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國民經聽力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聽力師證書者,得充聽力師。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資格取得要件。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聽力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聽力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聽力學,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聽力師考試。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之應考資格。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請領聽力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明定請領聽力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非領有聽力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聽力師之名稱。
立法說明
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明定未具聽力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聽力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聽力師。
立法說明
明定充任聽力師之消極資格要件。
第二章 執業
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建立醫事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昇其專業水準,明定聽力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
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聽力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並配合於第一項本文新增「撤銷或」等文字。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聽力師法對於聽力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聽力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加強聽力師執業管理,爰規定其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
聽力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聽力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聽力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聽力師歇業、停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報告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聽力師停業之期限,以為適當管理。
三、第四項規定聽力師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
聽力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聽力師公會。
聽力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精神,爰參照各類醫事人員法規立法體例訂定本條。
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業務範圍。
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立法說明
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紀錄並載明一定事項之義務,以保障個案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聽力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之真實義務。
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個案當事人權益。
第三章 開業
聽力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聽力所。
聽力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聽力所之開業,應符合一定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利法人不得為之。
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所負責聽力師之設置及其資格條件。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明定負責聽力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其代理人資格、可代理期間及報備規定。
聽力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聽力所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並規定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之名稱,以健全聽力業務專業開業環境。
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聽力所開業狀況異動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管理。
聽力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立法說明
聽力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予以揭示,以落實管理。
聽力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立法說明
聽力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依規定保存。
聽力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聽力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聽力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立法說明
一、聽力所收費宜有一定之標準,其收費標準因需考慮地區之差異性,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聽力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亦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以維個案當事人權益。
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
立法說明
為避免聽力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另規定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
聽力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聽力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立法說明
禁止聽力所及聽力師等人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獲取不正當利益。
聽力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所提出報告、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義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經認可之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開業章之規定。
第四章 罰則
聽力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時之處罰。
聽力所容留未具聽力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所容留未具聽力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聽力師名稱;違反第十五條,對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非法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非聽力所非法為聽力廣告,皆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而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醫師、符合一定資格且在特定條件下之學生、畢業生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未開具收據或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廣告限定內容;或違反第二十五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等情形,皆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未開具收據或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經依第一項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之處分。
聽力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或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時之處罰。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聽力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違反第七第一項,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業;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第九條,非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場所執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其執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執業未加入公會等情形,皆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二、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聽力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聽力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於負責聽力師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合於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而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其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二十一條,未將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等揭示於明顯處所;違反第二十六條,未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接受相關檢查或資料蒐集;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等情形,皆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停業處分。
聽力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聽力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聽力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執行業務未經醫師診斷後依其照會或醫囑為之;違反第十三條,未依規定製作紀錄;或聽力所違法第二十二條,未依規定保管執行業務紀錄、照會單及醫囑單等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聽力師違反相關條文有關執業登記、處所、執業情況變更報核、製作執行業務紀錄或保守業務秘密規定,經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聽力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營養師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聽力師之聽力師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之處罰。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聽力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聽力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聽力所係由負責聽力師負業務督導責任,故聽力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其負責聽力師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反之,負責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聽力所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聽力師申請設立之聽力所,處罰其負責聽力師。
立法說明
聽力所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於聽力師申請設立之情形,處罰其負責聽力師。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定罰則之處罰機關。
第五章 公會
聽力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聽力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並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聽力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公會之體系。
聽力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聽力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聽力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聽力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立法說明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及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具一定資格者為限。
聽力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聽力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聽力師公會應定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第二項規定聽力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聽力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聽力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對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對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以強化公會之自律功能。
聽力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各級聽力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章程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聽力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聽力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第六章 附則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聽力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聽力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聽力師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聽力師公會章程。
立法說明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聽力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兼顧現行從事聽力業務人員之權益,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符合本法所定資歷並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特種考試,以取得聽力師資格合法執業及特考之辦理年限及次數。
二、另考量過渡期間此等人員生計,於第三項規定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標準。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