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隨著通訊傳播與資訊科技技術日新月異,電信、傳播及網際網路基礎建設與網路服務,經由電信網路寬頻化及數位化推波助瀾,得以將語音、影像、數據等不同訊息內容,充分整合並快速傳遞;行動智慧終端裝置推出與普及,更帶動各式資訊應用服務蓬勃發展,消費者得以透過各種連網服務,取得無所不在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各式服務,以管制及監理為核心所建構之電信法已不足以因應技術匯流、服務匯流後,產業發展及消費者需要。
三、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所揭示整體通訊傳播環境形塑與產業改革目標與方向,本法之制定即依循上述意旨,參考歐盟二○○二年發布暨二○○九年修正之架構指令(Framework Directive),以基礎網路層、營運層及內容應用服務層等層級管理思維,解構電信法以特許、許可所建構業務別之管制架構,改採「行為管理」之模式,據以制定相關規範,以服膺數位匯流環境轉換變革需要,營造自由創新與公平競爭之產業環境。
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所需之塔臺基站等電臺設備,其設置與管理,因涉及電波頻率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法規定辦理。
五、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為十八年所制定之法律,其中規定經營市內電話業務者應受該條例之規範,此一條例有其基於攸關人民生活目的與經濟發展,應受嚴格管制之立法背景。然此業務隨著科技進步與市場發展,八十五年電信自由化,引入民間參與,電信市場已與該條例制定時之產業環境大不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
立法說明
本法之用詞定義。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基於技術及服務之特性,本法規範範圍限於傳輸層及平臺服務,內容應用則由其使用人依其他法令負其使用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示其旨。
二、按民法第四章第二節對於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保障,係考量此兩類行為能力人對於法律行為之識慮可能不足或有欠缺,而有特別加以保障之必要。惟就對於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上,該兩類行為能力人對於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多以事實上有認識而加以使用成立,此部分若依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規範,將不利於電信服務之提供,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規範事實關係成立之電信服務契約,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仍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並於但書明定該二類行為能力人因使用電信服務所發生之其他行為,其法律上之效力仍應依民事相關法令規定為之。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一節 登記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立法說明
一、隨著科技匯流,通訊傳播產業已逐步邁入中高度匯流,過往依機線設備之有無進行分類管制,以因應當前之服務型態,本法降低市場進入門檻,從以往須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改採自願登記制,以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作為誘因,以取得特定之權利,包括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或申請核配識別碼、信號點碼或用戶號碼。
二、本法同時將以往採取業別管制,加諸電信事業不特定之經營義務之方式調整為行為管理,於本法明確規範電信事業之經營義務,以鼓勵創新與跨業經營,活絡通訊傳播市場,併予敘明。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瞭解電信產業之經營資訊,以利採取有利產業發展之對策,並維護消費者權益,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電信業者應辦理登記,及其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及避免程序往復,爰第三項明定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效果。
三、為利於電信事業之監理,爰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申請書表格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五項係明定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以達電信事業治理及財務資訊透明化之目標;另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爰訂定第六項。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立法說明
為確保市場經營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健全電信產業發展,爰明定廢止登記之情事。
第二節 一般義務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與消費者權益相關之經營義務。
二、鑑於電信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間存在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導致消費者對於電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何種品質內容,並無足夠之資訊加以判斷,故為使消費者有足夠且正確資訊得以選擇適合其使用之電信服務,明定第一項第一款電信事業應以明顯公開且便利取得之方式供用戶查閱下列消費資訊:
(一)服務條件:包含電信服務項目、資費、用戶身分查核方式、經營者障礙處理方式及其他服務條件等。
(二)電信網路品質資訊:例如電波涵蓋率、速率、建設區域、電話撥通與阻塞率、封包延遲與遺失率、資安維護及獲通訊監察合格證明等。
(三)明確揭示數據流量管理方式, 俾利用戶瞭解網路使用之限制,確保多數用戶之權益,避免資源浪費。
三、為確保用戶得以明確了解其帳務紀錄及消費明細,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業者應明顯分立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出帳,並且不得因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而停止電信服務之提供。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用戶屆期未依約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處理方式,電信事業應定相當期間催告繳交,並告知未於所定催告期限內繳交時,得停止提供服務,而非逕自停止服務,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以避免與用戶間之爭議。
五、通信秘密係為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爰於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課予電信事業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並應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為保障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提供用戶申訴管道,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以有效處理消費者爭議事件。
七、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人民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爰於第二項明定人民有請求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權利,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服務之提供,並且不得拒絕通信之傳遞。
八、鑑於電信服務之提供具有公共服務之性質,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故障致無法提供服務時其所須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未有限制,將造成事業參進及提供服務之意願,爰訂於第三項明定責任減免規定,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九、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審酌救助、維持秩序、緊急通信、涉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等之通信需求,因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其通信應優先於一般通信需求,爰訂定第四項。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對用戶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並保存一定期間及保障其秘密之義務;該電信事業提供予用戶之電信服務,因該電信服務所得產生之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提供用戶查詢。
二、考量民眾目前多以數據傳輸為其主要使用之服務,起始IP位址、連線時間及數據用量之連線紀錄,亦與用戶之帳務紀錄有關,爰第二項參酌現行電信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規定通信紀錄之定義。
三、就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之保存期間、查詢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故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亦為電信事業之經營義務之一,爰訂定第四項。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立法說明
為確保用戶權益及產業監理需要,明定業者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個別用戶。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督促電信事業於遭受災害、違反法律規定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其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能積極搶修以保障民眾通信權益,或使主管機關得充分掌握影響民眾權益之重要資訊,爰訂定第一項,課予電信事業知悉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有立即主動據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利監督。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應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推展電信普及服務,以積極解決數位落差,使不同性別、種族、階級或居住地理區域之民眾均能享有公平資訊近用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應有分攤普及服務相關費用之義務。另衡酌公平性及稽徵效益,於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不需分攤。
二、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及我國之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之定義。
三、為能及時滿足不經濟地區民眾之需求,快速提供普及服務,有效縮減數位落差,採虛擬基金方式,以靈活機動運用,由電信事業分攤以彌補提供服務之電信事業之虧損,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信普及服務分攤金額之繳交方式。
四、鑒於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與品質隨著科技發展而有差異,電信普及服務地區與服務提供者亦因時空環境變遷而有不同,為保留調整彈性空間,爰第五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隨著網路寬頻化及IP化,跨平臺提供通訊傳播服務已然形成趨勢,網路互連之要求已不限於基礎層互連,為促進網網相連,提升訊息傳遞效率,爰參考多邊服務貿易協定之互連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對於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包括數據接取IP Interconnection)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
二、另為利電信事業間因互連協議所生爭議能快速解決,第一項後段規定互連協議書之內容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三、為促進互連協議之達成,特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負有揭露必要資訊之義務。
四、為避免互連之一方利用互連協商及履行互連協議所得資料,進行不公平競爭,爰於第三項明定資料使用之限制與保密之義務。
五、鑑於互連之維持將影響公平競爭及用戶權益,網路互連或接取一方之網路介面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通知互連或接取業者並為必要之技術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六、由於語音服務之提供已因技術改變得以跨越內國電信網路閘道而提供,惟語音服務攸關治安與經營秩序,爰參考歐盟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文要求電信事業於接續或轉接他事業提供之語音服務時,其服務之對象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治安之需求,並考量國際語音服務之情況,增列但書。
第三節 特別義務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電信事業之用戶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皆能藉由通訊設施獲得相關機構必要之協助,爰明定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其用戶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二、所稱緊急通信服務現行係指使用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等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國家資通安全防護,完善民眾隱私保護,對於使用電信資源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具有重要性之公眾電信網路,爰於明定第一項具有該等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建立並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以降低資通安全所造成之威脅。
二、為利資通安全維護之監理,爰於第二項明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包含事項。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用戶得以擁有多樣電信服務選擇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考量業者之技術可行性或經濟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電信事業有特別原因限制無法履行義務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除其義務。
三、號碼可攜服務所指「相同服務」,指同一類型之電信服務,例如行動通信服務轉至同為行動通信服務,固定通信服務轉至同為固定通信服務等。為利明確,爰於第三項明定號碼可攜服務與平等接取服務之定義。
四、為落實號碼可攜服務之執行及管理,第四項明定被課予號碼可攜義務者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並有共同監督該資料庫之責任。
五、考量科技發展一日千里,服務樣態多元,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視產業動態發展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試用或贈送電信服務之確認或取消機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由於技術之進步,電信事業透過網路已得結合各式各樣服務提供消費者各種生活便利,本諸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事業與用戶間契約應由其雙方自由約定。然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如其服務之類型特殊或因消費者申訴頻繁等因素,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為確保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又書面服務契約之訂定得以利用任何電子技術製作之電子簽章及電子文件,只要功能與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相當即足。
二、隨著電信服務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現行電信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確保用戶權益,主管機關將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項目及數量等情事,認定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於其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臚列營業區域、服務內容、服務資費、預付型服務之履約擔保、業務終止或網路障礙之用戶保障措施、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等事項,並應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以期有效率地減少大部分之電信消費爭議,爰訂定第二項。另非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其服務契約亦應依第八條規定揭露,以維護用戶權益。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立法說明
為確保電信事業善盡其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之責,經認定之電信事業負有自行評鑑其電信服務品質之義務,主管機關並得定期檢查並予公布,以落實其揭露義務,爰訂定本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立法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其擬暫停或終止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應作為之義務。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主管機關於重大消費爭議或有緊急必要時,得逕行介入處理該消費爭議案件。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電信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此特授權主管機關,在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數量等因素後,得命相關之事業共同組成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有效解決電信消費爭議;另未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如欲藉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解決該事業與消費者之爭議,亦可自行選擇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共同維護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提報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二、為使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順暢,爰於第二項規定組織章程之載明事項;其中第二款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應包括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處理案件種類、處理程序及業務執行規定;第三款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對機構內之電信事業所收取之費用、費用之運用及相關管理事項。第四款所指入會與退會之程序,指電信事業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退出之程序。
三、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如有變更之必要時,因涉及該處理機構之運作,該處理機構應提報變更後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確保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及明確其與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關係,爰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宜。
五、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成立後,經主管機關認有加入必要而認定之電信事業,經認定後負有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六、鑒於消費資訊公開透明為確保消費權益之重要措施,並參酌現行主管機關公布之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爰訂定第六項。
七、為確保合理有效解決電信事業與其用戶間爭議,對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及運作等,須貫徹保障消費者之目的,爰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認定有其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認定應綜合考量之因素,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認定標準,以資明確。又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電信服務之類型,係考量對用戶具重要性之電信服務,如行動寬頻上網服務、行動電話服務、市內電話服務、固定寬頻上網服務等。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後之救濟程序。
第四節 指定義務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應配合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之各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必要之應變措施。
二、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電信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予配合。有關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義務,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協助建置系統或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等所生之必要費用,相關機關應支付或負擔之費用,則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因受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指定,除該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如災害防救法或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另有規定外,屬電信事業額外承擔建置或設置設備及提供之服務所生之額外費用,各相關指定之機關應予負擔,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旨。又遇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電信服務中斷之情形,如係電信事業本身設備或服務之維運費用,則不在本項各主管機關所負擔費用之列。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立法說明
一、基於公共利益,促進身心障礙者近用電信服務,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經由該法主管機關之專業調查及評估身心障礙者相關需求後,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包括其所需之電信終端設備,爰訂定第一項。
二、受指定之電信事業辦理前揭事項,倘因而產生必要費用,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爰訂定第二項。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立法說明
一、為利普及服務之提供,特明定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應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二、又本條電信事業應有配合提供電信普及服務特別附加之指定義務,此與第十二條規定所有為網路互連之電信事業均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管理費用之一般義務不同,為區別兩者所課予之義務強度與對象差異,且配合第二章第二節一般義務與第四節指定義務之章節結構,爰予分列不同條文規定,併予說明。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營運監理需要,並及時掌握電信市場發展及資訊,爰於第一項明定獲核配資源且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或視為電信事業等具一定規模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及方式就其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額變動達一定比率之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未來高速網路之布建,其品質與數量均有賴無線電頻率之取得,因此控制頻率數量之多寡將影響市場競爭之秩序;同時市占達四分之一上之事業,因其規模已達中等控制以上之市場控制能力,爰僅就符合該等條件電信事業,其所為之合併、讓與、受讓或相互投資等事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間之營業讓與、受讓或合併時,如達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時,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商業實務上,常有透過其他自然人或企業之持股,實質控制電信事業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形,有必要就該控制性股東之變更以達經營權變更之行為予以納入規範,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審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與考量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五、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准駁及附加附款之考量因素。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並舉行公聽會,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電信自由化及創新服務之快速演進,創造有效公平競爭環境,爰配合本法由業別管制修正為行為管理之制度變革,將現行電信法及其法規所建構,依業務執照市占計算所產生對市場主導者之管制,改以衡量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重大影響力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始予以於監管,並於必要範圍內,始採取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別管制措施,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要件,並訂定各款係基於電信服務市場屬成熟產品、對整體電信市場之上、下游有重要關係者、該服務區域或範圍之需求或供給替代、電信服務市場之競爭情形加以考量。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立法說明
一、按世界貿易組織(WTO)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指控制其基本設備或利用其市場地位,在相關市場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者;另歐盟於二○○九年發布之架構指令第十四條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考量顯著市場支配力量,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要件,其中第四款要件包含考量電信事業於行政區之地理市場力量,並包含考量電信事業擁有或控制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
二、由於本法未強制提供電信服務者必須辦理電信事業登記,如該事業合於第一項所定條件時,亦有濫用市場支配力量,妨害市場競爭之可能,爰訂定第二項規範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但具有顯著市場支配力量,仍依本章規定辦理。
三、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日本二○一○年電信市場競爭評估納入具合併或結合及其關係企業一併考量,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關係企業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
四、第五項明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之電信事業,得自行舉證檢具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審酌,以解除認定。
五、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六、按世界貿易組織(WTO)「電信服務業諮商」參考文件將樞紐設施定義為僅由一家或少數幾家業者提供,且無法在經濟或技術上加以取代;美國法院判決先例亦表示「只有在控制系爭設施,具有減損下游市場競爭力量之情形,被認定為樞紐設施。」(Alaska Airline Inc. v. Unitied Airline Inc. 948 F.2d 536,544,1991)爰參酌比較法例,於第七項明定樞紐設施應具備之條件,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九條、德國電信法第二十條,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公開互連協議書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例如:公開有關之會計資訊、技術說明、網路特性、條件、程序及費用。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訂定辦法。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立法說明
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及德國電信法第十九條,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提供服務之無差別待遇規範,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市場顯著地位者透過公司經營模式之轉變而致本條徒成具文,爰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第二項明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定義,包含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一條之互連與接取義務,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提供互連、電路出租或相關網路元件、電信基礎設施或服務之接取義務規範,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以合理價格提供其他電信事業互連或接取服務,以及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提供有關電信設備或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針對第一項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之範圍,得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二條規定得包括:網路或網路設施之互連;接取特定網路元件或設施,非主動網路元件、市內用戶迴路細分化接取或指定選接服務;對特定電信服務提供批發轉售服務;提供服務互通性所需具備之技術介面、協定或其他關鍵技術;機房共置或關聯設施分享;互通性之特定電信服務,如智慧網路服務或國內行動網路漫遊;提供營運必要之支援系統;提供接取關聯服務,諸如身分確認、位置選定及線上狀態服務等。
三、第三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與其他電信事業達成協議;有不履行互連或接取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主管機關裁決事項,得包含互連容量、互連品質、共置處所與互連有關費用及其他與互連協議相關之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範。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要求,並參考新加坡、歐盟、日本等先進國家作法,提供互連或接取服務參考協議範本之義務規範,第一項明定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提報主管機關審核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參考協議範本,並經核准後公開,以強化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提供義務之履行。
二、第二項明定參考協議範本內容項目,並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要求互連參考協議範本必須具體明確,得以讓需求者無須再行與市場顯著地位者協商。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電信設備者外,建築物責任分界點內之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施作。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工程業應依工業團體法加入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業經管理機關(構)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以設置。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對於第五項及前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所定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立法說明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四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六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七項規定非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四、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九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五、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十三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於第三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立法說明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立法說明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等方式,提供與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要求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須備具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使用方式、對象、限制與管理及干擾處理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第五十八條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用。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立法說明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審核確認。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政府得規劃訂定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為利執行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必要時得主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規定。
二、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權益,爰第二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機制。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如擬停用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或其他不法使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核配。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及維護通訊傳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收費標準。
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應有一定技術規範,方不會造成干擾,始得販賣,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某些特殊器材並無法符合技術規範,爰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器材,得排除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規定。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與其審驗管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審驗及技術規範,應適用第四十四條,爰訂定第六項。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立法說明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即時強制。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
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之SS7信號點碼)及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訂之識別碼(含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特殊服務號碼)與用戶號碼(含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號碼)等,其有主管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務,並利民眾遵循使用。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無稀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項規定使用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19XY資源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應依權責審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款。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費標準。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電信號碼為電信資源之一部分,與電信服務之整體發展有關,廢止電信號碼核配將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連接且攸關用戶權益,爰明定廢止電信號碼核配之各款事由。
二、又電信事業一經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該事業即不得再使用,將由主管機關視未來電信事業之需求再核配。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國際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大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防護計畫等內容,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五項。
第七章 罰則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二條 之一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差別待遇義務、強制互連義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互連服務參考協議範本或對外公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提,除免授權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穩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罰。考量刑法謙抑性原則,參酌會計師法、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置,明定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先處行政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復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保障合法使用者之使用權益,因應惡意之違法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為前置性之保護,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仍不停止使用行為者再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希達嚇阻之效。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以刻正發展中之無人車及智慧交通號誌為例,如有干擾系統通訊與智慧裝置之同步作業,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以,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立法說明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加徵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之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
二、第三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處罰,以利監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立法說明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立法說明
一、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價格差異甚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者小至夜市攤商,大至大型販售商場,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差異甚大,及考量違反規定者負擔能力強弱,爰規定第一項,將罰鍰額度擴大為二十倍。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或電信設備及空間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行為。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三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章 附則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格及營運行為予以強制性規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於取得特許執照時之權利義務不變,爰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有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其依本法辦理登記後,所提之營運計畫,不得低於其取得原特許執照所應負擔之義務。如負有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義務,該電信事業於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內,自應負責此一細胞廣播中心之建置及維運;又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為其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自應履行至原取得特許執照之期間屆至為止。
三、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本法施行後,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四、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例如: 不同頻段釋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六、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規定期限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立法說明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信事業因本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標過程之公平性。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及廣播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依電信法架設電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完成審驗之過渡條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建築物電信設備等之審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立法說明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立法說明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明定軍事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部依其權責辦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為辦理監理事項或調查違反本法之情形,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發現事實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或派員進入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調查事實及證物蒐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調查,有必要於平常蒐集電信事業經營實況資料,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及關係人索取相關資料,受調查者應詳盡報告之義務,爰訂定第四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涉及契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藉由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四、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係為尋求當事人相互讓步之自主解決紛爭方式,不具強制性;如調處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可依其契約自行決定提起訴訟或仲裁;如調處成立,將做成調處書,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併予敘明。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並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編列預算,以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立法說明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應因其所在地區不同,而有基本通信權益之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有促進偏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促進產業創新及技術發展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