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健全地質調查制度,有效管理國土地質資料,建立國土環境變遷及土地資源管理之基本地質資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本法之立法目的在對國土地質進行調查,以提供土地資源管理之地質資料,並健全地質調查制度,促進合理土地開發行為,達到維護國土規劃及工程建設之地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避免危及環境,確保國土永續發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地質為空間連續之自然現象,無法以人為之行政界線分割,而地質審查與地質災害之防治需配合地方發展,故本法規定主管機關採取中央與地方二級制,以因地制宜執行各項地質業務,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精神,充分利用各級機關之組織及人力。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質: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然作用與自然作用所造成之地形、地貌、現象及環境。
二、地質災害:指自然或人為引發之地震、海嘯、火山、斷層活動、山崩、地滑、土石流、地層下陷、海岸變遷或其他地質作用所造成之災害。
三、基本地質調查:指為建立廣域性地質資料及地質圖而辦理之地質調查。
四、資源地質調查:指與能源、礦產、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與資源有關之地質調查。
五、地質災害調查:指為建立地質災害之基本資料、辦理地質災害潛勢評估及地質災害防範所進行之地質調查。
六、基地地質調查:指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地質調查。
七、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地質資料管理:指地質調查所獲之各種型式紀錄、文字、圖件、照片、鑽探岩心及標本資料之蒐集、登錄、彙整、編目、儲存、查詢、出版及流通工作。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界定地質及地質災害之範圍。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規範基本地質調查、資源地質調查及地質災害調查之全國地質調查定義。第三款所定基本地質調查中「廣域性地質資料」之「廣域性」(regional),係為與第六款土地開發行為之基地地質調查作區隔所定,意指大面積、非特定目的之地質調查。
三、第六款之基地地質調查係針對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個案性地質調查,於本法第七條著有明文。
第二章 地質調查制度
為建立全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其調查內容如下:
一、全國基本地質調查。
二、全國資源地質調查。
三、全國地質災害調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調查。
前項全國地質調查之調查內容,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為建立國土規劃、資源開發、地質災害預防及環境保育所需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全國地質調查之成果,亦為各種土地開發行為基地地質調查、審查之基本參考資料。
二、全國性地質調查之內容將隨相關調查科技之發展及可用資料之累積而提升調查之精度,第二項則明定定期檢討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二條,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含「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修正,為永續保護地質敏感區之環境,爰新增第五項,明定經劃定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六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前項作業,致使地質敏感區內現有土地受管制時,其補償規定從其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第一項目的在強化及貫徹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能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用,將資料成果落實於國土資源開發、保育及防災等行政作為中,發揮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之效益。
二、本法非土地管理法規,因此無針對土地受管制之補償規定。爰於第二項敘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第一項作業,致使地質敏感區內現有土地受管制時,其補償從其法令規定辦理,以明確權責。有關法令之補償相關規定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徵收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減免稅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交換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等容積移轉規定,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水質水量保護區補償規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補償規定,以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二條之自然地景補償規定等。
三、另國土計畫法尚在立法中,未來完成立法並施行後,依該法其主管機關若將地質敏感區之全部或部分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適用其權利保障措施規定。
各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會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第一項為加強公共建設之地質安全,規定各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會主管機關共同參與,從地質特性提出專業建議,以避免施工或營運期間發生地質災害。
二、第一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應以其規模及易受地質影響之程度界定,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定之。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地質敏感區係經過嚴謹地質調查作業及分析程序所劃定,而為地質災害發生潛勢較高之區域,地質敏感區內土地開發行為較易受到地質災害威脅,土地開發行為可能誘發地質災害。因此地質敏感區內依法進行土地開發行為,應事先進行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以確保其安全性,並避免將國人之生命及財產誤置於危險地域,爰於本條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並但書規定:「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敏感區以外地區之土地開發行為,仍須依照原有土地管理法規之規範,辦理地質調查,爰列於第二項規定。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視情況就下列方法擇一行之:
一、由現有資料檢核,並評估地質安全。
二、進行現地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為確保土地開發安全,第八條規定地質敏感區內土地開發行為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然為避免土地開發行為者之成本負擔及兼顧流程簡化,爰於第一項規定不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以因應各種土地開發行為所需地質資料之內容及精度要求:
( 一 )第一款方法為檢核現有地質資料, 適用於小規模且不直接影響人類居住安全基地, 或為區域性土地規劃基地; 但現有資料如於當初調查後地形地貌已有改變者,須重新辦理調查。
( 二 )第二款方法適用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 且涉及開發整地改變地形地貌基地, 或基地明顯存在高地質風險因素, 須明確界定其位置者。
二、為適切完整規範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之事項,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並簽證。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為確保地質調查品質,第一項規定依第八條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且受有地質專業訓練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並應經各該技師簽證,以對該調查評估結果負責,俾落實地質敏感區土地利用之基地地質安全工作,並確保自然環境及生命財產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三、本法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技術規範培訓課程,以加強相關技師之技術能力及地方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執行本法之能力。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依第七條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將調查評估結果納入相關法令規定土地開發審查之書圖文件,並送請各審查機關一併審查,於現行土地開發審查流程外,不另設獨立審查機制,以免延長土地開發期程。
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為專業性之工作,其結果應由具地質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專家學者審查,始能客觀、正確,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機關如具此項審查能力者,得自行審查;如不具地質專業審查能力,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相關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
三、本項所指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之相關法令規定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礦業法第十五條,溫泉法第五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土石採取法第十條第一項,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以及其他依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另有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依照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併同前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為長期監測及研究各種有害地質作用之活動狀況,主管機關得設置各種地質監測設施。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施工或使用階段,應防範地質災害之發生。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第八規定之地質敏感區,除於土地開發前,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外,為確保土地開發之安全,爰規定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施工或營運使用階段,亦應負責防範地質災害發生。本條所稱開發人、經營人或使用人,指對土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有負防範地質災害發生之責任者,其應負擔之責任無順位之關係。另無法找到前述行為人之情形下,所有人亦應防範地質災害發生之責,以避免災害發生。
二、依本條規定未防範地質災害之發生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者,民法、刑法及其他法律已有相關處罰之規定,本法不另予規範。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師或相關機關(構)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災害發生必然涉及不同類型之人為構造物或設施之損害,除本法所規範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外,尚涉及其他領域之相關技師及專業機關(構),故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之委託對象,不以第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技師為限,爰於第一項規定地質災害發生後,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瞭解災害原因及責任,得委託專業技師或相關機關(構)進行災害調查及鑑定。
二、為確保調查及鑑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第二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之辦法予以適當規範。
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
主管機關因發生地質災害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查勘人員為前二項行為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如必須損害土地或地上物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財物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地質狀況關係土地利用之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進行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時,其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二項規定地質災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並且有強制性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仍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於第三項規定查勘人員應出示之證明文件或顯示相關標誌,以明其身分。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行為,例如進行地質鑽探、漕溝開挖或架設其他觀測設施進行監測等之行為,而有損害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適當補償所造成之損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若對人民土地地上物之損害可能肇致其失去財產上利用價值時,應依法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地質敏感區,依相關法令規定之防治措施,得按年編列計畫及預算辦理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中央政府得編列計畫及預算,辦理地質敏感區內之防治措施,以防範地質災害之發生。
第三章 地質資料管理及地質研究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建立資料庫,並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四項有關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地質資料屬於公共財,為國土規劃決策及土地開發利用之重要參考資料,政府應有適當之資料蒐集與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土地開發行為申請案而歸檔管理之地質資料,為檔案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機關檔案,爰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所有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如有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設適當補償機制。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四、地質資料公開將有效減少公共安全潛伏危機,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彙整之地質資料,應建置成資料庫,不以該資料之原始面貌呈現,並應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地質資料除非依據檔案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得拒絕提供之檔案者外,政府應主動公開。
五、第五項規定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為前二項之研究。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地質研究為地質調查技術及應用發展之基礎,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長期推動地質研究,厚植地質調查之能力。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地方之特殊需要,亦得從事地質研究。
三、基礎地質研究需要大量地質專業人力參與,各級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均負有地質行政業務,限於時間及人力,恐難以長期投入研究,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辦理。
主管機關為推廣地質教育、提升全民對地質環境之認識,得獎勵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為地質推廣教育之活動。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主管機關為落實地質災害防範,得獎勵辦理地質推廣教育之活動,以提升全民對地質環境及地質災害預防之認識。
第四章 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地質調查或地質災害鑑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對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派遣人員進入其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或地質災害鑑定者處以罰鍰,以貫徹調查和鑑定工作,維護公共安全。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供地質資料,屆期仍未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提供地質資料(包括原始地質資料),屆期仍未提供者,為有效執行本法,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訂按次處罰之作業要點,以為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
第五章 附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
本法之施行應有相當之準備期間,爰由行政院另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