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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物理治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定明。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物理治療生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第二項說明同前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說明同前條說明二。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第四條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明定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第五條
非領有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之體例,明定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已充任者,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充任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消極資格。
第二章 執業
第七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物理治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程序,以利管理。
第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物理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物理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要嚴格限制物理治療師之執業處所,爰明定本條。
第十條
物理治療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物理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物理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之報告義務,以便管理。
第十一條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之精神,爰參照醫師法等法規體例,明定本條。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物理治療師業務範圍。
二、按物理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物理治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物理治療,再交由物理治療人員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物理治療師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操作治療,係指以手施加外力於病人之關節與軟體組織,以達減輕疼痛,增強肌力,增進關節活動度與生活功能之治療行為。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運動治療,係運用人體力學原理,及依病人病情,以各種形式之運動,施行治療,以改善、維持或增進骨骼肌肉系統、神經系統或心肺系統之功能。
二、按物理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物理治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物理治療,再交由物理治療人員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物理治療師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操作治療,係指以手施加外力於病人之關節與軟體組織,以達減輕疼痛,增強肌力,增進關節活動度與生活功能之治療行為。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運動治療,係運用人體力學原理,及依病人病情,以各種形式之運動,施行治療,以改善、維持或增進骨骼肌肉系統、神經系統或心肺系統之功能。
第十三條
物理治療師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依醫師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施行物理治療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確保服務品質。
第十四條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應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應照醫師開具之指示事項及期間施行物理治療,如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之義務。
第十五條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之義務及紀錄應行載明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並利查考。
第十六條
物理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受有關機關詢問,不得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以明確規定其義務。
第十七條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左: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物理治療生業務範圍,又為確保物理治療品質,將研擬於依醫療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內明定,醫療機構聘有物理治療師者,始得聘物理治療生。
二、按物理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物理治 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物理治療,再交由物理治療人員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物理治療生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二、按物理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物理治 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物理治療,再交由物理治療人員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物理治療生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第十八條
物理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執業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生之執業管理,準用本章有關物理治療師執行規定。
第三章 物理治療所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物理治療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二、物理治療師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項。
二、物理治療師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十條
物理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物理治療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所之申請人應為負責之物理治療師,以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名稱。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名稱。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應經核准,以利管理。
第二十二條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照機關核備。
物理治療所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物理治療所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所開業情況異動變更時,應報請核備,以利管理。
第二十三條
物理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所之有關證照懸掛之規定,以維護病人權益,並落實管理。
第二十四條
物理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所應保持整潔及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以維病人權益。
第二十五條
物理治療所對於物理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立法說明
物理治療紀錄乃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過程情形之紀錄,為保障病人權益,爰參照醫療法對病歷之保存規定,明定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條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物理治療所之收費標準,因須考慮地區之差異性,爰明定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七條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物理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物理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所不得超過收費標準收費,並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病人權益。
第二十八條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各款事項為限:
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立法說明
為避免物理治療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
第二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立法說明
為防止物理治療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爰明定本條。
第三十條
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立法說明
為加強對物理治療所之管理,以維護其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明定本條。
第三十一條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或物理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或物理治療所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病人權益。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處罰。
二、物理治療乃屬復健醫療之醫療業務範圍,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與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復健醫療之醫療業務行為相當,爰參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刑罰明定本條。
二、物理治療乃屬復健醫療之醫療業務範圍,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與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復健醫療之醫療業務行為相當,爰參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刑罰明定本條。
第三十三條
物理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立法說明
物理治療乃屬復健醫療之醫療業務範圍,因此物理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有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非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之內容,即擅自為病人施行物理治療者,已屬擅自執行復健醫療之醫療業務行為,惟行為者已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較前條所定違反情節輕,爰參酌前條所定刑罰,明定本條。
第三十四條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立法說明
為防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爰明定本條。
第三十五條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左列各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十六條,受有關機關詢問,作虛偽陳述或報告;或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俱屬重大違規行為,爰參酌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明定本條。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明定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七條,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業;違反第九條,非在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場所執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其執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執業未加入公會;或違反第十五條,未製作紀錄者,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係規定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七條,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其執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執業未加入公會者,經依第一項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得予停業處分。
三、第三項係規定物理治療師(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規定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七條,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其執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執業未加入公會者,經依第一項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得予停業處分。
三、第三項係規定物理治療師(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營養師法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第三十八條
物理治療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一、容留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立法說明
物理治療所允許由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人員執行業務,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俱屬重大違反行為,應予撤銷開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物理治療所違反所列各有關行政管理方面之規定,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係規定物理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其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二十三條,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違反第二十四條,未保持物理治療所之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等情形,經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予停業處分。
二、第二項係規定物理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其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二十三條,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違反第二十四條,未保持物理治療所之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等情形,經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予停業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五條,非法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或物理治療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物理治療所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八條之廣告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違反第三十一條,對於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物理治療所之負責物理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物理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物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物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物理治療所係由負責物理治療師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所業務,故其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時,其申請設立之物理治療所,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反之,物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物理治療所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之物理治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所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之物理治療師證書二年,以收處分實效。
第四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物理治療所,處罰其負責物理治療師。
立法說明
參照醫療法,明定物理治療所違反本法時,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明定依本法所定懲處之執行機關。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繳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公會
第四十六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十七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分省(市)公會,並得設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體系。
第四十八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九條
省(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物理治療師三十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三十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明定省(市)物理治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五十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物理治療師公會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五十一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左:
一、省(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省(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第五十二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
第五十三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明定物理治療師公會每年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二、明定物理治療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二、明定物理治療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第五十四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第五十五條
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監督。
第五十六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授權公會得予以必要處置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物理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物理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使非物理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目前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爰明定本條。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程序。
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二條自本法公布之日起滿五年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公布施行後,考選機關始得據以辦理物理治療專業人員考試,惟在本法公布施行後考選機關辦理考試前,尚無合格物理治療專業人員,為此,宜訂有三年緩衝期間,使該等人員免受第三十二條所定對未取得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之處罰,爰增訂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