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酌予修正文字。
二、參酌國外立法通例,品種登記所受理登記之品種以「新」品種為限,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業已增訂「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品種權。」,故新穎性乃取得植物品種權之實質要件之一,不宜將之與特定名詞連用,爰將原各條文中之「新品種」,一律修正為「品種」。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本條未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款對品種之定義不夠明確,乃參酌UPOV公約之規定,修正品種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三款刪除。
三、原條文第六款發現者之定義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款。
四、參酌UPOV公約第一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七款育種者之定義,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以配合體例,文字並酌予修正。
六、原條文第八款種苗業者之定義,增列「育種」為種苗業者事業範圍,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栽培植物。
立法說明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
一、為配合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以下簡稱TPP)籌備工作,需就TPP文本檢視法規落差,以利後續談判整備作業,另查TPP文本智慧財產專章規定,締約方應批准或加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以下簡稱UPOV 1991),該公約第三條規定所有植物品種均納入品種權保護;經檢視原條文規定,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係採公告制,我國雖逐年增加適用種類,惟與上開UPOV1991規範尚有落差,為產業發展需求及落實國際品種權保護合作精神,有必要修正原規定,開放相關限制。
二、查本法係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而制定,野生或原生之植物,未經人為選拔、育種,當無育種者主張其育種者權利,爰增訂「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文字,俾明確揭示適用範圍,並參考日本種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林、水產植物係指為生產農產品、林產品、水產品所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政令規定之植物。」之體例,修正以正面表列植物類別,並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文字,以擴大保護範圍及種苗管理。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對農產品之定義,指農業所生產之物,包含農、林、漁、牧之產品。又食用性菇蕈類屬本法所定「其他栽培植物」,如香菇業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公告為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且日本、韓國、越南、大陸等已將菇蕈類納入品種保護,併予敘明。
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品種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育種者或其受讓人、繼承人。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五條,定義品種申請權及品種申請權人。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得讓與或繼承。
品種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讓與或繼承,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品種權及品種申請權皆得讓與或繼承,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予以合併修正,使品種權之轉讓關係更加清楚。
品種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品種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品種權。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六條,定義品種權之設質相關條件。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僱用人所有。但僱用人應給予受僱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種。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品種育種者。但出資人得利用其品種。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歸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品種育種者享有姓名表示權。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對僱傭間權利歸屬之規定,並未分別針對職務上與非職務上所育成或開發品種之權利歸屬,作出明確規範,似嫌不周。爰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明定受雇人於職務中所完成之品種,其申請權和品種權之歸屬,以及獎勵或報酬之給予。
三、增訂第二項,以界定第一項所稱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定義。
四、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非僱傭關係下之出資研究所得品種,其申請權及品種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應屬於育種者;惟為兼顧出資人權益,出資人仍得以利用該品種。
五、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獎勵金給予之規定,已於第一項中明定,當品種權歸屬僱用人所有時,應給予受雇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六、在僱用人之品種權得以受保障下,宜對實際進行育種之受雇人貢獻加以表彰,爰參考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給予品種育種者姓名表示權,以鼓勵植物之育種研發。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者,取得其品種之申請權及品種權。但品種係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品種,應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必要時,受僱人並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過程。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品種為職務上所完成之品種。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八條之規定,明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品種,其申請權與品種權之歸屬。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原納於第六章「附則」,其條文內容包含外國人得申請品種權之條件,及權利侵害之救濟;其中有關品種權之申請部分,移置於本法第一章「總則」,並參酌專利法第四條之規定,修正外國人申請品種權條件,將條文移列於原條文;至權利侵害之救濟部分,則移列於第四章「權利維護」中第四十三條規範。
第二章 品種權之申請
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
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第一項所稱可區別性,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辨認和敘述者。
第一項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
第一項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明定品種權申請要件中,屬於實質審查要件項目之定義。
三、第一項係參酌UPOV模式法第五條之規定,明定品種權之申請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等五要件。
四、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定義「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
前條品種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單獨以數字表示。
二、與同一或近緣物種下之品種名稱相同或近似。
三、對品種之性狀或育種者之身分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二十條、日本種苗法第四條,以及中國大陸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品種名稱之限制。
申請品種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品種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品種種類。
三、品種名稱。
四、品種來源。
五、品種特性。
六、育成或發現經過。
七、栽培試驗報告。
八、栽培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有關事項。
品種名稱應書以中文,並附上羅馬字母譯名。於國外育成之品種,應書以其羅馬字母品種名稱及中文名稱。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本條針對有關申請品種權時,所應檢附之必備文件,以及品種說明書所應載明之事項,作出規定。
三、種苗之國際貿易,皆以羅馬字母表示共通之品種名稱,以防止混淆,爰明文規定品種名稱應以中文和羅馬字母兩種文字為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提供品種性狀檢定材料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品種申請權為共有時,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品種權申請案,以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品種權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在限期內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申請品種權其申請日之確定,至關重要,爰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另書件若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三、原條文中有關育種材料提供部分,屬實質審查範圍,倘經通知提供育種材料而不提供時,仍應依現有資料進行審查,與本案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程序上得為不受理之情形不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一、因應兩岸簽署「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業務需要,參照「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者,於一定期間內亦得主張優先權。另第二項文字亦配合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同一品種有二人以上各別提出品種權申請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品種權。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為關於先申請原則之規定,為明確其內容,爰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修正。
三、原條文中名稱登記之規定,配合原條文第五條刪除之。
四、參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有關申請日、優先權日若為同日,則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致行政機關無法判定者,均不予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種苗法第十三條、大陸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我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有關「臨時性保護」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後一個月內將申請案公開,並就公開後至核准公告前給予臨時保護,以確保品種權申請人在申請案公開後,到取得品種權前,所可能遭受之損失。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品種權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供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品種權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對於品種權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品種之一致性、穩定性、區別性及新穎性等要件進行審查,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令申請人提供新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即屬實質審查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配合廢止異議制度及命名登記,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品種審議委員會,審查品種權申請、撤銷及廢止案。
前項審議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對品種審議法規或栽培技術等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任之;其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廢止異議制度及命名登記,並就品種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及組織,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品種權
品種權申請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發生品種權之效力。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配合刪除異議制度,使品種權申請案經核准者,即予公告,並發生品種權之效力,而非暫准之效力。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並未依據不同之植物種類對權利期間作不同之規定,相較於歐美等國之設計,我國之權利期間亦較短暫,為增加對品種權人之保護,爰參酌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九條、美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八十三條、日本種苗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其權利期間。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繁殖。
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三、為銷售之要約。
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
五、輸出、入。
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品種權人對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合理行使權利之機會時為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移列,明定品種權排他效力之類型,擴大品種權保護之範圍。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品種權範圍之規定僅及於種苗本身,與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相較,實有所不足且不明確,因此將權利範圍明文增列種苗之生產、繁殖、輸出入等,並且將權利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以及有條件的擴及於直接加工物,乃參考UPOV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英國植物品種法第六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三、品種權雖由種苗擴及於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但為免權利人對特定受保護品種重複行使權利,爰增列第四項予以限制。
四、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對於品種權限制之規定,尚嫌不足,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並補充增訂,以避免品種權過度擴張所引起之弊。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前條品種權範圍,及於下列從屬品種:
一、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
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三、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
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品種權效力所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種或該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所育成者。
二、與起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
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外,保留起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現之特性。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UPOV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七條,以及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使品種權利之範圍可以擴及該品種之三大類從屬品種(dependent varieties)。從屬品種為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之重要修正項目,其立法目的在於針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研究免責」做適當之限制。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衍生品種(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y)係指由具品種權之品種進一步開發品種,若品種與該具品種權之品種只有若干特性的差別,但實質上仍保有該受保護品種基因型多數特徵者,其衍生出來之品種,稱為實質衍生品種。但若某具品種權之品種實際衍生自其他品種,則其權利不能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即若由某品種育成另一品種,再由該另一品種育成另一品種之一連串程序上,僅有起始品種之權利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從屬品種,可涵蓋某品種在審查時無法與具品種權之品種明顯區別之品種。
五、第一項第三款之從屬品種,係針對雜交品種之自交系,或是嫁接品種的砧木品種或接穗品種而設。若某雜交品種種子之生產,需使用某具品種權之自交系,則雖該雜交品種本身未受到保護,但該自交系之權利人,其權利仍及於該雜交品種。
六、第二項規定旨在避免本法修正後,品種權追溯既有從屬品種之困擾。
七、第三項規定,係用以說明實質衍生品種之三要件,第一款說明品種權及於其實質衍生品種,以及由實質衍生品種繼續開發之品種,只要所開發之品種仍屬於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第二款意指實質衍生品種也是一個新的品種。第三款指出具品種權之品種,與其實質衍生品種間之遺傳關係。
八、對於育成實質衍生品種之可能方法:由自然突變,人工誘變或體細胞變異中選出、從原始品種中選出變異之個體、回交或基因轉殖,UPOV一九九一年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三款、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七條第四項,以及美國新品種權利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皆加以列出。德國、荷蘭、與歐盟的相關法律則未明列;鑒於實質衍生品種之概念相當新穎,尚未見各國法院判例,本修正條文暫不加以明列。
品種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個人非營利目的之行為。
二、以實驗、研究目的之行為。
三、以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之行為。但不包括育成前條第一項之從屬品種為目的之行為。
四、農民對種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從屬品種之種苗取得之收穫物,留種自用之行為。
五、受農民委託,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穫物,從事調製育苗之行為。
六、針對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國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七、針對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為維護糧食安全,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第一項所稱之材料,指植物品種之任何繁殖材料、收穫物及收穫物之任何直接加工物,其中該收穫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為,不包括將該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未對該品種所屬之植物屬或種之品種予以保護之國家之行為。但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一項第四款即所謂之「農民免責」條款。係參照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九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七項,以及日本種苗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而為增訂。
三、考量我國稻米生產體系現況,由於稻農普遍向育苗中心取得所需秧苗,若育苗中心日後因負擔稻米品種權權利金,而將成本轉嫁給稻農負擔時,勢必會提高稻農的生產成本,對國內稻米的生產將形成衝擊。爰此,於第五款明定,以免因成本轉嫁農民負擔而影響未來國內稻米之生產。
四、參照UPOV模範法第十五條和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六、七款增訂「權利耗盡原則」,亦即對於取得經合法銷售或流通之具品種權之品種材料之人,原則上可自由加以利用,權利人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以確保合法取得材料之人的權益。
五、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第一項第四及第五款規定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需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業上重要作物,以免「農民免責」或「育苗中心免責」之適用無限擴充,而無法達到藉本法保護植物品種之目的。
六、將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該品種未受保護國家之行為,對於權利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四項規定,合法取得材料之人非經權利人同意時,仍不得將其輸出。
品種權得授權他人實施。
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品種權具有財產價值,為使其發揮經濟效益,應容許權利人得為授權或設定質權,同時為貫徹登記制度,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爰參照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增訂。
品種權共有人未經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另考量種苗事業之發展,將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同意,修正為二分之一以上共有人同意,以促進品種權之流通。
三、增訂品種權實施之限制。按品種權為準物權,可以讓與或授權,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七條之增訂,增列共有人設定質權之限制。
品種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增訂,藉以限制品種權人拋棄權利之自由,以保護被授權人及質權人之利益。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考慮於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參考英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七條、德國植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美國品種權利保護法第四十四條及我國專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特許實施之制度。
三、為避免特許實施制度被無故濫用而使品種權人損失利益甚巨,因此,主管機關施行特許實施時,必須符合法律之限制,故第二項參考英、法、德等國之品種權利保護法,於特許實施之同時,使之限定於非專屬且最長四年之時間限制,如此才能在兼顧大眾利益之餘,將品種權人之損失降至最低。
四、第三項至第八項乃參酌專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訂定。第三項容許於權利人違反競爭秩序時,他人得申請特許實施;第四項規範對於特許實施之程序;第五項規定特許實施不影響權利人另外授權他人實施;第六項規定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第七項就特許實施併同轉讓等事宜加以規定;第八項規範申請廢止特許實施之時機,由何人申請另定於施行細則。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專利法第七十七條增訂有關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目的時之規定。
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種權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該名稱與其他商業名稱或商標同時標示時,需能明確辨識該名稱為品種名。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UPOV模式法第四十二條與日本種苗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品種名稱之使用加以強制規定。
三、為避免造成品種申請案件之誤植,便於種苗品種之管理,明列不論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保護期限是否屆滿,均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第四章 權利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達成持續追蹤觀察品種特性,以檢驗其是否仍符合受保護條件之目的,乃參照日本種苗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課予權利人於一定條件下之配合義務,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違背此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二十條及前條所定之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品種名稱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品種權人另提適當名稱。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日本種苗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增訂,使原先中央主管機關不查而誤予登記不適當名稱之錯誤,得有更正機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品種權當然消滅:
一、品種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起消滅。
二、品種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送達中央主管機關之日起;書面表示記載特定之日者,自該特定日起消滅。
三、品種權人逾補繳年費期限仍不繳費時,品種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品種權人死亡而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時,其品種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參酌專利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對現行條文稍作修正,以期周詳。
三、考量優良品種之品種權,因無人繼承而消滅,致國內外任何人均可無償使用,恐對我國農業造成衝擊,增訂第二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
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十二條規定。
二、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品種權:
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不再符合第十二條所定一致性或穩定性。
二、品種權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三、品種權人未依第三十五條提出適當名稱,而無正當理由。
品種權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我國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修正,分別列舉「撤銷」及「廢止」品種權之實體理由。
三、由於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需要進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已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檢定結果不能保持品種特性之部分,亦已列入修正條文第二項「廢止」品種權之實體理由,故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四、由於修法後中央主管機關將不再對品種為命名登記,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增定第四項,明定品種權撤銷或廢止者,應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任何人對品種權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得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之申請人,以對該品種有申請權者為限。
依前條第一項撤銷品種權者,該品種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增訂,並對得提起撤銷品種權之申請人資格加以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品種權經撤銷後之效力。
品種權之變更、特許實施、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特許實施,以及第七條、第二十七條之設定質權、授權之規定,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事項。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品種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得享有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三、為有效遏阻侵害品種權情事,參酌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權利人得請求法院銷毀相關之原料器材,並為相關之處置。
四、為鼓勵品種育成、發現並開發品種,於第三項明定,育種者得享有防止姓名表示權受侵害之權。
五、第三項為本條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三、第二項係參照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權利人之業務上信譽受侵害,得另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品種權之民事訴訟,在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專利法第九十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為避免法院與行政機關間出現歧異之判斷,賦予法院權限,得決定在撤銷案或廢止案確定前,是否停止訴訟之進行。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參照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修訂,明定互惠原則及賦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團體有直接主張其權利之機會。至於現行條文關於外國人及團體申請權之問題,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五章 種苗管理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種苗種類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繁殖場所之地址。
六、登記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依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為健全種苗業者之管理及輔導,第一項乃參酌糧食管理法,增列種苗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有關種苗業登記證之期間及期滿後換發之規定另由施行細則規範。
三、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需申請變更登記外,其餘均不需辦理變更登記;另將辦理期限放寬,使申請者能於變更後有充裕之時間辦理。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下列事項:
一、種苗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種類及中文品種名稱或品種權登記證號。
三、生產地。
四、重量或數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為嫁接之苗木者,應標示接穗及砧木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日本種苗法明列標示事項,爰將標示事項由「種苗業者設備及標示準則」中移列。
三、第一項配合政府推動營造英語生活環境行動方案,爰將文字修正為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四、第二項明定種苗若為種子、嫁接苗木或基因轉殖植物應標示事項。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糧商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增訂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及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發之規定,以完善種苗業者管理。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及標準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考量現行執行狀況,將第一項有關種苗品質之檢查制度取消,僅檢定標示是否符合;至於品質之良窳,則交由市場供需來決定。有關病蟲害問題,另由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法規來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防範因應國內產業發展所需要育成之品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出境外,種植生產侵占外銷市場或回銷輸入國內,影響國內農業資源供給、經濟體系穩定運作、侵害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並為我整體農業經濟不受外力惡意侵害,除原限制輸出入之管制手段外,有增列得予禁止輸出入規定之必要,爰將原得限制自由輸出入之規定列為第一款,另增列第二款得禁止自由輸出入之情形。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將禁止輸出入納入規範,並為明確授權事項,將「輸出入有關規定」修正為「條件」;另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品項,以公部門研發所有或依民間建議實際之需求為原則。
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前項田間試驗包括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其試驗方式、申請、審查程序與相關管理辦法及試驗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之一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三項。
三、第二項除增列田間試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外,其試驗之許可亦予以規範,以解決國外基因轉殖植物品種第一次進口之適法性問題。此外,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並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以免其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
四、第三項明定田間試驗之相關管理辦法授權內容,以及試驗費額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輸入之種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得令進口人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文字略作修改,以期周詳。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三條之一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公告之違法情事恐致侵占我國外銷目標市場或回銷國內衝擊我國農產業經濟體系穩定運作,影響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違反該公告規定之刑罰,並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農藥管理法、國家安全法之罰金額度,定明其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為遏止違法輸出入情形,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違法輸出入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配合第一項刑罰,增列第三項本文法人兩罰規定。另參照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犯罪發生者,於但書明定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機會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第一項犯罪行為發生及對受僱人之監督責任,如建立內部管理機制,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亦可促使企業於事先盡力防止該等犯罪之發生,而有預防犯罪之功能。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移列。
二、參酌國際上除罪化之趨勢,將原條文之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並藉罰鍰之提高,以達管理之目的。
三、將原文字重為整理,分為二項。第一項明定行為之處罰,沒入銷毀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增訂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輸出入許可辦法之罰鍰。
五、增訂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田間試驗之管理辦法之罰鍰。
六、第二項增列「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營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處分時,並得命令行為人停業,拒不停業者,得按月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本文規定: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而違反者依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則有處罰鍰之規定。觀諸外國立法例,似無相同之處罰設計,故修正條文將原條文第七條及相關處罰依據一併刪除。
三、其餘有關違反本法規定之行政處罰,施行迄今已逾十年,因時空環境變遷,罰鍰額度已不合時宜,酌將罰鍰增加為六萬至三十萬元。
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係關於違反種苗業登記管理規定處罰之依據,罰鍰酌予調高為三萬至十五萬元。
三、有關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病蟲害防治問題,另由植物防疫檢疫法相關規定規範,爰予刪除第二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
二、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
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係關於違反種苗標示、種苗業登記管理及種苗輸出入管理規定處罰之依據,並將罰鍰提高為二萬至十萬元。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未依期限辦理變更之處罰,參酌公司法將罰鍰修改為一萬至五萬元。
三、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處罰,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範。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目前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但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種苗之輸出入及基因轉殖植物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故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爰予增訂但書之規定。另原條文後段規定酌予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第七章 附則
品種權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品種權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經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品種權,並發給證書。
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自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二十條第一項性狀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繳納。第三十三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權利人繳納。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三十八條之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或申請費。
關於品種權之各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定需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方發給品種權證書之規定。
三、參酌專利法有關第二年以後年費之繳交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參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增列舉發申請之費用由申請人繳納之。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品種權申請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種權仍存續者,其品種權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酌專利法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在新法實施前已提出申請但尚未通過審查的品種申請案,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辦理。
三、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品種權存續期間已予延長,故參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以資明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善種苗業者管理,爰予增訂種苗業登記證有效期限。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一般法律施行細則訂定機關之體例,將「行政院」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本修正案之重大變革計有:擴大植物品種保護種類範圍、品種權亦適度擴及該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延長權利期限、採取臨時性保護原則、增訂新穎性寬限期、外國人之申請依國際慣例以互惠方式賦予優先權、新增權利限制事項,包括農民留種、研究免責、權利耗盡等原則,及改善審查、授權與年費繳納制度等,且為配合本法之修正,現行施行相關法規亦須配合修正,故本次之修正,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資緩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