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明定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雖分別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冤獄補償,但又另以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明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致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之消極要件標準不一;復未就免訴判決併為規範,易生疑義。為求法制完整,爰明定第一款所定不起訴處分,限於「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者;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撤回起訴者,其情形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相同,爰併予明定。此外,並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經不起訴處分」及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不受理判決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與免訴判決併為規範,並為文字修正。
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者,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於第一款增訂受駁回起訴裁定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亦得請求補償。另停止羈押後所命再執行羈押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本法所定羈押之範疇,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程序中實施鑑定留置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定有明文,爰於本條各款增訂之。
五、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一條第二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二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
六、為求體制完整,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意旨,就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少年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執行部分,併為修正,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款、第四款規範範圍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情形。又少年保護事件之重點除非行事實或虞犯事實是否存在之認定外,更重視需保護性之變化,亦即少年司法流程是柔軟的程序,其核心是受處遇少年本身,因此,少年法院(庭)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不同保護事件,經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
則第五條規定併案,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付保護處分原因,一部則無,而裁定付保護處分者,因審理結果已對該受處遇之少年為保護處分,故縱該少年曾受收容,仍不得請求補償,併此敘明。
七、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有關流氓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又檢肅流氓條例既經全文廢止,自無從依已廢止之法律聲請重新審理可言,故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至類此法律廢止後,應如何規劃特別程序及國家賠(補)償機制救濟,允由主管機關另依政策規劃為宜,附此說明。
八、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以求周妥。又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九、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七款。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一款至第六款不足之補充功能。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法制完整,配合原條文第一條修正意旨,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撤回起訴」,移列本條,並與免訴判決一體規範。並斟酌此等未經檢察機關或法院實體判斷之處分或判決,如有證據足認除去該等程序處分及判決之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其情形與第一條所列情形相同,自應予補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 (1)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2) 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前、(3)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本法請求補償。
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或因前述事由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者,如該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而後案因此事由所為之處分或判決雖不符合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惟一事不能二罰,受害人既又因同一案件之後案受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未折抵前案刑期,如不許其依本法請求補償,顯然不符公平正義,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第五款明定此種情形亦得依本法請求補償,以求衡平。至該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如已折抵前案刑期,該折抵部分自不得再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四、依原條文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及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立法意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體例調整之精神,將「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移列本條規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明定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者得請求補償之要件。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實務運作上常援為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爰刪除第二款前段規定。又後段有關「行為應施以保安處分」,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其立法理由雖謂:保安處分為防衛社會之處分,並非其人無罪;自我國刑法言之,保安處分之實施,以已經犯罪為前提,故列為不得請求補償。然查因無刑事責任能力而經判決無罪之情形,原條文第一款即足拒絕補償,是該規定已無保留必要。且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增訂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倘仍保留原條文本款後段規定,適用上即與前述規定相扞格,爰併刪除本款後段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款已增訂「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本款,並參酌刑法第五十條之文字,明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始不得請求補償。
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已分別就「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及「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補償之積極要件列舉規範,自無再於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列舉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事由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五款、第六款。
八、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體例業經調整,且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請求補償之事由已修正限於「因無付保護處分原因」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亦將「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者」明定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七款、第八款。
九、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九款、第十款。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旨。
三、補償請求符合修正條文第一條或第二條之要件,且無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定之情形者,原則上,受理補償事件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如認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決定補償金額。至可歸責事由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不予補償,惟決定時應說明不為補償之理由。
四、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能否獲致賠償,影響其權益至鉅。故對於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以昭慎重。
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重點除認定少年有無非行事實或虞犯事由外,更重視少年需保護性之變化,因此須依需保護性之變化而轉換程序,採取適當保護少年之處置。故少年法院(庭)原為責付之諭知,但因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人、機關或團體等得保護少年之人可為責付,為免少年無人照顧而流連在外,致生安全上之疑慮,必須採取暫時、支持性之保護措施,裁定收容不能責付之少年,此乃保護性質之緊急處置,自宜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依個案決定得不為一部或全部補償,爰增訂本條。
三、本條所定補償,係屬非可歸責於受害人即少年所致,其金額之計算應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增訂或修正「鑑定留置」、「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項目及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為文字修正;並配合原條文第一條刪除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有關流氓感訓、留置之規定。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及折算標準訂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有其特殊性,爰斟酌原條文有關補償標準之規範架構,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折算標準,依其執行之折算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以兼顧立法原意並使體系完整。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四、另提高死刑執行之撫慰金標準並明定總額,而現行冤獄賠償就自由刑之執行以羈押日數計算賠償金額,並無上限之規定。且人的生命無價,人死不可復生,對於死刑執行之補償,其撫慰金支付之日額自不宜低於自由刑,故不宜有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爰將原條文第五項但書上限「新臺幣三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刪除,並移列為第六項。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乃就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之補償標準,酌予減低,增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對於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爰增列第二項,以昭慎重。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補償金額之裁量基準有所依據,爰訂本條,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法定額度內決定補償金額時應衡酌之因素。
三、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爰分別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本法已依特別犧牲之補償法制修正全文,爰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修正條文於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增列「撤回起訴」;第一條第一款增列「受駁回起訴裁定」;第一條第二款修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第一條增訂第五款、第六款受「有罪裁判」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增訂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經免訴判決」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等情,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增訂「撤回起訴機關」、「為駁回起訴、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為本條前段之受理補償事件機關,以求周妥。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條刪除第五款、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本條有關流氓感訓、留置規定。
五、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或軍事法院,附此說明。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增訂或修正「鑑定留置」、「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等亦為得請求補償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類型,並配合原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七款,爰相應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文字。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並修正相關文字。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一條於第一款增列「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增訂第五款、第六款「有罪裁判」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及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第二款至第五款「經免訴判決確定」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並配合原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刪除第五款、第六款流氓留置、感訓處分相關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四款請求時應附具之資料為「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本法已依特別犧牲之補償法制修正全文,爰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三、本條係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為因應修正條文於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一款增列「撤回起訴」、第一條第一款增訂「受駁回起訴裁定」;第一條第二款修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第一條增訂第五款、第六款受害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已逾國家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範圍,亦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增訂第二條第五款「經免訴判決確定」為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等情,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增訂「撤回起訴」、「駁回起訴」、「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確定日,為起算補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求周妥。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刪除第五款、第六款之修正意旨,併刪除有關流氓感訓、留置之規定。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七款,及增列「鑑定留置」,相應修正本條但書之文字。
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句修正。
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本法已增訂修正條文第二條積極補償要件,並將原條文第二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規範,爰相應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相應為文字修正。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原則上為五年,為體現補償支付請求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本旨,爰修正第一項之補償支付請求時效。
四、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併就第二項為文字修正。
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補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補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補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停止之程序,於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裁判確定時,續行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並因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後可能再行起訴之情形,酌為文字修正。
三、補償事件繫屬中,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後,經判決有罪或諭知保護處分者,固有應以決定駁回其請求者,然修正條文既已擴大補償積極要件之範圍,不限於受無罪判決之受害人始得請求補償,再行起訴或再審之判決,與原裁判可能僅有所諭知之人身自由應受拘束之期間長短之差異,為應補償事件多元之個案情形之需,爰明定停止程序續行之時點及要件。
補償決定確定後,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補償之交付。
前項情形,本案重新審理經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時,其決定失其效力;本案再行起訴或再審經判決有罪確定時,於判決諭知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之範圍內,其決定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並因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後可能再行起訴之情形,酌為文字修正。
三、補償決定確定後,本案重新審理,受害人經裁定保護處分者,其受領之補償金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明定其決定失其效力。另修正條文既已擴大補償積極要件之範圍,本不限於受無罪判決之受害人始得請求補償,是再行起訴或再審之判決,其與原裁判所諭知之人身自由應受拘束之期間有別者,受害人所受領之補償金於其諭知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之範圍內,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補償決定於此範圍內,自失其效力,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就補償決定失其效力部分,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原決定機關以決定命其返還範圍之規定。
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
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相應修正本條之賠償為補償。
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刑事補償事件者,政府始得行使求償權。為使行使求償權之義務機關明確化,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前述情形,補償機關支付補償金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等其他相關規定,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至求償義務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求償權,則應透過內部行政監督機制促其依法行之,附此說明。
四、原冤獄賠償法未明定政府行使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政府行使求償權時效之規定。又為免比照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時間在支付賠償金之後,致生時效計算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政府於該情形行使求償權之時效起算日,以杜爭議。
五、本條所稱「審判職務」係指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審理具體案件並為決定之職務;所稱「追訴職務」係指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聲請再審、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訴訟程序之行為而言。至與審判或追訴職務無關者,例如裁判執行等,則非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情形。
六、為釐清政府行使求償權之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前段,明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又為免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有數人時,究應分別或連帶負責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明定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
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除法院外,另有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及國防部所屬軍事檢察機關、軍事法院,爰修正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爰增列第二項。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定補償,係對於受害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所為之補償,是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之情形,受害人於依本法所得之補償外,如另有未獲完足補償之損失,其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者,本得另依該法對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所生損害請求賠償,爰予明定,以維受害人權益。惟受害人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時,應扣除已獲本法補償之額度,乃屬當然。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及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補償同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依補償法制精神修正全文之本旨,酌為文字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因全文修正變更條次,原條文第一項相應為文字修正。
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 3 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爰參酌修正條文第22條但書聲請重審期間最長為五年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賦予本法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又為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另明定權利行使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五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修正「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以提前落實人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