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立法說明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明令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三條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第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前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押票,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書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長官為束縛被告身體之處分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前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押票,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書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長官為束縛被告身體之處分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原第四條係民國五十六年間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修正而制定。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涉及偵查中及審判中被告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之變更,自均有明定其適用原則之必要,爰將「審判中」字樣刪除,並於延長羈押次數之下增列「及羈押期間」以示周延,此部分列為第一項。
二、第一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原規定簽發押票,或為羈押之管束處分等,為維持其安定性,不因此次修正而使原來有效之處分失去效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第一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原規定簽發押票,或為羈押之管束處分等,為維持其安定性,不因此次修正而使原來有效之處分失去效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五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不應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等訴訟權益,爰增列本項。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簡易程序部分亦有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之條文),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爰將本條條文作適當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簡易程序部分亦有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之條文),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爰將本條條文作適當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第六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七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雖規定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而係透過立法院第三十八會期院會決議之解釋,自公布之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並為配合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原條文未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未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第七條 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因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過,爰增訂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七條 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及排除規定與交互詰問運作方式等重大變革,對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從而,相關配套措施及應行注意事項與人員教育訓練,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本條,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就相關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及排除規定與交互詰問運作方式等重大變革,對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從而,相關配套措施及應行注意事項與人員教育訓練,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本條,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就相關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第七條 之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第七條 之四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稱刑法)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復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一號令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揭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刑事責任能力之定義、增列追繳及抵償為從刑、增刪調整有關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為銜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八十一條自應配合修正,並與修正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同時施行。
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稱刑法)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復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一號令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揭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刑事責任能力之定義、增列追繳及抵償為從刑、增刪調整有關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為銜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八十一條自應配合修正,並與修正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同時施行。
第七條 之五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在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縱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本為合法,第二審法院尚不得依修正後之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明確其適用。
二、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在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縱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本為合法,第二審法院尚不得依修正後之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明確其適用。
第七條 之六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係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而為修正,爰明定其施行日期,以配合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施行。
三、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如法院決定深夜不為訊問,尚須建置適宜被告休息之場所,爰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以符實需。
二、刑法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係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而為修正,爰明定其施行日期,以配合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施行。
三、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如法院決定深夜不為訊問,尚須建置適宜被告休息之場所,爰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以符實需。
第七條 之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施行日期,考量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研定所需時程,酌留適當準備期間,爰於第一項末句明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於修正施行前經暫收存放國庫保管已逾10年或未逾10年尚未發還之刑事保證金,是否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公告之,並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始歸屬國庫?有釐清之必要。爰參考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二項)。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第三項)」。
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施行日期,考量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研定所需時程,酌留適當準備期間,爰於第一項末句明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於修正施行前經暫收存放國庫保管已逾10年或未逾10年尚未發還之刑事保證金,是否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公告之,並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始歸屬國庫?有釐清之必要。爰參考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二項)。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第三項)」。
第七條 之八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
三、第一項情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
三、第一項情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七條 之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期實體法與程序法施行日期相同,避免法律空窗期,爰修正第一項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配合刑法之施行。
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期實體法與程序法施行日期相同,避免法律空窗期,爰修正第一項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配合刑法之施行。
第七條 之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採折衷式之強制辯護制度,惟現行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力編制,不足以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之強制辯護案件,指定義務辯護人之比例勢必將大幅增加,此已衝擊到現有義務辯護律師之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為期訴訟制度改革後能順利施行,亟需相當之準備;其餘條文並無上述問題,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爰配合增訂本條。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採折衷式之強制辯護制度,惟現行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力編制,不足以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之強制辯護案件,指定義務辯護人之比例勢必將大幅增加,此已衝擊到現有義務辯護律師之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為期訴訟制度改革後能順利施行,亟需相當之準備;其餘條文並無上述問題,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爰配合增訂本條。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
第七條 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如新法生效施行時,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五年以上者,應逕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不待言。
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如新法生效施行時,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五年以上者,應逕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不待言。
第七條 之十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九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判決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適用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判決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適用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涉及閱卷、文書記載事項、拘捕程序、通譯、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證人訊問程序、量刑辯論程序等制度變革,相關規則及例稿之訂定、修正,暨人員配置、訓練與其他配套措施,均需時間妥為規劃,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關於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修正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準用之,自宜予司法警察機關準備之時間,俾添購足夠之錄音機、光碟片等相關設備、器材或耗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除明定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亦就關於上述變革之修正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三、本次修正之規定施行前,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應依職權送交而尚未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為避免於新法施行後產生應否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之爭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
四、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等規定,分別延長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各該期間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再議聲請人及上訴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至聲請再議及上訴等不變期間,仍自處分書、判決書送達後起算,自不待言。另聲請再議及上訴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再議權、上訴權既已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案件,延長補提理由書期間,是於新法施行時,第三審法院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該案件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亦應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並自提起上訴後起算。另於新法施行前,經第三審法院以逾補提理由書期間判決駁回者,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涉及閱卷、文書記載事項、拘捕程序、通譯、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證人訊問程序、量刑辯論程序等制度變革,相關規則及例稿之訂定、修正,暨人員配置、訓練與其他配套措施,均需時間妥為規劃,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關於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修正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準用之,自宜予司法警察機關準備之時間,俾添購足夠之錄音機、光碟片等相關設備、器材或耗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除明定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亦就關於上述變革之修正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三、本次修正之規定施行前,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應依職權送交而尚未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為避免於新法施行後產生應否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之爭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
四、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等規定,分別延長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各該期間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再議聲請人及上訴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至聲請再議及上訴等不變期間,仍自處分書、判決書送達後起算,自不待言。另聲請再議及上訴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再議權、上訴權既已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案件,延長補提理由書期間,是於新法施行時,第三審法院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該案件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亦應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並自提起上訴後起算。另於新法施行前,經第三審法院以逾補提理由書期間判決駁回者,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第七條 之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在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且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一體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二、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在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且施行前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一體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第七條 之十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執行」編,增訂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保安處分事項為裁定時,得以依所涉基本權限制之強度及範圍等因素,賦予受處分人相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相關辯護、閱卷及陳述意見權。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又法院於修正前,就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以及因身心因素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者,既係依據憲法意旨所為符合法秩序之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執行」編,增訂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保安處分事項為裁定時,得以依所涉基本權限制之強度及範圍等因素,賦予受處分人相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相關辯護、閱卷及陳述意見權。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又法院於修正前,就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以及因身心因素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者,既係依據憲法意旨所為符合法秩序之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第七條 之十五
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七條或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至聲請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聲請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均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至聲請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聲請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第七條 之十六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或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抗告期間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至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為妥適解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或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抗告期間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至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第七條 之十七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如尚未裁定,或已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未確定者,除另有規定外,為避免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所衍生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並加強相關程序保障,其後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終結之,爰增訂第一項。再者,施行前第一審法院已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之案件,如經合法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縱認抗告無理由,惟第一審法院既未及審酌法律之變更,仍應撤銷原裁定,於有必要時(例如,無違審級利益或基於訴訟經濟等),得自為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經提起抗告而於施行前撤回者,為施行前已確定之案件,屬第三項前段之情形,非本項前段所指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附此敘明。
三、本次修正係將交付審判之效力由「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為期訴訟經濟,並避免告訴人重行提出聲請時逾期,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施行前已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確定者,為期程序安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關於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又若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或未提起抗告,或所提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或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不合法情形經裁定駁回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法院已無為實體上重新審酌之餘地,為期程序安定,亦應依施行前關於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序審理之,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後段即屬第一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如尚未裁定,或已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未確定者,除另有規定外,為避免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所衍生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並加強相關程序保障,其後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終結之,爰增訂第一項。再者,施行前第一審法院已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之案件,如經合法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縱認抗告無理由,惟第一審法院既未及審酌法律之變更,仍應撤銷原裁定,於有必要時(例如,無違審級利益或基於訴訟經濟等),得自為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經提起抗告而於施行前撤回者,為施行前已確定之案件,屬第三項前段之情形,非本項前段所指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附此敘明。
三、本次修正係將交付審判之效力由「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為期訴訟經濟,並避免告訴人重行提出聲請時逾期,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施行前已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確定者,為期程序安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關於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又若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或未提起抗告,或所提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或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不合法情形經裁定駁回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法院已無為實體上重新審酌之餘地,為期程序安定,亦應依施行前關於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序審理之,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後段即屬第一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第七條 之十八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於施行後得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並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於本條明定之。又新法施行前所為該等裁定,於施行後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而不得抗告,惟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者,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繼續審判,附此敘明。
二、為妥適解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於施行後得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並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於本條明定之。又新法施行前所為該等裁定,於施行後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而不得抗告,惟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者,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繼續審判,附此敘明。
第七條 之十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制度之重大變革,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鑑定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衝擊,為利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及相關配套措施均能妥適準備因應,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五個月施行,給予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本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制度之重大變革,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鑑定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衝擊,為利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及相關配套措施均能妥適準備因應,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五個月施行,給予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本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