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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本案修正原則係以原兒童福利法為張本,參採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依保護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增益、修正,以下之說明爰以與原兒童福利法之差異處為主。
二、「維護」一詞修正為「促進」,並增列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以彰顯本法之積極性。
二、「維護」一詞修正為「促進」,並增列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以彰顯本法之積極性。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有關兒童、少年之定義合併臚列,並增列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以利後續相關條文之理解。
二、原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原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第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養父母之概念及其法律上地位,無非父母,除特殊情形外,並無贅列必要,爰予刪除;另將「保育」修正為「保護、教養」,以明示父母對子女之積極責任。
三、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養父母之概念及其法律上地位,無非父母,除特殊情形外,並無贅列必要,爰予刪除;另將「保育」修正為「保護、教養」,以明示父母對子女之積極責任。
三、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四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因應實務需求酌作修正。
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移列。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於政府部門之外,非僅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皆可能涉及,為臻周延,爰酌修之;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於政府部門之外,非僅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皆可能涉及,為臻周延,爰酌修之;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三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三項係屬各相關主管機關間之配合協力,故移至新增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範之。
二、原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三項係屬各相關主管機關間之配合協力,故移至新增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範之。
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七條移列修正。
二、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範圍甚廣,並非全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部分乃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為明權責,爰增列但書規定。
二、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範圍甚廣,並非全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部分乃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為明權責,爰增列但書規定。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依現行法例,相關法律於地方主管機關部分,多已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則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應相同,惟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範圍甚廣,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負責各種業務之機關、單位皆有不同,並非全由同一機關、單位辦理,為免滋生疑義,並利本法之落實,爰增列但書規定。
二、依現行法例,相關法律於地方主管機關部分,多已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則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應相同,惟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範圍甚廣,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負責各種業務之機關、單位皆有不同,並非全由同一機關、單位辦理,為免滋生疑義,並利本法之落實,爰增列但書規定。
第九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原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三項移列。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涉及範圍廣泛,所涉機關非僅止於司法、衛生、教育部分;再者,僅片面要求各該機關配合,亦顯有不足,為免掛一漏萬,爰改為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橫向配合,藉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至於各該權責業務之辦理,並予強調應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以利本法之落實。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例,訂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橫向分工,藉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兒童少年福利業務。
二、參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例,訂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橫向分工,藉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兒童少年福利業務。
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五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相關社會福利法律多有設置特定委員會之要求,惟依其規定同時設置結果,人力、資源常重複配置且相互間未能充分調和,爰不特定委員會名稱,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決定之。又依所定任務觀之,委員會係屬諮詢性質之任務編組,而非正式機關,其組織以設置要點定之即可;至於此等設置要點,因非法規,並無以法律授權必要。
三、為促進推展兒童少年福利相關業務各級政府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成立兒童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並明定主任委員由行政首長擔任及其組織成員及比例。
二、現行相關社會福利法律多有設置特定委員會之要求,惟依其規定同時設置結果,人力、資源常重複配置且相互間未能充分調和,爰不特定委員會名稱,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決定之。又依所定任務觀之,委員會係屬諮詢性質之任務編組,而非正式機關,其組織以設置要點定之即可;至於此等設置要點,因非法規,並無以法律授權必要。
三、為促進推展兒童少年福利相關業務各級政府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成立兒童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並明定主任委員由行政首長擔任及其組織成員及比例。
第十一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修正;至同條第二項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有關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培養,應納入民間力量為之,始易發揮功效,爰修正之。
二、有關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培養,應納入民間力量為之,始易發揮功效,爰修正之。
第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二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六條移列修正。
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體例,增列第三款其他相關收入;至於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兒童福利基金,概念上已為社會福利基金所含括,爰併予刪除。
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體例,增列第三款其他相關收入;至於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兒童福利基金,概念上已為社會福利基金所含括,爰併予刪除。
第二章 身分權益
第十三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第一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移列。
二、實務上或有胎兒出生後生母去向不明,致接生人缺乏足夠資料填寫出生通報表,主管機關宜介入妥善保護新生兒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接生人仍應通報戶政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三、另第三項規定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實務上或有胎兒出生後生母去向不明,致接生人缺乏足夠資料填寫出生通報表,主管機關宜介入妥善保護新生兒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接生人仍應通報戶政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三、另第三項規定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在法院許可收養前,無論被收養者之年齡為何,讓收養者與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均有利於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認定時之參考。惟此共同生活期間,兒童及少年實際上係在收養人而非其本生父母或原監護人之保護教養之下,爰於第三項增列後段規定。
四、法院駁回收養案件時,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如係棄嬰或其本生父母有不願領回等情形,有關其保護顯較法院認可收養時更為需要,爰酌修第八項規定法院駁回收養案件時,主管機關亦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在法院許可收養前,無論被收養者之年齡為何,讓收養者與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均有利於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認定時之參考。惟此共同生活期間,兒童及少年實際上係在收養人而非其本生父母或原監護人之保護教養之下,爰於第三項增列後段規定。
四、法院駁回收養案件時,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如係棄嬰或其本生父母有不願領回等情形,有關其保護顯較法院認可收養時更為需要,爰酌修第八項規定法院駁回收養案件時,主管機關亦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
第十五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施行,其規定已臻嚴密,第三項已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施行,其規定已臻嚴密,第三項已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本條聲請人增列養子女,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聲請人增列養子女,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為保障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免於日後發生近親結婚、發現遺傳性疾病、或欲尋找親生父母資訊等「知」的權利,爰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統籌收養個人資料之建立與保存。
二、資訊中心之設立,乃係為維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故對於所涉及機構或人員,亦應強調其專業倫理之保密責任,依本修正兒少法第一條第二項,除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外,比照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對該等專業人員明文規範不得洩漏其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倘有違背,即科以刑責明列於罰則章節,以嚴格控管資料之安全性,維護收養案件中各當事人之穩私權。
三、另收出養資訊之彌封保存年限,資訊取得之限制,應權衡當事人的隱私權之保護及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維護,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各該程序為細部之規範。
二、資訊中心之設立,乃係為維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故對於所涉及機構或人員,亦應強調其專業倫理之保密責任,依本修正兒少法第一條第二項,除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外,比照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對該等專業人員明文規範不得洩漏其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倘有違背,即科以刑責明列於罰則章節,以嚴格控管資料之安全性,維護收養案件中各當事人之穩私權。
三、另收出養資訊之彌封保存年限,資訊取得之限制,應權衡當事人的隱私權之保護及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維護,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各該程序為細部之規範。
第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參酌國外立法例及實務,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一評估把關,就無力自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團體,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更重要的是,在整個收出養過程中,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爰於第一、二項規範之。
二、第三項乃係為控管收出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品質,並避免收養機構成為販賣人口之掩幕,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設立標準及管理辦法,予以監督或協助。
二、第三項乃係為控管收出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品質,並避免收養機構成為販賣人口之掩幕,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設立標準及管理辦法,予以監督或協助。
第三章 福利措施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條合併修正。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共同合作推展,以落實及提供普及性的福利服務,爰酌修之。
三、參酌聯合國兒童福利公約規定,並通盤檢討實務需求,酌修亟需於本條各款特別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二、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共同合作推展,以落實及提供普及性的福利服務,爰酌修之。
三、參酌聯合國兒童福利公約規定,並通盤檢討實務需求,酌修亟需於本條各款特別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第二十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原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移列。有關身心障礙部分,除兒童外,並將少年部分納入;文字並酌作修正。
第二十二條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為及早發現及處理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同時確保所有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均受到妥善之保護,爰要求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通報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之個案,以利主管機關依其個別需求,提供其必要之服務。
第二十三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二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相關機關應會同規劃辦理早期療育所需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相關機關應會同規劃辦理早期療育所需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
第二十四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衛生」公、民營事業,概念範圍理解不易,其必要性亦低,爰考量實務可行性予以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衛生」公、民營事業,概念範圍理解不易,其必要性亦低,爰考量實務可行性予以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正為教育、勞工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增列對雇主提供少年員工提供進修辦理績效良好,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二、第二項增列對雇主提供少年員工提供進修辦理績效良好,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一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分款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之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禁止義務。
四、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二、第一項分款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之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禁止義務。
四、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二十七條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通訊科技的發展使得資訊的傳播越來越多元化,政府對言論及出版自由的保障也逐漸正常化,在出版法、廣電法等相關法制逐漸解除管制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康發展,有必要規範媒體及出版事業播送或出版之內容。
第二十八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並為因應社會變遷趨勢及避免掛一漏萬或窒礙難行,酌修其內容。
三、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禁止義務。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五、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並為因應社會變遷趨勢及避免掛一漏萬或窒礙難行,酌修其內容。
三、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禁止義務。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五、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合併移列,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滠、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滠、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立法說明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修正)
一、因網路相約自殺事件頻繁,為有效管制此類不當行為,特增列本條文,進行規範。
二、由於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情節嚴重者將會危及兒童及少年的生命,爰修訂本條文,將該行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態樣予以具體明文。
二、由於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情節嚴重者將會危及兒童及少年的生命,爰修訂本條文,將該行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態樣予以具體明文。
第三十一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將前後段分項規定,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作修正。
二、將前後段分項規定,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作修正。
第三十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為增進本法預防兒童及少年非行事件及支持家庭之功能,並避免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怠忽職責,爰規定之。
二、為增進本法預防兒童及少年非行事件及支持家庭之功能,並避免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怠忽職責,爰規定之。
第三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移列。
二、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因應實務需求,修正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人員應通報之事由,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修正。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除已為本條規定涵蓋者外,或屬安置事項,或屬相關法令規範範圍,爰皆予刪除;至其第五項部分,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因應實務需求,修正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人員應通報之事由,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修正。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除已為本條規定涵蓋者外,或屬安置事項,或屬相關法令規範範圍,爰皆予刪除;至其第五項部分,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原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移列修正,明定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相關機關之協助就醫義務及治療所需費用之負擔。
第三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少年福利法第九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放寬保護、安置等之適用條件,以加強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不幸事件之發生;第二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五、原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五項部分,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施行,其規定已臻嚴密,本項已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放寬保護、安置等之適用條件,以加強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不幸事件之發生;第二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五、原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五項部分,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施行,其規定已臻嚴密,本項已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緊急安置攸關兒童及少年父母及監護人行使與負擔對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為利其落實,爰酌修第一項前段有關通報及通知對象規定。至於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二項,並適度延長保護安置之時間以加強心理復健或家庭重建之成效。
三、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例,爰增列第三項聲請方式規定。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緊急安置攸關兒童及少年父母及監護人行使與負擔對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為利其落實,爰酌修第一項前段有關通報及通知對象規定。至於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二項,並適度延長保護安置之時間以加強心理復健或家庭重建之成效。
三、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例,爰增列第三項聲請方式規定。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七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能正常成長,增列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能正常成長,增列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三十九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一項;另為落實其保護,增列第二項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等規定。
第四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與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移列。
二、第一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至該條後段有關收取費用等規定,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
四、原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五、第四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另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能正常成長,續予追蹤輔導一定期間乃有其必要,藉以防杜不幸事件再發生,爰併增列之。
六、增列第五項規定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至該條後段有關收取費用等規定,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
四、原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五、第四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另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能正常成長,續予追蹤輔導一定期間乃有其必要,藉以防杜不幸事件再發生,爰併增列之。
六、增列第五項規定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將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緊急安置所需相關費用,納入本條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費用規定。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兒童及少年偏差行為與家庭功能失衡有相當關係,因此在強化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之機能上,必須施予家庭重塑、維護,期兒童及少年能回到其原生家庭,爰規定本條有關家庭處遇計畫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輔導」及末句中「定期評估」分為「評估、輔導、處遇」及「定期追蹤評估」;增訂定期評估機制,以強化保護工作運作機能。
三、第二項首句「因職務知悉前項」修正為「因職務上所知悉」,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輔導」及末句中「定期評估」分為「評估、輔導、處遇」及「定期追蹤評估」;增訂定期評估機制,以強化保護工作運作機能。
三、第二項首句「因職務知悉前項」修正為「因職務上所知悉」,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為使本法能與少年事件處理法銜接,提供完整的兒童及少年保護處理流程,並發揮本法預防與輔導之功能,確保兒童及少年返回家庭後之安全與健康發展,爰規定之。
第四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法例,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移列,並因應實務需求酌作修正。
第四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規定,並考量保護兒童及少年所需,酌修有關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另參照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聲請,兒童及少年亦應有聲請權利,爰併予增列,以資週延。
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規定,酌修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規定,並考量保護兒童及少年所需,酌修有關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另參照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聲請,兒童及少年亦應有聲請權利,爰併予增列,以資週延。
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規定,酌修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
第四十九條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鑑於實務上發生未成年人之父母遭遇災難意外而死亡之案例(如921震災、空難事件),致其未成年子女獲數額龐大之慰助金、保險金或捐款。故倘監護人於保護教養上,縱非屬不適任,卻有濫用職權管理及處分未成年人財產之虞時,主管機關公權力應介入保護該等兒童及少年,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未成年人之財產權益,另為適當之指定或改定,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二、為免法院裁定確定前造成空窗,爰訂第二項,由主管機關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二、為免法院裁定確定前造成空窗,爰訂第二項,由主管機關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五章 福利機構
第五十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二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分類;其第一款所稱托育機構,包括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等;至於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部分類型,或範圍難以界定釐清,或已有相關專門法律規範,並無再為特別規定必要,爰併予刪除。
三、第二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以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四、第三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創辦,各級主管機關應採先採鼓勵、委託民間方式辦理;並賦予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業務委外之法源依據。
二、第一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分類;其第一款所稱托育機構,包括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等;至於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部分類型,或範圍難以界定釐清,或已有相關專門法律規範,並無再為特別規定必要,爰併予刪除。
三、第二項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以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四、第三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創辦,各級主管機關應採先採鼓勵、委託民間方式辦理;並賦予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業務委外之法源依據。
第五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七條合併移列,並增列後段授權規定。
二、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私立福利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係屬自由經濟市場運作,難以統一規範,公立機構已有統一標準,爰予刪除。至於第二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已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範,爰併刪除。
二、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私立福利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係屬自由經濟市場運作,難以統一規範,公立機構已有統一標準,爰予刪除。至於第二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已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範,爰併刪除。
第五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另考量社會實況及管理需求,除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外,原則上無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三、參酌原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
四、第三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酌作修正,使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五、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另考量社會實況及管理需求,除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外,原則上無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三、參酌原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
四、第三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酌作修正,使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五、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前段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後段由原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移列。
三、第二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修正,以加強管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四、參酌原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前段獎助規定,增列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機構之評鑑、獎勵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至於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後段部分則改於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規定。
二、第一項前段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後段由原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移列。
三、第二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修正,以加強管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四、參酌原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前段獎助規定,增列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機構之評鑑、獎勵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至於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後段部分則改於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規定。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規定,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酌作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並明定處罰機關。至其第二項,則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
二、配合相關條文規定,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酌作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並明定處罰機關。至其第二項,則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
第五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配合相關條文規定,並參酌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相關罰則,於第一項規定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之處罰;至於第二項至第四項則區別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行為之類型,分別訂定其罰則。
第五十六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自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移列,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並刪除公告姓名之處分。
二、第二項自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並刪除勒令停業、歇業之處分,增列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之處分。
二、第二項自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並刪除勒令停業、歇業之處分,增列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之處分。
第五十七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自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移列,提高罰鍰之額度,爰修正之。
二、第二項自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增列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自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增列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停業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修正)
一、為對應第三十條之犯意或犯行者,爰修訂本條文,提高罰款金額,以期達到更大的嚇阻的效果。
二、第二項維持原條文。
二、第二項維持原條文。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列違反行為之罰則。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違反行為之罰則。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至其第二項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對於收養中心資料及保護個案之資料,相關行政人員皆應負專業上之保密責任。
二、另針對保護個案之通知人或通報人,主管機關皆應負保密之責。
二、另針對保護個案之通知人或通報人,主管機關皆應負保密之責。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為加強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護工作,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增列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罰責。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
第六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並考量實務可行性,分款予以檢討、列明;又有此等情形時,是否令其接受親職教育,亦宜視實際需要而定,爰將「應」字改為「得」字。再者,現行親職教育時數過短,成效有限,爰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提高親職教育輔導之時數,並明定得收取必要費用,至其收費規定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之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並考量實務可行性,分款予以檢討、列明;又有此等情形時,是否令其接受親職教育,亦宜視實際需要而定,爰將「應」字改為「得」字。再者,現行親職教育時數過短,成效有限,爰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提高親職教育輔導之時數,並明定得收取必要費用,至其收費規定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之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十、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十、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違反情節修正分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文字並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除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外,另明定停辦之期間。
五、第三項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應受停業處分之事由,予以明確規定。
六、第四項對於受停業處分仍不遵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高罰鍰額度,仍拒不停辦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七、對不遵令停辦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處罰已予提高,爰刪除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對行為人之刑罰規定。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配合適當安置收容之兒童及少年者,於第五項提高罰鍰之額度。
二、配合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違反情節修正分為第一項、第二項。
三、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文字並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除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調整,提高罰鍰之額度外,另明定停辦之期間。
五、第三項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應受停業處分之事由,予以明確規定。
六、第四項對於受停業處分仍不遵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高罰鍰額度,仍拒不停辦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七、對不遵令停辦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處罰已予提高,爰刪除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對行為人之刑罰規定。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配合適當安置收容之兒童及少年者,於第五項提高罰鍰之額度。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二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我國民法滿二十歲為成年,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保障對象,實務上常發生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而其之後無法繼續接受保護措施之情形,爰增訂本條,以妥善保障未成年人權益。
第七十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一、條次變更,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
三、為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酌修第二項規定,使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皆得獨立提起告訴。
二、第一項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
三、為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酌修第二項規定,使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皆得獨立提起告訴。
第七十一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移列修正,使符依法行政原則並利實務執行。
第七十二條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規定主管機關先行支付機制。至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後,應依法向扶養義務人追還相關費用。
第七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對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明定其處理之相關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