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充營養師。
立法說明
規定營養師須經營養師考試及格始得充任。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保健營養、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組、科或其他研究所畢業,曾任實際營養工作,其服務年資,合於左列規定者:
(一)大學、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
(三)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營養師證書,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會計師法、建築師法訂定。
二、規定得參加檢覈之資格。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參照藥師法、技師法等體例明定主管機關。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立法說明
規定請領營養師證書之資格。
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立法說明
規定請領營養師證書之程序。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立法說明
防止非營養師執行營養師業務,明定以領有營養師證書者為限,以保障國民之健康。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處分者。
立法說明
規定營養師之消極資格。
第二章 執業
營養師執業,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營養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明定發照機關,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以利管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營養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者。
三、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患有傳染病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參照藥師法第八條訂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具體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事由,以維護公益。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體或精神有異狀及傳染病所涵蓋之範圍,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規定得再申請執業執照之條件。
營養師非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不得執業;營養師公會對營養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為維護營養師之權益,並收監督及管理之效果,參照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訂定。
營養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事務所,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戶籍主管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十條及藥師法第十條而訂定。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營養師業務如左:
一、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營養之設計、教育及指導。
二、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
三、觀光旅館與大型餐廳膳食營養之設計及指導。
四、膳食營養諮詢服務。
立法說明
一、將營養師執行之業務範圍及其應負之責任作列舉規定。至各款所包括之詳細項目涵義,容於施行細則中分別規定。
二、機關團體包括老人院、育幼院、托兒院、幼稚園、監獄及社區團體等。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明定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以明責任。
第四章 懲處
營養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得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五條及藥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養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應受之處分。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保護國民健康,明定非營養師而擅自使用營養師名稱者科處罰鍰之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營養師未領有執業執照或未加入營養師公會擅自執業者,以及於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遷移事務所未向原發照機關報告者之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立法說明
明定營養師不親自執行業務及受停業處分後仍執行業務之罰則。
依本法處罰罰鍰、停業處分及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營養師證書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依本法所為處分之執行機關。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為期本法能貫徹實施,參照醫師法第三十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六條而訂定。
第五章 公會
營養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營養師公會職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規定各級營養師公會之體系。
營養師公會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在同一區域內不得設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
直轄市及縣(市)營養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營養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營養師公會組織之條件。
省營養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營養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規定省營養師公會組織之條件。
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在動員戡亂時期,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核准設立之。
立法說明
規定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組織之條件。
各級營養師公會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規定營養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機關。
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營養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立法說明
規定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限制。
營養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營養師公會召開大會及代表大會之方式。
營養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規定營養師公會立案及備查之程序。
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營養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各級營養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立法說明
規定營養師公會會議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營養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規定會員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處理方式。
第六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曾在公立或私立教學醫院、政府機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實際從事第十二條所規定營養師工作滿三年或在本法施行後仍繼續工作合計滿三年,成績優良,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營養師特種考試。
立法說明
參照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士特種考試之例,明定營養師特種考試之資格。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程序。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先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考試院舉辦營養師考試,俟有錄取名額後,再由行政院以命令規定本法施行日期,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