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立法說明
稻穀、稻米併稱為稻米,以符合一般通用認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中央」二字。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四、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五、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增訂稻米之定義,敘明稻米一辭,涵括之範圍;相關產品米,依據中國國家標準稻米詞彙定義,包括胚芽米、預熟米、改造米、營養強化米及速食米等。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規定並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業務實際需要,策劃糧食產銷業務,由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刪除「中央」及「會同有關機關」等文字。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統計資料之取得除經由調查產生外,亦可引用相關統計結果,故調查及統計修正為調查、統計,較有彈性,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項目、其建檔所需資料及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規定,現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納入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求明確、妥適。並為校正更新農戶資料檔,以提高資料處理效率,增列向稅捐稽徵機關索取土地稅籍檔。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例,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入。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因應國內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稻米進口自九十二年起改採關稅配額制度,依照我國向世界貿易組織通報,配額數量內部分仍維持由主管機關進口,部分由民間依關稅法辦理輸入,爰修正第三項。
三、由於稻米進口實施關稅配額制度,爰刪除第四項、第五項。
四、輸入糧食須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為之,如未具前述資格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爰增訂列為第四項。
五、對於已開放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出口之情形,因其進口數量不計入配額,及考量倘國內發生稻米供需失衡,或其他必要情形,主管機關得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以外之數量辦理稻米進口,必須專案核准其輸入,並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爰分別增列第五及六項規定。有關上開以專案核准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之產品範圍,以海關進口稅則第十章增註一明定之稅則號別為限。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之驗收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簡政便民,取消第一項所定糧商登記之許可制度,糧商辦理登記即可。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意旨,第三項規定酌作修正,俾資授權更加明確。
四、第二項未修正。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修正,以使查核事項涵括範圍更廣。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刪除「中央」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之。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良質米並無定義,故於市場流通時,有認定上之爭議,且影響非規劃區生產優良品質稻米之發展,有違政府推動全面提昇稻米品質之目標,故「良質米」一詞予以刪除,代以優良品質稻米,爰修正之。
三、第三項有關其他糧食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及輸入之糧食之標示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通用符號,係指日期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如89年4月15日、公斤之Kg代號等。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並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機構辦理。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除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號、地址、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之處理方式。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作修正。
第十七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稻米進口方式改採關稅配額制度後,獲配者未依規定輸入且涉及虛報行為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予刪除本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合併修正為本條,並將原條文第十六條刑罰修正為行政罰。
三、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規定。
四、第二項增列第五款,就違反標示規定及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予以處罰。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一般法律條例修正本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明定主管機關為特定人辦理登記及檢驗事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為使主管機關收取規費有所依據,參照現行其他有關徵收規費法律之立法例,增列本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而繼續營業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刪除「中央」二字。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稻米進口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採關稅配額制度,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