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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制定)
航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制定)
本局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制定)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制定)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制定)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第一項再予重申。
二、原交通部航港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各港務局)改制成立,爰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精神,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五百九十一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五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
二、原交通部航港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各港務局)改制成立,爰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精神,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五百九十一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五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
二、依據本法原規定,資位制人員自本法實行日起六年後,即118年9月15日後,資位制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不得陞遷。
三、依據交通部航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航港局資位制人員尚有108人,如依原規範,未來皆不得陞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且相關人員之平均年資為22年,實為航港局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
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陞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航港局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五、另本法規定,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為明確法律適用,修正為自117年9月15日後不再辦理。
二、依據本法原規定,資位制人員自本法實行日起六年後,即118年9月15日後,資位制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不得陞遷。
三、依據交通部航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航港局資位制人員尚有108人,如依原規範,未來皆不得陞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且相關人員之平均年資為22年,實為航港局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
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陞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航港局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五、另本法規定,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為明確法律適用,修正為自117年9月15日後不再辦理。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制定)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