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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教育健全發展之需要,提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特依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本法。
教育經費之編列與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教育經費之編列與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揭示本法制定之法源依據及立法宗旨。
第二條
本法所稱教育經費,係指中央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由政府編列預算,用於教育之經費。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教育經費之定義與範圍。
第三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
前項所稱歲入淨額為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
前項所稱歲入淨額為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條之一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一點五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將公私立國中小及幼稚園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課稅收入,用於整體教育環境之改善,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對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職員薪資課稅所增收入,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雖納入各級政府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計算,但為維持教育經費編列之穩定,並保障所增課稅收入能專款運用,該項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下限不予修正,另採外加方式編列,不計入百分之二十一點五算定之金額,並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四、軍教課稅收入如未來高於預期,優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
二、配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將公私立國中小及幼稚園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課稅收入,用於整體教育環境之改善,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對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職員薪資課稅所增收入,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雖納入各級政府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計算,但為維持教育經費編列之穩定,並保障所增課稅收入能專款運用,該項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下限不予修正,另採外加方式編列,不計入百分之二十一點五算定之金額,並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四、軍教課稅收入如未來高於預期,優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民教育經費。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績效優良者,或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者,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應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績效優良者,或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者,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應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為兼顧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各級政府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補助,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優先編列。
立法說明
由於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條件有其先天上不利之處,故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編列與補助,各級政府應依照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優先編列預算。
第六條
為保障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並扶助其發展,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從寬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依據教育基本法第四條之精神。對於原住民、特殊教育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為扶助其發展以維護其自主性,各級政府應依據本法、原住民族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從寬編列預算。
第七條
政府為促進公私立教育之均衡發展,應鼓勵私人興學,並給予適當之經費補助與獎勵。
立法說明
由於政府財力有限,加上教育之責任與參與不應全由公部門負擔,因此為促進公、私立教育之均衡發展,應鼓勵私人興學,政府對於私人興學,則予以適當之經費補助與獎勵。
第八條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教育補助分為一般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
一、一般教育補助,用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之教育經費,不限定其支用方式及項目,並應達成教育資源均衡分配之目的。
二、特定教育補助,依補助目的限定用途。
一、一般教育補助,用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之教育經費,不限定其支用方式及項目,並應達成教育資源均衡分配之目的。
二、特定教育補助,依補助目的限定用途。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教育經費補助類別與支用方式。
二、一般教育補助以整筆補助、不限定其特定用途為原則,以賦予地方政府及學校較大之自主與彈性空間。
三、特定用途補助,應考量國家財政、地方教育特色等因素,限定其用途與支出。
二、一般教育補助以整筆補助、不限定其特定用途為原則,以賦予地方政府及學校較大之自主與彈性空間。
三、特定用途補助,應考量國家財政、地方教育特色等因素,限定其用途與支出。
第九條
行政院應設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教育經費計算基準之研訂。
二、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之計算。
三、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之計算。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一、教育經費計算基準之研訂。
二、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之計算。
三、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之計算。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
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教育經費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各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算。各級政府編列之教育預算數額不得低於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
中央政府應就第一項計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扣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擔數額後之差額,編列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般教育補助預算。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算。各級政府編列之教育預算數額不得低於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
中央政府應就第一項計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扣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擔數額後之差額,編列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般教育補助預算。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預算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除維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運作所需者外,對於公、私立教育事業特定教育補助,應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所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其審議項目、程序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所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其審議項目、程序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應訂定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通過後,提送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設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依第十條第一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之預算數額建議案,作為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年度教育預算之依據。
前項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依第十條第一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之預算數額建議案,作為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年度教育預算之依據。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法編列預算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所屬學校得設置校務發展基金,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依法進行財務監督。
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定期造具財務報表,載明其經費收支使用情形,送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法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財務報表及經費收支狀況,並公告其查核結果,其有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法令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公告周知。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前項情節輕重,停止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之特定教育補助一年至三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轄學校、教育機構,得準用之。
第二項、第三項財務報表格式及公告方式,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定期造具財務報表,載明其經費收支使用情形,送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法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財務報表及經費收支狀況,並公告其查核結果,其有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法令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公告周知。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前項情節輕重,停止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之特定教育補助一年至三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轄學校、教育機構,得準用之。
第二項、第三項財務報表格式及公告方式,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進行財務監督。
二、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之收支應秉持公開化與透明化之原則,定期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公告。
二、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之收支應秉持公開化與透明化之原則,定期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公告。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教育經費使用績效,應建立評鑑制度,對於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評鑑。
前項評鑑工作得委託相關學術團體辦理。但應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並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工作之進行方式、程序及獎補助等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工作得委託相關學術團體辦理。但應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並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工作之進行方式、程序及獎補助等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建立評鑑制度。
二、第二項考量為使評鑑工作更具專業性及客觀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辦理,評鑑結果可作為教育工作人員和社會大眾對教育建設的瞭解。
二、第二項考量為使評鑑工作更具專業性及客觀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辦理,評鑑結果可作為教育工作人員和社會大眾對教育建設的瞭解。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教育預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及校務發展基金之全部項目及金額,應於年度決算後公開於資訊網路。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