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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五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使藥師執業資格明確化,參照醫師法第七條之二體例,增列第二項。
二、為使藥師執業資格明確化,參照醫師法第七條之二體例,增列第二項。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不得充藥師之情形,其已充藥師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參照相關法例,增列第三款。
二、藥師執業目的乃在維護國民健康,不因其是否犯有內亂外患罪而有不同,本諸該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罪無關,不宜因其犯內亂、外患罪而撤銷其藥師證書,爰將原第一款消極資格條件予以刪除。
三、原第二款所稱「鴉片罪」,係中華民國刑法之用語,相關犯罪行為實際上乃適用特別法即肅清煙毒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此等法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予酌修移列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使臻明確。
四、至於原第三款所定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已予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二、藥師執業目的乃在維護國民健康,不因其是否犯有內亂外患罪而有不同,本諸該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罪無關,不宜因其犯內亂、外患罪而撤銷其藥師證書,爰將原第一款消極資格條件予以刪除。
三、原第二款所稱「鴉片罪」,係中華民國刑法之用語,相關犯罪行為實際上乃適用特別法即肅清煙毒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此等法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予酌修移列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使臻明確。
四、至於原第三款所定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已予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第二章 執業
第七條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藥師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有關藥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
三、藥師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有關藥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
三、藥師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又第三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
二、參酌「醫師法」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參酌「醫師法」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現行醫事人員管理法律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參照現行醫事人員管理法律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參照相關法例及實務作業需求,將原條文酌作修正,分列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第十二條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藥師調劑之社會責任,爰以修正本條。
二、查現行實務尚未有指定日夜調劑之藥局而僅有標示日夜調劑之藥局之情形,爰予修正以符。
二、查現行實務尚未有指定日夜調劑之藥局而僅有標示日夜調劑之藥局之情形,爰予修正以符。
第十三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四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第十五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第十七條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第十九條
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及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二、警語或副作用。
三、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四、調劑年、月、日。
一、病人姓名、性別及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二、警語或副作用。
三、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四、調劑年、月、日。
立法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款「二、警語或副作用。」;原第二款、第三款遞改為第三款、第四款。
二、增列第二款「二、警語或副作用。」;原第二款、第三款遞改為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十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第二十條之一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6條規定,特約藥局之負責藥師或藥劑生,及特約醫院、診所如聘有藥事人員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具備執業二年以上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惟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全面提昇藥師素質及保障民眾用藥品質,爰增列藥師調劑業務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臨床經驗之制度。
三、另,藥局負責人如聘有藥師者,其所聘藥師則不受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之限制,俾利由具備二年以上調劑經驗之藥師領導缺乏實務經驗之藥師,使藥師專業養成教育更臻完善。
四、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亦同前旨,規範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以符藥師養成教育之宗旨。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6條規定,特約藥局之負責藥師或藥劑生,及特約醫院、診所如聘有藥事人員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具備執業二年以上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惟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全面提昇藥師素質及保障民眾用藥品質,爰增列藥師調劑業務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臨床經驗之制度。
三、另,藥局負責人如聘有藥師者,其所聘藥師則不受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之限制,俾利由具備二年以上調劑經驗之藥師領導缺乏實務經驗之藥師,使藥師專業養成教育更臻完善。
四、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亦同前旨,規範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以符藥師養成教育之宗旨。
第四章 懲處
第二十一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立法說明
一、參照醫師法等相關法例,爰以訂定藥師移送懲戒事由。
二、鑑於現行藥物廣告多有藥事人員代言者,如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誤導醫療效能及其他不當之態樣,則應予以嚇阻,俾免造成藥事人員專業形象受損並防止誤導民眾,爰明定之。
二、鑑於現行藥物廣告多有藥事人員代言者,如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誤導醫療效能及其他不當之態樣,則應予以嚇阻,俾免造成藥事人員專業形象受損並防止誤導民眾,爰明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懲戒制度之規定,爰訂定藥師懲戒之方式,以配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二、參酌醫師法懲戒制度之規定,爰訂定藥師懲戒之方式,以配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二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懲戒制度之規定,爰訂定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權能、審理流程、委員組成之代表比例及授權依據,以配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執行藥師移付懲戒案件。
二、參酌醫師法懲戒制度之規定,爰訂定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權能、審理流程、委員組成之代表比例及授權依據,以配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執行藥師移付懲戒案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及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罰緩幣制並提高其倍數。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增列第三項有關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增列第三項有關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及現行法制體例,增列罰則規定並修正罰鍰幣制及提高其倍數。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酌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罰鍰幣制並提高其倍數。
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類型,並區別其處罰機關。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行政執行相關規定,已於行政執行法明定,故爰以刪除本條。
二、有關行政執行相關規定,已於行政執行法明定,故爰以刪除本條。
第五章 公會
第二十七條
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藥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另考量國內交通已及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業將省藥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業將省藥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一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業將省藥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爰配合將發起組織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條件酌作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藥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三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定明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之名額,其中直轄市及縣(市)藥師公會部分,並為一致之規定;另配合第二十七條省級公會規定之刪除,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省藥師公會之規定。
二、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
第三十五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原則規定。
二、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原則規定。
第三十六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藥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第三十七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參照相關法例,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至於原第四款及第九款,則遞移為第六款及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以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相關體例,酌修原條文,規定各級藥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參照相關體例,酌修原條文,規定各級藥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增列有關藥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鑒於藥師受除名處分之結果,將剝奪其職業自由,有關違反法令之後果,本法懲處章既已有明文,爰刪除有關除名處分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參照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或辦理解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將省級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為目前已存在之省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為如左規定,以為過渡。
二、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將省級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為目前已存在之省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為如左規定,以為過渡。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藥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藥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現行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