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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將 「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 「公教人員保險法」,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予以納入。
三、本法修正公布同時廢止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包含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被保險人。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立法說明
因應少子女化情形日益嚴重,配合政府鼓勵生育政策,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酌多數國家的辦理情況而擬於就業保險法增列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項目之前例,並考慮政府一體等因素,爰於本保險增列「育嬰留職停薪」項目,以期達到鼓勵生育之目的。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立法說明
為健全監理保險業務及基金運作,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監理委員會之成員應有一定比例之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參與。爰將本條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修正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稱,由中央信託局負承保盈虧責任之規定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查其他社會保險法規未有類似規定,爰予修正;另將財務責任劃分之時間點予以增列,俾資明確。
二、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關涉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將原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保險準備金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其管理及運用事項。且參考勞工保險基金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規定,爰將提撥率取消,合併於收支結餘提存。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茲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及同一保險事故以請領一次給付等規定,係屬於限制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為應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宜以法律定之,爰增定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並明列社會保險之種類,以資明確。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立法說明
本條文未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立法說明
本法修正後,保險費率係依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精算機構辦理精算。茲因保險費率之釐定係屬保險重大事項,允宜以法律規定,爰提昇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保險費率精算頻率及每次精算期限,為期彈性,仍予保留訂於施行細則內。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立法說明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宜配合修正,爰將「中央與省(市)政府」等文字修正為「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保障「原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退保,於本次修正生效時仍在留職停薪期間者」之權益,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但書之過渡性規定,俾是類人員得重新選擇自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日加保並自付是日以後百分之三十五之保險費。
四、原第三項後段,係規範選擇續保或退保之後續作業程序,以及選擇續保者保險俸(薪)給調整之相關事宜,與前段規定之屬性不同,爰移列於第四項另列一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五、原第四項項次配合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兩性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名稱,業已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本項之法規名稱。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至於私校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故亦得放繳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既得及期待權益,並基於誠信原則,仍應繼續免繳保險費,改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編列預算支應,負擔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之全部保險費。另醫療給付部分雖已納入全民健保,惟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亦應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立法說明
部分文字修正。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立法說明
一、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以醫治終止為殘廢認定標準,關係被保險人權益甚鉅,且行政程式法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為避免日後執行時產生爭議,爰將上開規定提昇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將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酌作文字修正為「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以符實際。
二、複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亦涉及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益事項,為避免爭議,爰增列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殘廢給付審核原則,涉及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重要權益,複查勞工保險條例係將類似之審核原則訂於條例上,爰將該細則之規定提昇位階,增定為本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養老給付係採新舊年資分段計算,經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對於未滿五年之保險年資並未訂有給付標準,惟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已有補充規定,以其係屬重要權益,爰予提昇納入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三項增列規定,分別按原權益減損程度,調整給付月數計算標準。
三、又以第三項有關權益減損係因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本法所致,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爰增定第四項明定本修正規定溯自該日生效。
四、第六項原意在使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加保被保險人之給付權益與繳費義務維持平衡。為期明確,爰於本項但書「重行加保期間」下增列「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等字。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務人員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二種保險既已合併,原加保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維被保險人權益。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經依法請領養老給付後,再重行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如因身份的改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未能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要件時,其所具保險年資形同放棄,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達到基本之老年經濟保障水準,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增定本條規定。
三、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時如已領有相關機關發給保險年資之補償金,其權益已充分保障,故於本條末段明訂排除本條規定之適用。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立法說明
一、按死亡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公死亡、病故或急外死亡時,給付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生前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一次現金給付。其中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於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旨在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生活並鼓勵公務人員安心任職。
二、死亡給付不論保險年資長短,於危險事故發生時概按同一標準給付,惟如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本於照顧遺屬之旨,增訂給付三十六個月之規定。
三、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六條,對於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於計算撫卹年資時,亦有扣除其已領退休金年資之規定。對於已依本法或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養老給付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原領養老給付已毋庸繳回,故於死亡事故發生時,應扣除已領之養老給付月數,以符公平原則。
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將因公標準提列於各該本法位階之規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情事,提昇於本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立法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七條之一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參酌就業保險法修正草案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給方式,增定本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額度、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以鼓勵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撫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三、第一項明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適用對象。
四、第二項明定發給標準、額度及期間;所稱「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係指日津貼數額應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月給付總額除以當月日數計算。
五、第三項規定同時間同時養育二子女以上時,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六、第四項規定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於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時,得分別請領,同一子女合計最長一年。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立法說明
基於領取給付必須始於繳費義務之對等關係,並為避免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領取給付或津貼後,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或期滿後辭職而拒不繳納應繳保險費,造成困擾,爰增列是類人員請領津貼時,其保險費之扣繳方式。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為確保其執行力,故將其改列於母法中。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係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之一種,退休金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係根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之規定前段而訂定。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不規定時效,任令無限期之延長。不但使人事業務處理困擾,且與民法規定之精神不合,亦有失對發給退休金以保障退休人員生活之本意。是以,有關公保各項給付之請領時效比照退休給與請領時效提高為五年,俾保障退休人員生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立法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依現行公保法令規定,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致成死亡或殘廢,均有給予給付。因此,宜將原條文第二款中「災害」二字予以刪除,以求明確。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立法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立法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比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原條文「現金給付」等四字,修正為「各項給付」。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立法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保險,為維護其權益,是以規定公職人員仍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時,得依原定保險費率繳付保險費之全額繼續保險。考試院爰據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定發佈退休人員保險辦法,於五十四年八月一日開辦退休人員保險。迄至七十四年七月一日開辦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以後,該保險雖已不再受理新加保人員,為維護既有加保者之權益,該保險允宜繼續辦理。茲以退休人員保險辦法性質上屬法規命令,為因應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爰於本條增列訂定該辦法之授權依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本法修正條文能與就業保險法及軍人保險條例同步施行,本條增列第二項,修正條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