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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植物種苗管理,保護新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利農業生產,增進農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揭示本法制定宗旨及適用法律之順序。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刪除省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五、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六、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七、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八、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九、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十、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五、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六、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七、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八、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九、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十、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之一之增列,增訂用詞之定義,於第四及第五款,原條文第四款以後之款次順移。
第四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植物種類繁多,其適用本法之種類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第二章 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
第四條之一
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輸出。
由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基因轉殖植物,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田間試驗並通過後,始得在國內推廣及銷售;其田間試驗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基因轉殖植物,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田間試驗並通過後,始得在國內推廣及銷售;其田間試驗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基因轉殖植物之輸出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因應基因轉殖植物技術及產業之發展,賦與現行「基因轉移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範」及相關管理法規之法律授權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基因轉殖植物之輸出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因應基因轉殖植物技術及產業之發展,賦與現行「基因轉移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範」及相關管理法規之法律授權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五條
育種者或發現者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具有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為左列新品種登記:
一、命名登記。
二、權利登記。
前項權利登記之申請,應與命名登記同時為之;未同時提出者,不得補申請權利登記。
第一項之育種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申請權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一、命名登記。
二、權利登記。
前項權利登記之申請,應與命名登記同時為之;未同時提出者,不得補申請權利登記。
第一項之育種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申請權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說明申請新品種登記之條件及申請程序,將新品種登記分為命名登記及權利登記,命名登記乃賦與新品種一特定名稱,經命名登記後任何人均可推廣銷售該品種;如育種者或發現者欲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之權限,則須同時申請權利登記,以保護其權益。
二、申請權利登記以經命名登記為前提,惟為免是否要申請權利登記不明確,明定權利登記應同時與命名登記申請之。
三、因命名登記以後,任何人均可推廣銷售或使用,為免發生困擾,宜明定不得於事後補辦。
四、新品種之育成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登記之申請,應由第二十三條所定權利歸屬者為之。
二、申請權利登記以經命名登記為前提,惟為免是否要申請權利登記不明確,明定權利登記應同時與命名登記申請之。
三、因命名登記以後,任何人均可推廣銷售或使用,為免發生困擾,宜明定不得於事後補辦。
四、新品種之育成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登記之申請,應由第二十三條所定權利歸屬者為之。
第六條
左列新品種經命名登記後不予權利登記:
一、一般糧食作物之新品種。
二、申請命名登記前已推廣、銷售之新品種。
前項一般糧食作物之種類、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一般糧食作物之新品種。
二、申請命名登記前已推廣、銷售之新品種。
前項一般糧食作物之種類、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不予權利登記之新品種範圍。
二、為防止對主要民生有重大影響之糧食作物新品種因受權利保護而妨礙該作物之生產,是以明定不予權利保護,則糧食作物於命名登記後,任何人即可推廣及銷售,無專用權限。
二、為防止對主要民生有重大影響之糧食作物新品種因受權利保護而妨礙該作物之生產,是以明定不予權利保護,則糧食作物於命名登記後,任何人即可推廣及銷售,無專用權限。
第七條
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但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未經命名登記之新品種限制不得推廣及銷售,避免未經性狀檢定產生弊病。但為兼顧實情,爰加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權;他人應徵得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但利用該品種供作育種材料,以育成另一新品種為目的,所為試驗研究觀察,而無營利行為者,不在此限。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經審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暫准發生前項權利之效力。但嗣後因申請不合法或因異議而不予登記確定時,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經審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暫准發生前項權利之效力。但嗣後因申請不合法或因異議而不予登記確定時,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核准權利登記之效力。
二、供為育種材料以育成新品種為目的者或作無營利行為之試驗研究者,為鼓勵優良新品種之育成及試驗研究工作之推動,特規定不受權利保護之限制。
三、新品種權利登記經審定公告後,可提起異議及再審查,期間甚長,爰仿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例先予暫准之效力。
二、供為育種材料以育成新品種為目的者或作無營利行為之試驗研究者,為鼓勵優良新品種之育成及試驗研究工作之推動,特規定不受權利保護之限制。
三、新品種權利登記經審定公告後,可提起異議及再審查,期間甚長,爰仿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例先予暫准之效力。
第九條
申請新品種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申請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種類。
四、新品種名稱。
五、新品種來源。
六、新品種特性。
七、育成或發現經過。
八、栽培試驗報告。
九、栽培應注意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令申請人提供新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申請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種類。
四、新品種名稱。
五、新品種來源。
六、新品種特性。
七、育成或發現經過。
八、栽培試驗報告。
九、栽培應注意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令申請人提供新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品種登記應記載之事項。
二、為辨別及判定新品種是否具備其特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申請人提供種苗作性狀檢定。
二、為辨別及判定新品種是否具備其特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申請人提供種苗作性狀檢定。
第十條
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其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或發現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規定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可讓與或繼承,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之程序。
第十一條
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分別申請登記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規定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各別申請登記時之優先順序。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新品種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品種登記及異議事件。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設新品種審議委員會,俾使審議新品種登記及異議事件。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以利適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以利適用。
第十三條
新品種登記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或未依規定提供育種材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予駁回。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規定新品種登記之程式不備時應限期補正,不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十四條
新品種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其合於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應將審定結果連同新品種特性公告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規定新品種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後,其審定書之製作、通知,及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之公告。
第十五條
新品種登記經審定公告後,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異議申請書後,應檢同副本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行審定。
第一項之異議案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異議申請書後,應檢同副本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行審定。
第一項之異議案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品種權利,任何人認為有違反第五條、第六項第一項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條規定者均得提出異議,以補主管機關審查之不足。
二、第二項規定異議之答辯,逾期不答辯者,由主管機關逕行審定。
三、第三項規定異議審定書之製作與通知。
二、第二項規定異議之答辯,逾期不答辯者,由主管機關逕行審定。
三、第三項規定異議審定書之製作與通知。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或異議人對於異議之審定,就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再審查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再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核;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新品種再審查委員會,審議前二項再審查及複核事件,其委員應就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再審查及複核決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申請人或異議人認為必要時,亦得申請列席說明。
前項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再審查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再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核;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新品種再審查委員會,審議前二項再審查及複核事件,其委員應就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再審查及複核決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申請人或異議人認為必要時,亦得申請列席說明。
前項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第一項所稱「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係兼括主管機關審查逕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及原認可予新品種登記後,經他人異議成立而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
二、按新品種登記之審查,可區分為程序及實體兩部分,前者係就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是否適法之審理;後者係就申請案中之品種,是否為前所未有之新品種,其品種是否具有可辨別性、品種有無遺傳性狀之純度、遺傳性狀是否具有穩定性,該品種有無利用價值等實質要件之審查。鑑於育成植物品種係屬技術性之專門知識範疇,非專業人員無從為技術審查;且農業產品不似工業產品根據專則程式即可獲得產品完成鑑試,農業新品種之鑑試,諸如栽培植株、測試遺傳性狀之純度或穩定性等,需時甚久始克審定,例如果樹或多年生樹木新品種之栽培或觀察其遺傳性狀是否產生變異,常需時經年,如以訴願、再訴願程序辦理,自無法達成救濟之目的,爰明定關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技術審查事項,其救濟程序為再審查及複核,技術以外事項則依第十七條規定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為之。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再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於二個月內申請複核,俾申請人或異議人於此二個月期間內蒐集事證資料,就其不服之再審查事項,復予技術審定上之救濟機會。惟同一事件,其技術審查事項既已歷經審查、異議、再審查、複核之縝密過濾,已極盡慎重之能事,足資保障申請人或異議人之權益,爰明定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行異議。
四、第三項規定再審查及複核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再審查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之委員,須以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審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定,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以期公正、客觀及慎重。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
二、按新品種登記之審查,可區分為程序及實體兩部分,前者係就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是否適法之審理;後者係就申請案中之品種,是否為前所未有之新品種,其品種是否具有可辨別性、品種有無遺傳性狀之純度、遺傳性狀是否具有穩定性,該品種有無利用價值等實質要件之審查。鑑於育成植物品種係屬技術性之專門知識範疇,非專業人員無從為技術審查;且農業產品不似工業產品根據專則程式即可獲得產品完成鑑試,農業新品種之鑑試,諸如栽培植株、測試遺傳性狀之純度或穩定性等,需時甚久始克審定,例如果樹或多年生樹木新品種之栽培或觀察其遺傳性狀是否產生變異,常需時經年,如以訴願、再訴願程序辦理,自無法達成救濟之目的,爰明定關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技術審查事項,其救濟程序為再審查及複核,技術以外事項則依第十七條規定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為之。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再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於二個月內申請複核,俾申請人或異議人於此二個月期間內蒐集事證資料,就其不服之再審查事項,復予技術審定上之救濟機會。惟同一事件,其技術審查事項既已歷經審查、異議、再審查、複核之縝密過濾,已極盡慎重之能事,足資保障申請人或異議人之權益,爰明定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行異議。
四、第三項規定再審查及複核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再審查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之委員,須以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審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定,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以期公正、客觀及慎重。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
第十七條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以外之事項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規定對前條以外之非屬技術審查事項審定結果有不服時,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經審定公告之新品種登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證書:
一、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者。
二、異議不成立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三、經再審查異議不成立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二、經再審查不予新品種登記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一、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者。
二、異議不成立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三、經再審查異議不成立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二、經再審查不予新品種登記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新品種命名登記及權利登記經審定公告後,究於何時始為審查確定,如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查確定之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書,用資證明。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經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包括異議成立而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後,如未依規定申請再審查或經申請再審查仍不予新品種登記而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即屬確定,以配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經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包括異議成立而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後,如未依規定申請再審查或經申請再審查仍不予新品種登記而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即屬確定,以配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新品種權利期間為十五年,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歐美國家對新品種權利保護年限為十八年至二十五年,臺灣為亞熱帶地區,品種特性保持年限較短,故規定新品種權利保護年限為十五年。
二、新品種權利登記自公告後,暫准發生權利效力,即起算權利期間。
二、新品種權利登記自公告後,暫准發生權利效力,即起算權利期間。
第二十條
新品種權利得讓與或繼承。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新品種權利性質上屬於無體財產制,爰明定其權利得讓與或繼承。
第二十一條
新品種權利之讓與或繼承,應備具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權利人變更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規定新品種權利之讓與或繼承之變更登記程序,以及未依規定登記之效力。
第二十二條
新品種權利共有人未得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規定共有新品種權利移轉之限制,應經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
第二十三條
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歸屬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應給與受雇人相當獎勵金。
前項契約,預先約定受雇人不得享有新品種權利,而雇用人亦不必給予相當獎勵金者,其約定無效。
前項契約,預先約定受雇人不得享有新品種權利,而雇用人亦不必給予相當獎勵金者,其約定無效。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明定受雇人與雇用人之權利關係。另為保護受雇人,明定不得事先約定使受雇人無法享受權益又不予獎勵金。
第二十四條
經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使用登記、公告以外之名稱或超越其範圍內容。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新品種推廣及銷售,均不得超越原登記或第五條公告之名稱及範圍,以防止投機取巧或為誇大之宣傳。
第二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人應備足量種苗,供中央主管機關為該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材料。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為保持新品種原有特性,避免產生變異,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權利登記後,仍得為性狀追蹤檢定,權利人應保存其種源以備檢定或查核,如有違反,無法判定其是否仍具有之特性,可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其新品種權利登記。
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託其他機構,提列至本條,並增列得委任機關(構)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以統一規範相關作業及檢定費用預算編列等事項。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託其他機構,提列至本條,並增列得委任機關(構)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以統一規範相關作業及檢定費用預算編列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
第九條第二項性狀檢定及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或權利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第二項性狀檢定及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或權利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新品種登記異議、再審查等申請及性狀檢定、追蹤檢定應繳納申請費及取得登記後之年費、證書費、檢定費。
二、各種規費之數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較具彈性。
二、各種規費之數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較具彈性。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
一、新品種權利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新品種權利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權利於權利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新品種權利人自行放棄,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四、新品種權利人未依規定繳納年費,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一、新品種權利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新品種權利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權利於權利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新品種權利人自行放棄,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四、新品種權利人未依規定繳納年費,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規定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之原因及起算日期。
第二十八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新品種登記權利。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廢止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予廢止。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廢止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予廢止。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致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權利登記。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三項撤銷或廢止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致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權利登記。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三項撤銷或廢止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屬「廢止」權利登記事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之規定,增列「廢止」。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之規定,增列「廢止」。
第三十條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撤銷或廢止,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增列「廢止」之規定。
第三章 種苗業登記管理
第三十一條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規定經營種苗業應先經核准並發給登記證。
二、為確保種苗特性,對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另行規定,以防止不良種苗業者販賣不良種苗。
二、為確保種苗特性,對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另行規定,以防止不良種苗業者販賣不良種苗。
第三十二條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三、經營種苗種類及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苗圃之地址。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三、經營種苗種類及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苗圃之地址。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一、明定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項目。
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應標示事項。
前項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依臺灣地區種苗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明定銷售種苗應作標示,標示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促業者遵循。
第三十四條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五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註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品質及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經檢查結果其不符合應具備條件、設備標準或種苗有病蟲害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防治或禁止銷售。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為查核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品質及標示事項,明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其有違規者限期改善、防治或禁止銷售。
第四章 種苗輸出入管理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種苗事業之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施行,賦予「台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重新檢討本條文規範之範圍,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賦與管理法規之法律授權依據,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賦與管理法規之法律授權依據,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八條
由國外引進之新品種,應提出在國內實施觀察試驗報告,經核准命名登記後,始得輸入。但供為育種材料,經主管機關核准限量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觀察試驗,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農業研究或試驗改良機構為之。
前項觀察試驗,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農業研究或試驗改良機構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為保護國內農民利益,由國外引進之新品種,應經農業研究或試驗改良機構作適應性及區域性試驗之程序,以防止不適國內栽培之新品種引進盲目推廣。
第三十九條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主管機關得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明定種苗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必要時可以藥劑等方式處理,以防止輸入者變更用途圖利。
第四十條
受國外委託專供繁殖輸出所需之種苗,其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為便於種苗之輸入,促進種苗國際貿易事業,將專為作種用之種苗允其專案申請進口。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其新品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種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種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輸入、輸出、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輸入、輸出、推廣或銷售之植物,得沒入銷燬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之一之增列,增訂罰則,以防基因轉殖植物之非法輸出、入或推廣、銷售,致危害生態環境,經參酌野生動物法第四十條,予以明定。
二、配合第四條之一之增列,增訂罰則,以防基因轉殖植物之非法輸出、入或推廣、銷售,致危害生態環境,經參酌野生動物法第四十條,予以明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種苗得沒入之。
違反第七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種苗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該條處罰之內容、範圍具體明確,爰修正第一項。
二、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種苗,亦得沒入。
二、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種苗,亦得沒入。
第四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屆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屆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中「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予以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立法說明
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一條之一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或團體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得告訴或自訴。但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凡以同等待遇受理我國人或團體申請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之外國,我國亦以同等待遇對待該國人或團體,以示互惠。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