用戶暫停服務之期間,以詐欺犯罪偵查期間為原則,並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或法院判決為據解除停權或恢復使用權。
四、為促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落實第一項防制及通報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五、鑒於目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常於社群守則或使用條款中規定並採取停權等相關必要措施,爰於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審酌暫停提供服務之原則。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者,應先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本於防止危害持續發生、預防犯罪等保護義務,就一定事實之認識而對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表示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例如網路貼文、影音、社群帳號名稱、顯示圖片或利用其他社群網路軟體服務偽冒身分、帳號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促請業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落實防詐義務,採取合理且必要措施,爰為本條規定。惟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因本條之規定而負有對用戶原生內容之一般性內容監控義務。
二、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有關機關通知其經營之平臺所刊登或播送之內容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情事後,若未先行採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等相關預防性保護措施,導致民眾接觸詐欺訊息受有損害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得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第三方支付服務常遭不法分子利用三方詐騙作為犯罪環節一部分,為有效防堵行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務從事詐欺犯罪,爰於第一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交易監控或業務上定期確認客戶身分時,發現疑似有涉及詐欺犯罪情事,如賣方客戶介接之網站為一頁式商場或跳轉至其他非申請時所介接之URL,應以合理措施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建立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機制、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又第一項所稱客戶,包括買方客戶與賣方客戶,併予說明。
二、為強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落實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控管作業,並因應業者配合聯防堵絕高風險客戶,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使用政府跨部會合作建置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公私聯防平臺通知同業業者,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客戶盡職調查等,藉以從金流源頭阻詐,減少遭詐騙民眾損失。另業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而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為完善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防詐與同業通知機制,爰於第三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認定基準、通知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為有效防堵詐欺犯罪,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於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保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重要依據,並得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之後續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保存期限,理由參照第九條說明二。
三、為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爰於第三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保存資料、交易紀錄及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得採取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等合理措施。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前項合理措施時,得使用聯防系統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
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經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情事者,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實務上常見利用電商平臺或網路連線遊戲從事詐騙,為避免經由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淪為詐欺工具,並減少民眾受騙機率,爰於第一項規定業者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合理措施防制詐騙行為,並盡社會責任主動宣導防詐資訊,提升民眾防詐意識,降低詐騙受害機會。
二、為強化業者間防詐情資之交流,爰於第二項規定業者得使用聯防系統共享詐欺情資,俾利通知同業採取合理對應措施,避免詐欺資訊持續擴散,以減少民眾接觸之機會。又業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同業業者採取預防、阻止或其他合理對應措施,而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為阻斷可疑用戶持續利用電商平臺或網路連線遊戲進行詐欺,強化公私協力,爰為第三項規定。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應採可行之技術,於合理期間保存電磁紀錄、文書、影像、物品、用戶註冊及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連線紀錄或交易紀錄等足以重建使用者及個別交易之有關資料。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向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調取前項有關資料,該等業者應於收受調取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資料,並保存六個月,以提供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為有效協助法院、檢警調機關追查詐欺犯罪,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備作為認定詐欺犯罪之證據及偵查詐欺犯罪之依據。如其他法律對特定資料保存有較長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訂定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保存個人資料至少五年,爰第一項另為但書規定。
二、為積極打擊網路詐欺犯罪,並結合行政機關就源阻絕網路詐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得向業者調取第一項有關資料及提供期限,業者並應保存六個月;如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為使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積極配合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業者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時,免除業務上之保密義務。
二、為促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爰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於第二項規定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相關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用戶因使用平臺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經依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告知或協助義務。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該廣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
前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調取通知提供資料。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修正通過。,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立法說明
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第三章 溯源打詐執法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文字,將原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
二、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三、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邇來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利用刑法第十八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及非本國籍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為遏止是類情形發生,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用語,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依第二項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以嚴懲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之行為。基層或單純被利用之人,如經認定為共同實施者,本屬本款適用範圍,惟個案仍得審酌為量刑事由。
二、衡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其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且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並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爰修正第四項,擴大適用範圍,定明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倘部分個案確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亦得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轉軌機制加以因應。又本條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此乃法理之當然,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為加重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定明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例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該條之罰金。另同時鼓勵法人或自然人雇主積極監督或為相關防止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但書規定免除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責任之情形。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之目的,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除坦承其犯行外,應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爰修正原條文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又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再第一項規定自首後必須符合賠償被害人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五、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原「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免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六、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免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依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程中,已於全部或大部分範圍內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彌補,或已經誠摯進行彌補行動,或有顯著個人努力或個人犧牲進行損害賠償,則法院可以根據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刑罰。據此,本條參照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
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白其犯罪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在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行為人除自白認罪外,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宜予以減刑。另「一定期間」若過長,將延滯司法程序,使案件久懸未決,損及國人對於司法之信任;惟若期間過短,非但不利於促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支付全部款項,且有可能使被告在減刑誘因不足情形下影響自白意願,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綜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移付調解之規定、目前偵審實務之平均結案日數及考量合理給付款項期間,並為明確「一定期間」之起算日,爰將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責。
四、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被告。案件繫屬於檢察機關後,即屬檢察官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係屬內部事務分工。是以,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六個月。
五、舉例而言,如三位被告共同對一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被告三人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寬典,被告三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各別獲得減刑;同理,若一位被告分別向三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皆欲獲得依第一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且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行為人縱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無從依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參考,併予敘明。
七、現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提高詐欺犯罪所能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常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並為相關分工,例如詐欺機房透過電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詐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不同詐欺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交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掌控,是以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與詐欺犯罪組織透過不同詐欺車手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二者應有所區分,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八、為使第二項適用範圍更加明確,爰將原「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文字前後調整,並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刪除「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贅語,以示特定為詐欺犯罪組織因詐欺犯罪所取得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一項適用減刑之範圍指個別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
九、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罰。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刑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前項規定,行為人如屬少年,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近年詐欺犯罪占總體犯罪比例逐年攀升,除因詐欺犯罪具有低風險高獲利之誘因外,又因具有常習性,其再犯率較一般財產犯罪高;為使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可以確實發揮矯治效果,有必要提高假釋門檻,將原本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可以申請假釋之門檻,提高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方能申請假釋,以嚴懲本條例詐欺犯罪,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爰為本文規定。
二、又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若判處有期徒刑未滿六個月者,因其刑期過短,此類犯罪行為人若入監服刑不久又報請假釋出監,對於犯罪無法真正發揮嚇阻之效,爰將此種情形列為但書第一款不得假釋之規定。
三、另對於屢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曾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本文規定(執行逾四分之三)獲假釋之待遇,如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詐欺犯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為但書第二款不得假釋之規定。
四、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而設,而關於少年假釋之規定已明訂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故基於該法前述立法目的,仍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賠償其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上開情形固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而屬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惟為貫徹嚴懲詐欺犯罪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促使法院量刑時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納為科刑標準,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等立法精神,有必要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明定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性質上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本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乃至明之理。
三、又法院就犯罪行為人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時,關於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得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所提供或其他方式所獲得之相關事證,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據以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
第四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臺或報案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及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社會救助等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修正通過。,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詐欺犯罪被害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故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相關職務時,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申請要件之被害人,應主動告知其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等規定提出申請,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有關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試行和解,審判階段亦得由公訴檢察官促請法院妥適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及民事訴訟法和解之相關規定,為第一項前段規定,俾達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又為達運用上開程序以有效補償被害人經濟上損害之宗旨,對於因故未予賠償被害人之被告,檢察官自得衡酌個案情節與犯罪行為人之情狀,促請法官審酌量刑,必要時並應提起上訴,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檢察官對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考量、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詐欺犯罪案件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俾利詐欺犯罪被害人得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言更具實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
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假執行程序命被害人預供擔保之宣告時,考量前項說明之情狀,被害人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為第三項準用規定,俾符實需。
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前項選定當事人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選定當事人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考量多數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相同原因受詐騙,而有共同提起民事訴訟之需求,當渠等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爰為第一項規定,以求明確。另對於選定當事人之事項,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章 附則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應予獎勵;檢舉人於詐欺犯罪未發覺前檢舉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亦同。
前項獎勵核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防制詐欺有功人員及檢舉人應予獎勵,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第一項獎勵之核給對象、類別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依本條例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以公告代之,自公告之次日起發生效力,並刊登政府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因無從由法律代表代收行政處分或相關文書,考量防詐措施相關行政處分之即時性,對該業者所為文書之送達應以公告代之,並將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於機關網站公開,送達自公告之次日起生效,以作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另鑒於對境外業者之程序保障,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得對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公開揭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以提醒業者公告送達之文書及該公告依本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併予說明。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制定)
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範內容,涉及電信主管機關辦理介接指定資料庫相關配套措施,另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公告事宜尚需時通盤檢視及準備;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對違反義務規定情節重大之業者採取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較為嚴重之處置,恐致營運中斷及影響使用者權益,為使業者有相當時間因應,以積極採取適當防詐作為,主動遵循防詐義務,另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授權子法、第五項免責規定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處罰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上開規定之配套規範,爰將該等規定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另定之,以符實際需求;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