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律師制度為民主法治國家重要制度之一,是律師之使命,關係法治之隆替。原律師法未明定律師之使命,似嫌闕漏,使社會大眾對律師在法律上之地位及其職業性質不易瞭解,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一條、韓國律師法第一條及西德律師法第一條、第二條等立法例增列之,以明律師制度之重要。
三、律師執行職務,應比照司法獨立之精神誠實為之,並無忠誠之對象,律師除依照現有法令執行職務外,為達其使命,有改善法律制度之職責;並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一條等立法例,以彰顯律師之積極功能。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皆以弘揚法治精神,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因之,律師之職責綦重,自宜設立一定之基準,以資遵行。原律師法無此規定,似嫌闕漏,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二條、韓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增列之。
三、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並經訓練合格」,使律師之養成,理論與實務並重。
三、行政院修正案刪除檢覈資格規定,改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將其法律位階由法律降為行政命令,恐生弊端,不如嚴其資格,仍明定於本法,以求嚴謹。
四、檢覈資格僅限於一、二兩款,並修正第二款文字縮減得應檢覈範圍並提高條件,以免浮濫。
五、第二項第一款「推事」一詞,業經司法院明令更正為「法官」。
六、第二項第一款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已有充分實務經驗,故可免予訓練。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背叛」非法律用語,且已受刑罰制裁者,不應再剝奪其工作權。故第一款刪除,第二款改列第一款。
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不一定影響律師清譽,故第二款增列「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四、師律有第三、四、五款之情事者,有可能再恢復,應為停止其執業,而非一律撤銷其律師資格,應與第一、二款之情形分別規定,以期周延。爰增列第二項。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偏遠地區如登錄者少致有壟斷或使當事人不能享有平等之訴訟及其他服務之權利。爰將第一項「二」修正為「四」。
三、第二項係新增,乃參考美國部分州法制及我國會計師法第九條立法例,採職前訓練為律師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訓練,准予逕行登錄。
四、本條第三項係新增,乃參考德國法官法第五條之一立法例,明定律師職前訓練辦法,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訂定。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署,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按月轉報法務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及技師法第二十四條增列「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十二字,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係新增。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明訂同一區城內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均以一個為限,以期適用明確。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前段「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等字修正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四、為符合律師自治之精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律師公會的指導、監督刪除。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理、監事人數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十分之二」改為「五分之一」。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三、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將第一項「核准,並應報請」修正為「及」。
四、第二項係新增。律師倫理規範原為律師自律規定,因此,有關該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程序,自宜明文納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六款承辦酬金最高限制,將限制自由競爭並違反市場經濟理論;況案件歧異性大,強予限制亦不合理。參諸日本弁護士法亦無相同規定。餘未修正。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刪除「並查閱議事錄」,以彰顯律師自治精神。
四、按律師公會召開會議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須否派員列席,由各該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條文不宜作硬性規定。且關於律師公會之會議,並無區分為會員大會及其他會議分項訂定之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俾符人民團體自律自治精神。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本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皆屬瑣碎行政事務,自宜由律師公會陳報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准予備查即可,毋庸再由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備查。爰將第二項「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等字刪除。至法務部係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指導監督律師公會之責,為掌握全國律師動態,原規定須層轉該部備查,仍有必要。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法院之命令」修正為「法院之指定」,俾符民主精神。
三、因為律師執行職務之地點除法院外,尚有檢察署等地方,列舉規定,反易掛一漏萬。
四、原第二項採列舉式反而會掛一漏萬。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係新增。按律師多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等,應能勝任。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及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增列之。
六、第三項係新增。律師辦理前述事務,而各該事務主管機關不同,宜明訂有關遵守各該法律規定,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督等相關規定,以期適用。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署。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其他類似名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律師執行職務,不限於法院所在地,爰將「法院所在地」修正為「法院管轄區域內」,俾符現況,並統一用語。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法院所命」修正為「法院指定」。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立法說明 (民國 29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民國 29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推事」改為「法官」。
三、為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而禁止雙方代理之意旨,同屬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分別受理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委託情形,亦應禁止,以期周延明確,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於:「曾受‥‥」之前增列「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等文字。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立法說明 (民國 29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律師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首席檢察官」改為「檢察長」;「推事」改為「法官」。
三、院長雖有干涉審判的可能,檢察長亦有干預偵查之可能,惟亦侷限於訴訟事件而已,實無必要將非訟事件涵蓋在內,爰將第一項之「登錄」修正為「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除增列律師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行為,亦為應付懲戒之事由,以期周延外,原所列之各條文,其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第二款所謂「應受刑之宣告」,文字不夠周延,適用上易滋爭議,爰修正為「經判刑確定」,俾期明確。又因過失犯罪者,情狀輕微,惡性不大,為免失之過苛,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精神,免付懲戒。
四、第三款增列「律師倫理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律師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四、為加強律師自律自治,改進原懲戒制度,爰將第二項酌予修正,賦予律師公會有移送懲戒之權,以加強律師自律之功能,俾符合人民團體自律自治之精神。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增加律師名額為五人;法官改為三人;增加檢察官一人;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被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將「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增列「移送懲戒之主管機關」及「律師公會」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亦得請求覆審。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覆審委員會委員增加律師名額為五人;另為求超然起見,又增加學者二人;同時增加檢察官二人;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三款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仿日本立法例修正為「二年以下」,藉資警惕,並收懲戒之效。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三、第二項未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會計師法第四十九條、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非律師使用,就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之觀點而論,自亦具有可罰性,爰增列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非律師執行律師職務。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爰就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行為,增列處罰規定,嚴加取締。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