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第三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二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四條
各委員會委員不及二十人者,設召集人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設召集人二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五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六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七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八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九條
各委員會置左列各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一、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
二、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
三、雇員一人至三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一、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
二、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
三、雇員一人至三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第十條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設專門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提請院長聘任之。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