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
第二條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前段明定對期貨市場之管理採單一化方式,即期貨交易均歸由同一法令及主管機關管理,避免日後有新的衍生性商品產生,會造成管轄權爭議或適用之疑義。本條後段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法律適用之順序。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例如交換契約,其標的物可能涉及利率、匯率、股價、商品價格或信用等,其中,利率交換商品(Interest Rate Swap, IRS)已成為全球店頭市場交易量最大之衍生性商品,亦是我國金融機構及企業管理利率風險之重要工具,為使期貨交易之定義更臻完備,參考美國、歐盟及新加坡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或其組合」之文字。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包含交換契約及其他類型契約。第一項序文已明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爰在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下,凡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新型契約或其組合且具備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特性,皆屬其他類型契約之範圍。
二、我國目前實務上銀行、證券商及票券商等金融機構均可從事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鑑於國際上因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監理不足致發生金融海嘯後,美國、歐盟、香港、新加坡等均已陸續推行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以控管違約風險及交易資訊不透明等問題,為管理國內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推動集中結算,爰參考各先進國家之制度,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範,以提供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之法源。另考量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爰參考第十條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另按本法針對結算會員資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結算保證金之控管(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等)、違約事項之處理程序(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等)等結算之管理及應遵循事項已有規範,並授權期貨結算機構訂定細部規章,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未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針對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業務應依前開授權之規定訂定相關規範,以利我國店頭衍生性商品結算實務與國際接軌,並健全強化我國金融市場,併予敘明。
(一)考量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例如交換契約,其標的物可能涉及利率、匯率、股價、商品價格或信用等,其中,利率交換商品(Interest Rate Swap, IRS)已成為全球店頭市場交易量最大之衍生性商品,亦是我國金融機構及企業管理利率風險之重要工具,為使期貨交易之定義更臻完備,參考美國、歐盟及新加坡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或其組合」之文字。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包含交換契約及其他類型契約。第一項序文已明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爰在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下,凡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新型契約或其組合且具備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特性,皆屬其他類型契約之範圍。
二、我國目前實務上銀行、證券商及票券商等金融機構均可從事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鑑於國際上因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監理不足致發生金融海嘯後,美國、歐盟、香港、新加坡等均已陸續推行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以控管違約風險及交易資訊不透明等問題,為管理國內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推動集中結算,爰參考各先進國家之制度,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範,以提供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之法源。另考量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爰參考第十條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另按本法針對結算會員資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結算保證金之控管(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等)、違約事項之處理程序(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等)等結算之管理及應遵循事項已有規範,並授權期貨結算機構訂定細部規章,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未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針對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業務應依前開授權之規定訂定相關規範,以利我國店頭衍生性商品結算實務與國際接軌,並健全強化我國金融市場,併予敘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立法說明
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主管機關先遴選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所,以保護交易安全。另為簡化流程,並即時因應國際期貨市場之快速變化及加速推動臺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期貨交易之種類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開放。
第五條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期貨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期貨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說明
一、期貨交易在性質上具有國際性之特徵,且隨著通訊設備、科技之進步,全球性之期貨交易制度亦具雛型,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公民營機構、國際組織,透過互惠性備忘錄或協定之簽署,加強國際合作,便利違法行為之舉發、調查及其執行,已甚常見,由於係屬涉外事務,應經行政院核准。爰於第一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二、基於外交上考量,本法主管機關與外國政府機關等簽訂合作協定等可能有所不便,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適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合作協定。
二、基於外交上考量,本法主管機關與外國政府機關等簽訂合作協定等可能有所不便,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適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合作協定。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第一節 通則
第七條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期貨交易所切實負起維護期貨市場之公正與誠實的社會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期貨交易所須具有一定之公益性。
二、第二項明定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與公司制兩種,前者係由會員組成之非營利法人,後者係由股東出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第二項係參考美國、新加坡關於期貨交易所之立法例,均未限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為公司。
註:(一)美國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第二條規定“any exchange or association,whether incorporated or unincorporated”(二)新加坡期貨交易法(Futures Trading Act)第八條規定“a body corporate”。
二、第二項明定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與公司制兩種,前者係由會員組成之非營利法人,後者係由股東出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第二項係參考美國、新加坡關於期貨交易所之立法例,均未限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為公司。
註:(一)美國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第二條規定“any exchange or association,whether incorporated or unincorporated”(二)新加坡期貨交易法(Futures Trading Act)第八條規定“a body corporate”。
第八條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須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成立。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交易所設立之要件、程序及其管理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交易所設立之要件、程序及其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立法說明
期貨交易所於期貨交易中居於樞紐的地位,唯有專業經營,方能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且為避免與其他企業發生利益衝突,無法保持公正與客觀之立場,爰參考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四條商品交易所業務限制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之業務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主,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能兼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以集中其人力、物力於期貨交易所之業務。
第十條
期貨交易契約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但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前項主管機關准駁之期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主管機關准駁之期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期貨交易契約應具備經濟效益、公共利益等,並由主管機關予以監督,故明定期貨交易契約在期貨交易所交易及其變更等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交易。
二、我國係屬小型而高度開放的經濟,匯率的穩定對我國經濟發展甚為重要,為避免涉及外匯之期貨交易於開放時,影響國內金融市場之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期貨交易契約在期貨交易所交易前,對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二、我國係屬小型而高度開放的經濟,匯率的穩定對我國經濟發展甚為重要,為避免涉及外匯之期貨交易於開放時,影響國內金融市場之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期貨交易契約在期貨交易所交易前,對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一、喪失經濟效益。
二、不符公共利益。
三、經期貨交易所申請。
一、喪失經濟效益。
二、不符公共利益。
三、經期貨交易所申請。
立法說明
期貨交易契約可能因時間、市場等情事變更而失去其原有功能及效益,主管機關得基於其喪失經濟效益或不符公共利益之考量主動撤銷核准,或期貨交易所為因應市場之變動申請撤銷核准,而撤銷期貨交易契約在期貨交易所繼續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已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即應於期貨交易所中集中交易,以杜絕場外交易,其目的在形成公正之交易價格。本條前段即揭櫫此原則。惟因新的衍生性商品日新月異,部分商品之性質係於店頭市場交易。為能因應市場發展,爰賦予其他法律主管機關得核准新的衍生性商品於集中市場外交易之權限。
第十三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
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
立法說明
一、參考日本商品交易所第八條、金融期貨交易法第六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明文禁止非依本法不得任意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並以實質經營期貨交易所者為處罰對象,以遏止地下期貨之猖獗,並保障交易之安全。
二、第二項則明定對於經營前項非法業務之人提供場所、設備或資訊之行為亦予以禁止,並列為獨立之犯罪類型予以處罰,以配合前項規定達遏阻之實效。
二、第二項則明定對於經營前項非法業務之人提供場所、設備或資訊之行為亦予以禁止,並列為獨立之犯罪類型予以處罰,以配合前項規定達遏阻之實效。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九條之立法例,明定期貨交易所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授予主管機關訂定營業保證金金額之權限,其目的在於增強期貨交易所之資力及信用,以強化對期貨交易人之保護。
第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
二、交易制度。
三、結算制度。
四、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法。
五、期貨商之管理。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緊急處理措施。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一、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
二、交易制度。
三、結算制度。
四、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法。
五、期貨商之管理。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緊急處理措施。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應於業務規則中,訂明期貨交易之有關事項,使市場參與者有所遵循,以維持市場秩序。
二、期貨交易之有關事項,影響期貨交易人之權益甚大,故於第二項明定其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期貨交易之有關事項,影響期貨交易人之權益甚大,故於第二項明定其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取時限。
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貨商受託買賣數量。
三、限制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四、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
五、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必要措施。
一、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取時限。
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貨商受託買賣數量。
三、限制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四、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
五、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參考美國、法國制度,期貨交易所亦負責執行市場監視工作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應建立一套有效之市場監視制度。另賦予期貨交易所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等情事,得採取公布交易資訊等必要措施之權限,以維護市場交易安全。
第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考量防止期貨交易所申請設立登記或營業許可證照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不法情事以及避免虛設期貨交易所,以維護商業秩序,保護交易人權益,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立法精神,訂定本條文。
第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包括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其目的有二:一為使主管機關瞭解期貨交易所之營業或停業狀況,以方便管理,二為配合前條之執行。
第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條之立法精神,明文禁止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經理人、職員洩漏因對於其本身職掌之業務或利用其職務上之關係而獲悉未公開且影響期貨交易之秘密,其目的在於維護期貨市場秩序以及期貨交易公正性。
第二十條
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二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
第二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第二十一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本法第二條已明定「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以有關或會員制期貨交易所除依本法規定者外,當然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立法說明
按民法對於社團之設立,並未規定最低人數,解釋上僅有二人即可。惟因期貨交易所之特殊性,不宜僅由二名會員組成,且各國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人數均遠超過二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立法例,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最低會員人數為七人。
第二十三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
四、組織及職掌。
五、會員種類及資格。
六、會員名額。
七、會員入會及退會。
八、會員出資及退費。
九、會員紀律。
十、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一、結算、交割之事項。
十二、違約金之課處。
十三、會員交易經手費之事項。
十四、會員經費之分擔。
十五、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
十六、會計。
十七、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八、公告之方法。
十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十、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
四、組織及職掌。
五、會員種類及資格。
六、會員名額。
七、會員入會及退會。
八、會員出資及退費。
九、會員紀律。
十、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一、結算、交割之事項。
十二、違約金之課處。
十三、會員交易經手費之事項。
十四、會員經費之分擔。
十五、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
十六、會計。
十七、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八、公告之方法。
十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十、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五條、民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精神訂定。
二、各國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均設有各種委員會(例如:會員委員會、業務執行委員會、監督委員會、控制委員會、交易委員會等),爰於第四款明定交易所之組織列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以利交易所工作任務之完成。
三、按美國、新加坡之交易所均有區分會員種類之建制(例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亦分為全席會員、準會員、GIM權益會員、IDEM權益會員、COM權益會員;另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亦設有不同種類之會員),爰於第五款明定會員之種類列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之一。
四、為發揮交易所之自律機能,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懲戒權,例如:除名等,故有關會員紀律之事項,亦應載明於章程,爰作第九款規定。
五、第十款有關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章程應載明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係參照民法第四十七條社團法人之規定訂定。
六、期貨交易人買進或賣出期貨交易契約後,可選擇反方向之沖銷交易或於契約到期後進行交割,故期貨交易亦有結算、交割之問題,交易所宜於章程中訂定有關結算交割之事項,爰於第十一款予以明確規定。
二、各國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均設有各種委員會(例如:會員委員會、業務執行委員會、監督委員會、控制委員會、交易委員會等),爰於第四款明定交易所之組織列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以利交易所工作任務之完成。
三、按美國、新加坡之交易所均有區分會員種類之建制(例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亦分為全席會員、準會員、GIM權益會員、IDEM權益會員、COM權益會員;另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亦設有不同種類之會員),爰於第五款明定會員之種類列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之一。
四、為發揮交易所之自律機能,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懲戒權,例如:除名等,故有關會員紀律之事項,亦應載明於章程,爰作第九款規定。
五、第十款有關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章程應載明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係參照民法第四十七條社團法人之規定訂定。
六、期貨交易人買進或賣出期貨交易契約後,可選擇反方向之沖銷交易或於契約到期後進行交割,故期貨交易亦有結算、交割之問題,交易所宜於章程中訂定有關結算交割之事項,爰於第十一款予以明確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最低出資額,由主管機關依會員種類分別定之。
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
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
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有關會員出資之義務;又為免因章程中所定出資額過高,以致妨害期貨交易所之經營發展,故於第一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依會員種類分別規定其法定最低出資額。
二、基於對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及對市場安定性之考量,特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會員對期貨交易所之責任範圍,除經費負擔之義務外,尚應對期貨交易所負其出資額十倍之保證責任。
三、為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及確保對期貨交易所之財務風險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會員之出資方式以現金為限。
二、基於對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及對市場安定性之考量,特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會員對期貨交易所之責任範圍,除經費負擔之義務外,尚應對期貨交易所負其出資額十倍之保證責任。
三、為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及確保對期貨交易所之財務風險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會員之出資方式以現金為限。
第二十五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備查。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具有自律之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明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懲處之權;若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其目的在於督促會員崇法守紀,共同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二、為使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揮自律功能,並避免主管機關之過度介入,有關期貨交易所對會員為除名之懲處,僅須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使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揮自律功能,並避免主管機關之過度介入,有關期貨交易所對會員為除名之懲處,僅須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六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易,其本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交易。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有委任之關係。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有委任之關係。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明定會員退會或停止買賣時,其尚未了結買賣部分之處理方法,應由會員自行了結,或由交易所指定之其他會員代為了結,其目的在維護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並保護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安全。
二、明定會員退會或停止買賣時,其尚未了結買賣部分之處理方法,應由會員自行了結,或由交易所指定之其他會員代為了結,其目的在維護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並保護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安全。
第二十七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立法例,明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
二、第一項但書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立法例,其目的在於保持交易所之公正,避免因過度保護交易所之利益而影響交易人之權益及期貨市場之發展。
二、第一項但書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立法例,其目的在於保持交易所之公正,避免因過度保護交易所之利益而影響交易人之權益及期貨市場之發展。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條刪除原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第一項」之文字;另本項各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合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按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因期貨交易所有關人員從事期貨交易或供給資金等而產生利益衝突,並保持期貨交易所客觀公正之立場。
三、第一項所指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係指該會員為法人,其所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須受限制。
二、按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因期貨交易所有關人員從事期貨交易或供給資金等而產生利益衝突,並保持期貨交易所客觀公正之立場。
三、第一項所指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係指該會員為法人,其所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須受限制。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發現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令其解任。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之立法例。
二、期貨交易所之董事或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情事,以及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已屬喪失信譽,不宜擔任期貨交易所重要職務,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命令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解任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期貨交易所之董事或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情事,以及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已屬喪失信譽,不宜擔任期貨交易所重要職務,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命令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解任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三十一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八條之立法精神訂定。
二、按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一非營利社團法人,原無公司法之適用,惟因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在性質上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相類似之處,故明定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關任免、管理等規定。如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二、按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一非營利社團法人,原無公司法之適用,惟因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在性質上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相類似之處,故明定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關任免、管理等規定。如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節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按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得由自然人或法人(亦不限於期貨商)組成,如係法人會員被選為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或監察人,依法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為法人會員,其實際行使職務者,為法人會員之代表人,爰予明定此等代表人同受本法有關規定之規範。
二、按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得由自然人或法人(亦不限於期貨商)組成,如係法人會員被選為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或監察人,依法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為法人會員,其實際行使職務者,為法人會員之代表人,爰予明定此等代表人同受本法有關規定之規範。
第三十三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期貨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期貨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明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解散之事由,有關解散事由發生時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則適用民法社團法人有關清算之規定。
三、會員大會經法定程序決議交易所解散者,其會員大會之決議,依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應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為之。另會員大會所為解散之決議,事涉整體市場之運作,影響重大,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
二、明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解散之事由,有關解散事由發生時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則適用民法社團法人有關清算之規定。
三、會員大會經法定程序決議交易所解散者,其會員大會之決議,依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應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為之。另會員大會所為解散之決議,事涉整體市場之運作,影響重大,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
第三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第三十四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交易者之資格。
二、結算部門之設置。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一、交易者之資格。
二、結算部門之設置。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雖授權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章程內訂定股東資格等事項,惟考量限制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東之資格與其股份轉讓對象係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於法律明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範方式,另定於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列為本條文。
二、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對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之規範方式,並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二項。
二、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對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之規範方式,並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原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採授權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其章程載明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爰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第十條規定,該公司股東資格以證券業者、期貨業者、銀行業者及證券暨期貨相關機構為限;並於其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股份轉讓或出質,其受讓人或質權人以合於該公司股東資格者為限。
(二)鑑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專業性、公益性與公正性,股東組成對其營運影響甚鉅,對於股份轉讓、出質之對象應有限制之必要,惟考量限制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份轉讓、出質對象係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於法律明定,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範方式,修正第二項,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為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
二、修正第二項:
(一)原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採授權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其章程載明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爰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第十條規定,該公司股東資格以證券業者、期貨業者、銀行業者及證券暨期貨相關機構為限;並於其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股份轉讓或出質,其受讓人或質權人以合於該公司股東資格者為限。
(二)鑑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專業性、公益性與公正性,股東組成對其營運影響甚鉅,對於股份轉讓、出質之對象應有限制之必要,惟考量限制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份轉讓、出質對象係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於法律明定,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範方式,修正第二項,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為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
第三十八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在該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依美國期貨交易所之建制,期貨交易所均組織各委員會,處理專門事項,其中尤以紀律委員會與業務委員會最為重要,故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在該交易所之期貨商。
第三十九條
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明定使用期貨交易市場設備之期貨商,應與期貨交易所訂立契約,以明確訂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期貨交易所與期貨商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應載事項,理由如次:
(一)第一款之規定,實質上使期貨商負有繳付期貨交易經手費之義務,而期貨交易經手費,係期貨商繳付期貨交易所之費用,為維持期貨交易所之主要收入。
(二)按第二十五條係規範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及其會員,第二款引用其原則,適用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使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與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簽約之期貨商,適用相同規範,其目的在使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亦有自律機能,並藉期貨交易所之懲戒維持市場秩序,減輕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上之負荷。
三、期貨交易所應將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連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亦即主管機關對於前開契約內容有審核之權。
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期貨交易所與期貨商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應載事項,理由如次:
(一)第一款之規定,實質上使期貨商負有繳付期貨交易經手費之義務,而期貨交易經手費,係期貨商繳付期貨交易所之費用,為維持期貨交易所之主要收入。
(二)按第二十五條係規範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及其會員,第二款引用其原則,適用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使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與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簽約之期貨商,適用相同規範,其目的在使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亦有自律機能,並藉期貨交易所之懲戒維持市場秩序,減輕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上之負荷。
三、期貨交易所應將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連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亦即主管機關對於前開契約內容有審核之權。
第四十條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業務許可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期貨交易所之業務許可亦得被撤銷。故有關前條契約之終止,若期交所之業務許可被撤銷時亦應可終止契約。
第四十一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為使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揮自律功能,並避免主管機關之過度介入,有關期貨交易所依地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僅須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使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揮自律功能,並避免主管機關之過度介入,有關期貨交易所依地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僅須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二條
期貨商依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明定期貨商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保護交易人權益。
二、明定期貨商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保護交易人權益。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為維持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公益性,爰明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令期貨交易所於其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其目的在於抑制盈餘之過度分配,充實期貨交易所資本,健全財務結構,一方面使交易所有餘力擴充規模,另方面增進交易所償債能力,以保護交易人之權益。
二、為維持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公益性,爰明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令期貨交易所於其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其目的在於抑制盈餘之過度分配,充實期貨交易所資本,健全財務結構,一方面使交易所有餘力擴充規模,另方面增進交易所償債能力,以保護交易人之權益。
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中與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性質相同之有關條文(1.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消極資格限制,2.期貨交易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解任,3.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期貨交易所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
第三章 期貨結算機構
第四十五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明定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須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成立。
二、第一項後段明定期貨結算機構之組織型態,包含「獨立」或「附屬」,即期貨結算機構得為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之結算部門,亦得為獨立之期貨結算機構。
三、為使期貨結算機構能有效進行風險管理,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第二項前段明定有關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及會計應予獨立。
四、第二項後段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結算機構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二、第一項後段明定期貨結算機構之組織型態,包含「獨立」或「附屬」,即期貨結算機構得為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之結算部門,亦得為獨立之期貨結算機構。
三、為使期貨結算機構能有效進行風險管理,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第二項前段明定有關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及會計應予獨立。
四、第二項後段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結算機構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第四十六條
期貨交易之結算,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由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之。
前項結算會員之資格,應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結算會員之資格,應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英及新加坡等國期貨結算機構之制度,具結算機構會員資格者始得參與期貨結算機構進行結算工作,於第一項明定期貨交易之結算原則上應由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之。惟鑑於目前部分店頭市場之期貨交易,並未由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爰另設例外規定,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二、另參考美、英及新加坡等國期貨結算機構之制度,期貨結算會員之資格條件應依所屬之期貨結算機構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結算會員之資格,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但為免期貨結算機構訂定之期貨結算會員資格不合理,影響交易安全,特規定前開結算會員資格之訂定,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另參考美、英及新加坡等國期貨結算機構之制度,期貨結算會員之資格條件應依所屬之期貨結算機構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結算會員之資格,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但為免期貨結算機構訂定之期貨結算會員資格不合理,影響交易安全,特規定前開結算會員資格之訂定,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七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
二、結算確認、登錄與報告書。
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項。
四、到期交割之處理。
五、交割結算基金之繳存、保管及運用。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服務費事項。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緊急處理措施。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
二、結算確認、登錄與報告書。
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項。
四、到期交割之處理。
五、交割結算基金之繳存、保管及運用。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服務費事項。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緊急處理措施。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有關期貨結算機構之業務規則,係規範結算機構與結算會員間之權利義務等應遵守事項,原則上以得依契約關係規範之事項為主。第一項明定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訂明期貨交割結算業務流程中有關結算交割之程序與相關事項,由於事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整體市場之運作,故宜明確訂定,俾便交割結算時有所遵循,並維持結算交割之秩序。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係指個別每筆期貨交易應繳交之保證金或權利金。
三、因期貨交易瞬息萬變,有關結算交割等業務亦可能有變異,為使期貨結算機構之業務規則訂定之事項能周延,以利業務之運作推展。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命期貨結算機構於其業務規則中訂定其他必要事項。另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規則訂定之良窳,除關係其本身之營運,亦影響結算會員之權益,並涉及整體市場之健全,故其業務規則之訂定及變更,須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係指個別每筆期貨交易應繳交之保證金或權利金。
三、因期貨交易瞬息萬變,有關結算交割等業務亦可能有變異,為使期貨結算機構之業務規則訂定之事項能周延,以利業務之運作推展。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命期貨結算機構於其業務規則中訂定其他必要事項。另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規則訂定之良窳,除關係其本身之營運,亦影響結算會員之權益,並涉及整體市場之健全,故其業務規則之訂定及變更,須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
第四十八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有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虞者,得對結算會員採取下列必要之措施:
一、調整結算保證金之金額。
二、同一交易日內多次追繳結算保證金。
三、命令了結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
四、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之必要措施。
前項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調整結算保證金之金額。
二、同一交易日內多次追繳結算保證金。
三、命令了結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
四、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之必要措施。
前項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國外獨立之期貨結算機構,亦有執行監視工作之情形,及國外期貨結算機構之實務,於市場有特殊狀況時,得採取必要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期貨結算機構亦應建立市場監視制度,惟為使期貨結算機構與期貨交易所之市場監視制度勾稽,期貨結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建立市場監視制度;期貨結算機構於有危害市場安全之虞時,亦得對其結算會員採取必要措施,以穩定市場,維護交易安全。
二、為免期貨結算機構濫用權限,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關機關核定之。
二、為免期貨結算機構濫用權限,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關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以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支應;如有不足,再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金額支應。
前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及其他期貨結算會員分擔之比例,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金額應按期貨交易係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分別繳存或提列支應。
依第一項支應之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分擔金額,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前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及其他期貨結算會員分擔之比例,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金額應按期貨交易係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分別繳存或提列支應。
依第一項支應之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分擔金額,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按本條原立法意旨,期貨市場之財務安全防衛機制(financial safeguards)主要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提列之賠償準備金及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交割結算基金及額外指定分攤金額所組成,如遇期貨市場發生違約情事,且違約期貨結算會員所繳存之資金不足償付時,相關財務資金應依此順序支應(即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支應順序(default waterfall))。惟其中有關期貨結算機構提列賠償準備金與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支應順序,可能影響結算會員評估期貨市場違約損失風險程度及相關營運資源配置。
(二)經查美國商品交易法第7a條之1、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40(2)條與第40(2A)條,及新加坡證券及期貨法第81C條等規定僅就違約處理程序(default rules)為原則性規範,而歐盟公布之歐洲市場基礎設施條例(European Market InfrastructureRegulation, EMIR)第45條雖規定,集中期貨結算機構於動用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交割結算基金前,應由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先行承擔期貨市場違約損失之責任(skin in the game),惟查渠等國際實務作法,各項財務安全防衛資金之細部支應順序,係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而美國、歐盟、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際主要期貨結算機構目前作法,係將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支應順序優先於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俾使期貨結算機構與期貨結算會員共同承擔期貨市場違約損失之責任。
(三)考量原第一項係採法律明定支應順序,與國際實務規範方式不同,為接軌國際制度,國際上針對財務安全防衛機制如有調整,須配合調整國內規定,為兼顧法律明確性及保留彈性,爰參酌美國、歐盟、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際實務作法,將原第一項分款明定支應順序之規定,修正為僅列示財務安全防衛資金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以因應實務需求。
二、配合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制度,有關在期貨交易所與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相關財務安全防衛資金有區分必要,參酌國際作法,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一)按本條原立法意旨,期貨市場之財務安全防衛機制(financial safeguards)主要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提列之賠償準備金及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交割結算基金及額外指定分攤金額所組成,如遇期貨市場發生違約情事,且違約期貨結算會員所繳存之資金不足償付時,相關財務資金應依此順序支應(即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支應順序(default waterfall))。惟其中有關期貨結算機構提列賠償準備金與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支應順序,可能影響結算會員評估期貨市場違約損失風險程度及相關營運資源配置。
(二)經查美國商品交易法第7a條之1、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40(2)條與第40(2A)條,及新加坡證券及期貨法第81C條等規定僅就違約處理程序(default rules)為原則性規範,而歐盟公布之歐洲市場基礎設施條例(European Market InfrastructureRegulation, EMIR)第45條雖規定,集中期貨結算機構於動用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交割結算基金前,應由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先行承擔期貨市場違約損失之責任(skin in the game),惟查渠等國際實務作法,各項財務安全防衛資金之細部支應順序,係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而美國、歐盟、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際主要期貨結算機構目前作法,係將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支應順序優先於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俾使期貨結算機構與期貨結算會員共同承擔期貨市場違約損失之責任。
(三)考量原第一項係採法律明定支應順序,與國際實務規範方式不同,為接軌國際制度,國際上針對財務安全防衛機制如有調整,須配合調整國內規定,為兼顧法律明確性及保留彈性,爰參酌美國、歐盟、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際實務作法,將原第一項分款明定支應順序之規定,修正為僅列示財務安全防衛資金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以因應實務需求。
二、配合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制度,有關在期貨交易所與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相關財務安全防衛資金有區分必要,參酌國際作法,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結算保證金,其結算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其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國外有關結算保證金收取之實務,期貨結算會員得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等工具支付,爰於第一項規定結算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惟因有價證券之種類不同,其流動性、安全性、獲利性等亦有不同,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有關有價證券抵繳之種類別以及有價證券抵繳占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就實際狀況訂定標準。
二、另有關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以有價證券抵繳者,其評價標準,牽涉結算會員之權益甚鉅,宜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並經主管機關之審核為妥,爰酌作第二項規定。
二、另有關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以有價證券抵繳者,其評價標準,牽涉結算會員之權益甚鉅,宜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並經主管機關之審核為妥,爰酌作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期貨結算機構收取之結算保證金,應與其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期貨結算機構應將結算會員所繳交之結算保證金,依自營與經紀分離處理。
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期貨結算機構應將結算會員所繳交之結算保證金,依自營與經紀分離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期貨結算機構挪用期貨結算會員之結算保證金,影響交割結算之安全,第一項明定期貨結算機構應開設保證金專戶,與其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二、為使期貨結算業務運作順暢,避免債權人扣押等影響交割結算之進行,第二項明定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除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結算保證金行使權利外,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二、為使期貨結算業務運作順暢,避免債權人扣押等影響交割結算之進行,第二項明定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除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結算保證金行使權利外,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五十二條
期貨結算會員因期貨結算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該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債權人優先受償順序如下:
一、期貨結算機構。
二、期貨交易人。
三、期貨結算會員。
一、期貨結算機構。
二、期貨交易人。
三、期貨結算會員。
立法說明
為強化對期貨交易人及期貨相關事業之保護,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明定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對該結算會員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及其債權人優先受償之順序。
第五十三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攤提條件及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期貨結算機構具賠償能力,支應期貨結算會員不履行交割結算義務之需,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例,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提存賠償準備金之提存方法及有關事項。
第五十四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會員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得將該會員及其與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必要時,並得指定移轉於未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
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拒絕承受前項帳戶之結算會員,得課以違約金或撤銷其會員資格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拒絕承受前項帳戶之結算會員,得課以違約金或撤銷其會員資格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期貨結算會員之客戶不因期貨結算會員不履行交割結算義務,停業、解散或破產等情事遭受不測損害,以及參考國外期貨結算機構均有將違約結算會員之客戶帳戶移轉至其他結算會員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期貨結算會員遇有上述情事時,期貨結算機構得將該違約結算會員以及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客戶帳戶移轉於其事先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
二、為顧及違約結算會員有未與其他結算會員簽訂承受契約,或訂有承受契約之結算會員不適合承受之情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於必要時得將前開帳戶移轉於未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
三、為確保期貨結算會員履行承受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期貨結算機構得對於不履行承受契約之期貨結算會員為適當之處置。
二、為顧及違約結算會員有未與其他結算會員簽訂承受契約,或訂有承受契約之結算會員不適合承受之情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於必要時得將前開帳戶移轉於未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
三、為確保期貨結算會員履行承受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期貨結算機構得對於不履行承受契約之期貨結算會員為適當之處置。
第五十五條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之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及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外,於期貨結算機構準用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章 期貨業
第一節 期貨商
第五十六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四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第二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對於期貨商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三、另外國期貨商如欲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參酌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七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明定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後,始得營業。
四、為落實期貨商之管理需要,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五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於第四項明定期貨商(本國或外國)之分支機構(含分公司)之設立,均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便利主管機關對於期貨商之統一管理與監督,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商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二、第二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對於期貨商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三、另外國期貨商如欲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參酌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七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明定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後,始得營業。
四、為落實期貨商之管理需要,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五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於第四項明定期貨商(本國或外國)之分支機構(含分公司)之設立,均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便利主管機關對於期貨商之統一管理與監督,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商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第五十七條
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期貨商之會計、財務及內部組織健全,利於管理,第一項、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以專業經營為原則。但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經濟環境之實際狀況,核准兼營,以保留彈性。
二、為使由他業兼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獨立於其原有業務之外,有效進行風險管理,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八條、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設立獨立部門,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二、為使由他業兼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獨立於其原有業務之外,有效進行風險管理,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八條、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設立獨立部門,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第五十八條
期貨商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但依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期貨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便利外界直接辨識期貨商,並防止假冒情事,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明定期貨商名稱應標明期貨字樣。
二、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但書兼營期貨商業務者,爰設但書例外之規定。
二、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但書兼營期貨商業務者,爰設但書例外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期貨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充實期貨商資本,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四條f(2)、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立法精神以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本(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資金(例如:外國公司分公司、兼營期貨業務)之額度。
第六十條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立法說明
一、為增強期貨商之債信,確保債權人權益,以健全期貨事業之發展,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應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二、第二項明定期貨交易人因委託期貨商進行交易所生之債權,對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以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不足時,應負補足之責任。
二、第二項明定期貨交易人因委託期貨商進行交易所生之債權,對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以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不足時,應負補足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包括為期貨商在外獨立招攬業務之自然人或法人)管理之事項。
第六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有關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消極資格條件等限制,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跨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跨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立法說明
為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督促期貨業健全經營,爰參考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日本在海外商品市場受託期貨交易法第十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列舉六種常見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之行為及實務上常發生之弊端,明文予以禁止。
第六十四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其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參考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精神,第一項明定期貨商於接受客戶委託前,應先評估其財務狀況,如其財務狀況不良,應拒絕其委託。
二、按受託契約係規範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之準繩,為保護期貨交易之交易安全,並避免期貨商所片面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有失交易公平,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該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按受託契約係規範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之準繩,為保護期貨交易之交易安全,並避免期貨商所片面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有失交易公平,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該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期貨交易具有高度特殊性、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Title 17: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第一﹒五五(a)條、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明定期貨商應負交付風險預告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五五(b)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及格式。
二、第二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五五(b)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及格式。
第六十六條
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
期貨商僱用業務員最低人數及委託書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僱用業務員最低人數及委託書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特殊性與技術性,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為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第一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
二、第二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之立法精神,授權主管機關規定期貨商僱用業務員之最低人數及買賣委託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之立法精神,授權主管機關規定期貨商僱用業務員之最低人數及買賣委託書之應記載事項。
第六十七條
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立法說明
一、期貨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制度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之順利進行,並健全交易制度。
二、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 to market)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爰參考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三二條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
二、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 to market)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爰參考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三二條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
第六十八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
前項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期貨交易人能適時得知期貨交易之成交情形、交易狀況及其他相關交易細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有編製及交付買賣報告書、及編製月對帳單之義務。
二、為便於管理及查核起見,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規定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便於管理及查核起見,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規定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區別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以便於成交前清楚劃分該項買賣之歸屬。蓋若不於交易前以書面劃分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則期貨商依成交結果,將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者,歸期貨交易人;低價買入或高價賣出者歸自己,期貨交易人權益不免因而受損,故有予以區別之必要。
第七十條
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四條d(2)、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與其自有資產分離存放,其目的有二:一為防止期貨交易人(客戶)之資金遭期貨商挪用;二為期貨商有財務危機時,期貨交易人(客戶)之資金分離存放,以免因形式上為期貨商之資產,而遭期貨商之其他債權人扣押或參與分配等。
二、又美國商品交易法第四條d(2)、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允許期貨經紀商將其全部客戶支現金、有價證券及財產混合存放在銀行、信託公司或結算機構所開立的同一帳戶內,故第一項有關期貨商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地點,不規定限於金融機構,而授權主管機關指定適宜之機構存放。
三、期貨交易人將應繳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期貨商後,該款項之所有權即隨之移轉,形式上可能為期貨商或其他機構所有,惟實質上應為期貨交易人所有,為保障其權利免遭他人查封等,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立法精神,於第二項明定期貨商或期貨商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二、又美國商品交易法第四條d(2)、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允許期貨經紀商將其全部客戶支現金、有價證券及財產混合存放在銀行、信託公司或結算機構所開立的同一帳戶內,故第一項有關期貨商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地點,不規定限於金融機構,而授權主管機關指定適宜之機構存放。
三、期貨交易人將應繳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期貨商後,該款項之所有權即隨之移轉,形式上可能為期貨商或其他機構所有,惟實質上應為期貨交易人所有,為保障其權利免遭他人查封等,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立法精神,於第二項明定期貨商或期貨商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七十一條
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立法說明
客戶保證金專戶款項係期貨商專為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之款項有其特定用途,為防止期貨商私自挪用專戶款項(含非現金資產),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期貨商動用客戶保證金專戶款項之限制,且為使該限制得因應實際需要,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提取款項,以保留彈性。
第七十二條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一定成數,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之一定比例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未如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限制其部分業務或撤銷其許可。
前項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之旨,並健全期貨商之財務結構,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一二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以及調整後淨資本(adjusted net capital)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最低財務標準,並參採「預警」報告(early warning report)之精神,課以期貨商向主管機關報告之義務,以及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合規定之期貨商處分權。
二、第二項有關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因事涉技術性之規定,於本法中規範恐失之繁蕪,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三項、美國Form-1-FR-FCM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有關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因事涉技術性之規定,於本法中規範恐失之繁蕪,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三項、美國Form-1-FR-FCM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七十三條
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項規定經全權委託者,亦同。
期貨商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項規定經全權委託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六六﹒二條之規定,期貨商得為期貨交易人辦理概括授權之全權委託(Discretionary)交易,但為免概括授權交易賦予期貨商之權限過於廣泛浮濫易致糾紛,爰以但書規定期貨商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交易,以保護交易安全。
二、第二項明文禁止從事炒單行為,理由如次:
(一)參考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要旨,於第二項明定所禁止之炒單行為不以概括授權帳戶為限。
(二)有關非必要交易參考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衡量標準為(1)佣金與保證金比例過高,(2)當日沖銷之比例過高,(3)經紀人脫離原先委託人協議之交易策略,(4)經紀人於保證金不足時仍以該帳戶從事交易,(5)對於原先已沖銷之期貨交易契約,又重新建立同一或相關之期貨交易契約部位,卻無任何明顯的交易策略。
二、第二項明文禁止從事炒單行為,理由如次:
(一)參考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要旨,於第二項明定所禁止之炒單行為不以概括授權帳戶為限。
(二)有關非必要交易參考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衡量標準為(1)佣金與保證金比例過高,(2)當日沖銷之比例過高,(3)經紀人脫離原先委託人協議之交易策略,(4)經紀人於保證金不足時仍以該帳戶從事交易,(5)對於原先已沖銷之期貨交易契約,又重新建立同一或相關之期貨交易契約部位,卻無任何明顯的交易策略。
第七十四條
期貨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二、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一、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二、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係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八款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之相關人員不得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濫權進行期貨交易。
二、第二款係參考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六六﹒二條禁止無權交易(Unauthorized Trades)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不得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二、第二款係參考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六六﹒二條禁止無權交易(Unauthorized Trades)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不得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第七十五條
期貨商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保證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保證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不因期貨商破產、解散、停業(自行停業或命令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等情事遭受不測損害,爰參考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九0﹒0二(E)條、第一九0﹒0六(E)條(破產)之立法精神,明定除該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於前開情事發生時得命令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帳戶移轉於與其事先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第七十六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者,應了結被撤銷或停業前所為期貨交易事務。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二條(2)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受撤銷許可或命令停業處分後,除依前條之規定移轉期貨交易人帳戶外,仍有就已為期貨交易了結處理之義務,以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第七十七條
經撤銷營業許可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期貨商;因命令停業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視為未停業。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八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
二、為配合前條規定,使期貨商在其營業許可被撤銷或命令停業後,仍具有適當的法律依據了結其已受託之期貨交易。蓋期貨商經撤銷其營業許可後或命令停業後,即不得再經營期貨業務,惟為避免期貨商經撤銷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後,於此期間內不得處理原有期貨交易部位移轉與其他了結業務所需行為,致前條所欲達成之目的必有妨礙,特明定期貨商在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應視為期貨商;其經命令停業者,視為尚未停業,以保障其貨交易人之權益。
二、為配合前條規定,使期貨商在其營業許可被撤銷或命令停業後,仍具有適當的法律依據了結其已受託之期貨交易。蓋期貨商經撤銷其營業許可後或命令停業後,即不得再經營期貨業務,惟為避免期貨商經撤銷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後,於此期間內不得處理原有期貨交易部位移轉與其他了結業務所需行為,致前條所欲達成之目的必有妨礙,特明定期貨商在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應視為期貨商;其經命令停業者,視為尚未停業,以保障其貨交易人之權益。
第七十八條
期貨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負責人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精神,規定期貨商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其負責人向主管機關陳明;對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前未完成之業務並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二、負責人之適用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負責人之適用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七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期貨交易所許可及其開始或停止營業申報備查之規定,於期貨商準用之。
第二節 槓桿交易商
第八十條
槓桿交易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槓桿交易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槓桿交易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槓桿交易商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槓桿交易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槓桿交易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槓桿交易商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故於第一項規定,從事店頭交易之槓桿交易商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精神,第二項明定槓桿交易商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另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槓桿交易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三、有關槓桿交易商所營事業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精神,第二項明定槓桿交易商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另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槓桿交易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三、有關槓桿交易商所營事業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八十一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明定槓桿交易商準用期貨商之有關規定(1.期貨商撤銷許可,2.期貨商兼營,3.期貨商名稱,4.期貨商資本等,5.期貨商營業保證金,6.期貨商申報開始或停止營業,7.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8.期貨商負責人或業務員消極資格,9.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禁止行為,10.期貨商應評估客戶信用能力與其簽訂受託契約,11.開戶、風險預告書,12.業務員及人數、委託書記載事項等,13.收取保證金,14.買賣報告書、對帳單,15.書面文件區別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16.客戶保證金專戶,17.健全財務結構,18.全權委託,19.禁止無權交易、濫權交易,20.撤銷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之處理,21.歇業或解散之陳明)。
第三節 期貨服務事業
第八十二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二條(a)(1)、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四﹒一三條、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等有關期貨交易顧問(CAT,COMMODITIES TRADINGADVISOR)、期貨基金經理(CPO,COMMODITY POOL OPERATOR)之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證券服務事業之規定,並因應國情以及國內交易環境,明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四類:
(一)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
(二)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
(三)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但不包括以信託基金方式募集資金。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特定人或非特定人訂定不同之設置標準及監督、管理事項。
(四)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三、為便利主管機關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統一管理與監督,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評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服務事業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一)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
(二)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
(三)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但不包括以信託基金方式募集資金。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特定人或非特定人訂定不同之設置標準及監督、管理事項。
(四)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三、為便利主管機關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統一管理與監督,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評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服務事業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第八十三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管理,除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規定者外,適用信託及信託業管理之法律。
立法說明
期貨信託事業係以信託方式受託經營業務,依信託法草案、信託業法草案之規定,係屬各該法所規範之「信託」法律關係以及所屬之「信託業」,依法有前開法律之適用。惟因期貨交易具有特殊性,期貨信託事業與其受託人、受益人等間之法律關係,以及該事業之管理、監督等,有另立規範之必要性,且為避免引起法律適用之疑義,故明定本法或本法所發布命令優先於信託及信託業管理法律之適用。
第八十四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期貨信託基金審核程序,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申報生效制,並將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授權,於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另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申報生效制之範圍,且申報案件若有涉及外匯事項,期貨信託事業應先取得中央銀行同意。
二、為保障投資安全,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第二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交付公開說明書之責任;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或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善意相對人受有損害者,明定民事賠償責任。
三、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為保障投資安全,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第二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交付公開說明書之責任;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或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善意相對人受有損害者,明定民事賠償責任。
三、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第八十五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立法精神,基於信託法之原則,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基金應與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以確保基金受益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立法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作為管理之法律依據。
二、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立法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作為管理之法律依據。
第八十六條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信託基金之獨立性,使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以確保基金受益人之權益。
第八十七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時,應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並與客戶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準用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前項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準用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從事期貨交易之高風險,保護期貨交易人,第一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進行期貨交易前,有告知期貨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以及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之應記載事項及格式。
三、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信託基金之性質相類似,爰於第三項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應準用期貨信託事業有關募集資金、備置公開說明書、基金資產獨立性等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之應記載事項及格式。
三、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信託基金之性質相類似,爰於第三項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應準用期貨信託事業有關募集資金、備置公開說明書、基金資產獨立性等規定。
第八十八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服務事業準用本章第一節期貨商之相關規定。(1.兼營,2.名稱標明期貨字樣,3.出資等,4.營業保證金,5.負責人、業務員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6.相關人員禁止行為,7.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8.開戶程序,9.僱用業務員相關規定,10.無權、濫權交易,11.撤銷許可,12.申報開始或停止營業)。
第五章 同業公會
第八十九條
期貨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但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明定期貨業必須加入同業公會,始得開業。
二、慮及期貨業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前,期貨業無法加入同業公會亦不得開業,影響期貨業之權益甚鉅,爰參考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應暫時加入其他同業公會之立法精神,於本項但書明定該期貨商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而如全國均無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時,期貨業於同業公會設立前不受本條不得開業之限制。
三、按期貨業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而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性與特殊性之考量對其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於本章作特別規定而排除該法之適用,惟除此之外,仍應回歸商業團體法之規範,第二項即明文揭櫫此精神。
二、慮及期貨業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前,期貨業無法加入同業公會亦不得開業,影響期貨業之權益甚鉅,爰參考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應暫時加入其他同業公會之立法精神,於本項但書明定該期貨商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而如全國均無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時,期貨業於同業公會設立前不受本條不得開業之限制。
三、按期貨業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而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性與特殊性之考量對其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於本章作特別規定而排除該法之適用,惟除此之外,仍應回歸商業團體法之規範,第二項即明文揭櫫此精神。
第九十條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由下列成員組成之:
一、期貨交易所。
二、期貨結算機構。
三、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於向內政部登記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期貨交易所。
二、期貨結算機構。
三、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於向內政部登記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美國期貨公會(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第六條有關其會員之組成,包括(a)任何向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CFTC)登記者(b)期貨交易所,(c)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指定者,(d)其他從事期貨業而未經全美期貨公會規章加以排除者等四類,爰明定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之會員組成,不受商業團體法第四十二條有關僅由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合組全國聯合會之限制。
二、全國聯合會為商業團體,故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惟期貨之全國聯合會具有特殊之性質,為便於本法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設立須於依商業團體法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規定登記前,先經本法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全國聯合會為商業團體,故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惟期貨之全國聯合會具有特殊之性質,為便於本法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設立須於依商業團體法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規定登記前,先經本法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九十一條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期貨市場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該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按依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收入包含入會費、會費、事業費、委託收益及基金之孳息,期貨公會之會員本即應依該規定繳交各項費用,毋庸於本法中另行規定。惟全國期貨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與美國全美期貨公會(NFA)相同,均以公益性與自律性為其特質,並擔負監督會員財務、保護期貨交易人與仲裁期貨交易糾紛等任務,以減輕主管機關之負荷。故為使聯合會能充分發揮其自律功能,協助主管機關維護市場秩序及配合期貨市場之發展,而明文賦與聯合會得自闢財源之法源以利推動會務,並足以應付各種突發狀況。爰規定全國聯合會得向其會員收取前述商業團體法規定以外之必要費用;然該項費用之種類及費率由全國聯合會擬定後,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免浮濫。
第九十二條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至少應置理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但理事、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理、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三條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事項、業務之指導與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之立法精神,以維護同業公會之公益性,促其發揮自律之功能,授權主管機關對於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事項予以規定,同時對於公會業務之指導與監督,亦得訂頒命令予以規範。另外,由於同業公會章程內容,除依本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加以記載外,未特別規範之部分,則應適用商業團體法第十一條中所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
二、為加強對同業公會人員之指導、監督等,並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就同業公會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訂定管理辦法。
二、為加強對同業公會人員之指導、監督等,並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就同業公會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訂定管理辦法。
第九十四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分。
立法說明
按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同業公會對於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茲因期貨交易之性質特殊,若處分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恐費時費力而緩不濟急,無法即時維護市場秩序;且會員代表若有聯合行為,亦可能導致決議處分有不公正之情事。為使充分發揮自律之功能,特明定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分,而實質排除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會員大會決議之適用。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一節 監督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應訂定市場監視準則。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訂定一般原則性市場監視準則,其目的在可事先察覺可疑的內線交易或操縱市場價格等不法情事。
二、參考美、法之立法例,市場監視制度分別由主管機關及期貨交易所執行—
(一)美國商品交易法第十六條授權主管機關執行商品交易市場之例行調查,並審核自律組織之市場監視制度。
(二)法國市場監視亦建立在兩層級,一為交易所,一為主管機關法國證券交易委員會(Commission des Operations de Bourse,France)。
二、參考美、法之立法例,市場監視制度分別由主管機關及期貨交易所執行—
(一)美國商品交易法第十六條授權主管機關執行商品交易市場之例行調查,並審核自律組織之市場監視制度。
(二)法國市場監視亦建立在兩層級,一為交易所,一為主管機關法國證券交易委員會(Commission des Operations de Bourse,France)。
第九十六條
主管機關於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一、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被操縱或壟斷或其有此危險之虞者。
二、本國或他國政府措施,足以影響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三、國內外市場因天災、戰禍、暴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變致市場發生重大波動,足以嚴重妨礙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四、其他足以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情事。
一、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被操縱或壟斷或其有此危險之虞者。
二、本國或他國政府措施,足以影響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三、國內外市場因天災、戰禍、暴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變致市場發生重大波動,足以嚴重妨礙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四、其他足以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情事。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立法精神,賦予主管機關有關期貨交易之緊急處分權。
二、又停止期貨交易,無論是全部或一部,均茲事體大,為節制主管機關此權限之行使,故以情況特殊者為限,始得為之。第四款並賦予主管機關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權利,使主管機關之處置,更具彈性。
三、主管機關得採取本條緊急處分之情事,以人為事實(私人行為或政府措施)有礙交易公平,破壞市場秩序為主,非人為炒作之重大經濟波動(市場因素),則非屬主管機關得行使緊急處分權之緊急狀況,以免妨礙期貨市場原有之經濟功能(如規避風險等)。
二、又停止期貨交易,無論是全部或一部,均茲事體大,為節制主管機關此權限之行使,故以情況特殊者為限,始得為之。第四款並賦予主管機關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權利,使主管機關之處置,更具彈性。
三、主管機關得採取本條緊急處分之情事,以人為事實(私人行為或政府措施)有礙交易公平,破壞市場秩序為主,非人為炒作之重大經濟波動(市場因素),則非屬主管機關得行使緊急處分權之緊急狀況,以免妨礙期貨市場原有之經濟功能(如規避風險等)。
第九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定期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另參考美國商品交易委員會第四條N(3)A(應依商品交易委員會規定之格式與方式保存帳冊紀錄及提出報告)、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三一條(要求保存所有紀錄並隨時供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及美國法務部檢查)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保存交易或業務紀錄等義務。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
第九十七條之一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為使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之內部控制聲明書與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之申報日期同步,及避免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申報日期晚於財務報告之申報日期,爰修正第三項。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為使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之內部控制聲明書與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之申報日期同步,及避免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申報日期晚於財務報告之申報日期,爰修正第三項。
第九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命令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財務或業務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日本金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二條、我國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精神,賦予主管機關主動檢查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與上述各項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之相關業務、業務報告資料以及書類物件、財產之權限,以補充定期申報之不足,並對違法情事防微杜漸,以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
二、有關第一項所稱「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為求明確,於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有關第一項所稱「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為求明確,於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眾利益或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期貨交易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或通知有關人員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被請求人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
前項被請求人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聯邦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韓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我國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第二十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明定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眾利益,市場秩序及保護期貨交易人(主管機關發現犯罪嫌疑,可將被調查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如無犯罪嫌疑,逕行終結,以免訟累)就可能違反本法之行為(不限於犯罪調查)進行必要之調查。
二、考量被調查者之權利,行政調查程序之規定應有相當之限制,惟若於本法中詳加規範恐失之繁蕪,爰於第一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調查程序之作業辦法,以保障被調查者之權益。
三、第二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精神,明定被調查人得於調查程序中選任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以保護被調查人之正當權益;另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限制或禁止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在場,以免辯護制度遭濫用。
二、考量被調查者之權利,行政調查程序之規定應有相當之限制,惟若於本法中詳加規範恐失之繁蕪,爰於第一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調查程序之作業辦法,以保障被調查者之權益。
三、第二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精神,明定被調查人得於調查程序中選任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以保護被調查人之正當權益;另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限制或禁止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在場,以免辯護制度遭濫用。
第一百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一)為使主管機關得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規情節之輕重,有彈性處理之空間,爰因應實際監理需要於原第一項序文增訂「糾正」之導正工具,並酌修文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方式有「撤銷」及「廢止」,爰第四款增列「或廢止」之文字。
(三)考量期貨商如發生客戶徵信、瞭解客戶(Know YourCustomer, KYC)、資安及風險控管等作業有嚴重缺失時,主管機關除依原規定處分外,得限制新增期貨交易部位,並要求業者提出改善計畫,或期貨商有公司治理或內控方面之嚴重缺失,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設公司治理人員,爰經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第五款「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另考量主管機關依原第一項規定,命違規者限期改善,其逾期仍不改善時,主管機關自得再依本條為適當處分,促使該違規情事至改善為止,爰刪除原第二項。
(一)為使主管機關得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規情節之輕重,有彈性處理之空間,爰因應實際監理需要於原第一項序文增訂「糾正」之導正工具,並酌修文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方式有「撤銷」及「廢止」,爰第四款增列「或廢止」之文字。
(三)考量期貨商如發生客戶徵信、瞭解客戶(Know YourCustomer, KYC)、資安及風險控管等作業有嚴重缺失時,主管機關除依原規定處分外,得限制新增期貨交易部位,並要求業者提出改善計畫,或期貨商有公司治理或內控方面之嚴重缺失,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設公司治理人員,爰經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第五款「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另考量主管機關依原第一項規定,命違規者限期改善,其逾期仍不改善時,主管機關自得再依本條為適當處分,促使該違規情事至改善為止,爰刪除原第二項。
第一百零一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之立法精神,為加強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與前開負責人地位相同之人)及受僱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意義相當,即並非僅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之管理,對於違反法令之前開人員,主管機關得予已命令停止執行職務或解除其職務,以維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本身經營之健全暨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
二、為促使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對其人員之監管,以維交易安全,本條規定前開事業之相關人員違法時,主管機關亦得處以前條之處分,前開事業於解除相關人員職務應負申報之責。
三、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因轉嫁罰、兩罰之規定其已依本法處罰時,無本條之適用。
二、為促使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對其人員之監管,以維交易安全,本條規定前開事業之相關人員違法時,主管機關亦得處以前條之處分,前開事業於解除相關人員職務應負申報之責。
三、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因轉嫁罰、兩罰之規定其已依本法處罰時,無本條之適用。
第一百零二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得以命令通知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或處分。
立法說明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精神,賦予主管機關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同業公會之監督權。
二、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對象,基於市場整體性及公益之考量,僅及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同業公會,而不及於期貨業。
二、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對象,基於市場整體性及公益之考量,僅及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同業公會,而不及於期貨業。
第一百零三條
主管機關得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派員監理;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立法精神,明定主管機關為監督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之業務及期貨交易、期貨市場之狀況,得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派駐監理人員;有關監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二節 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主管機關得限制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期貨交易人應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其申報範圍、內容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人應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其申報範圍、內容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CEA)第4A條之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具有期貨交易數量及持有部位限制之權限,對市場作一般性之管理,以保障交易安全。
二、第二項課以期貨交易人(不包括期貨經紀商)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及持有部位之義務,以便主管機關監督。至於有關期貨交易人申報期貨交易數量及持有部位之範圍、內容及程序,如申報標準、時間、方式、對象(向何人申報)等事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課以期貨交易人(不包括期貨經紀商)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及持有部位之義務,以便主管機關監督。至於有關期貨交易人申報期貨交易數量及持有部位之範圍、內容及程序,如申報標準、時間、方式、對象(向何人申報)等事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五條
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
立法說明
本法已明文禁止非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許可證照者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為遏止地下期貨交易行為,並有效取締非法業者,明文禁止任何期貨交易人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以收取締之實效,並維護交易安全。
第一百零六條
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六條b及c、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訂定反操縱條款。
二、各款不法操縱型態之立法理由說明如次:
(一)本文:按操縱行為,係指人為的控制期貨交易價格,其目的在迫使期貨交易價格背離市場自然供需所應形成之價。故明文禁止以具有影響期貨交易價格為目的之操縱行為。
(二)第一款:操縱期貨交易價格之方法有三種型態,第一種為提高價格,第二種為維持價格,第三種為壓低價格,故禁止為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行為。所謂為持價格係指應漲不讓其漲,應跌不讓其跌。
(三)第二款:禁止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對現貨交易供需之操縱行為(例如:囤積、軋空,以支配或破壞現貨供給之方式)。
(四)第三款:本款僅限於傳述或散布不實資訊,不包括流言。
(五)第四款:本款之立法目的係鑑於操縱期貨市場之行為,因態樣複雜,上述各款之規定,可能掛一漏萬,因此特訂定概括規定,以彌補上述規定之不足。
二、各款不法操縱型態之立法理由說明如次:
(一)本文:按操縱行為,係指人為的控制期貨交易價格,其目的在迫使期貨交易價格背離市場自然供需所應形成之價。故明文禁止以具有影響期貨交易價格為目的之操縱行為。
(二)第一款:操縱期貨交易價格之方法有三種型態,第一種為提高價格,第二種為維持價格,第三種為壓低價格,故禁止為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行為。所謂為持價格係指應漲不讓其漲,應跌不讓其跌。
(三)第二款:禁止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對現貨交易供需之操縱行為(例如:囤積、軋空,以支配或破壞現貨供給之方式)。
(四)第三款:本款僅限於傳述或散布不實資訊,不包括流言。
(五)第四款:本款之立法目的係鑑於操縱期貨市場之行為,因態樣複雜,上述各款之規定,可能掛一漏萬,因此特訂定概括規定,以彌補上述規定之不足。
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期貨交易重大消息如於晚間發布,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為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訂重大消息之沉澱時間至消息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並考量原第一項但書內容與前開沉澱時間之規定有扞格,爰刪除原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將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納入規範。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相關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修正明定。
四、因僱用、職業關係(如律師、會計師等)或因控制關係(如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可能於其執行職務時獲悉內部未公開之消息,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相關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九八○○六四八○○號令釋示,包括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將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及大股東納入規範對象,俾利遵循。
六、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將喪失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納入規範。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將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納入規範。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相關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修正明定。
四、因僱用、職業關係(如律師、會計師等)或因控制關係(如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可能於其執行職務時獲悉內部未公開之消息,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相關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九八○○六四八○○號令釋示,包括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將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及大股東納入規範對象,俾利遵循。
六、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將喪失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納入規範。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
一、場外沖銷。
二、交叉交易。
三、擅為交易相對人。
四、配合交易。
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
一、場外沖銷。
二、交叉交易。
三、擅為交易相對人。
四、配合交易。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條b及c、第4條o(1)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反詐欺條文。
二、第一項所禁止之虛僞行為包括「 虛偽買賣」(Fictitious Trades),即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行為,係指對於未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卻做出交易報告之行為。
三、第一項所禁止之詐欺行為包括「沖洗買賣」(Wash Sales),即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行為,係以同樣之價格及數量買進及賣出相同之期貨交易契約,製造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假象。
四、本條禁止對作行為係因其違反公開競爭原則,謹將第二項各款所禁止之對作態樣,其立法意旨說明如次:
(一)第一款「場外沖銷」:係指期貨商未將客戶訂單送至期貨交易所執行交易。
(二)第二款「交叉交易」(Cross Trades):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交易行為態樣之一,係指一場內經紀人為使另一場內交易人能夠間接成為其客戶訂單之對方當事人,乃以同樣價格自其他之另一場內交易人買入及賣出相同數量之相同期貨交易契約。
(三)第三款「擅為交易相對人」(Taking the Other Side)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b條第(a)項第(iv)所禁止之行為,係指受託執行交易者明知或故意,且未經委託人之事先同意,而擅自為該委託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成為該委託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四)第四款「配合交易」(Accommodation Trades):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交易行為態樣之一,係指期貨交易人配合另一期貨交易人之需要,從事非公開競爭之交易。
(五)有關第二項對作行為各款之定義,擬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訂定。
二、第一項所禁止之虛僞行為包括「 虛偽買賣」(Fictitious Trades),即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行為,係指對於未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卻做出交易報告之行為。
三、第一項所禁止之詐欺行為包括「沖洗買賣」(Wash Sales),即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行為,係以同樣之價格及數量買進及賣出相同之期貨交易契約,製造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假象。
四、本條禁止對作行為係因其違反公開競爭原則,謹將第二項各款所禁止之對作態樣,其立法意旨說明如次:
(一)第一款「場外沖銷」:係指期貨商未將客戶訂單送至期貨交易所執行交易。
(二)第二款「交叉交易」(Cross Trades):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交易行為態樣之一,係指一場內經紀人為使另一場內交易人能夠間接成為其客戶訂單之對方當事人,乃以同樣價格自其他之另一場內交易人買入及賣出相同數量之相同期貨交易契約。
(三)第三款「擅為交易相對人」(Taking the Other Side)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b條第(a)項第(iv)所禁止之行為,係指受託執行交易者明知或故意,且未經委託人之事先同意,而擅自為該委託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成為該委託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四)第四款「配合交易」(Accommodation Trades):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交易行為態樣之一,係指期貨交易人配合另一期貨交易人之需要,從事非公開競爭之交易。
(五)有關第二項對作行為各款之定義,擬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訂定。
第七章 仲裁
第一百零九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商務仲裁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仲裁法,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配合商務仲裁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仲裁法,第二項酌作修正。
第一百十條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立法說明
當仲裁人之選任未能依協議指定時,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定。惟期貨交易所生爭議之仲裁有其高度之專業性、複雜性與時效性,如增闢得由孰稔期貨交易事務主管機關來選定第三仲裁人,可補充仲裁條例之不足,亦能有效減輕法院業務之負荷。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與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無法依協議指定另一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職權指定之,俾利仲裁之順利進行。
第一百十一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商務仲裁條例名稱、章名及條次變更,修正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罰則
第一百十二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期貨交易之標的,諸如個股期貨、個股選擇權等,具有連結至有價證券現貨之特性,如適用期貨交易法相較於證券交易法較低之刑度,將產生法規套利之問題。故將期貨交易之內線交易刑事責任刑度,調整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相同,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刪除原第一項第七款,並將原條文移列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刪除原第一項第七款,並將原條文移列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對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文禁止對前條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以便與前條所規定之受賄罪互相呼應。
二、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犯第一項之行賄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以鼓勵行賄者之自動舉發。
二、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犯第一項之行賄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以鼓勵行賄者之自動舉發。
第一百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事項為隱匿或虛偽之記載者。
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事項為隱匿或虛偽之記載者。
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立法說明
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以刑罰:
一、第一款,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包括分支機構)、槓桿交易商(包括分支機構)、期貨服務事業申請許可或許可證照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為隱匿或虛偽記載。。
二、第二款,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挪用、流用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
三、第三款,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第四款,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等資料之內容有虛偽記載情事者。
五、第五款,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對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報告資料等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一、第一款,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包括分支機構)、槓桿交易商(包括分支機構)、期貨服務事業申請許可或許可證照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為隱匿或虛偽記載。。
二、第二款,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挪用、流用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
三、第三款,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第四款,對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等資料之內容有虛偽記載情事者。
五、第五款,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對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報告資料等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第一百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按第五條係規範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本條制定時,係繼受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廢止之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且延續採刑事責任規範,以因應期貨交易法制定時期貨交易市場之現況,以加強對非法業者及相關人員之責任。
二、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同條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而關於業務員招攬、媒介、促銷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契約之行為,已納入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有關業務員之管理,爰期貨商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應界定為期貨商之內部控制缺失,未重大影響交易人權益或社會公益,且違反者主管機關將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罰;情節嚴重者,並得依第一百條規定,為警告、撤換有關人員、命令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至針對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槓桿交易商或期貨服務事業者,將依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處以相關刑罰。
三、修正序文內「二百萬元」為「二百四十萬元」。
四、鑒於我國期貨管理法令已屬完備,且違反第五條規定非屬嚴重之經濟犯罪,參酌證券交易法並未將此類行為處以刑罰,爰刪除原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處以刑罰之規定,並將該款移列為第二款;原第二款則移列為第一款。另本條各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本次修正另於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期貨商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行政罰,併予敘明。
二、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同條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而關於業務員招攬、媒介、促銷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契約之行為,已納入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有關業務員之管理,爰期貨商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應界定為期貨商之內部控制缺失,未重大影響交易人權益或社會公益,且違反者主管機關將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罰;情節嚴重者,並得依第一百條規定,為警告、撤換有關人員、命令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至針對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槓桿交易商或期貨服務事業者,將依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處以相關刑罰。
三、修正序文內「二百萬元」為「二百四十萬元」。
四、鑒於我國期貨管理法令已屬完備,且違反第五條規定非屬嚴重之經濟犯罪,參酌證券交易法並未將此類行為處以刑罰,爰刪除原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處以刑罰之規定,並將該款移列為第二款;原第二款則移列為第一款。另本條各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本次修正另於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期貨商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行政罰,併予敘明。
第一百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立法說明
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以刑罰:
一、第一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法無特別規定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就應在期貨交易所中集中交易之期貨契約從事場外交易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洩漏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為自己用任何名義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或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餘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
二、第二款,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一、第一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法無特別規定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就應在期貨交易所中集中交易之期貨契約從事場外交易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洩漏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為自己用任何名義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或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餘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
二、第二款,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第一百十八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精神,採取兩罰之規定,明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科以各條之罰金。但該法人於犯罪被發覺前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所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集中結算,或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規定。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所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集中結算,或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規定。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考量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違反本法規定可能對健全期貨市場發展,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產生不利影響(如未落實瞭解客戶致損害客戶權益情節重大、未依期貨管理法令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辦理期貨業務嚴重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等),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限,以強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之遵守本法規定。又本項所定裁處態樣,亦包含違規情節部分較為輕微(如違反申報義務或交易文件未依限保存等),故罰鍰下限不予提高,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另將原第二項有關責令限期辦理及按次處罰之規定納入序文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修正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刪除原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規定,及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四條加強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相關業務之監督管理,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不得免除裁罰(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一四○號函參照)。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有授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之必要,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如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一)考量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違反本法規定可能對健全期貨市場發展,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產生不利影響(如未落實瞭解客戶致損害客戶權益情節重大、未依期貨管理法令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辦理期貨業務嚴重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等),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限,以強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之遵守本法規定。又本項所定裁處態樣,亦包含違規情節部分較為輕微(如違反申報義務或交易文件未依限保存等),故罰鍰下限不予提高,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另將原第二項有關責令限期辦理及按次處罰之規定納入序文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修正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刪除原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規定,及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四條加強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相關業務之監督管理,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不得免除裁罰(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一四○號函參照)。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有授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之必要,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如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參考藥事法第九十八條、醫療法第八十七條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例,明定對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本法已整合國外期貨交易法之期貨交易規定,包括期貨交易人委託期貨商向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之方式,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造成管理之不易,本條採落日條款之方式,明定國外期貨交易法自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以統合國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依國外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取得之證照或資格證書,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換發或核發。
立法說明
參考飼料管理法第三十八條、電業法第一百十四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有關依國外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之證照或資格證書,其與本法規定不符者,始須辦理換發或核發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第四條之主管機關,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前,仍沿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名稱。
立法說明
為使「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名稱未修正前得能適用特制定本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由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以利本法之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部分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