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立法說明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明令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前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押票,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書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長官為束縛被告身體之處分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原第四條係民國五十六年間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修正而制定。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涉及偵查中及審判中被告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之變更,自均有明定其適用原則之必要,爰將「審判中」字樣刪除,並於延長羈押次數之下增列「及羈押期間」以示周延,此部分列為第一項。
二、第一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原規定簽發押票,或為羈押之管束處分等,為維持其安定性,不因此次修正而使原來有效之處分失去效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不應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等訴訟權益,爰增列本項。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簡易程序部分亦有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之條文),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爰將本條條文作適當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因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過,爰增訂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及排除規定與交互詰問運作方式等重大變革,對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從而,相關配套措施及應行注意事項與人員教育訓練,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本條,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就相關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稱刑法)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復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一號令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揭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刑事責任能力之定義、增列追繳及抵償為從刑、增刪調整有關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為銜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八十一條自應配合修正,並與修正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同時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在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縱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本為合法,第二審法院尚不得依修正後之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明確其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係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而為修正,爰明定其施行日期,以配合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施行。
三、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如法院決定深夜不為訊問,尚須建置適宜被告休息之場所,爰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以符實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施行日期,考量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研定所需時程,酌留適當準備期間,爰於第一項末句明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於修正施行前經暫收存放國庫保管已逾10年或未逾10年尚未發還之刑事保證金,是否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公告之,並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始歸屬國庫?有釐清之必要。爰參考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二項)。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第三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
三、第一項情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期實體法與程序法施行日期相同,避免法律空窗期,爰修正第一項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配合刑法之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採折衷式之強制辯護制度,惟現行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力編制,不足以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之強制辯護案件,指定義務辯護人之比例勢必將大幅增加,此已衝擊到現有義務辯護律師之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為期訴訟制度改革後能順利施行,亟需相當之準備;其餘條文並無上述問題,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爰配合增訂本條。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
第七條 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如新法生效施行時,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五年以上者,應逕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