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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第三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立法說明
配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監察委員置二十九人,爰將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修正為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四條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各委員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予以修正。
二、將第二項「兼任」修正為「擔任」。
二、將第二項「兼任」修正為「擔任」。
第五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六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七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八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一人簡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書記一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第十條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各置專門委員一人,簡任。
立法說明
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爰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