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營造運動產業良好的經營環境,積極提升競爭力與國際接軌,並為國人建構優質運動休閒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運動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有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運動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有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明確指稱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並新增地方主管機關。
二、原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惟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二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不同,可能會產生扞格,爰以修正。
二、原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惟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二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不同,可能會產生扞格,爰以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立法說明
運動事業及體育團體之定義。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動產業方興未艾,但因運動產業範圍廣泛、種類繁多,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與先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觀光及運動休閒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內容,爰於第一項將運動產業範疇重新整理。
二、另為免遺漏,於第一項第十三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另為免遺漏,於第一項第十三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運動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體育署、經濟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等部會機關,為使運動產業發展政策有效推動,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
二、修正第二項為:「……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二、修正第二項為:「……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部分國內公家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有營運成效不彰之情形,為避免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後卻又無法符合實際運動產業之需求,爰修正刪除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之規範。
二、新增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政策或計畫投資運動產業,其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新增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政策或計畫投資運動產業,其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共二十三款過於零碎,重新檢討,俾能有效扶植產業,始能提高其市場規模,爰修正整併為十三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共二十三款過於零碎,重新檢討,俾能有效扶植產業,始能提高其市場規模,爰修正整併為十三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條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運動事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訓外,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開設相關學程培訓運動事業人才。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運動專業人才修正為體育專業人員,而依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所稱之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並未包含運動事業人才之範疇,爰新增運動事業人才,以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開設興辦相關課程及活動。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運動專業人才修正為體育專業人員,而依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所稱之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並未包含運動事業人才之範疇,爰新增運動事業人才,以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開設興辦相關課程及活動。
第十一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為使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能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我國運動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獎勵。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體育團體等文字。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都應提供資源協助運動賽事之辦理,惟辦法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原條文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原條文刪除。
第十九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站所設置之廣告物效益頗為可觀,尤其國內外重要賽會、職業運動等活動的舉辦,往往需要大量的廣告行銷,以增加曝光率,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明定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同時明定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專科學校法103年6月18日修正發布,爰修正為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二、有關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得依法應聘教職乙節,考量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定,尚無另定辦法之需要。
二、有關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得依法應聘教職乙節,考量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定,尚無另定辦法之需要。
第二十一條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便利延攬外籍專家來台協助運動事業發展,爰規定外籍從事運動之人員來台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之法源。
二、為協助運動事業加速國際化,爰規定延攬優秀之外籍專家時,得比照適用僑外資事業放寬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規定。
二、為協助運動事業加速國際化,爰規定延攬優秀之外籍專家時,得比照適用僑外資事業放寬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公有財產中有諸多有形或無形財產,如紅葉少棒史料、故宮典藏漢代百戲圖等公有資產可供運動事業利用並進一步創造產業上的經濟價值,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明定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文物等公有資產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產品開發、研發,以提升運動事業之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運動產業之產品開發、研發准許之投資抵減。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設施建設,爰明定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而參與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者,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享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關稅相關租稅優惠。
第二十八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之取得等相關事宜,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立法說明
大型運動設施的興建,被視為城市再發展的重要策略,也是吸引觀光客的重要大型公共建築,但必須重視整體發展機會,包括相關的交通與周邊建築物,運動設施本身才能持續的被利用,爰參考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六條,明定開發大型運動設施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地方政府興建。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運動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立法說明
為利於運動產業公共建設所需之土地,爰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十四條,明定主管機關對於發展運動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新增修正條文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