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一條移列修正。
二、本法修正,關於行政訴訟審級制度改採二級二審與一級一審併行之雙軌制,地區行政法院僅管轄地區行政訴訟事件,爰刪除「全國」二字,以符實際。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之裁判宜有審級救濟,庶幾能獲公平正確之判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現行行政訴訟係一級一審終結,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對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似嫌欠周,爰改採二級二審與一級一審併行之雙軌制。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十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外規定。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立法說明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已無獨任辦理之案件,爰刪除後段「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之規定。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
[附表二:最高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高等行政法院置司法事務官,為使司法院得應各高等行政法院業務需要,適度調配人力,爰於第二項增列司法事務官之文字,俾司法院得在附表一總額額度內,就司法事務官人力為適度之調配。
二、附表一照協商附表通過。
第二章 高等行政法院
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以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為設立原則,惟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則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亦得增設之,爰規定第一項,俾資適應。
三、高等行政法院既得視轄區之廣狹與事務之繁簡,適時調整,則其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自宜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爰規定於第二項。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立法說明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成立後,關於高等行政法院所受理之事件,主要為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及增列第二款、第三款,並將原第二款款次順移為第四款。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其院長應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又院長雖為機關首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仍得兼任審判,故應由法官兼任,以利監督,爰作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地區廣狹不同,事務繁簡有別,其庭數自應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又目前政府職能擴張,社會情況日趨複雜,有關專業性事件日益增加,為期審判正確,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爰作原則性之規定,俾資因應。
三、法官分庭辦事,並置庭長一人,以加強監督功能,乃為事實所需,爰設規定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選兼任,俾臻明確。
四、高等行政法院地位相當於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爰明定庭長之官等職等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以期一致。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立法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依本條第一項關於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務列等係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行政法院,在其繼續服務滿二年以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修正第二項,明定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二、智慧財產法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第四項有關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應予配合增列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以資周延。
三、為使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員額明確化,配合修正附表一明定法官助理員額,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一般立法體例,授權各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向以文字明確、簡潔為原則。如:99年4月1日施行之「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員額管理、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無「以命令定之」之用語;顯見「以命令」為贅字,且可能引起究為法規命令或行政命令之誤解。爰將第九項末句「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修正為:「由司法院定之。」,以符立法體例。
五、因考量「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相當於本案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係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99年11月26日生效;為避免造成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法官權益不一,影響公平性,本案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宜溯自99年11月26日生效;俾與前揭「法院組織法」修正生效日期一致。爰將本案第十條第十項增列但書為:「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一項規定在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並明定其官、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三、高等行政法院稅務事件數量龐大,且因涉及財經、稅務、會計等專業知識,法官又多不具備此類專業知識與經驗,導致審理此類事件曠日廢時,有待引進具備此類專業知識之輔佐人員。爰於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等專業者為限。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稅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財稅會計等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妥速進行審判事務,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權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於第一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
三、參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技術審查官職掌之規定,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司法事務官辦理該二款所列事務,以填補法官助理多不具財經金融等相關知識,欠缺判讀財務報表能力以及無法參與訴訟程序之不足。
四、為使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兼具調整彈性,有規定概括性條款之必要,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五、第二項明定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務之範圍及日期,授權由司法院指定,以符業務需要。
第三章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全國只有一所,爰規定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故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均由其管轄,爰規定於第一款。
三、第二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以資概括。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增「最高」兩字,並將「審理」修正為「審判」。
三、事務分配第七章已有規定,故刪除「並定其分配」五字。
四、將原條文中「遴充」、「評事」修正為「遴兼」、「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員額明確化,修正附表二明定法官助理員額,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三、依一般立法體例,授權各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向以文字明確、簡潔為原則。如:99年4月1日施行之「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員額管理、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無「以命令定之」之用語;顯見「以命令」為贅字,且可能引起究為法規命令或行政命令之誤解。爰將第六項末句「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修正為:「由司法院定之。」,以符立法體例。
第十五條 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行政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事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提交事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等問題。
第十五條 之二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行政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事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 之三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事件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即「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項提案雖不以踐行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徵詢回復程序為要件,但提案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
第十五條 之四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鑒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亦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以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
三、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及重要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項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又行政訴訟之上訴程序已採強制代理制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參照),如第一項之聲請人為上訴人,因其業於提起上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無須再次委任,併予敘明。
四、受理第一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十五條 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案庭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至大法庭,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見解歧異之情形,例如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法律修正後已無爭議,自應允許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又提案庭對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是否提案至大法庭,具有裁量權,故提案庭於提案後自得裁量撤銷提案,此為法理之當然,為避免爭議,爰明文規定之,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之六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之七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就法律爭議裁判,性質上屬最高行政法院之中間裁判,其票選庭員人選、遞補人選產生,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一環,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官會議議決,且院內法官何人適於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同院法官知之最詳,爰於第一項規定大法庭之票選庭員人選及遞補人選,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自全體法官中,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選出,並明定任期為二年,其遞補人選之任期則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以兼顧大法庭組織之安定及成員之適當輪替。
三、擔任大法庭審判長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如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應由遞補人選遞補該空缺,審判長則由完成遞補後之大法庭成員中資深庭長充之,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亦由遞補人選遞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因功能考量而自大法庭庭員中保留予提案庭指定庭員之席次,如受指定者因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自應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以代之,而非由票選之遞補法官遞補,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
五、法律爭議繫屬大法庭期間,如遇大法庭庭員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更易,為避免該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因法官更易造成延宕,或將庭員改選與審理中法律爭議不當連結產生裁判公正性之疑慮,爰於第四項明定已繫屬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如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應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成員繼續審理至法律爭議終結止,且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時之遞補,亦由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原預定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十五條 之八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係就法律爭議為裁判,影響深遠,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若大法庭未依法行言詞辯論,即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提案庭應繼受此程序瑕疵,依該大法庭裁定所為確定裁判即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以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始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而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部分,倘當事人於大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將有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另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藉由在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且強制由具備法定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強化並完備當事人之程序地位及公正審判。
四、於大法庭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須全部當事人均到場始能進行辯論,容將導致大法庭裁判程序不當拖延,為促進訴訟,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俾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缺席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
五、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爰規定大法庭認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作成裁判。
六、第四項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法律意見之鑑定,所為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徵詢等程序事項之規定。又選任之專家學者應揭露第五項所列之資訊,並具結以保證其真實。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若對該等資訊有隱匿或虛偽陳述之情事,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第十五條 之九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並應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自應公告周知,為昭慎重,大法庭之裁定應宣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環,於裁定後即屬確定。然大法庭制度係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促進法律續造而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之十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交事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第十五條 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除本法已作特別規定者外,其餘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之事項,自應分別準用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及決議均係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或決議內容,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變更及決議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第十六條 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三、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行政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
五、大法庭制度實施前,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爰於第三項規定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第四章 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待遇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智慧財產法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並配合修正第二項,以資周延。
二、依一般立法體例,授權各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向以文字明確、簡潔為原則。如:99年4月1日施行之「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員額管理、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無「以命令定之」之用語;顯見「以命令」為贅字,且可能引起究為法規命令或行政命令之誤解。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末句「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均修正為:「由司法院定之。」,以符立法體例。
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經驗與行政法學之素養。
行政法院法官任用後,每年應辦理在職進修,以充實其行政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法官,掌理行政訴訟之審判事項,其裁判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至為深鉅,故其遴選與甄試審查除需具備審判及行政經驗外,尤應對行政法學有深厚之研究,始能為正確之裁判,爰增列第一項明定,俾資遵循。
三、按現代科技日新月異,行政法學及相關專業問題隨時代環境變遷而有不同,為因應社會的發展需要,法官也有必要隨時充實新知,以提昇裁判品質,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行政法院法官於任用後,應每年辦理在職進修,以充實其行政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司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中「評事」、修正為「行政法院法官」。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行政法院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亦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故其保障與司法官之保障同,爰將「準用」修正為「適用」。
四、在原條文中「保障」二字之下,增列「及給與」三字,俾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一致。
第五章 書記官之配置
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處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行政法院事務可分為審判、行政二大部門,行政部門工作應有一單位總其成,故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明定書記官長為行政事務之幕僚長,其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以強化行政之組織。
三、高等行政法院事務繁雜,爰規定書記處分科掌理事務,各司其職,於必要時,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便於指揮督導。
四、一等、二等書記官員額規定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以免浮濫。
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廳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十條前段移列合併修正為一條。
二、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為行政單位,置書記官長,以便處理行政事務。
三、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官長職責繁重,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二條之立法例,將其官等職等提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四、書記官員額已於第五條員額基準表定其人數,故予刪除。
五、原條文將書記官職掌例示為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蒐集與編審法規及傳譯等事務,難見掛漏,爰修正為分科掌理事務,用資概括。
六、最高行政法院事務繁雜,爰規定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以保持彈性。
七、一等、二等書記官員額規定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以免浮濫。
第六章 其他人員之配置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將原條文第十條後段及第十二條移列合併修正為一條。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各級行政法院置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行政法院應置法警,值庭時聽從審判長之指揮,維持法庭秩序並維護法院本身之安全,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並置法警長,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人事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且本法修正後,行政法院已有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自應分別設人事室。
三、最高行政法院人事室主任為簡任第十職等,此與最高法院人事室主任職等相同。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主任則定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以示與最高行政法院有別。
四、最高與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均置科員,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修正。
二、會計室、統計室均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且司法機關統計工作,甚為重要,原條文規定行政法院設主計室,不能因應事實需要。又本法修正後行政法院已設二級,爰修正為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均設會計室及統計室。
三、最高行政法院會計室及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此與最高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主任之職等相同。高等行政法院會計室及統計室主任則定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以示與最高行政法院有別。
四、最高與高等行政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均置科員,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風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爰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均設政風室。
三、最高行政法院政風室主任為簡任第十職等,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主任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均與人事室主任之職等相同。
四、最高與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均置科員,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高等及最高行政法院資訊管理業務之需要,仿照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增設資訊室,置資訊室主任、設計師、資訊管理師及助理設計師,明定其官等職等與職掌事項。
第七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年度,決定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以作為司法統計研究、分析之基準。
三、司法機關對於司法年度之計算,向採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曆年制,已成習慣,且為當事人所習知,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七條之例予以明文規定,以利遵循。
各級行政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例,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行政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之立法例,明定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由院長、庭長、法官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舉行會議定之,爰規定於第一項,俾資遵循。
三、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亦應於前項會議時預定之,爰規定於第二項。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以臻明確。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苟在年度中重行召開會議議定,將不勝其煩,為簡化程序,爰規定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以求便捷。
第八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例,明定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審判長有指揮之權,以期訴訟之順利進行。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代理人無論為律師或非律師,其在法庭代理訴訟,均應遵守法庭之秩序,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自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之例予以明文規定,以為準據。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為進行訴訟之場所,在庭之人除應依布置之座位就坐外,並應保持一定之秩序,以維法庭之尊嚴,審判長為使訴訟圓滿進行,對於法庭之秩序自有維持之權,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之例予以明文規定,以利遵循。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者,如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此之行為,均足以破壞法庭之肅靜,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前項審判長之妨害法庭秩序處分權,係一種秩序罰,且極輕微,故於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以收實效。
四、審判長除在法庭內開庭外,有時亦在法庭外執行職務,如調查證據、勘驗現場等是,其情形與在法庭內執行職務無異,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經制止不聽者,情節已至為嚴重。爰參考日本裁判所法第七十三條、韓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五條及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增訂本條。
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事關限制他人之自由或權利,故明定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俾有所根據,而便查考。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之規定。
第九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各級行政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之立法例,規定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事項,除影響於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者外,均得發命令使之注意,爰規定於第一款。
三、被監督人執行職務,各有一定之範圍,如有廢弛職務或逾越權限,均與法定之範圍不合。如其個人行為不檢,易啟人對公務人員輕侮之心,損及法院之尊嚴與威信。有監督權人,自得加以警告,以資糾正,爰規定於第二款。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其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為整肅官箴,澄清吏治,自宜有更嚴厲之方法以為制裁,爰規定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以儆效尤。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各條雖明定監督之系統、監督之方法等,惟對於審判獨立之精神仍應尊重,不得稍事干涉,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立法例,規定不影響於審判權之獨立行使,以示監督權之限制。
第十章 附則
行政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進行訴訟時,有關審判人員及旁聽人席位之安排及旁聽應注意事項等,與法庭秩序之維持,至關重要,自須明定,以維持法庭之尊嚴。惟此等事項,均甚瑣細,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之例,規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以利遵行。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判期限,乃屬行政法院組織法之範疇,明定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雖增列若干條文,惟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更為詳盡,而法院組織法與行政法院之組織及其人員之任用保障等類多相通,爰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以利適用。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二、本法修正改採二級二審及一級一審併行之雙軌制,於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設高等行政法院。惟有關院舍之籌建,人員之遴用,在在需時;且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採一審終結制,該法亦應配合修正,爰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以期有充裕之時間準備,並配合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同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