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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立法說明
一、維持原條文。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為貫徹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賦予考試院有關考選銓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完整權力,爰刪除條文中「會同關係院」文字。即未來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等事項,不再會同關係院訂定發布,惟在研訂過程中仍會誥詢相關職業主管機關意見,以配合職業管理之需要。
三、取消檢覈,將原檢覈精神融入考試,為本法修正重點之一;即規定應考人僅具學歷條件者,應全部科目考試,學歷條件外另具有實務經驗者,視其條件之不同,給予減免應試科目,使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取得,能在同一命題、閱卷標準下完成,以齊一專技人員素質。因此刪除原第三條第二項有關「考試得以檢覈行之」之條文。
四、所稱「考試」包括測驗、甄選、甄試、檢定等方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專技人員依高普特考分列等級,已有相當歷史,應考人多已熟悉,且經專技人員高考及格在社會上更有相當榮譽感;又考量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中已明訂專技人員高普特考及格(不包括檢竅及格在內),得依法轉任公務人員,故仍維持高等考試、普通考試等級。又就專技人員而言,考試及格後均取得各該業別相同之執業資格,因此高等考試部分,無需再依學歷區分為三級。另部分專技人員類科、等級較普通考試為低,故增列初等考試。另仍維持「每年或間年舉行乙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規定。
三、保留「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規定,但明訂其等級比照高普初等考試,避免爾後逐一認定,以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施行。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末句「概用」修正為「應使用...」。
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應考人在學期間得視類科之不同,參加前項所定分試考試最後一試以外之考試。
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未來於研訂本法施行細則時,再將分試之具體內容及成績計算方式加以規定。
三、維持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規定,以利應考人準備。
四、明訂應考人得於在學期間參加分試考試之最後一試以外之考試;至於某項考試要分幾試,應考人在學期間可參加前幾試,將視各該考試性質而定。要採取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分試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以法律明定參加考試應繳報名費,至於費額則以立法授權方式由考選部訂定,俾可視需要彈性調整,以資適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各類、科需要實施體格檢查,其標準及時間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目前專技人員執業管理法律,在執業執照之發給或撤銷時,已考量到體格狀況,如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撒銷。亦有部分規定於消極資格中者,如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律師。未來除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船舶電信人員、漁船船員,有特殊體格檢查標準,仍維持考試前之體檢外,其餘類料於應考須知中刊出各職業管理法律所訂體能有關規定,周知應考人即可,勿庸辦理體檢。換言之,係以不必體檢為原則,以體檢為例外。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係考試院職掌,故刪除「會同關係院」之文字。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著重在專業知識能力之有無,及職業倫理道德、個人行為操守等條件,與政治信仰態度關聯不大,且部分職業法之修正亦已刪除原列消極資格中之內亂罪外患罪(如八十一年五月修正公布之營養師法第七條、八十一年七月修正之醫師法第五條),故將原第一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刪除。以下各款款次遞移。
三、在「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之下,增「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以期鼓勵自新並使文字周延。另參酌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之文字體例,將第四款文字修正,以利執行。
四、原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使其文義更加明確。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專科以上學校」暨包括專科、獨立學院、大學、研究所等,相當系、科下自應增列「所」,以符實際。又如將來部分類科性質特殊,職業管理法規考量研究所畢業者可能缺乏基礎學識,明文規定不得執業時,則從其規定。
三、配台刪除檢定考試法源規定,以及草案第十二、十三條已增列過渡條款,保障原檢定考試及格者之應考權益,本條爰刪除原第二款「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規定。
四、因專技人員性質與公務人員不同,專技人員係獨立執行業務,著重技術經驗,與公務人員有人指導性質不同,故公務人員低一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可立即報考高一等級考試,專技人員則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始得報考之規定,仍予以維持。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高資低考部分,予以刪除,以明示不鼓勵,僅將其精神融入原第二款中。
三、配合刪除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規定;同時依照專技人員考試等級,增列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准予報考專技人員普考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配合專技人員考試,增列初等考試,爰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訂定其應考資格為國民年滿十八歲皆得應考。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
前項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專技人員之養成,以正規教育培養方為正途,因此取消檢定考試。但為保障原經檢定考試及格者之應考權益,爰訂定過渡條款,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普檢定考試及格者,按其原檢定考試及格之種類、等級,分別取得專技人員高普特考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
三、檢定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檢定考試成績,發給成績單;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內繼續補考。」之規定仍于維持。另本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為使部分科之補考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定辦理之規定。
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
中醫師檢定考試及其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立法說明
在權衡國人健康權利之保障、中醫學術的發展,與減緩對於已通過檢定考試者應考權限制之衡擊後,短期內將正規教育擇才與檢定考試兩個管道採分流原則實施,應為一較佳的過度設計,故修正刪除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既維持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考中醫師特考之權利,亦使未來中醫師專技高考步上正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增列初等考試等級,刪除「應檢覈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訂定係考試院職掌,故刪除「會同關係院」之文字。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立法說明
一、賦予訂定特種考試規則之法源依據。
二、專技人員特考未來將於考試規則中明訂其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初等考試之等別,各等別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另特種考試亦有部分(如航海人員、漁船船員、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非單一類科,因此有增列特種考試「分類、分科」應考資格之必要。
三、刪除「應檢覈資格」。
四、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規則係考試院職掌,故刪除「會同關係院」文字。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覆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取消檢覈,將其精神融入考試為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因此增訂本條文,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相當資歷者,得視其資歷之不同,減免應試科目。另因專技人員種類眾多,資歷條件不同,為執行便利起見,關於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及「資歷」之範圍,由考試院訂定。
三、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予以筆試者,訂定五年過渡期限,規定其得就原核定筆試科目繼續應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因檢覈制度已經廢止,遂訂定特別條款,使職業管理法規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考試等級之區分,增列初等考試。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有關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之決定,本屬考試院之職掌,勿庸會同關係院定之,故刪除「會同關係院」文字。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各科目平均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配合取消檢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專技人員檢覈程序,及第三項專技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規定。
三、目前部分專技人員特考採平均(六十分)及格制,而專技人員高普考則參採T標準分數常態分配理論,按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決定取,均予以法制化。另增加科別及格制,以擴大改進考試方法技術,提昇專技人員執業水準。
四、明訂專技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法源。
五、原分階段考試規定修正為分試,並移至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二、第三項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將「考試後……」修正為「各種考試榜示後一年內……」,以期文字周延;因尚未放榜前,應不發生補行錄取情形。又配合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四條規定「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卡,於考試榜示後,保管一年後銷燬」。以及榜示之效力及安定,爰規定榜示後一年內可補行錄取或撤銷錄取資格。此外,除原列應錄取而未錄取應補行錄取之規定外,另增列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申請複查成績係應考人之應有權利,故特予明訂。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目前專技人員之訓練尚不健全,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如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辦理職前訓練者,有在登錄程序上限制應具工作經驗者(如會計師法第九條),亦有執業前未有訓練規定者。而考選部目前辦理之中醫師及引水人之訓練,為強化其辦理之法源,爰增訂辦理訓練之伕源:「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其訓練或學習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三、賦予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應繳證書費之法源依據。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就榜示後之舞弊有所規定,宜修正為考試前、考試時、考試後榜示前之應考人,於訓練或學習階段之錄取人員,及考試及格後之人員有所列各款規定者,分別予以取消應考資格、予以扣考、不予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撒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三、原條文有關「法院」法院之用語,宜修正為「檢察機關」;另第一款配合第八條修正而為文字修正;此外戶籍法修正,已無本籍規定,第二款爰修正為「冒名頂替者」。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另以法律定之。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後段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原「由考試院定之」修正為「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適用」係指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專技人員考試法與典試法、監試法等性質本不相同,應屬在性質上不相牴觸範圍內適用情形,爰將「適用」修正為「準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