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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第一行最後「生活」兩個字刪掉,並在「環境安寧」下加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第二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中央與省主管機關之改制,修正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
第四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管制之對象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場所、工程或設施所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至於沿街叫賣使用擴音設施、燃放爆竹、晨夜間演練樂器、豢養動物吠叫聲等,亦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惟該聲音不具持續性、不易以量測方式取締,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七十六條對之已有處罰取締之規定,爰配合增訂本條。
二、本法所管制之對象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場所、工程或設施所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至於沿街叫賣使用擴音設施、燃放爆竹、晨夜間演練樂器、豢養動物吠叫聲等,亦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惟該聲音不具持續性、不易以量測方式取締,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七十六條對之已有處罰取締之規定,爰配合增訂本條。
第二章 管制
第五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立法說明
照審查條文通過。
第七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及第六款增列「工程」二字,以與同項第四款內容相配合,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於「訂定」之下增一「並」字,以求明確。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及第六款增列「工程」二字,以與同項第四款內容相配合,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於「訂定」之下增一「並」字,以求明確。
第八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某些設施如大型冷却水塔、重型鋼材裁剪機及大型抽風機等,一旦操作即會有噪音發生,影響周遭環境安寧甚大,故於第一項明定應先取得許可,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亦應先取得許可後,始得操作,以杜取巧。至其申請許可之程序、技師簽證、委託測試、提報資料、許可有效期限等事項,於許可辦法中訂之,故明定第二項。
二、某些設施如大型冷却水塔、重型鋼材裁剪機及大型抽風機等,一旦操作即會有噪音發生,影響周遭環境安寧甚大,故於第一項明定應先取得許可,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亦應先取得許可後,始得操作,以杜取巧。至其申請許可之程序、技師簽證、委託測試、提報資料、許可有效期限等事項,於許可辦法中訂之,故明定第二項。
第九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供國內使用之機動車輛,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藉以有效減少車輛噪音之音源。
四、原條文酌加修正,列為第三項。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供國內使用之機動車輛,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藉以有效減少車輛噪音之音源。
四、原條文酌加修正,列為第三項。
第十條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定「道路交通噪音」無法涵蓋鐵路及航空等交通噪音,故修正為「道路、鐵、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以擴增本條適用範圍。
三、本條所稱措施,係指噪音源之周邊防制工程(如隔音牆之設置)、道路結構之改良、交通號誌之配合、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等而言,須視實際需要而採行,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
二、原條文所定「道路交通噪音」無法涵蓋鐵路及航空等交通噪音,故修正為「道路、鐵、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以擴增本條適用範圍。
三、本條所稱措施,係指噪音源之周邊防制工程(如隔音牆之設置)、道路結構之改良、交通號誌之配合、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等而言,須視實際需要而採行,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
第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案通過。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些發生噪音之場所於主管機關派員前往檢查或鑑定時,即停止發生噪音之行為(如關閉或減緩機器之運轉),藉以控制或消除噪音之發生而規避檢查或鑑定,且原規定僅限由當地主管機關始得派員檢查,已不足肆應現況需要,為期有效稽查,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三、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為符合實際需要,明定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二、有些發生噪音之場所於主管機關派員前往檢查或鑑定時,即停止發生噪音之行為(如關閉或減緩機器之運轉),藉以控制或消除噪音之發生而規避檢查或鑑定,且原規定僅限由當地主管機關始得派員檢查,已不足肆應現況需要,為期有效稽查,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三、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為符合實際需要,明定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三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定「第五條」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俾臻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第五條」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又序言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者,須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時,始予處罰,執行以來,成效不彰,且易滋困擾,爰將其修正為「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者」,即予處罰,以收管制之效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處分對象為負責人,執行以來,常因對象不易認定或隨時變更,致處分困難,甚至無從處分,影響取締效果,爰將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負責人」均予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且各該場所、工程或設施如為法人所設並對該法人處以罰鍰,如屬非法人,則對其負責人處以罰鍰。
四、營建工程之噪音量極大,施工者常蓄意規避而不投資於低噪音機械之引進,另固定場所之擴音設施之改善極易,惟「行為人」亦存規避心理,均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罰鍰額度酌量調高。
五、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加倍處罰之規定修正為得按日連續處罰,以增彈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增列撤銷許可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第五條」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又序言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者,須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時,始予處罰,執行以來,成效不彰,且易滋困擾,爰將其修正為「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者」,即予處罰,以收管制之效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處分對象為負責人,執行以來,常因對象不易認定或隨時變更,致處分困難,甚至無從處分,影響取締效果,爰將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負責人」均予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且各該場所、工程或設施如為法人所設並對該法人處以罰鍰,如屬非法人,則對其負責人處以罰鍰。
四、營建工程之噪音量極大,施工者常蓄意規避而不投資於低噪音機械之引進,另固定場所之擴音設施之改善極易,惟「行為人」亦存規避心理,均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罰鍰額度酌量調高。
五、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加倍處罰之規定修正為得按日連續處罰,以增彈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增列撤銷許可之規定。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案通過。
第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明定未經許可即設置或操作易生噪音設施之處罰。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明定未經許可即設置或操作易生噪音設施之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修正,增訂機動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處罰。至民用航空器,其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規定,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惟因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須於機場管制臺內,配合飛機起降、角度及風速等資料,始能測得,主管機關不易單獨監督、執行,故對於民用航空器違反噪音管制規定時,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修正,增訂機動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處罰。至民用航空器,其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規定,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惟因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須於機場管制臺內,配合飛機起降、角度及風速等資料,始能測得,主管機關不易單獨監督、執行,故對於民用航空器違反噪音管制規定時,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案通過。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鑑定之處罰。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鑑定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其他立法例修正本條。
二、參照其他立法例修正本條。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八條之增訂,修訂本條。
第二十四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所執行之工作性質特殊,任務多具機密性,故有關噪音之管制,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辦法為之。
二、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所執行之工作性質特殊,任務多具機密性,故有關噪音之管制,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辦法為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