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本法所稱之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本法所稱之」五字,俾明示本法所稱「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之案件,如選舉訴訟等,用資概括。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二、為增加第一審裁判之正確性,減少其辦案錯誤及上訴二審之案件,應因案件之需要而實施合議審判,非僅案件重大者方得以合議行之。故刪除「但案件重大者」之限制,以擴大得合議審判之範圍。
三、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四、最高法院合議審判向為五人,且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為期慎重,並有別於高等法院之合議,故將第三項「或三人」三字刪除,一律以五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於庭員年資相同者,應由何人充審判長並無規定,爰增列「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以利遵循。
二、原條文第二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第一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在審判案件之層次而言,分院與本院立於同等之地位,故將「準用」修正為「適用」。
二、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目前均準用各該本院之規定,未另定法律,將來亦別無規定必要,故將但書規定刪除。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各級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至法院之廢止,當係因前開法院設立及管轄區域變更之結果,仍屬司法行政之範疇,毋庸另加規定。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屬於司法行政事務,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原法對直轄市如何設置法院,未有規定,爰予增列。
四、現今社會進步快速,世界各國因應社會變遷,常就事實與業務需要成立專業法院,例如西德法院組織法規定「為處理國際條約中所列舉之事件,得設立海事法院為特別法院。」亞洲鄰近國家,新加坡除地方法院外尚有少年法院等。泰國除地方民事法院、地方刑事法院外,尚有中央少年法院等。韓國有家事法院。日本有家事裁判所。中南美洲巴西、巴拿馬、哥斯大黎加等國亦均有少年法院之設置。其目的係在加強法院之分工,並提高裁判之品質。為因應我國日益變遷之社會,原法院組織法實有規定設置專業地方法院之必要。至應設何類之專業地方法院,以及該法院之組織及其管轄事項,則留特其他法律予以規定。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按地方法院管轄之事件固以民、刑事件第一審案件及非訟事件居多。惟尚有其他案件,亦規定由地方法院管轄,例如縣議員等之選舉訴訟、交通裁決、財務案件、少年管訓事件等是。又即將完成立法程序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更規定違警拘留之初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不服者由同院治安法庭合議審理之。是其初審與覆審均由地方法院管轄。將來民、刑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如依本法第十一條及其立法說明設置簡易庭以審理簡易案件,其初審或部分之覆審亦將分別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及普通庭審理。因其種類繁多,不便一一列舉,為求簡明,爰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之概括規定,以為地方法院行使管轄權之依據。
四、原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付實際之需要,設置簡易庭以簡易之程序審理輕微之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乃各國立法之所趨,並為減輕民、刑庭負擔之可行方法,爰在本法預為規定,以為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設置簡易庭之依據,至簡易庭管轄何類案件,如何審理,以及不服其裁判應向何機關聲明不服,則由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加以規定。(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規定地方法院設簡易庭以審理違警拘留之初審案件。)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立法說明
條文本文不修正,附表增列司法事務官職稱及員額。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院長之官等,以符合一般組織法之體例並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院長官等為「簡任」之規定,移併本條,惟直轄市已可涵蓋等「首都」,故該條項「首都及」三字予以刪除。
三、將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立法說明
因應在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處理行政訴訟事件,爰地方法院之審判庭增訂行政訴訟庭。
第十四條 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立法說明
一、因應在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處理行政訴訟事件,爰第一項法院審判庭增訂行政訴訟庭。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關於調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所應符合之服務年資條件,除現行曾經擔任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外,配合同屬第二審級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應增列曾經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二者並得合併計算,以期周全。爰於第三項增列「智慧財產法院」等字,並增訂第四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另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職務已列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十一職等至」等字。
三、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事務,業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一、我國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專責處理少年及家事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件(即家事事件及少年事件等),仍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又為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專業性,並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將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改為調查保護室,並改配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又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得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於調查保護室增置家事調查官;另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並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以利調查保護室業務之進行。
二、為求體例一致,爰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之官職等。
三、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就所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其職務上得相互兼理之。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處為依公證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公證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公證處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提存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提存所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應設登記處,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失蹤人財產登記等業務,事務龐雜。爰於本法規定該處應行設置之人員職稱及官等,以為任用及執行職務之準據。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任用資格與職掌業務,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無異,工作負荷更為繁重,為求平衡,爰將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比照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職等提高。
三、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四、鑒於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工作負荷及人員日趨增加,原書記處下分科辦事,其單位主管已無法充分有效管理,故須再行分股辦事,以收指揮監督並提高行政之效能,爰刪除第二項直轄市地方法院始得分股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原條文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兼任分院院長之法官之官等。
三、地方法院分院仍應維持附表所定之最低員額,爰刪除但書規定。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係有關地方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三章 高等法院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與直轄市鄰近之縣或省轄市以歸直轄市高等法院管轄較為便民,爰修正本條以為將來變更轄區之依據。
四、第一項增列因案件繁多,亦可設分院之規定,並將「應」設分院。改為「得」設。
五、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將原條文第二項「首都及」三字刪除,並更正為直轄市。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一、如左修正為如下,已見於99年8月19日與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之版本中,合先敘明。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爰於本條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立法說明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第三十四條關於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列等有關簡任職僅置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並未配合規定,導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法院,其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二年,始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在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配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高等法院法官之職務列等,增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等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行政之監督已規定於第九十九條。故刪除「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數字。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四、本條修正職等。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庭長之官等。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四、本條修正職等。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業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於調任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仍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四年,並經審查合格,職務列等始得適用簡任第十二職等。於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公設辯護人職務,並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不僅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且不利調派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績優公設辯護人至高等法院服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訂後段「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等文字。
三、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服務年資之計算,配合同為第二審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亦應併計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方屬合理。爰於原條文第三項明定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四、原條文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
二、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官等為簡任,綜理該分院之行政事務。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仿地方法院之體例增列。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仿第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係有關高等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五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覆判案件(參考第十六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之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參考第二、六條)海上捕獲案件等,用資概括。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法院員額表]
立法說明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兼任推事」改為「並任法官」。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最高法院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故明定於必要時,得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法官助理。
三、法官或候補法官充任助理期間之年資應不受影響,爰增訂之。
四、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增訂具律師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律師執業年資。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
二、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明定最高法院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三、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二項,對於變更判例之程序,亦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以資簡化。
第五章 檢察機關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說明機關之配置。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號將「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均修正為「檢察長」。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均應依附表四、五規定之最低員額基準設置檢察長,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不置首席檢察官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五十九條 之一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發揮檢察一體之精神,將檢察官應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之消極規定,修正為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得依法律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之積極規定。
第六十三條 之一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有檢調體系中,唯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其承辦案件以涉案人「身分」分類,所偵辦之案件類型如貪瀆、舞弊及重大經濟案件等與廉政署或調查局時而產生競合關係,使制度疊床架屋,混淆各該審級之管轄界限,為求檢調體系之精簡完備,應廢除特別偵查組以回歸偵查常態。
二、為避免刪除本條文後造成偵查權力不明確,將原第三項規定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賦予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之權限。
三、檢察官辦理重大案件常有跨轄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爰依檢察一體原則,增訂第二項,明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四、因應特別偵查組廢除後未了事務依規定回歸原管轄檢察署辦理之需,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廿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原第六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列等準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惟關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列等之規定,並未配合調整,導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任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其繼續服務滿二年以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檢察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為符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有關實任檢察官身分保障之解釋意旨,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以資妥當。
二、原第五項以下項次依序遞移,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之一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加強對判決之監督,提高辦案品質,減輕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爰增訂本條,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及分院、調候補檢察官至地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
第六十六條 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使檢察事務官之業務順利推展,明訂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分別明訂其職掌、官等及職等。
三、在規模較大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人力較為充沛,為便依其專精分配事務,爰規定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
第六十六條 之三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設置檢察事務官之目的,在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職權,其中又以實施偵查之工作量最為繁重,為發揮檢察事務官之功能,使檢察事務官亦得襄助此等偵查事務之執行,爰增訂之。
第六十六條 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前二條增置之檢察事務官,明定其任用資格。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及假釋出獄者之付保護管束,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負執行之責,爰參照第十八條規定,在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並定主任觀護人及觀護人之官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增訂主任法醫師、法醫師及檢驗員之官等。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準用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三項科員之職等,並刪除薦任科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之限制,另將「雇員」改為「書記」,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通譯、技士之官等、職等。
二、配合委任通譯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復,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通譯之職稱為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各機關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錄事,爰配合將本條錄事之職等修正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立法說明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立法說明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通譯及書記之職稱。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表]
立法說明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職稱。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立法說明
原法第五十四條修正移列,以法官辦理刑事之公訴案件,應得調度司法警察故也。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檢察機關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立法說明
一、因應在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處理行政訴訟事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增列「代理次序」。
三、簡化程序,在年度中避免重行召開會議,故定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本院得調用分院法官暫代職務。
三、調用法官暫代職務,有上列四種情形,故予分別規定。
四、第三項第四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俾免長期暫代影響正常人事作業。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七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日、韓立法例,第一項增列分院亦得指定地方臨時開庭,以符合日前金馬地區開庭及將來治安法庭之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五、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韓國立法例,增加「國家安全」一語,遇審判案件涉及軍事、外交、國防科技等事件,即得不予公開,以免機密外洩。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不得自行錄影之規定,且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錄影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錄影,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三、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
第九十條 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予以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此類案件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除上開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外,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六、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七、本條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部分,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於相關子法明定之。
第九十條 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於本條前段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間,明定為裁判確定後二年。另為求慎重,復參考檔案法、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規定,於但書明定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應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 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二、明定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二所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 之四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我國現今之社會環境,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除於輔助筆錄製作外,同時含有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藉由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並達到司法之可課責性。爰參酌美國交付法庭影音資料之三個目的:(一)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二)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三)司法課責。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之方法,或為非正當目的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防杜上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將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為維護審判秩序,確保法院獨立審判之公正形象,並兼顧當事人與其他參與訴訟程序關係人之權益,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管轄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前段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裁罰機關為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至於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因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錄音、錄影內容,而另觸犯其他法律規定須負刑責時(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自應從該法律規定處斷,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司法機關本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乃居於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其處罰之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相同,職是,為使司法行政機關上開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處罰及救濟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人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此項處分,仍依原條文第七十條定為不得聲明不服,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款之「押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
五、審判長為法庭外執行職務,與在法庭內無異,故增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禁止律師之代理或辯護係在維護法庭之秩序及審理案件之進行措施,自應以禁止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為適當。大理院十四年統字第一九0八號曾作「在法庭」係指開庭當日而言之解釋,為免發生誤解,使能明確規定,特於「禁止其」後增加「開庭當日之」五字,更為妥適。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立法說明
第九十條第三項與現行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同屬審判長對於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若有違反,即屬妨害法庭秩序行為,為杜爭議,自有命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之必要,爰為修正。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規定。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原條文之罰責使用幣別為銀元,且罰金之數額已不合時宜,為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爰將罰金刑部分修正幣別,並修正其數額,以利適用。復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修正為三月以下,以符合法制。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公設辯護人在法庭執行職務,亦應服制服,爰予增列。
四、本條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所謂「中國語言」固係指國語而言,惟其語義不明,為求明確,乃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
三、本條適用之對象係以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及庭丁等為限。至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在法庭原則上固亦用國語,惟如有不通國語者自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由通譯傳譯之。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使用「聾、啞之人」文字規定,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聾、啞人」之正確名稱應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
二、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三、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字修正。
二、查訴訟文書之使用,原則上應使用我國文字,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例如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而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由此可見,以「我國」取代「中國」之稱謂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爰參照前揭法律用語修改本條文字,以維持我國法律體系專業用語之統一固定。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九章 裁判之評議
第一百零一條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三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立法說明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修正裁判確定後,訴訟案件關係人得聲請閱覽評議簿內之評議意見,爰修正為評議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
第一百零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五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民事訴訟之標的,尚有非以金額計數者,故將第二項「金額」修正為「數額」。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立法說明
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增訂第二項,使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十章 司法上之互動
第一百零七條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八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九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觀護人」、「法警」亦應互相協助之規定。
第十一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分為兩條,將法院、檢察署之司法行政監督分別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立法說明
一、自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移列。
二、將「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
三、本章係規定司法行政之監督,而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之規定於第六十三條,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並監督全國檢察官」數字刪除。
第一百十二條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第二款「行止」修正為「行為」。
第一百十三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十四條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章中第一百十一條係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與本條所定「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將「各條」二字刪除,免滋疑義。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十四條 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各機關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員管理規則」雇用執達員、錄事、庭務員、法警,爰增訂本條文。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人員之任用、待遇及保障已另定條例,故刪除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