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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前段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其為暫行法之性質。
二、本條例係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及處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法。如本條例未規定者,自仍應適用現行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條所稱人民,係泛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二、本條例係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及處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法。如本條例未規定者,自仍應適用現行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條所稱人民,係泛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立法說明
一、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係地理上名詞,包括其附屬島嶼。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如東沙群島、南沙群島等是。
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區別,以設籍地為準,即在臺灣地區設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者,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設籍,係指設籍登記而言。
四、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給第四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居住大陸地區而四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
二、第一款所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係地理上名詞,包括其附屬島嶼。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如東沙群島、南沙群島等是。
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區別,以設籍地為準,即在臺灣地區設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者,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設籍,係指設籍登記而言。
四、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給第四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居住大陸地區而四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
第三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若持有中共所發證照,其情形與大陸地區人民無殊。故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仍應予適用。
第四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務員轉任第一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前已轉任者,亦同。
前項年資採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務員轉任第一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前已轉任者,亦同。
前項年資採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之事務,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以應實際需要。又本條所稱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第三地區或外國,均無不可;又指定之機構得為民間機構或其他性質之機構。
三、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第一項之機構或團體,為順利推展業務,可能須延攬熟悉政府大陸政策之公務員辦理事務。惟如該公務員轉任後之服務年資不予採計,勢必影響轉任意願及日後回任公務員時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並明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第三地區或外國,均無不可;又指定之機構得為民間機構或其他性質之機構。
三、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第一項之機構或團體,為順利推展業務,可能須延攬熟悉政府大陸政策之公務員辦理事務。惟如該公務員轉任後之服務年資不予採計,勢必影響轉任意願及日後回任公務員時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並明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前項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立法說明
明定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上協議。並規定所定訂之協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第六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行政院已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為因應該會可能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中共亦可能要求在臺灣地區設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及安全考量,宜設專條予以規範,爰在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以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立法說明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意旨,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至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仍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審酌認定。若其內容與國家安全有關者,應於驗證前先徵詢有關機關意見。
第八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立法說明
司法機關處理大陸地區人民涉訟之案件,日益增多,事實上有囑託或委託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設立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對大陸地區送達有關文書或調查證據之必要。惟民、刑事訴訟法對於送達機關均有特別之規定,無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院執達員、郵政機關、外交部或我國駐外國之大使、公使領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司法警察等,均無法擔任對大陸地區之送達機關。至於調查證據,本屬法院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固有法院得囑託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則無類似規定,故有特別規定之必要。
第二章 行政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中共與我仍處於敵對狀態,為避免中共統戰,維護國家安全,爰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為防止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爰設第二項禁止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二、為防止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爰設第二項禁止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雖有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停留、工作或居住之自由,惟為顧及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並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停留、工作或定居。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十一條
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為之。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並兼顧臺灣地區重要建設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受僱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滯留,增加人口壓力,並可能衍生社會問題,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禁止任意轉換雇主及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四、本條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係指依權責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所從事之工作,如操作性技術工作及非技術性工作等是,為期明確,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訂。
二、為避免受僱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滯留,增加人口壓力,並可能衍生社會問題,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禁止任意轉換雇主及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
四、本條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係指依權責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所從事之工作,如操作性技術工作及非技術性工作等是,為期明確,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訂。
第十二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立法說明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意旨以觀,辦理勞工保險所需之經費及其虧損,係由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人民所繳納之稅捐支應。目前因大陸地區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且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以外之醫療等費用,殊難訂其標準,爰設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考量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對臺灣地區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以及平衡雇主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所產生之勞動成本差距,爰設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之用,以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三、本條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權責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為期明確,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訂。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三、本條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權責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為期明確,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訂。
第十四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前項經撤銷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二、僱用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後,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滯留臺灣地區,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亦適用之。
二、僱用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後,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滯留臺灣地區,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亦適用之。
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自宜明文禁止,爰設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二、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自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之必要,爰設第二款規定。
二、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自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之必要,爰設第二款規定。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立法說明
一、中國大陸人民在臺灣定居者,除本法第十三條之限制外,其權利義務應與臺灣人民相同,為防止中共統戰活動,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中國大陸人民需與臺灣人民有極緊密之關係者,始能申請來臺定居。
二、臺灣人民之父母子女,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基於人道及倫理之考慮,自得申請來臺定居。但如為養子女者,為避免中國大陸人民假借收養關係,取得來臺定居之資格,嚴格限制其年齡須在兩歲以下。
三、與臺灣人民結婚者,為顧及其婚姻生活,亦許其來臺定居,但為防止假結婚之情形,規定須先在臺灣連續居留五年以上。
四、本條第一項為原則性之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行政院得視需要,限制第一、二、三款申請之每年許可人數,或停止受理申請。
二、臺灣人民之父母子女,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基於人道及倫理之考慮,自得申請來臺定居。但如為養子女者,為避免中國大陸人民假借收養關係,取得來臺定居之資格,嚴格限制其年齡須在兩歲以下。
三、與臺灣人民結婚者,為顧及其婚姻生活,亦許其來臺定居,但為防止假結婚之情形,規定須先在臺灣連續居留五年以上。
四、本條第一項為原則性之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行政院得視需要,限制第一、二、三款申請之每年許可人數,或停止受理申請。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前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前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基於人道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者,以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滿二年或生產子女為條件;對第二款規定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始准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二、為顧及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之臺灣地區人民婚姻關係之安定,爰設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申請來臺居留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三、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每年許可來臺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並授權由內政部公告。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二年之查核,有無虛偽或不實情事後,始准在臺定居。
五、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目的,爰設第五項規定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六、為保護合法申請來臺定居或居留,以防止不法入境或逾期停留期間提出申請,爰設第六項規定。
七、第七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二、為顧及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之臺灣地區人民婚姻關係之安定,爰設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申請來臺居留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三、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每年許可來臺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並授權由內政部公告。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二年之查核,有無虛偽或不實情事後,始准在臺定居。
五、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目的,爰設第五項規定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六、為保護合法申請來臺定居或居留,以防止不法入境或逾期停留期間提出申請,爰設第六項規定。
七、第七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分對象性質,將現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並進入台灣地區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均列為強制遣返的對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實質上遠離「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的要求而與該條例第一條所揭示的立法目的相違。修改第三項,增設但書為:「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另增設第四項:「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於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第十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逾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保證人既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對被保證人入境後之行蹤當較清楚,爰令其負協助有關機關強制被保證人出境之義務。
二、臺灣地區人民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為公法上之保證,核與民法上規定之保證不同,故被保證人逾期不離境時,尚難依民法保證之規定,達令保證人負擔強制被保證人出境所支出之費用,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其負擔。
三、為使保證人力促逾期不離境之被保證人儘速離境,乃於第二項規定被保證人出境前得限制保證人出境。
四、第一項費用,係因公法上保證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保證人逾期不繳納,自宜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二、臺灣地區人民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為公法上之保證,核與民法上規定之保證不同,故被保證人逾期不離境時,尚難依民法保證之規定,達令保證人負擔強制被保證人出境所支出之費用,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其負擔。
三、為使保證人力促逾期不離境之被保證人儘速離境,乃於第二項規定被保證人出境前得限制保證人出境。
四、第一項費用,係因公法上保證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保證人逾期不繳納,自宜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對於非法入境或在臺灣受雇工作之中國大陸人民,因執行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自應由使其非法入境或雇用工作之臺灣地區人民負擔,而非國庫負擔(及全民負擔)。
二、第一項之費用如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第一項之費用如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大陸地區人民長期處於中共控制之下,久未習慣民主政治生活,宜予相當期間之適應,爰於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惟法令另有規定者,必有其特定目的,自應從其規定,爰設但書以資肆應。
第二十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大陸地區學制及其課程,與臺灣地區迥異,爰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立法說明
邇來部分旅行社、補習班、企業社等應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印送傳單,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招生,為有效防止,應予立即規範。
第二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立法說明
一、臺灣地區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時,為使其納稅義務明確起見,爰於第一項規定課徵之方式,俾有所依循。
二、為避免重複課稅起見,其在大陸地區已繳之稅額,准予扣抵。但為避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致影響稅收,爰於第二項設扣抵數額之限制。
二、為避免重複課稅起見,其在大陸地區已繳之稅額,准予扣抵。但為避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致影響稅收,爰於第二項設扣抵數額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立法說明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為簡化課徵程序起見,爰規定其應納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分別就源扣繳;而納稅義務人則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二、所稱規定扣繳率,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所稱規定扣繳率,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大陸地區定居者,依其申請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立法說明
一、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入陸地區定居者,如仍僅得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將造成作業手續之困難。爰於本條明定依其申領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己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以安定其於大陸地區定居後之生活。
二、為保障臺灣地區受其扶養之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規定,須先取得該受扶養人同意,始得為前項之申請。受扶養人之認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
二、為保障臺灣地區受其扶養之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規定,須先取得該受扶養人同意,始得為前項之申請。受扶養人之認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仍應發給。
前項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照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如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仍應發給。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榮民,已建立指紋管理制度,以查證就養給付之發給。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榮民,已建立指紋管理制度,以查證就養給付之發給。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國家安全,爰規定中華民國船舶(指定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航空器(指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欲航行至大陸地區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二十九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臺灣地區安全,原則上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應不可進入臺灣地區,惟為符合「國家統一綱領」所定中程階段兩岸通航之需求,並因應海峽兩岸未來關係之發展,宜基於對等互惠之原則,以前瞻性態度規範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以避免政府將來規範兩岸通航事宜時,面臨無法律可資依據之困擾,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三十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臺灣地區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防止不法人士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直接航行海峽兩岸,破壞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秩序,宜禁止其直接航行於兩岸之間,造成通航假象,影響國際視聽,亦宜予禁止,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之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予以必要之規範,以保障臺灣地區安全,俾免大陸當局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以遂行其非法之目的,爰設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三、為因應海峽兩岸有關情勢之變化、配合「國家統一綱領」所定中程階段兩岸直接通航之原則,兼顧事實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二、為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之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予以必要之規範,以保障臺灣地區安全,俾免大陸當局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以遂行其非法之目的,爰設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三、為因應海峽兩岸有關情勢之變化、配合「國家統一綱領」所定中程階段兩岸直接通航之原則,兼顧事實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第三十一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立法說明
為確保臺灣地區之空防安全,爰規定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時,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警告飛離或採取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沒入或發還。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沒入或發還。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防範大陸地區漁船或其他船舶擅闖臺灣地區水域,與臺灣地區漁民進行交易或騷擾海防等行為,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所稱大陸船舶,係指符合我船舶法第一條各款所列之船舶而言,不包括軍艦或有武器之船舶在內。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扣留之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應為之處分及其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由國防部公告。
五、本條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不再處理,特為第四項規定。
二、所稱大陸船舶,係指符合我船舶法第一條各款所列之船舶而言,不包括軍艦或有武器之船舶在內。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扣留之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應為之處分及其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由國防部公告。
五、本條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不再處理,特為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亦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職務,或已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職務,或已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說明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擅自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關係,易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安全及安定,爰設本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以杜其弊。
第三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大陸地區物品、勞務等之價格低廉,對臺灣地區之市場及廠商極具吸引力,惟政府現階段對大陸貿易,係採取「民間」與「間接」方式,亦即「禁止直接貿易投資,適度規範間接貿易投資」原則,開放之幅度,取決於主、客觀情勢演變,以及中共對自由經濟制度之回應,且目前因兩岸間之貿易,仍充滿極大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政府在政策上一向不鼓勵,自亦毋須促進,故對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之在臺「廣告」,應全面規範管理,以免誤導民眾產生兩岸直接經貿交流之假象,爰設第一項規定,以為各主管機關管理之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說明
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易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造成社會不安,危害國家安全,自應禁止,以杜其弊。但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由該外地區及該地區之公司、事業對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輸出入貨品、勞務或其他商業行為或經由其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者,自無禁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經由經濟部許可之。
二、本條例施行前未經經濟部核准已從事投資、貿易、技術合作或其他商業行為者,為數不少,為解決實際問題,爰設第二項過渡條款之規定,令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俾納入規範。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二、本條例施行前未經經濟部核准已從事投資、貿易、技術合作或其他商業行為者,為數不少,為解決實際問題,爰設第二項過渡條款之規定,令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俾納入規範。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前項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中共統戰及穩定臺灣地區金融秩序,爰規定臺灣地區之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國外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在國外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或播映。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中共利用出版品、廣告、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及其他藝文活動進行統戰,或散播共產思想,爰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形,於必要時得限制大陸地區出版品、廣告、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戲劇、舞蹈及音樂創作等,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展演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限制或禁止之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限制或禁止之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不得流通使用,爰規定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以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惟於進入時已自動申報者,為機兼顧情理,准予播出,爰設但書規定。
第三十九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立法說明
為使大陸地區之中華文物,得以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使臺灣地區人民亦得瞭解中華文化之博大精深,充實其精神生活,爰規定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第四十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利益,防止動植物疫情,蟲害之傳佈,爰規定自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其檢驗、檢疫、管理及處理等,依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民事
第四十一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立法說明
一、為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稱之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二、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既與臺灣地區人民無涉,為顧及實情,爰於第二項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第三項係就本章所稱行為地等用詞,明定其範圍,俾免爭議。
四、本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指現行中華民國法律。
二、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既與臺灣地區人民無涉,為顧及實情,爰於第二項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第三項係就本章所稱行為地等用詞,明定其範圍,俾免爭議。
四、本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指現行中華民國法律。
第四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立法說明
同一事項,大陸地區各地方之規定未必相同,為使適用之規定明確,爰設本條規定。
第四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對於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為解決此種消極法律衝突,爰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強行規定,違反則有害公益,爰明定依本條例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四十五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立法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後,其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難免跨連此二地區,如要約地在大陸地區,承諾地在臺灣地區,以完成其契約者,或在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其事實發生地跨二地區者,其法律之適用,易滋疑義,爰明定此種情形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以杜爭議。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人之行為能力與其人所屬地區有密切關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及維護兩地區人民之權益,並使適用法律有所依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及限制,與臺灣地區所規定者未盡相同,為兼顧實情及交易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及限制,與臺灣地區所規定者未盡相同,為兼顧實情及交易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法律行為形式要作適用之準據。若為要式行為,其所應遵守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或依行為地之規定者,均為有效。
二、物權之法律行為,與物之所在地有密切關係,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其方式應適用之依據。
二、物權之法律行為,與物之所在地有密切關係,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其方式應適用之依據。
第四十八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債之契約,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訂約地不同而異其適用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依訂約地之規定,以為準據。惟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自由約定。故設但書規定。
二、如當事人意思不明,不能認定其訂約地或履行地者,為補充第一項規定之不足,爰設第二項規定。
二、如當事人意思不明,不能認定其訂約地或履行地者,為補充第一項規定之不足,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所生之債,以依事實發生地之規定為宜,爰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以為適用依據。
第五十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因侵權行為發生之債,係基於一定事實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為宜,爰為本條規定。惟是否為侵權行為,與各地之規定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關,爰為但書規定,以保護行為人。
第五十一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物權多屬強行規定,且與其物所在地之公益有密切關係,爰明定依其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二、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其物之所在地難以認定,惟與其權利成立地之關係最為密切,特規定以其權利成立地之規定為適用依據。
三、物之所在地發生變更時,其物之得喪規定即有變動,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船舶及航空器常因航行而變更其所在地,其物權不宜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準據。
二、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其物之所在地難以認定,惟與其權利成立地之關係最為密切,特規定以其權利成立地之規定為適用依據。
三、物之所在地發生變更時,其物之得喪規定即有變動,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船舶及航空器常因航行而變更其所在地,其物權不宜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準據。
第五十二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結婚及兩願離婚均係要式行為,為尊重當事人合意,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方式及其他要件須符合行為地之規定。而判決離婚攸關公益,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婚姻之效力,與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夫妻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時,為使其結婚或離婚效力明確,不能隨意變更,爰明定須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夫妻財產制對於夫妻相互間、夫妻一方或雙方與第三人間所發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甚為密切,事項繁多,不宜任意變更,特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惟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爰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無婚姻關係受胎出生之非婚生子女,為使其認領有所依據,爰設本條規定。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使收養子女之成立或終止要件及其效力有所依據,爰設本條規定。
第五十七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父母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者,為使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依據,爰設本條規定。所謂父母不包括繼父母。
第五十八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為保護其利益,受設本條規定。
第五十九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扶養為親屬間之法定義務,爰於本條明定其準據。
第六十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有所依據,爰明定依該地區之規定。惟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因與遺產所在地關係密切,爰設但書規定。
第六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遺囑為遺囑人單獨之法律行為,其成立及撤回有其法定要件,爰對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成立或撤回要件及效力,明定其應適用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因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爰設但書規定。
第六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捐助係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無償提供一定財產之法律行為,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捐助行為之成立或撤回要件及效力,適用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因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爰設但書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左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左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立法說明
一、大陸地區係我國領土,在法理上固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自民國三十八年政府播遷來臺之後,中華民國法律事實上不能施行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已取得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若不予承認,顯然有悖情理,為保障既得權益,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除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承認其效力。
二、有關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如本條例施行前已有法令限制,自不因第一項之規定,承認其行使或移轉之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所稱之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二、有關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如本條例施行前已有法令限制,自不因第一項之規定,承認其行使或移轉之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所稱之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第六十四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立法說明
一、民國三十八年大陸淪陷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不能自由往來。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其中不乏重婚而兒孫滿堂者,若不限制撤銷權之行使或不承認後婚之效力,不僅乖違人情,且易滋家庭糾紛,造成社會問題,爰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政府開放探親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二、夫妻雙方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重婚者,足認雙方均無意維持原婚姻關係,若不使原婚姻關係消滅,徒令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二、夫妻雙方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重婚者,足認雙方均無意維持原婚姻關係,若不使原婚姻關係消滅,徒令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立法說明
一、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如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各款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者,法院自應不予認可,爰明示其旨。
二、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原可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同時收養二人以上以上為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三、大陸地區幅員廣大,查證不易,收養事實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調查並予驗證,易滋流弊,爰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二、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原可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同時收養二人以上以上為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三、大陸地區幅員廣大,查證不易,收養事實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調查並予驗證,易滋流弊,爰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施行前,兩岸交流尚未法制化,且兩岸阻絕四十餘年,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之推展,有事實上困難,且因主管機關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為數甚多,為避免爾後處理之困擾,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俾貫徹政府代為保管遺產,以期歸還繼承人之美意。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將「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將「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律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二、為貫徹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第三項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因受贈所得財產總額,亦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大陸地區人民如因第六十七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自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符公平原則,爰於第五項規定。
二、為貫徹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第三項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因受贈所得財產總額,亦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大陸地區人民如因第六十七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自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符公平原則,爰於第五項規定。
第六十八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前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前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無法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完成繼承,將視為拋棄繼承而繳交國庫。年來眾多榮民團體及個別榮民迭有反映,建議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一方面讓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日後得以領取應得之遺產,另一方面則以基金孳息運用於榮民急難救助或清寒榮民子女教育之補助,爰增列第四項至第六項,俾資遵循。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原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期公平起見,爰參考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臺灣地區人民亦得在大陸地區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大陸地區人民始有此權利。
二、所稱「取得」,指取得物權而言,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在內。所謂「繼受取得」,包括一般繼受(繼承)取得及特定繼受取得。
二、所稱「取得」,指取得物權而言,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在內。所謂「繼受取得」,包括一般繼受(繼承)取得及特定繼受取得。
第七十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立法說明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七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臺灣地區經濟發展與安定,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東或成員。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
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
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
立法說明
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規避第六十條所定主管機關之許可,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外國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或雖未達百分之二十,而為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足以影響外國公司決策者,得不予認許該外國公司,其經認許者,得徹銷其認許。
第七十四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兩岸地區之民事訴訟制度及商務仲裁體制有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爰規定因爭議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須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若係以給付為內容者,為實現其給付,並明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四章 刑事
第七十五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立法說明
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但同一行為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如再予執行,似嫌過苛,爰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七十六條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立法說明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夫妻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自不應追訴處罰重婚、相婚、通姦及相姦者。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用語,係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地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參加叛亂組織或其集會,或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既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作於申請時據實申報,如仍予追訴、處罰,似不相宜,為表示政府之寬容,爰於前段規定免予追訴、處罰。
二、次查國際間或涉及兩地區人民間之會議或活動,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灣地區舉辦,為其會員或工作人員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有權前來參加。此時如仍要求其依本條前段規定據實申報,始免予追訴、處罰,將造成舉辦會議或活動之困擾,與我國積極參與國際活動之宗旨不符,爰設後段之規定。
二、次查國際間或涉及兩地區人民間之會議或活動,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灣地區舉辦,為其會員或工作人員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有權前來參加。此時如仍要求其依本條前段規定據實申報,始免予追訴、處罰,將造成舉辦會議或活動之困擾,與我國積極參與國際活動之宗旨不符,爰設後段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立法說明
為使兩岸之文化得透過彼此之著作而交流,以增進相互瞭解,允宜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如其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應許其有提起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惟若大陸地區不給予臺灣地區人民訴訟權利時,則亦不宜單方賦予大陸地區人民以上權利,爰本於公平及互惠原則定訂之。
第五章 罰則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中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爰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灣地區者,設刑罰規定,藉以防杜。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亦予處罰,以期周延。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亦予處罰,以期周延。
第八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前項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臺灣地區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須經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對違反者自應科以刑罰。
二、鑒於有權決定是否航行至大陸地區者,為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故第一項規定以之為處罰對象。如其另有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等情形時,應適用刑法共犯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自不待言。此外,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如係出於船長、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而為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營運人所不知者,則僅處罰船長、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
三、第二項為兩罰規定,即對於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實際為決定行為之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但該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者,則規定不予處罰。
四、為貫徹前述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為宜定之行政處分。且本項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處分,係基於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之主管機關各有不同(如一般船舶屬於當地航政機關主管,航空器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主管,漁船歸屬於漁業主管機關管理,而其他運輸工具亦各有其主管機關,如管筏為當地縣市政府是),為求法規周延起見,爰僅作概括性規定。至於本項處分,係有關停止、撤銷或註銷違規者所享有之營運權利及證照等規定,如對該船舶或航空器處以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航線證書或撤銷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並得停止該船長或機長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其為漁船者,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之經營或撤銷其漁業經營之許可。其為管筏者,得停止其航行或撤銷其管筏執照等,其處分規定,有助於遏阻違法行為之發生。
二、鑒於有權決定是否航行至大陸地區者,為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故第一項規定以之為處罰對象。如其另有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等情形時,應適用刑法共犯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自不待言。此外,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如係出於船長、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而為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營運人所不知者,則僅處罰船長、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
三、第二項為兩罰規定,即對於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實際為決定行為之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但該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者,則規定不予處罰。
四、為貫徹前述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為宜定之行政處分。且本項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處分,係基於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之主管機關各有不同(如一般船舶屬於當地航政機關主管,航空器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主管,漁船歸屬於漁業主管機關管理,而其他運輸工具亦各有其主管機關,如管筏為當地縣市政府是),為求法規周延起見,爰僅作概括性規定。至於本項處分,係有關停止、撤銷或註銷違規者所享有之營運權利及證照等規定,如對該船舶或航空器處以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航線證書或撤銷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並得停止該船長或機長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其為漁船者,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之經營或撤銷其漁業經營之許可。其為管筏者,得停止其航行或撤銷其管筏執照等,其處分規定,有助於遏阻違法行為之發生。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直接往來者,其參與決定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參與決定之人外,對該金融保險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前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前項情形,除處罰參與決定之人外,對該金融保險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前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禁止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以保障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對違反者有加以處罰支必要。又因採刑事制裁,其處罰之對象自不宜過廣,僅以參與決定之人為限。至以共同方式決定者,曾為反對表示之人,自非參與決定之人,不在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列。
二、第二項為兩罰規定,對該違反之金融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三、犯罪之處罰,依刑法第十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以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加以處罰,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定有例外。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刑事制裁之最高本刑僅為三年,不在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例外情形之列,為貫徹禁止之政策,以保障國家之經濟穩定,爰為第三項規定,使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得加以處罰。
二、第二項為兩罰規定,對該違反之金融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三、犯罪之處罰,依刑法第十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以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加以處罰,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定有例外。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刑事制裁之最高本刑僅為三年,不在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例外情形之列,為貫徹禁止之政策,以保障國家之經濟穩定,爰為第三項規定,使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得加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有效貫徹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參照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違法招生之罰則,設刑罰規定,藉以防杜。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有效遏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僱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居間介紹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設行政罰之規定,並對再次違反者加重處罰。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事情繼續發生,自有對此種行為加以處罰之必要,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如對該法人或無犯意聯絡之自然人不加處罰,恐無法貫徹前述立法目的,爰採兩罰規定,明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但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罰。
二、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如對該法人或無犯意聯絡之自然人不加處罰,恐無法貫徹前述立法目的,爰採兩罰規定,明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但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罰。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立法說明
為有效貫徹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之規定,對於違反者,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設行政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為保障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並維護經濟之穩定,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未經經濟部許可而為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者,均有予以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前段設行政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又為貫徹上述立法目的,對於不依限停止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自應予以連續處罰至其停止為止,特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為後段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自宜明文禁止;又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亦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之必要,爰分五款訂定之。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或刑罰,藉以防杜,以期周延。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形,限制大陸地區出版品、廣告、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戲劇、舞蹈及音樂創作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演、展演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所發之命令,自應遵守,若有違反之者,應加處罰,爰於第一項設行政罰規定,以期遏止。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違法出版品、廣告、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均得扣押、沒入之。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違法出版品、廣告、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均得扣押、沒入之。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貫徹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擅自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設行政政罰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違法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違法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九十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有效遏止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擅自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職務,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與之締結聯盟關係,對於違反規定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設行政罰之規定,並對再次違反者加重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制臺灣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或雖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卻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爰設第一項行政罰規定。
二、對於使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者,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特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如已構成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犯罪要件者,仍應依各該刑事法律處罰。
二、對於使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者,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特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如已構成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犯罪要件者,仍應依各該刑事法律處罰。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對於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違法進出臺灣地區者,規定由海關沒入之。
第九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貫徹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違反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該條第一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或藝術品,規定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所訂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所謂主管機關,應依業務性質而定,例如第七十一條之罰鍰,由新聞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七十五條之罰鍰,由交通主管機關處罰之。其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立法說明
為同時兼顧立法院對主管機關於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效監督,暨掌握時效,定訂應先經立法院決議之規定;惟為免立法院遲未做成決議影響大陸政策之推展,並規定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以期周延。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