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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本質,並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考試屬性,保障人民的工作權,故應以符合重要性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二、四五三號解釋,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定義內涵予以具體化,俾資規範明確。
二、為符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精神,並落實憲法所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憲定考試權,爰考試權之專業層次上應有所分工。惟大法官相關解釋之內容有高度判斷餘地,甚難於條文中訂定具體客觀標準,故須有相關組織及程序加以認定。爰增訂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實質認定標準、認定程序及認定委員會組成等事項,由考試院另訂定辦法規範,其中認定之成員包括相關機關、公會、學會團體等產官學界代表。未來各職業主管機關擬增設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該辦法規定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審議。
二、為符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精神,並落實憲法所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憲定考試權,爰考試權之專業層次上應有所分工。惟大法官相關解釋之內容有高度判斷餘地,甚難於條文中訂定具體客觀標準,故須有相關組織及程序加以認定。爰增訂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實質認定標準、認定程序及認定委員會組成等事項,由考試院另訂定辦法規範,其中認定之成員包括相關機關、公會、學會團體等產官學界代表。未來各職業主管機關擬增設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該辦法規定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審議。
第三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為應特殊需要或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限期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
為應特殊需要或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限期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
立法說明
一、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刪除「初等考試」等級,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並配合刪除。
二、第一項「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修正為「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如社會需求較多之類科得增加辦理次數,一年舉辦兩次(含)以上考試;針對執業比例偏低且報考人數稀少之類科,得減少或暫停辦理,以因應實務需求。
三、增列「應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舉行特種考試之規定,以符應實務需求。
二、第一項「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修正為「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如社會需求較多之類科得增加辦理次數,一年舉辦兩次(含)以上考試;針對執業比例偏低且報考人數稀少之類科,得減少或暫停辦理,以因應實務需求。
三、增列「應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舉行特種考試之規定,以符應實務需求。
第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典試法第二十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八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考試方式並增訂其他方式,俾增彈性並符應各類科彈性需求。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考試院審查通過典試法修正草案,將「測驗」修正為「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三、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一項,並予明確規範,俾期周延。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考試院審查通過典試法修正草案,將「測驗」修正為「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考試」修正為「實地測驗」。
三、將有關筆試使用文字原則另列一項,並予明確規範,俾期周延。
第五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分試、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採行分試、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採行分試、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類科性質需求,增列分階段考試之法源,並將「分地」修正為「分考區」,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
二、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爰將現行法之「考試類、科」用語,修正為「考試類科」;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文字配合修正,俾用語一致。
三、有關分考區、分試、分階段之定義及相關執行細節,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二、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爰將現行法之「考試類、科」用語,修正為「考試類科」;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文字配合修正,俾用語一致。
三、有關分考區、分試、分階段之定義及相關執行細節,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第六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說明
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如高等、普通)、類科(如建築師、醫師)及考試方式(如實地考試)定之規定,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應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因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性質有別,且各職業管理法規均已訂定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列舉應考資格消極條款限制,改為配合各職業管理法規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規定限制其應考,俾符實際。
二、因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性質有別,且各職業管理法規均已訂定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列舉應考資格消極條款限制,改為配合各職業管理法規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規定限制其應考,俾符實際。
第八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
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本法公布後,若應考人恰於當年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俟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後,為配合高一等級考試之報名日期,有可能需延後一年,顧及渠等報考權益,爰將落日條款定為六年。
四、為明確規範落日條款之日期,爰於第二項末句「本法」後增列「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使法律文義更為周延。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
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本法公布後,若應考人恰於當年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俟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後,為配合高一等級考試之報名日期,有可能需延後一年,顧及渠等報考權益,爰將落日條款定為六年。
四、為明確規範落日條款之日期,爰於第二項末句「本法」後增列「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使法律文義更為周延。
第九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
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為明確規範緩衝期間之應考期限,爰於第二項末句「本法」後增列「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使法律文義更為周延。
五、關於原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得依原檢定考試規則應考高普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事涉應考人是否有資格參與專技人員考試之重要權益,仍應由法律加以保障,爰增第三項規定。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校內學術組織分為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等項,爰配合增列「院」、「組」、「學位學程」。
三、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屬性及專業性,並基於信賴保護,增訂適當緩衝期間,使具同等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得繼續應考,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為明確規範緩衝期間之應考期限,爰於第二項末句「本法」後增列「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使法律文義更為周延。
五、關於原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得依原檢定考試規則應考高普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事涉應考人是否有資格參與專技人員考試之重要權益,仍應由法律加以保障,爰增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
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一、提高學歷條件 。
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水準,及因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同執業需求,增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提高學歷資格,或應具有工作經驗、實習、訓練(包括醫事人員之客觀結構式臨床測驗( OSCE ))、語文檢測等要求始得應考規定。
二、為提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水準,及因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同執業需求,增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提高學歷資格,或應具有工作經驗、實習、訓練(包括醫事人員之客觀結構式臨床測驗( OSCE ))、語文檢測等要求始得應考規定。
第十一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
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
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初等考試。
三、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為「各類科」。
四、考量本國採五權分立原則,為尊重考試院考試之職掌,以及藥師法修法已將藥師應考資格刪除,回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但因應全球化時代,人才培育管道多元,針對是否採納外國或大陸地區學歷問題仍多有討論變數,更應國民職業就業權益之保障需求,茲將攸關專技人員就業權益之考試規則修改變動,授權考選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決議後始得變更,以為法源依據。
五、應考資格之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改,攸關專技人員就業權益,宜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以充分瞭解該團體之看法,俾規則之訂定或修正能有更周延之方向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掌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爰增列第三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初等考試。
三、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為「各類科」。
四、考量本國採五權分立原則,為尊重考試院考試之職掌,以及藥師法修法已將藥師應考資格刪除,回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但因應全球化時代,人才培育管道多元,針對是否採納外國或大陸地區學歷問題仍多有討論變數,更應國民職業就業權益之保障需求,茲將攸關專技人員就業權益之考試規則修改變動,授權考選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決議後始得變更,以為法源依據。
五、應考資格之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改,攸關專技人員就業權益,宜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以充分瞭解該團體之看法,俾規則之訂定或修正能有更周延之方向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掌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爰增列第三項。
第十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辦理次數、期限。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辦理次數、期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為「各類科」。
二、鑒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未如公務人員考試有分類、分科之別,係統稱為「類科」,為符實務,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為「各類科」。
第十三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下列之減免:
一、應試科目。
二、考試方式。
三、分階段或分試考試。
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一、應試科目。
二、考試方式。
三、分階段或分試考試。
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條件,以符應未來需要賦予法源依據。
三、明列得減免之內涵包括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其中考試方式係指本法第四條所稱考試方式,得予全部或部分考試方式減免。
四、檢覈筆試五年過渡期辦理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辦理竣事,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條文。
二、增列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條件,以符應未來需要賦予法源依據。
三、明列得減免之內涵包括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其中考試方式係指本法第四條所稱考試方式,得予全部或部分考試方式減免。
四、檢覈筆試五年過渡期辦理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辦理竣事,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條文。
第十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依憲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主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機關為考試院,惟於藥師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藥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九條之規定就顯扞格不入,查今許多專科學校已無相關科系之設置,為避免相關應考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之法令情事發生,爰以修法。
二、依憲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主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機關為考試院,惟於藥師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藥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九條之規定就顯扞格不入,查今許多專科學校已無相關科系之設置,為避免相關應考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之法令情事發生,爰以修法。
第十五條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得委託辦理試務之規定,業明定於典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爰在此不另作規範。
二、有關得委託辦理試務之規定,業明定於典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爰在此不另作規範。
第十六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
一、科別及格。
二、總成績及格。
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一、科別及格。
二、總成績及格。
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及格方式分款明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依其類科及性質需要,及格方式得擇一或併用,俾增彈性;並因應未來各科目分數不以百分制為限,將「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修正為「總成績及格」,俾增彈性並符應各類科需求。
二、將及格方式分款明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依其類科及性質需要,及格方式得擇一或併用,俾增彈性;並因應未來各科目分數不以百分制為限,將「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修正為「總成績及格」,俾增彈性並符應各類科需求。
第十七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或及格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不及格、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或及格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不及格、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具錄取或及格資格者之法源依據。
二、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或及格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本法難謂周妥完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使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考試及格或不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競爭。
二、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或及格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本法難謂周妥完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使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考試及格或不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競爭。
第十八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照顧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須有法源,始能對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族群減徵、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但書規定。
二、為照顧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須有法源,始能對原住民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族群減徵、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但書規定。
第十九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七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一、有第七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個人之專業能力及道德規範,均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期不得應考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順序。
三、現行法律規定而言,專技人員國家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並非僅由考選部舉辦,依典試法第二條規定:「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規定,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院並訂有「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為委託辦理之相關規範。因之,為能有明確之規範,宜加列「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爰於第二項末句中「或委託舉辦」。
二、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個人之專業能力及道德規範,均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期不得應考規定,並配合調整款次順序。
三、現行法律規定而言,專技人員國家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並非僅由考選部舉辦,依典試法第二條規定:「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規定,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院並訂有「委託辦理考試辦法」為委託辦理之相關規範。因之,為能有明確之規範,宜加列「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爰於第二項末句中「或委託舉辦」。
第二十條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依本法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經我國各該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依本法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並得以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各該職業主管機關認可要件與程序之共通準則、應試科目與考試階段之減免要件與核准程序、代替筆試之考試方式及其申請程序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外國人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依本法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經我國各該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依本法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並得以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各該職業主管機關認可要件與程序之共通準則、應試科目與考試階段之減免要件與核准程序、代替筆試之考試方式及其申請程序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吸引外國專業人才,進而透過國際交流,提升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國際競爭力,除了應於目前開放外國人報考之既有基礎上,明定外國人得依本法應考外,對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應透過現有部分科目免試制度之架構(如會計師、建築師、技師考試),明定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與我國國民領有外國執業證書者同樣就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予以減免。
二、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原第二項納入華僑規範予以刪除。另針對外國人應考資格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原第三、五項合併為第三項,新增領有外國政府(或依法令授權)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者,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
四、增訂第四項,針對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減免科目與考試階段之要件、準則或程序等,明定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
五、原第四項改列第五項,為利國際人才交流,明定外國人及華僑應考時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二、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原第二項納入華僑規範予以刪除。另針對外國人應考資格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原第三、五項合併為第三項,新增領有外國政府(或依法令授權)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者,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
四、增訂第四項,針對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減免科目與考試階段之要件、準則或程序等,明定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
五、原第四項改列第五項,為利國際人才交流,明定外國人及華僑應考時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第二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監試法廢止,刪除「監試法」文字。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俾體例一致。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屬全案修正,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院臺規字第0九一00六0二二0號書函,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涉及各條次之增、刪及變更,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該次修正後所呈現之全文內容,即為該次之修正條文,並無區別「未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必要,故在法制體例上,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訂)法規之方式辦理,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故將第二項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