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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為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增訂本條,以杜爭議。
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增訂本條。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刑法施行前,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經裁判確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報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請司法院提請國民政府減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刑法施行後,於其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是否有本次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易生疑義,爰增訂第二項。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治第七十七條假釋要件之修正,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已犯罪者仍得適用修正前之假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求衡平。
二、本條第二項係配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增訂而修正,亦比照前項「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使在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亦得適用原條文規定計算其應執行之期間。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要件之修正,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本次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已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爰參酌並配合第七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求衡平。
刑法施行前,行刑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者,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立法說明
配合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修正。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已有修正,為避免法律變更後之適用疑義,爰予增訂。
三、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將原有追訴權時效限制之謀殺罪,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限制,對此修正之適用範圍,依德國學界通說,適用於追訴權時效新法施行前尚未時效完成之犯行,至於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犯行,則不得再依追訴權時效新法重行追訴,此項見解亦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屬合憲;日本有關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犯罪後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而變更時效期間,判例均認應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時效期間。是參考德、日學說及實務見解,增訂本條。
四、本次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將發生從輕或從新原則規定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爰明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第八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有同居之關係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增訂係為配合保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已依法令登記許可之性工作經營者,囿於當時法令許可女性從事性工作稱為「妓女」,經營之場所則以「妓女戶」稱之,為使法律用詞一致,故使用「妓女戶」。惟使用「妓女戶」之用詞影響女性尊嚴,並有性工作等同女性之刻板印象,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之虞,爰修正為「性交易場所」,以符合上開公約規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免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驟然修正為全面非告訴乃論之罪,使被害人無法調適,影響被害人受協助之意願,及偵審機關追訴審判性侵害犯罪之成效,爰增訂落日條款,針對一般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規定一年之緩衝期,以使社會及全民及早導正觀念,並督促各相關部門積極規劃改善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措施。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刑法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如經修正,則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折抵刑期之規定,與前開修正條文並不相同,為避免修正前後適用之疑義,爰增設本條,以使修正後仍在執行強制治療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杜爭議。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強制治療制度之轉換有所周全,應另定施行日期,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臻完備。
三、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五、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以維衡平。
七、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或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例如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或修正刑法施行後,依第三項規定應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前,經鑑定、評估應停止治療之執行,而經法院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者,均為修正前強制治療宣告效力之延續,如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再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之,並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爰為第五項規定,以維公平。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於五十九年制定公布,第一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刑法及本法皆為中央法規,其施行本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惟因二者於二十四年間即已制定公布並施行,故未於本法中規定其施行日期。嗣後修正公布之條文,除本法另定有施行日期者外,即因本法未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致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適用,現今司法實務雖採自公布日施行之見解,惟為明確規定刑法及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避免產生爭議,爰增訂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法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及累犯、保安處分之修正,對偵查、審判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修正後適用之困擾,宜有一年之過渡時期,以資適用,爰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修正通過一年後為施行之過渡時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至於同時修正之第四十二條並無特定施行日期必要,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刑法沒收制度之相關配套,應與其同時施行,以免發生法制落差。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及本次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