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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法制定宗旨及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對農民定義未明確指出是否涵蓋自然人及法人組織之生產者,致本法第十八條有關供應人資格,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農民免繳印花稅及營業稅等規定之適用,是否包括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在內,頗滋疑義,為求明確,爰將農民定義明定係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之例,增列第十款「農業企業機構」之詮釋,俾利公司組織之生產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登記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對農民定義未明確指出是否涵蓋自然人及法人組織之生產者,致本法第十八條有關供應人資格,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農民免繳印花稅及營業稅等規定之適用,是否包括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在內,頗滋疑義,為求明確,爰將農民定義明定係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之例,增列第十款「農業企業機構」之詮釋,俾利公司組織之生產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登記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立法說明
農產品交易之正常化、農產品價格之合理化,必須以產銷平衡為基礎。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正確、迅速、公開之產銷及行情報導,以助農民之產銷選擇,並促進產銷平衡之達成。
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立法說明
明定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 共同運銷
第七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農民團體得推動農產品共同運銷俾使生產者普遍受益;並規定農產品交易分批發交易、零售交易兩種。
第八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農民團體應積極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其因農產品批發市場調配而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應予優先處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且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以穩定其出路。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九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立法說明
一、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所需各項費用,應由貨主負擔,爰明定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並規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其收費標準,以儘量減輕貨主負擔。
二、農產品在運銷過程中難免有死亡、損耗等意外損失發生,此項損失以由全體貨主以互助方式分擔為宜;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農民團體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在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二、農產品在運銷過程中難免有死亡、損耗等意外損失發生,此項損失以由全體貨主以互助方式分擔為宜;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農民團體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在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十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地之取得,及規定減稅適用之條文。
第十一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立法說明
農民出售其農產品及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十六款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章 批發交易
第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受益者為全部生產者及消費者大眾,故規定其為公用事業,凡本法未規定事項得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規定。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置及業務項目,應有通盤規劃,以求地區平衡;且其設置需要大量投資,故規定由當地省(市)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三、為使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之規劃維持地區間平衡,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置及業務項目,應有通盤規劃,以求地區平衡;且其設置需要大量投資,故規定由當地省(市)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三、為使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之規劃維持地區間平衡,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未修正。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不合本條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惟查目前各地農產品批發市場多係由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與當地農漁會共同組設管理委員會經營,而鄉(鎮、市)公所又不能依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出資組織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農漁會又為公益法人,亦不得為公司之發起人,致此類市場改組股份有限公司時,其發起人人數及資格多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法進行改組,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政府機關」之下,增列或「鄉(鎮、市)公所」。並於第二項修正明定市場經營主體發起人之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以解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在二年內改組之困難。
三、第三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第二款」。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不合本條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惟查目前各地農產品批發市場多係由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與當地農漁會共同組設管理委員會經營,而鄉(鎮、市)公所又不能依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出資組織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農漁會又為公益法人,亦不得為公司之發起人,致此類市場改組股份有限公司時,其發起人人數及資格多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法進行改組,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政府機關」之下,增列或「鄉(鎮、市)公所」。並於第二項修正明定市場經營主體發起人之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以解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在二年內改組之困難。
三、第三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四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程序及開始營業應具備之要件。又農產品批發市場與生產者、消費者利害密切,故規定不得任意停業歇業,並依核定計畫辦理業務。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及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用地之取得較不容易,故規定其取得所需公私有地方式,並明定得使用農業用地,以應其用地需要。
第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建築及有關設施,如經由政府或農民團體購置或興建者,經營單位宜付給適當使用費,爰明定由省(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合理收費額。
第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費來源為取自貨主之管理費,故規定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以減輕貨主負擔。
第十八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對農民定義修正限於直接生產之自然人,並解決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如漁業公司、畜牧公司、輔導會漁管處、臺糖公司等單位所生產之農產品能合法供應市場並取得供應人地位,將第三款改為「農業企業機構」,第四款改為「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原第三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用以擴大供應範圍,增加市場之貨源。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之「身份證」訂正為「身分證」。
二、配合第三條對農民定義修正限於直接生產之自然人,並解決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如漁業公司、畜牧公司、輔導會漁管處、臺糖公司等單位所生產之農產品能合法供應市場並取得供應人地位,將第三款改為「農業企業機構」,第四款改為「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原第三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用以擴大供應範圍,增加市場之貨源。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之「身份證」訂正為「身分證」。
第十九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資格及承銷許可證之請領程序。
二、承銷人未經同意長期不辦理承銷工作,則市場業務難免受到影響,故於第二項明定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二、承銷人未經同意長期不辦理承銷工作,則市場業務難免受到影響,故於第二項明定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係以集中公開交易方式,透過供需關係形成合理市場價格,如有自供自銷之情事發生,則集中公開交易,形成合理價格之目標將無法達成,故作限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本法施行後,各界反應最多者,為農產品場外交易量顯著增加,尤以魚市場最為嚴重,其原因主要在於現行條文規定第一次批發交易,可在生產地或消費地為之,但部分販運商或農民,在生產地佯稱運往消費地市場交易,在消費地又指稱已在生產地市場交易過,以致部分農產品,在生產地或消費地皆不進入批發市場交易,不但紊亂交易秩序,易被販運商操縱,影響生產者及消費者利益,且市場功能無從發揮,經營發生困難。爰明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須全部納入交易當地批發市場為之。
三、現行第二款規定「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出售者」免進批發市場,而其所定「出售」包括批發與零售;零售由農民自行為之,自屬有利,惟批發交易容易受販運商操縱,農民對其價格、貨款及度量衡等無法受到保障,為照顧農民利益,爰修正明定「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始得不進入批發市場交易。
二、本法施行後,各界反應最多者,為農產品場外交易量顯著增加,尤以魚市場最為嚴重,其原因主要在於現行條文規定第一次批發交易,可在生產地或消費地為之,但部分販運商或農民,在生產地佯稱運往消費地市場交易,在消費地又指稱已在生產地市場交易過,以致部分農產品,在生產地或消費地皆不進入批發市場交易,不但紊亂交易秩序,易被販運商操縱,影響生產者及消費者利益,且市場功能無從發揮,經營發生困難。爰明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須全部納入交易當地批發市場為之。
三、現行第二款規定「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出售者」免進批發市場,而其所定「出售」包括批發與零售;零售由農民自行為之,自屬有利,惟批發交易容易受販運商操縱,農民對其價格、貨款及度量衡等無法受到保障,為照顧農民利益,爰修正明定「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始得不進入批發市場交易。
第二十二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凡於未設置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產品之生產者購買農產品時,應攜帶販運許可證,俾農民得以確認其身份,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查閱,如發生糾紛得為追查之根據。
二、第二項規定販運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以便納入管理。
二、第二項規定販運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以便納入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掌握貨源,安定供應可採取之措施。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為減輕農民負擔應免印花稅及營業稅,爰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立法說明
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實施方法及規定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未達所指定之最低價格,則得拒絕成交,以保障其權益。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交易以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實施為佳,未為分級包裝者可由市場代行以示便民。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維持農產品批發市場正常營運,其所需費用規定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予以支應,惟管理費高低關係生產者及消費者之利益甚鉅,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核定其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對批發市場提供之設備,使用人允宜給付適當報酬,以支應投資或服務之成本,爰明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得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具有公用性與獨立性,為避免無端干擾以及與其他部門混合,故規定其業務會計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三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使供應人及承銷人明瞭各地市場行情,以為決定交易之根據,故明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如發生重大虧損者,為促其經營步上軌道並保護大眾利益,爰明定省(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必要改善、整頓、改組、合併措施,或撤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三十二條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立法說明
私有零售市場之設立,為防浮濫,應予限制,故明定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立法說明
明定尚未設置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立法說明
為促進農產品零售之現代化、合理化,對農產品零售商設備及經營方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宜予適當輔導。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撤銷許可證。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對未經許可而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農產品批發市場未經核准而停業、歇業者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對供應人兼營承銷人,未領販運許可證而向生產者購買農產品,未攜帶販運許可證,或對未經登記領證而經營零售市場時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對未依規定備置交易資料者,第一次批發交易未依規定在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者,將販運許可證、承銷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罰鍰處分之機關。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拒不繳納罰鍰者,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不合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逾期不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其經營主體合於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販運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販運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限期完成改組,逾期不辦理者,應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合於規定者,限期辦理登記領證,以資適法。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及販運商,應限期登記領證以資適法。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及販運商,應限期登記領證以資適法。
第四十一條
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各項農產品分級包裝標準與實施辦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及零售市場零售商輔導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法有關輔導、管理、獎勵、監督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有關施行事項,宜以施行細則予以規定,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有待相關子法之訂定,並辦妥必要之準備工作,爰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