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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立法說明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明令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前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押票,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書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長官為束縛被告身體之處分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原第四條係民國五十六年間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修正而制定。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涉及偵查中及審判中被告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之變更,自均有明定其適用原則之必要,爰將「審判中」字樣刪除,並於延長羈押次數之下增列「及羈押期間」以示周延,此部分列為第一項。
二、第一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原規定簽發押票,或為羈押之管束處分等,為維持其安定性,不因此次修正而使原來有效之處分失去效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不應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等訴訟權益,爰增列本項。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簡易程序部分亦有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之條文),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爰將本條條文作適當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因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過,爰增訂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及排除規定與交互詰問運作方式等重大變革,對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從而,相關配套措施及應行注意事項與人員教育訓練,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本條,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就相關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