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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原條文「以維護自然生態之平衡」修正為「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原訂省政府為本法之省主管機關,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予以刪除。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序,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序,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立法說明
一、用辭定義解釋中,各款之「謂」字均修正為「係指」,以符合一般法制用語。
二、原條文第一款野生動物定義「非經人工飼養」改為「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第二款修正為第八款,並將保育之定義增列「基於物種多樣性」;第三款利用增列「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款次改為第九款,並增列「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加工」及「展示」之定義;第四款修正為第二款;第五款修正為第三款;第六款修正為第四款;第七款修正為第十款;第八款修正為第十一款;第九款修正為第十二款;第十一款修正為第七款
。
三、不論是否基於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只要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經濟、文化、科學等效益之行為,均應屬「利用行為」,爰修正第九款「利用」之定義。
四、為免「虐待」在認定上產生困擾,爰將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虐待」一詞予以補強說明,以茲明確。
五、「棲息環境」較「生育環境」範圍為大,更符合本法之需要,爰於第七款修正之。
六、本法中多次提及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等名詞,所指其實即為野生動物產製品。然動物衍生之製品種類繁多,採列舉式恐會掛一漏萬,例如爪子即非屬前列項目,為期簡化名詞並避免遺漏,故於第六款增訂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定義。
七、本修正草案中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均提及「展示」,爰於第十四款增訂「展示」之定義。
二、原條文第一款野生動物定義「非經人工飼養」改為「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第二款修正為第八款,並將保育之定義增列「基於物種多樣性」;第三款利用增列「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款次改為第九款,並增列「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加工」及「展示」之定義;第四款修正為第二款;第五款修正為第三款;第六款修正為第四款;第七款修正為第十款;第八款修正為第十一款;第九款修正為第十二款;第十一款修正為第七款
。
三、不論是否基於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只要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經濟、文化、科學等效益之行為,均應屬「利用行為」,爰修正第九款「利用」之定義。
四、為免「虐待」在認定上產生困擾,爰將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虐待」一詞予以補強說明,以茲明確。
五、「棲息環境」較「生育環境」範圍為大,更符合本法之需要,爰於第七款修正之。
六、本法中多次提及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等名詞,所指其實即為野生動物產製品。然動物衍生之製品種類繁多,採列舉式恐會掛一漏萬,例如爪子即非屬前列項目,為期簡化名詞並避免遺漏,故於第六款增訂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定義。
七、本修正草案中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均提及「展示」,爰於第十四款增訂「展示」之定義。
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等文字。
二、第二項增列「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等文字。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刪除「得」字。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野生動物保育政策應有民間保育人士及專家學者之參與,提昇決策品質與確定正確執法方向,以維護其公信力,以及有一個向社會大眾公開之政策制定程序。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野生動物保育政策應有民間保育人士及專家學者之參與,提昇決策品質與確定正確執法方向,以維護其公信力,以及有一個向社會大眾公開之政策制定程序。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野生動物與其他動物有許多特性並不相同,為保育野生動物,對野生動物均應有充分了解,爰予修正規定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
二、野生動物與其他動物有許多特性並不相同,為保育野生動物,對野生動物均應有充分了解,爰予修正規定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
第七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為彙集社會資源,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
三、保育捐助專戶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贈,並效法若干先進國家,以發行保育票來彙集各界資源,進行保育工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育票之發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彙集社會資源,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
三、保育捐助專戶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贈,並效法若干先進國家,以發行保育票來彙集各界資源,進行保育工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育票之發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棲地管理係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中,最為有效的保育措施,故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小之方式或地域為之,並維護其原有生態功能;而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從事各種開發利用行為,均需先申請許可,方可達管理之目的。
三、增列第三項既有建設改善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二、棲地管理係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中,最為有效的保育措施,故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小之方式或地域為之,並維護其原有生態功能;而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從事各種開發利用行為,均需先申請許可,方可達管理之目的。
三、增列第三項既有建設改善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九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條文第十一條之規定納入。
二、將原條文第十一條之規定納入。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其生態系,得劃定保護區,並不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該等劃定之保護區,常位於林班地;基於實務考量,有必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管理。
三、原第二項增列召開公聽會及取得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之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經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亦可逕為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爰明定於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保育計畫之管制事項。
二、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其生態系,得劃定保護區,並不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該等劃定之保護區,常位於林班地;基於實務考量,有必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管理。
三、原第二項增列召開公聽會及取得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之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經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亦可逕為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爰明定於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保育計畫之管制事項。
第十一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將「生育環境」修正為「棲息環境」。
三、為落實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目的,第一項明定該區內之土地,除非遇有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不得從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各項開發利用行為。
四、野生動物保育本身是環境保護中的觀念,實即生態保護之行為,而生態保護工作本身即是國家之重大政策,其重要性更在僅為經濟發展之重大建設之上,將要劃定或已經劃定為保護區之土地,即表示該土地應專用於生態保護之用,即不應再開放為公共建設或私人開發之用途,故採強制禁制開發使用之態度。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將「生育環境」修正為「棲息環境」。
三、為落實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目的,第一項明定該區內之土地,除非遇有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不得從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各項開發利用行為。
四、野生動物保育本身是環境保護中的觀念,實即生態保護之行為,而生態保護工作本身即是國家之重大政策,其重要性更在僅為經濟發展之重大建設之上,將要劃定或已經劃定為保護區之土地,即表示該土地應專用於生態保護之用,即不應再開放為公共建設或私人開發之用途,故採強制禁制開發使用之態度。
第十二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調查全國野生動物資源現況,必要時得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爰參考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為規範。
三、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條文如下: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四、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如下: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二、為調查全國野生動物資源現況,必要時得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爰參考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為規範。
三、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條文如下: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四、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如下: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第十三條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經許可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中,進行之開發利用行為,不得破壞其環境,否則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二、經許可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中,進行之開發利用行為,不得破壞其環境,否則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十四條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九九二年巴西地球高峰會議之生物多樣性公約,明定各國應控制或消除外來種,以免造成生態破壞;而臺灣地區因氣候適宜,生物容易繁衍,如外來種在本地缺乏天敵,勢必造成生態失衡,為有效管制外來種動物,避免造成生態破壞,故增定本條。
三、為免執行上對於何種動物係屬「非臺灣原產」之認定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一九九二年巴西地球高峰會議之生物多樣性公約,明定各國應控制或消除外來種,以免造成生態破壞;而臺灣地區因氣候適宜,生物容易繁衍,如外來種在本地缺乏天敵,勢必造成生態失衡,為有效管制外來種動物,避免造成生態破壞,故增定本條。
三、為免執行上對於何種動物係屬「非臺灣原產」之認定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十五條
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主管機關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無論陸上或水上,無主、漂流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得由主管機關處理。
三、舉凡各縣(市)政府查獲違法案件而暫時扣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判決未確定前或判決確定沒收後,甚至各關稅局或查緝單位查獲走私案件沒入,而無檢疫問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民眾拾獲受傷之動物,均需予以妥善處理,故增訂本條。
二、明定無論陸上或水上,無主、漂流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得由主管機關處理。
三、舉凡各縣(市)政府查獲違法案件而暫時扣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判決未確定前或判決確定沒收後,甚至各關稅局或查緝單位查獲走私案件沒入,而無檢疫問題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民眾拾獲受傷之動物,均需予以妥善處理,故增訂本條。
第十六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中規範下列行為之條次如下:
(一)騷擾: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二)虐待: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三)獵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四)宰殺: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五)買賣: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
(六)陳列: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七)展示: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八)持有: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九)輸入: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輸出: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一)飼養、繁殖: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
二、本法中規範下列行為之條次如下:
(一)騷擾: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二)虐待: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三)獵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四)宰殺: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五)買賣: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
(六)陳列: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七)展示: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八)持有: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九)輸入: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輸出: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一)飼養、繁殖: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
第十七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濫捕行為,第一項明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者,應於劃定區域內為之;至於一般民眾垂釣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魚類或捕取無脊椎動物,則不受限制。
三、為免第一項規定影響部分民眾或兒童、少年之文化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之適用範圍。
四、本條第三項之工本費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列之費用,均屬預算法第六條所稱之歲入;前者係指為製作許可證,而向民眾收取之材料費,後者所指則為依獲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之不同而訂定不同的收費,例如魚類及哺乳類收費標準即不同。
二、為避免濫捕行為,第一項明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者,應於劃定區域內為之;至於一般民眾垂釣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魚類或捕取無脊椎動物,則不受限制。
三、為免第一項規定影響部分民眾或兒童、少年之文化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之適用範圍。
四、本條第三項之工本費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列之費用,均屬預算法第六條所稱之歲入;前者係指為製作許可證,而向民眾收取之材料費,後者所指則為依獲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之不同而訂定不同的收費,例如魚類及哺乳類收費標準即不同。
第十八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基本上,保育類野生動物不應利用,但因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也包括特有種,其數量並不見得稀少,如其族羣繁衍甚多,致逾越環境容許量時,應得准予利用,方符合保育之理念。
三、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如有需要,亦應准其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其他利用,例如醫學研究。此種利用,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免浮濫。
四、為加強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第一項第一款之可利用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並規定利用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基本上,保育類野生動物不應利用,但因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也包括特有種,其數量並不見得稀少,如其族羣繁衍甚多,致逾越環境容許量時,應得准予利用,方符合保育之理念。
三、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如有需要,亦應准其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其他利用,例如醫學研究。此種利用,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免浮濫。
四、為加強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第一項第一款之可利用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並規定利用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爆裂物、毒物、麻醉物、網具、陷阱、戰鋏等獵具之殺傷力均甚為廣泛,許多非標的物亦將遭殃,為避免資源浪費,前述方式之使用.應予禁止。至於如有學術研究或緊急救難等特殊情形,需用該等方式者.可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之。
三、目前實務上若發現有非法或無主獵具並加以拆除後,仍需公告六個月無人認領後,方得予以處理,造成保管上甚多困擾,爰於第二項明定非法設置獵具之處理原則。
四、基於前述理由,故增訂本條。
二、鑑於爆裂物、毒物、麻醉物、網具、陷阱、戰鋏等獵具之殺傷力均甚為廣泛,許多非標的物亦將遭殃,為避免資源浪費,前述方式之使用.應予禁止。至於如有學術研究或緊急救難等特殊情形,需用該等方式者.可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之。
三、目前實務上若發現有非法或無主獵具並加以拆除後,仍需公告六個月無人認領後,方得予以處理,造成保管上甚多困擾,爰於第二項明定非法設置獵具之處理原則。
四、基於前述理由,故增訂本條。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證。離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將「該區管理單位」修正為「受託機關、團體」。
三、違禁品品目,實務上記載於許可證上即可,毋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將原第二項「違禁品品目」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將「該區管理單位」修正為「受託機關、團體」。
三、違禁品品目,實務上記載於許可證上即可,毋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將原第二項「違禁品品目」刪除。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特於前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獎勵民眾提供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一種,茲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賦予該獎勵措施法源依據,爰於第三項增列相關獎勵規定,其獎勵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均得予以協助或奬勵,爰將原「中央」二字刪除。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均得予以協助或奬勵,爰將原「中央」二字刪除。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輪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瀕臨絕種者,其申請人之資格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瀕臨絕種者,其申請人之資格限制。
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輸入供馬戲團表演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於輸入後六個月內結束表演並復運輸出。其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輸入供馬戲團表演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於輸入後六個月內結束表演並復運輸出。其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增訂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馬戲團供表演用動物復運輸出之規定。
三、配合貿易法之規定,將「出口」修正為「輸出」;「進口」修正為「輸入」,俾使名稱統一。
二、第二項明定馬戲團供表演用動物復運輸出之規定。
三、配合貿易法之規定,將「出口」修正為「輸出」;「進口」修正為「輸入」,俾使名稱統一。
第二十六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若干動物或其產製品,雖非屬保育類,但其輸入卻可能破壞國家形象,或危害生態,例如海狗肉、福壽螺等,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之限制或補救措施,爰參酌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條,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明定較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高之罰則。
二、若干動物或其產製品,雖非屬保育類,但其輸入卻可能破壞國家形象,或危害生態,例如海狗肉、福壽螺等,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之限制或補救措施,爰參酌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條,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明定較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高之罰則。
第二十七條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外來種對本土生物均有可能造成不利影響,即使是經人工飼養或繁殖之動物,亦可能於逸失野外後,適應環境而大量繁生,造成生態上之破壞;甚至傳播外來疾病而影響其他野生動物;爰予擴大規定凡是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動物,均應提出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
三、第三項調查追蹤所需之費用,甚難估計及追討,為顧及實務上之可行性,爰予刪除。
四、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棲息環境」之定義,已含括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爰將原第二項之「有害於生態環境之維護」等字刪除。
五、配合貿易法之規定,將「出口」修正為「輸出」;「進口」修正為「輸入」,俾使名稱統一。
二、外來種對本土生物均有可能造成不利影響,即使是經人工飼養或繁殖之動物,亦可能於逸失野外後,適應環境而大量繁生,造成生態上之破壞;甚至傳播外來疾病而影響其他野生動物;爰予擴大規定凡是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動物,均應提出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
三、第三項調查追蹤所需之費用,甚難估計及追討,為顧及實務上之可行性,爰予刪除。
四、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棲息環境」之定義,已含括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爰將原第二項之「有害於生態環境之維護」等字刪除。
五、配合貿易法之規定,將「出口」修正為「輸出」;「進口」修正為「輸入」,俾使名稱統一。
第二十八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容易掌握野生動物之調查及研究資料,俾利野生動物之復育及管理,爰規定研究者應提出相關報告及義務。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容易掌握野生動物之調查及研究資料,俾利野生動物之復育及管理,爰規定研究者應提出相關報告及義務。
第二十九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野生動物種類龐雜,不混過關,海關之查驗與相關罰則,非常重要。
三、野生動物之防疫與檢疫制度,必須儘速建立。
二、野生動物種類龐雜,不混過關,海關之查驗與相關罰則,非常重要。
三、野生動物之防疫與檢疫制度,必須儘速建立。
第三十條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野生動物之防疫與檢疫制度,必須儘速建立。
二、野生動物之防疫與檢疫制度,必須儘速建立。
第四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增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須辦理登記之規定。
二、為期有效管理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實施註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以達到管理之目的。
二、為期有效管理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實施註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以達到管理之目的。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民眾任意將飼養之野生動物棄養或放生,造成生態上之破壞,甚至傳播疾病,危害野生種,故增訂本條。
二、為防止民眾任意將飼養之野生動物棄養或放生,造成生態上之破壞,甚至傳播疾病,危害野生種,故增訂本條。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管理,明定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加強管理,明定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野生動物產製品種類繁多,且經加工後甚難辨別,為避免造成執行單位之困擾,爰於第二項規定經公告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始適用本條規定。
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於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易造成國人喜歡擁有此類動物或產製品之不良社會風氣,爰予以規範限制。
二、野生動物產製品種類繁多,且經加工後甚難辨別,為避免造成執行單位之困擾,爰於第二項規定經公告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始適用本條規定。
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於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易造成國人喜歡擁有此類動物或產製品之不良社會風氣,爰予以規範限制。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二、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原有關情況緊急之宰殺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已可資適用,爰予刪除。
二、原有關情況緊急之宰殺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已可資適用,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野生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代替死亡解剖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死亡解剖書送交主管機關之期限,並明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得以獸醫師簽發死亡證明書代替死亡解剖書之條件。
二、增列死亡解剖書送交主管機關之期限,並明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得以獸醫師簽發死亡證明書代替死亡解剖書之條件。
第三十九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製成標本。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屍體,均能優先用於學術、教育等用途,爰將本條適用範圍由原列「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屍體」,擴及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
二、為使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屍體,均能優先用於學術、教育等用途,爰將本條適用範圍由原列「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屍體」,擴及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將刑罰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定義,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文字。
五、非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違規行為,其處罰係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六、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含括違反第二十六條,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輸入、輸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將刑罰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定義,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文字。
五、非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違規行為,其處罰係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六、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含括違反第二十六條,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輸入、輸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刑罰刑度及罰金數額。
三、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宰殺等行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範者加以處罰。
四、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獵捕或宰殺,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亦應依本條處以刑罰,以免該條件被濫用,爰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之處罰。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刑罰刑度及罰金數額。
三、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宰殺等行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範者加以處罰。
四、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獵捕或宰殺,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亦應依本條處以刑罰,以免該條件被濫用,爰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之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刑罰刑度及罰金數額。
三、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騷擾、虐待等行為,違反第十八條之規範者,加以處罰。
四、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騷擾或虐待,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亦應依本條處以刑罰,爰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之處罰。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刑罰刑度及罰金數額。
三、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騷擾、虐待等行為,違反第十八條之規範者,加以處罰。
四、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騷擾或虐待,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亦應依本條處以刑罰,爰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之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罰鍰數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其相關罰則。
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惡性重大,爰於第三項增訂其刑罰。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罰鍰數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其相關罰則。
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惡性重大,爰於第三項增訂其刑罰。
第四十四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保育野生動物,爰參照其他立法例,對違反本法之行為人之僱用人,亦科以罰金。
二、為有效保育野生動物,爰參照其他立法例,對違反本法之行為人之僱用人,亦科以罰金。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民間擅自發行自然保育票,故增訂本條。
二、為避免民間擅自發行自然保育票,故增訂本條。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台灣地區生態平衡,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不得任意釋放飼養之野生動物之規定,增訂本條。
二、為維護台灣地區生態平衡,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不得任意釋放飼養之野生動物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提預防或補救方案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為維護臺灣地區生態之安全及國家形象,爰增訂第二項。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為維護臺灣地區生態之安全及國家形象,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八條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商品虛偽標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常造成國人大量使用此類商品之假象,為遏止此項行為,故增訂本條。
三、本條之罰則較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為高,以收遏止之效。
四、商品標示法第十五條條文如下:
「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二、因商品虛偽標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常造成國人大量使用此類商品之假象,為遏止此項行為,故增訂本條。
三、本條之罰則較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為高,以收遏止之效。
四、商品標示法第十五條條文如下:
「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增列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所公告管制事項之罰則,以保障野生動物保護區復育管理不受破壞。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增列違反依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所公告管制事項之罰則,以保障野生動物保護區復育管理不受破壞。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
第五十一條 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違反本法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其犯罪工具,由權責機關沒收或沒入。
三、規定沒入之處理方式。
四、規定海關沒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處理。
二、增列違反本法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其犯罪工具,由權責機關沒收或沒入。
三、規定沒入之處理方式。
四、規定海關沒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體例,將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後段移列。
二、為符合體例,將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後段移列。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