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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計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至於本條例未規範之任用事項(例如: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之官職等及消極任用資格等),參考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爰增訂後段規定,以臻明確。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指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衡酌審計機關業務需要,維持現行審計人員職稱規定。
二、衡酌審計機關業務需要,維持現行審計人員職稱規定。
第三條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之資格分為二款,並將擬任「職等」修正為擬任「職務」,以應實務上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權理之需要;「計政」修正為「會計、審計」。
二、原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二、原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第四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
立法說明
一、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將各款之「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等文字,修正移列序文。至擬任「職等」修正為擬任「職務」,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二、原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該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職務應歸入適當之職系,而包括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相當之特種考試或升官等考試,亦均依職系類科辦理,爰修正原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行政類職系類科與技術類職系類科。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僅規定審計職務核心職能之職系及「相關職系」,爰增訂第二項詳為規範「相關職系」之範圍,以臻明確。
四、第二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調任會計審計職系之行政類職系(財稅金融、統計、經建行政職系)。後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調任會計審計職系之技術類各職系(建築工程、地質礦冶、電機工程、都市計畫、工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機械工程、化學工程職系)。
五、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亦即銓敘審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所規範之職系有案者得任用之,爰修正原第四款。
二、原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該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職務應歸入適當之職系,而包括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相當之特種考試或升官等考試,亦均依職系類科辦理,爰修正原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行政類職系類科與技術類職系類科。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僅規定審計職務核心職能之職系及「相關職系」,爰增訂第二項詳為規範「相關職系」之範圍,以臻明確。
四、第二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調任會計審計職系之行政類職系(財稅金融、統計、經建行政職系)。後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調任會計審計職系之技術類各職系(建築工程、地質礦冶、電機工程、都市計畫、工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機械工程、化學工程職系)。
五、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亦即銓敘審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所規範之職系有案者得任用之,爰修正原第四款。
第五條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五條至第七條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合併於本條,序文增列稽察、審計員、稽察員,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款自原第五條規定移列,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原第二款至第四款刪除。
三、第二款自原第六條規定移列,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理由:
(一)第三款及第四款自原第七條規定移列分為二款,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
(二)為適度擴大審計人才延攬之範圍,同時避免過於寬濫,審計部曾以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審部人字第一○一○○○一五四二號書函請銓敘部就基層審計人力之審計員、稽察員任用資格,以曾經銓敘審定該出缺審計員、稽察員職務所歸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認定,案經銓敘部以同年九月五日部特二字第一○一三六二四八八九號書函復同意在案。
二、第一款自原第五條規定移列,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原第二款至第四款刪除。
三、第二款自原第六條規定移列,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理由:
(一)第三款及第四款自原第七條規定移列分為二款,並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
(二)為適度擴大審計人才延攬之範圍,同時避免過於寬濫,審計部曾以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審部人字第一○一○○○一五四二號書函請銓敘部就基層審計人力之審計員、稽察員任用資格,以曾經銓敘審定該出缺審計員、稽察員職務所歸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認定,案經銓敘部以同年九月五日部特二字第一○一三六二四八八九號書函復同意在案。
第六條
為應審計機關業務需要,得任用經銓敘審定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有案且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
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計實務仍需法制、綜合行政職系之人員,借重其政策規劃與評估方面等專長,以協助發揮現代審計之功能、善盡監督預算執行、稽察財物及財政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違法或失職行為等審計職責。
三、上列人員雖為審計實務所需要,仍應適度限制其任用人數。爰規定任用本條資格者不得逾編制員額之百分之十。
四、又若有審計機關之編制員額為十人以下,則其將無法任用本條資格者為審計人員,爰排除審計機關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下者適用第二項規定,另規範其得至多任用本條資格者一人為審計人員。
五、考量公務人員具有公共政策學歷背景者可能銓敘審定之職系多屬行政類職系,但尚非集中於單一職系,而以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不含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為彈性進用之範圍,爰增訂第三項。
二、審計實務仍需法制、綜合行政職系之人員,借重其政策規劃與評估方面等專長,以協助發揮現代審計之功能、善盡監督預算執行、稽察財物及財政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違法或失職行為等審計職責。
三、上列人員雖為審計實務所需要,仍應適度限制其任用人數。爰規定任用本條資格者不得逾編制員額之百分之十。
四、又若有審計機關之編制員額為十人以下,則其將無法任用本條資格者為審計人員,爰排除審計機關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下者適用第二項規定,另規範其得至多任用本條資格者一人為審計人員。
五、考量公務人員具有公共政策學歷背景者可能銓敘審定之職系多屬行政類職系,但尚非集中於單一職系,而以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不含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為彈性進用之範圍,爰增訂第三項。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