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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士證書者,得充助產士。
立法說明
參照技師法第一條及會計師法第一條之規定,於「經助產士考試及格」下,增訂「並依本法領有助產士證書」一語,俾臻明確。
第二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助產教育學制,修正助產士檢覈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已不存在,故刪。
二、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已不存在,故刪。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四條
經助產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士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請領助產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施行,將第二款「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另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執業
第七條
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醫師法、藥師法體例,規定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三、原條文第六條關於開業執照申領之規定,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參照醫師法、藥師法體例,規定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三、原條文第六條關於開業執照申領之規定,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之:
一、經撤銷助產士證書者。
二、經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不能執行助產業務者。
一、經撤銷助產士證書者。
二、經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不能執行助產業務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八條,對請領執業執照作限制規定。
三、撤銷助產士證書,自不得充助產士,定為本條第一款。
四、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定為本條第二款。
五、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者,事實上已不能執行業務,定為本條第三款。
二、參照藥師法第八條,對請領執業執照作限制規定。
三、撤銷助產士證書,自不得充助產士,定為本條第一款。
四、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定為本條第二款。
五、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者,事實上已不能執行業務,定為本條第三款。
第九條
助產士非領有執業執照,並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不得執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開業」修正為「執業」,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修正。
二、「開業」修正為「執業」,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修正。
第十條
助產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所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移列第一項後段,並參照護理人員法體例,酌修第一項前段文字。
第三章 助產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十一條
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前項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助產士申請設立助產所,應備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設立助產所必備之條件。
二、明定申請設立助產所必備之條件。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核並派員勘查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助產所開業執照之程序,以加強助產所之管理。
二、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助產所開業執照之程序,以加強助產所之管理。
第十三條之一
助產所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士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助產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第十四條
助產所停業、歇業、復業、名稱或地址變更時,其負責之助產士應於十五日內檢同原開業執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所業務狀況變動時之申報義務,以利管理。
二、明定助產所業務狀況變動時之申報義務,以利管理。
第十五條
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前項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將第二項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助產所收費標準之權責,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報之規定。
第十六條
助產所應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於明顯位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助產所應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俾眾週知。
二、規定助產所應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俾眾週知。
第十七條
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並保存十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以供查考,其記載事項,容於施行細則定之,爰予修正。
二、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以供查考,其記載事項,容於施行細則定之,爰予修正。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第十八條
助產士業務如左: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前項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前項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助產士執行之業務範圍作列舉規定。
三、明定助產士對於其執行之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二、將助產士執行之業務範圍作列舉規定。
三、明定助產士對於其執行之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第十九條
助產士於接生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異狀時,應告知其家屬或產婦指定之人延請醫師診治,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助產士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切合助產作業需要,對於助產士接生時所得為之必要行為,酌作修正,明定助產士得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二、為切合助產作業需要,對於助產士接生時所得為之必要行為,酌作修正,明定助產士得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第二十一條
助產士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士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以明責任。
二、明定助產士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以明責任。
第二十二條
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助產士受有關機關查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助產士有據實答復有關機關查詢之義務。
二、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助產士有據實答復有關機關查詢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助產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業務上保守他人秘密之責任。
二、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業務上保守他人秘密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助產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禁止假借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為虛偽誇張之廣告,以資周延,並參照醫師法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增列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增列禁止假借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為虛偽誇張之廣告,以資周延,並參照醫師法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增列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五章 懲處
第二十六條
助產士出租證件、重領證件或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助產士出租證件、重領證件亦應處罰之規定。至原條文第十六條所定「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時」,其執業執照之撤銷,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款,故刪。
三、助產士違反本條規定,除予以行政處罰外,若涉及刑事責任者(如重領證件,涉及偽造文書罪責),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爰予增訂。
二、增列助產士出租證件、重領證件亦應處罰之規定。至原條文第十六條所定「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時」,其執業執照之撤銷,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款,故刪。
三、助產士違反本條規定,除予以行政處罰外,若涉及刑事責任者(如重領證件,涉及偽造文書罪責),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爰予增訂。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罰金數額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現行所定「第十九條」之後增列「或」字。
二、現行所定「第十九條」之後增列「或」字。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予警告處分。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警告處分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第二十九條
非助產士擅自執行接生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法另有規定或在助產士、產科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助產學校學生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罰金數額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第三十條
依本法為警告、處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助產士證書之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依本法所為處分之執行機關。
二、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依本法所為處分之執行機關。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本法能貫徹實施,參照醫師法第三十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六條而訂定。
二、為期本法能貫徹實施,參照醫師法第三十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六條而訂定。
第六章 公會
第三十二條
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助產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助產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移列修正。爰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助產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助產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修正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組織之條件。
二、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修正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組織之條件。
第三十五條
省助產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助產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修正省助產士公會組織之條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修正省助產士公會組織之條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助產士公會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因動員戡亂時期已終止而作修正。
第三十七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助產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一、縣(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助產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修正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修正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第三十九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理、監事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限制。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理、監事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限制。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上級助產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助產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
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助產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四十條
助產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助產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助產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助產士公會召開大會及代表大會之方式。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助產士公會召開大會及代表大會之方式。
第四十一條
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僅直轄市及縣(市)有之,爰配合本法其他條文之用語修正為「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第四十二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增定助產士公會會議之決議有違反章程時,主管機關亦得撤銷之。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增定助產士公會會議之決議有違反章程時,主管機關亦得撤銷之。
第四十四條
助產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章程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修正會員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處分方式。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修正會員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處分方式。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藥師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