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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立法說明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明令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三條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第四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延長羈押次數,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第五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不應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等訴訟權益,爰增列本項。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簡易程序部分亦有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之條文),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爰將本條條文作適當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簡易程序部分亦有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之條文),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爰將本條條文作適當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第六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七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