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者,謂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三條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第四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延長羈押次數,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第五條
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立法說明
刑事訴訟關於簡易程序之適用、求刑、上訴及判決書之製作均已作修正,該修正案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允宜予以明文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宜悉依舊法,以免當事人遭不測之危險,亦增加程序之複雜。亦即不賦予被告聲請適用簡易程序之權,法院亦不得主動酌情適用簡易程序。不賦予被告表示科刑範圍機會,即無求刑範圍內科刑時限制上訴之問題。而不服簡易判決者,亦應依舊法向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上訴。
第六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七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