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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制定之。
立法說明
查原「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修正後「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已改列為第十二條。爰配合修正。
各委員會審查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立法說明
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草案,本條第一項增列各委員會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以達監督行政機關之目的。
立法院各委員會席次以二十一席為最高額。
立法說明
自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予文字修正。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由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移列。
未參加黨團或所參加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於各委員會不足分配一席次之委員,應抽籤平均參加各委員會;其抽籤辦法另定之。
前項院會席次,以每屆宣誓就職之委員數計之;如有異動,於下會期重計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未參加黨團或所參加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於各委員會不足分配一席次之委員參加委員會之權益,並避免此類委員集中參加同一委員會,而失卻政黨比例參加委員會之意旨,增訂第一項。
三、為利於計算各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爰明定以宣誓就職委員人數為計算基準,以資明確。此一基準如因委員辭職、去職、亡故、遞補或補選而有變動,則於下會期再予重計,增訂第三項。
各黨團在委員會席次,依政黨比例分配之。分配算式如下:
(各黨團人數/院會席次-第三條之二委員總數)x(21-依第三條之二抽籤分配至各委員會委員席次)
前項比例遇有餘數時,由餘數較大者,依序優先選擇委員會。
各黨團應於分配席次內,決定各該黨團於委員會之實際席次。
各黨團應於前條委員抽籤日後二日內,提出所屬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單及實際席次。逾期未提出名單或僅提出部分名單者,就未決定參加委員會之委員,於各該黨團實際席次抽籤決定之。
前項抽籤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委員會之議事運作與院會之議事得以密切配合,委員會之席次分配應充分反應各黨團在院會席次之比例,為利計算,增訂第一項。
三、各黨團在院會席次之比例,遇有餘數時,席次分配方式應予明定,以杜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實際參加委員會之名單由各黨團提出,以透過黨團運作達到專業、資深等目標。又為免黨團遲未能提出所屬委員參加各委員會名單而影響議事,增訂第四項。
五、委員抽籤之作業、方式、程序等,屬細節性、執行面之問題,爰於第五項授權另訂辦法。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並授權另訂召集委員選舉辦法。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各委員會辦事通則」第三條、第四條關於委員會議程之安排,採取輪值制,難免因個別召集委員重視面向之不同,造成立法作業之割裂,爰明定之。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
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召集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十五日內定期召集會議。
立法說明
一、委員會委員席次最高額計算,下限僅二人,誠屬過低,第一項後段刪除。
二、為使請求討論之議案為多數委員所重視,且召開委員會無庸懷疑會淪於流會,爰增訂第二項。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立法說明
一、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改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規定,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二、原條文第五條則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鑑於自下屆起,立法委員名額增加為二二五人,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亦相對增加,為提高議事效能,達到充分討論目的,使委員會發揮專業化功能,有提高開會時委員出席比率必要。爰比照院會開會,提高為三分之一,以資適用。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績效,符合國家需要與人民之期待,委員會有必要在每會期之初,擬定立法計畫,做為該會期議事之準據與目標。為使立法計畫充分納入委員及行政機關之意見,爰規定應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參加研擬,於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立法說明
為提高議事效率,議案提出於院會時,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改由黨團協商或委員提出異議交黨團協商之方式解決紛爭,已無保留院會發言權機制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二項。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議事效率,並尊重委員會之專業,若委員會委員認為其審畢議案爭議不大,可不經黨團協商直接進入二讀會,爰予增訂。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院會之議事效率,並促使委員於委員會充分表達各種意見,爰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委員會怠於行使權利者之院會異議權不予保障,以資明確。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聯席會議之紀錄與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預算案之審查,召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時,以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立法說明
一、鑑於預算案之審查,有各種方式,並不以召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為限,爰作文字修正。
二、所稱「預算委員會」,配合本院組織法之修正,改稱為「預算及決算委員會」。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擔任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之研究編撰及草擬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規定所稱簡派,配合公務人員任用制度,修改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二、所擔任職掌,為使與法制局及研究人員有所區別,爰參考本法第二條之職權項目修正。
三、因已另設有法制局,原條文後段所稱「必要時得各增置一人」已無需要,爰予刪除。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處理各委員會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考原條文第十九條前段有關主任秘書之設置部分,加以抽繹,並以專條規定,以資明確。
二、除明列主任秘書職等外,並規定主要掌理事項。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之修正,調整秘書、編審之職務列等為簡任官等。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按國會綜合改革法案,包括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等五種,除本法規定外,與其他四種法規亦有關連,爰予明定得予準用。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