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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二條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條
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第四條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條
刑法施行前,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經裁判確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報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請司法院提請國民政府減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刑法施行後,於其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七條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
第八條
刑法施行前,行刑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者,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有同居之關係者,不適用之。
第十條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