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者,謂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三條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第四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延長羈押次數,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第五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命令處刑之案件及簡略方式所作判決書,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第六條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七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