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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立法說明
現行所定「考試及格」之後增列「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等字,以資明確。
第二條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除正由教育部會同本署研訂促進中醫、中藥現代化方案,以資實施外,特在本法增列規定醫學院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亦得應中醫師檢覈,以使優秀人員加入中醫師行列。其次,現行條文規定「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亦得應中醫師檢覈乙節,由於本法第二十八條已明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故所稱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之年資,依照中醫師檢覈辦法之補充規定,目前僅採計華僑在僑居地之行醫年資。因此乃將該項規定配合修正為「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以符實際。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為現行中醫師檢覈辦法之訂定依據。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為現行中醫師檢覈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四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以為牙醫師檢覈辦法規定之依據。
第五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
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施行,將第一款「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第七條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之。
第七條之一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及提升醫療專業技術水準,並配合醫療法草案第十四條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規定,乃增訂本條,以建立專科醫師制度。
三、有關專科醫師之甄審,因各科專科之業務性質不同,故其甄審宜按各科之業務性質及需要分別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專科醫師之初審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至專科醫學會之性質及其籌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已有規定。
四、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有訂辦法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中定明。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及提升醫療專業技術水準,並配合醫療法草案第十四條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規定,乃增訂本條,以建立專科醫師制度。
三、有關專科醫師之甄審,因各科專科之業務性質不同,故其甄審宜按各科之業務性質及需要分別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專科醫師之初審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至專科醫學會之性質及其籌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已有規定。
四、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有訂辦法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中定明。
第七條之二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未具醫師資格而自稱醫師者,迭有發現,爰參照營養師法第六條規定,限制未具醫師或專科醫師資格者不得使用醫師或專科醫師之名稱。
二、未具醫師資格而自稱醫師者,迭有發現,爰參照營養師法第六條規定,限制未具醫師或專科醫師資格者不得使用醫師或專科醫師之名稱。
第七條之三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刪除;另提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執業
第八條
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之增訂,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詞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並將「呈驗」修正為「送驗」;「請求登錄」修正為「申請登記」。
第八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如因有不正當行為經撤銷其執業執照者,可否再申請執業執照,或依同條規定醫師如有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經撤銷其執業執照,如其原因消滅後可否再申請執業執照,以及醫師如有身體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可否限制其執業,本法尚無規定,乃參照藥師法、營養師法規定,增訂本條。
三、至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執業執照,三年內不得執行醫師業務,將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一年。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如因有不正當行為經撤銷其執業執照者,可否再申請執業執照,或依同條規定醫師如有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經撤銷其執業執照,如其原因消滅後可否再申請執業執照,以及醫師如有身體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可否限制其執業,本法尚無規定,乃參照藥師法、營養師法規定,增訂本條。
三、至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執業執照,三年內不得執行醫師業務,將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一年。
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有必要予以限制,應以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所為限。惟為符實際,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有必要予以限制,應以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所為限。惟為符實際,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第十條
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報告之規定,因現行罰則章尚無處罰規定,經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納入處罰。茲為配合該罰則之規定,爰將本條修正,分為二項、並參照藥師法規定,增列停業及變更執業處所亦應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用臻周全。
第三章 義務
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顧及偏遠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命,,乃增列但書,規定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遠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為診療,並開給方劑囑由公立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二、為防制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之濫用,對於所能適用之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等,須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詳明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予以明定。
二、為防制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之濫用,對於所能適用之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等,須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詳明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十一條之一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中移列。
二、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中移列。
第十二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
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所稱之「治療簿」,實務上均以「病歷」一詞稱之,爰予修正。
二、又路倒病人或發生災變時傷患經醫師施予急救後,因不明其身分,而有無法製作病歷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以符實際。
二、又路倒病人或發生災變時傷患經醫師施予急救後,因不明其身分,而有無法製作病歷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以符實際。
第十三條
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
第十四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已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
第十五條
醫師如診斷或檢驗法定傳染病之病人或屍體時,應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法,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第十八條
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
立法說明
一、醫療廣告管理,應以醫療機構為對象,經於醫療法草案第五十四條予以明定。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爰將本條同時配合醫療法草案,修正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以臻周全。
二、本法修正公布後,醫師業務廣告管理辦法,亦將予以配合廢止。
二、本法修正公布後,醫師業務廣告管理辦法,亦將予以配合廢止。
第十九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外,不得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
第二十條
醫師之診療費,應由醫療機構依規定收取。
立法說明
依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醫師執業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為原則,而有關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及不得違反上開標準超額收費等事項,已明定於醫療法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中,本條爰配合修正。
第二十一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
第二十二條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二十三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十四條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有關機關指揮之義務。
第四章 懲處
第二十五條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醫師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已有明定,爰將現行條文中所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一語予以刪除。並增列「違法」一詞,以期明確及周全。
二、現行條文停業處分無期限之規定,為配合實際需要,爰增列停業處分之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有關依本法處以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之機關,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一語刪除。
二、現行條文停業處分無期限之規定,為配合實際需要,爰增列停業處分之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有關依本法處以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之機關,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一語刪除。
第二十六條
醫師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撤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將現行所定「及」字修正為「或」字。
二、將現行所定「及」字修正為「或」字。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第二十八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醫療法草案第五十四條已明定,從事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故醫師即使取得合法資格,亦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條規定即無必要。
二、醫療法草案第五十四條已明定,從事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故醫師即使取得合法資格,亦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條規定即無必要。
第二十八條之二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第二十八條之三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必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將現行所定「及第十九條」修正為「或第十九條」。
二、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及監督,由行政院衛生署掌理,且依現行醫師懲戒辦法,其內容未涉及重要政策或其他機關,故將第二項「報請行政院核定」等字刪除。
二、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及監督,由行政院衛生署掌理,且依現行醫師懲戒辦法,其內容未涉及重要政策或其他機關,故將第二項「報請行政院核定」等字刪除。
第二十九條之一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現行規定「撤銷其醫師證書」處罰太重且無彈性,爰修正為「得撤銷其醫師證書」以資因應。
第二十九條之二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醫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營養師法、藥師法規定,定明依本法處以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及撤銷醫師證書之機關。
二、參照營養師法、藥師法規定,定明依本法處以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及撤銷醫師證書之機關。
第三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依本法科處罰鍰之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已有明定,故將本條所定之執行機關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公會
第三十一條
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中醫師或牙醫師得另組中醫師或牙醫師公會。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四條
省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五條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而修正。
二、將「過半數」三字修正為「三個以上」。
二、將「過半數」三字修正為「三個以上」。
第三十六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關於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之規定,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僅限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規定相比,較為嚴格。為使各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理、監事連選連任之規定趨於統一,予以修正。
二、第二項關於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之規定,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僅限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規定相比,較為嚴格。為使各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理、監事連選連任之規定趨於統一,予以修正。
第三十八條
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呈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為適應因會員人數過多或會員不能出席以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爰將本條第五款條文中「會員大會」一詞修正為「會員(代表)大會」,以應實際需要。
第四十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立法說明
為商應因會員人數過多或會員不能出席以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爰將本條第五款條文中「會員大會」一詞修正為「會員(代表)大會」,以應實際需要。
第四十一條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辦法處理之。
立法說明
為商應因會員人數過多或會員不能出席以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爰將本條第五款條文中「會員大會」一詞修正為「會員(代表)大會」,以應實際需要。
第四十一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而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