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
第二條
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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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種類計算標準資費基數
信函(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重不逾二O公克一
逾二O公克不逾五O公克二
逾五O公克不逾一百公克三
逾一百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五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百公克九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一六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二六
明信片每件O.五
新聞紙(新聞紙雜誌)(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五O公克O.一
印刷物(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單本書籍得展至三公斤)
重不逾五O公克O.五
逾五O公克不逾一O百公克一
逾一百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一.五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百公克三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五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八
逾二斤不逾三公斤一一
瞽者文件(每件限重不逾七公斤)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小包(每件限重不逾一公斤)每重一OO公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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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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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種類計算標準資費基數
信函(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重不逾二O公克一
逾二O公克不逾五O公克二
逾五O公克不逾一百公克三
逾一百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五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百公克九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一六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二六
明信片每件O.五
新聞紙(新聞紙雜誌)(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
每重五O公克O.一
印刷物(每件限重不逾二公斤,單本書籍得展至三公斤)
重不逾五O公克O.五
逾五O公克不逾一O百公克一
逾一百公克不逾二五O公克一.五
逾二五O公克不逾五百公克三
逾五OO公克不逾一公斤五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八
逾二斤不逾三公斤一一
瞽者文件(每件限重不逾七公斤)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小包(每件限重不逾一公斤)每重一OO公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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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信函所定各級資費基數,相互間差距不甚一致,例如第三級僅較第二級增加二五%,而第四級則較第三級增加一二0%,顯不合理,為資改進,並兼顧以信函為基準而制定其他函件資費能減少畸零數出現,以免換算郵資時低於最低通用輔幣而發生找零困難,爰參酌萬國郵政公約規定修改信函資費基數為整數或偶數,以資便民。
二、明信片不修正。
三、現行新聞紙類起重資費為信函資費二十分之一,若將重量因素(信函起重二0公克、新聞紙類起重五0公克)計入,實際僅四十分之一;印刷物起重資費為信函二分之一,若將重量因素(印刷物起重一00公克)計入,則僅約五分之一,換言之,若重量同為五0公克時,信函為四元,印刷物為一元,新聞紙類僅一角,就郵局處理成本而言,遞送信函、新聞紙類、印刷物所費人力、物力及時間並無軒輊,且由於印刷物、新聞紙類之形狀、大小不一,處理困難,其成本比信函更高,致年年發生鉅額虧損。按新聞紙類及印刷物之資費基數所以低於信函,其目的固在輔助文化發展,但由於法定資費低廉,各公司行號有時為推展其業務,而發行各種刊物或印製傳單,亦享受低資費優待,各私營企業本身均為營利事業,其刊物之發行亦多具廣告性,用郵政貼補其遞送費,有欠合理。再就世界各國郵政對於印刷物、新聞紙類資費與信函所定比例加以比較,英、法、香港、新加坡等國,印刷物、新聞紙類起重資費均與信函相同,美國印刷物起重資費與信函相同,新聞紙類為信函二十分之十九;日本印刷物資費與信函相同,新聞紙類為信函二分之一。復查一九七九年里約熱內盧萬國郵政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印刷物之基本郵資為信函二分之一,重量級距完全與信函相同,新聞紙及定期刋物得按印刷物減低不逾百分之五十,易言之新聞紙類為信函四分之一。由此觀之,我國之新聞紙類、印刷物資費之優待幅度實嫌過大,為減輕信函用郵人之負擔,促進郵資結構合理化,衡諸我國國情,並參酌公約規定,爰將印刷物計費標準、資費基數及新聞紙類資費基數酌予修正。
四、瞽者文件不修正。
五、現行小包起重資費基數雖與信函同為「一」,但其重量放寬至一00公克(信函起重二0公克),若與一00公克信函資費基數「二.五」比較,小包實際資費為信函五分之二,顯然偏低,因小包多係裝寄商品之函件,其形狀體積大小不一,處理困難,實無減資之正當理由,就處理成本衡量,其郵資應介於信函與印刷物之間,始較合理,爰予以修正。
二、明信片不修正。
三、現行新聞紙類起重資費為信函資費二十分之一,若將重量因素(信函起重二0公克、新聞紙類起重五0公克)計入,實際僅四十分之一;印刷物起重資費為信函二分之一,若將重量因素(印刷物起重一00公克)計入,則僅約五分之一,換言之,若重量同為五0公克時,信函為四元,印刷物為一元,新聞紙類僅一角,就郵局處理成本而言,遞送信函、新聞紙類、印刷物所費人力、物力及時間並無軒輊,且由於印刷物、新聞紙類之形狀、大小不一,處理困難,其成本比信函更高,致年年發生鉅額虧損。按新聞紙類及印刷物之資費基數所以低於信函,其目的固在輔助文化發展,但由於法定資費低廉,各公司行號有時為推展其業務,而發行各種刊物或印製傳單,亦享受低資費優待,各私營企業本身均為營利事業,其刊物之發行亦多具廣告性,用郵政貼補其遞送費,有欠合理。再就世界各國郵政對於印刷物、新聞紙類資費與信函所定比例加以比較,英、法、香港、新加坡等國,印刷物、新聞紙類起重資費均與信函相同,美國印刷物起重資費與信函相同,新聞紙類為信函二十分之十九;日本印刷物資費與信函相同,新聞紙類為信函二分之一。復查一九七九年里約熱內盧萬國郵政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印刷物之基本郵資為信函二分之一,重量級距完全與信函相同,新聞紙及定期刋物得按印刷物減低不逾百分之五十,易言之新聞紙類為信函四分之一。由此觀之,我國之新聞紙類、印刷物資費之優待幅度實嫌過大,為減輕信函用郵人之負擔,促進郵資結構合理化,衡諸我國國情,並參酌公約規定,爰將印刷物計費標準、資費基數及新聞紙類資費基數酌予修正。
四、瞽者文件不修正。
五、現行小包起重資費基數雖與信函同為「一」,但其重量放寬至一00公克(信函起重二0公克),若與一00公克信函資費基數「二.五」比較,小包實際資費為信函五分之二,顯然偏低,因小包多係裝寄商品之函件,其形狀體積大小不一,處理困難,實無減資之正當理由,就處理成本衡量,其郵資應介於信函與印刷物之間,始較合理,爰予以修正。
第五條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郵政機關接受委託代辦業務日益增多,計有代發退除役官兵俸給,代售印花、愛國獎券、公債、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等項,爰增列第二項將代辦業務定為郵政業務之一,以為辦理之依據。
二、近年來郵政機關接受委託代辦業務日益增多,計有代發退除役官兵俸給,代售印花、愛國獎券、公債、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等項,爰增列第二項將代辦業務定為郵政業務之一,以為辦理之依據。
第六條
關於前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符誌表示之。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第九條
已汙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汙損時亦同。
第十條
郵政機關得呈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其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新票。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新票。
第十一條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十二條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十三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十四條
郵政機關欲確知收件人之真偽,得使其為必要之證明。
第十五條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得採會商辦法;其會商未能妥洽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得採會商辦法;其會商未能妥洽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依前條之規定,有代運郵件之責者,應負左列之責任:
一、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法。
二、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逐件點交。
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一、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法。
二、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逐件點交。
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第十七條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物及土地。
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物及土地。
第十八條
郵政公用物及郵政機關之業務單據,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免納中央及地方一切稅捐。但非關於郵政專用之產業,不得免稅。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十九條
執行業務中之郵政人員暨所遞送之郵件與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關津等交通線路,有優先通行權,並免納通行稅捐;遇有城垣地方,當城門已閉時,得隨時請求開放。
第二十條
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第二十一條
檢察官、行政人員及其他軍警人員,於郵政事務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依郵政機關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應迅為防止或救護之措置。
第二十二條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求當地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該私運人。
第二十三條
從事郵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
從事郵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除函信外,得依法令拆驗者,不在此限。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犯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犯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二十五條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配合第四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本條第二款將「包裹」修正為「掛號包裹」,以符實際。又報值郵件與保價郵件性質相近,故予補列,以資明確。
二、本條第二款將「包裹」修正為「掛號包裹」,以符實際。又報值郵件與保價郵件性質相近,故予補列,以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
前條求償權,遇左列情形時,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第二十七條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則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則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第三十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三十一條
郵政機關對於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依據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項後,即為正當給付,嗣後無論發生何項情事,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十二條
郵政機關於履行補償後,發見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受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見之原寄件。
第三十三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而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而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補償金之領取時效。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補償金之領取時效。
第三十五條
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關於郵政事務對郵政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者之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則之規定,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第三十七條
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幟、標誌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
未經郵政機關之許可,販賣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及本法第五條所列各項業務上之票據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項偽造、變造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項偽造、變造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第四十條
從事郵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斷。
第四十二條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繳還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斷。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斷。
第四十三條
關於前二條之罪,郵政機關在訴訟程序上,亦得視為被害人。
第四十四條
從事郵務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前項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前項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第四十五條
從事郵務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或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從事郵務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罰俸之處分或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七條
負代運郵件之責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第四十八條
本法關於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