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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
立法說明
不動產估價師係須具高度技術之專門職業人員,為確保其估價技術水準,以保障委託人之權益,爰明定不動產估價師應經考試及格,並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始得充任。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不動產估價師之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條
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其已充任不動產估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一、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一、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立法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配合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二章 登記及開業
第五條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不動產估價不但須具有高度之理論學養,且須具有估價經驗,方能獨立作業,並確保估價成果之準確度,爰參照建築師法第七條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具備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始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二、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執行業務,涉及估價師資格、經驗之取得及營業管理等問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三、第三項就估價人員是否具有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及其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應實際需要。
二、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執行業務,涉及估價師資格、經驗之取得及營業管理等問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三、第三項就估價人員是否具有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及其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應實際需要。
第六條
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登記簿;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登記簿;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動產估價師申請登記開業應檢附之文件及申請之程序,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登記不動產估價師有關事項時,應備具登記簿,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登記不動產估價師有關事項時,應備具登記簿,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開業證書亦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為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資明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以設立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方式為之。
二、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不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為利管理,於第二項明定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以避免借照執業。
二、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不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為利管理,於第二項明定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以避免借照執業。
第十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向其事務所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開業,如其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主管機關即發生變動,如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再向遷移後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業證書,將使不動產估價師奔波勞累,且易較生受懲戒或停業處分者改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接申請執業,規避停業之情事。為簡化作業,並利管理聯繫,明定由不動產估價師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並由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核發開業證書。
第十一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申請主管機關審查登記。為利管理,故明定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二條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由,檢附開業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行業務後,原核發之開業證書即喪失效用,為便於管理,明定不動產估價師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開業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第十三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第十四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
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
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
立法說明
不動產估價師接受委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時,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由雙方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以杜紛爭。
第十六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不動產估價師係專門職業人員,其接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對其承辦業務所為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如因承辦業務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確保民眾財產權益。
第十七條
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不動產估價師資格須經考試或檢覈取得之,以確保其估價品質。非不動產估價師不具法定資格,如任令其引用有資格者之名義執行業務,不但估價品質堪慮,且易引發糾紛,故嚴禁不動產估價師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十八條
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之秘密,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或經委託人之同意外,不得洩漏。但為提昇不動產估價技術,得將受委託之案件,於隱匿委託人之私人身份資料後,提供做為不動產估價技術交流、研究發展及教學之用。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之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得聘僱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協助其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不動產估價實務作業需要,參考會計師法規定,建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規定其得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
三、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明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負管理監督之責任。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之指揮監督,依本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協助不動產估價師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
二、配合不動產估價實務作業需要,參考會計師法規定,建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規定其得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
三、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明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負管理監督之責任。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之指揮監督,依本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協助不動產估價師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
第十八條 之二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土地利用、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及不動產經濟等領域相關課程,合計十學分以上。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財稅金融職系考試及格。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業務滿二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土地利用、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及不動產經濟等領域相關課程,合計十學分以上。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財稅金融職系考試及格。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業務滿二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
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委託估價案件之委託書及估價工作記錄資料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
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委託估價案件之委託書及估價工作記錄資料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立法說明
一、為使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時,對於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之事項能有一致的規範,爰規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應親自簽證,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為資統一,特規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應親自簽證,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為資統一,特規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證。屆期未換證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
前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證明文件等事項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證明文件等事項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明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單位及訓練證明文件認可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明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單位及訓練證明文件認可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不動產估價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必要時,得查閱其業務記錄簿,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業務記錄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業務記錄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基於業務主管立場,得派員檢查不動產估價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以應管理與監督之需要·並明定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章 公會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內容修正刪除原條文中有關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僅得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部分動支之限制,其修正事由如下:
(一)相關法規賦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研究公告之資訊,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實是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或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研究,礙於法令規定不動產研究發展金之動支僅以其孳息為限,又近年來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年息均處於1~1.5%之水準,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所生孳息,實不足以支應所需經費。
(二)相關經費動支仍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把關機制外,亦回歸到人民團體法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範進行管理。
二、第二項內容修正刪除原條文中有關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僅得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部分動支之限制,其修正事由如下:
(一)相關法規賦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研究公告之資訊,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實是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或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研究,礙於法令規定不動產研究發展金之動支僅以其孳息為限,又近年來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年息均處於1~1.5%之水準,不動產研究發展經費所生孳息,實不足以支應所需經費。
(二)相關經費動支仍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把關機制外,亦回歸到人民團體法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範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立法說明
發起組織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最低人數為十五人,不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免因人數過少,無公會可加入而影響其執業。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直轄市或縣(市)組設之,並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同一區域內,同級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之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同一區域內,同級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之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立法說明
一、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限制同級公會及全國聯合會均以一個為限,有過度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虞,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自由結社權利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以一個為限」
為「以一個為原則」,並將原第二項規範直轄市或縣(市)同級公會及第三項規範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規定予以合併,以利簡化。
二、另為避免同級公會不以一個為限,所衍生日後二個以上同級公會同名之困擾,爰增訂但書規定同級公會,有二個以上者,其名稱不得相同。
為「以一個為原則」,並將原第二項規範直轄市或縣(市)同級公會及第三項規範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規定予以合併,以利簡化。
二、另為避免同級公會不以一個為限,所衍生日後二個以上同級公會同名之困擾,爰增訂但書規定同級公會,有二個以上者,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二十五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組織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成要件。
二、為避免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之初,因公會數不足而影響全國聯合會之成立,爰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七個單位以上之限制。
二、為避免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之初,因公會數不足而影響全國聯合會之成立,爰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七個單位以上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理事及監事之產生方式、人數限制及任期。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理、監事、侯補理、監事、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名額。
三、為利公會正常運作,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忱,避免公會理事長久任所生流弊,爰於第四項規定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理、監事、侯補理、監事、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名額。
三、為利公會正常運作,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忱,避免公會理事長久任所生流弊,爰於第四項規定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七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按章程為專門職業人員所組成公會運作之依據,其載有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重要事項,故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規定應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及義務。
五、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遵守之公約。
七、風紀維持方法。
八、會議。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及義務。
五、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遵守之公約。
七、風紀維持方法。
八、會議。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一、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一章程應載事項,以健全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組織。
二、公會章程關係公會運作甚大,爰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立決例,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章程應載之事項。
二、公會章程關係公會運作甚大,爰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立決例,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章程應載之事項。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紀錄。
四、提議及決議事項。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紀錄。
四、提議及決議事項。
立法說明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由不動產估價師所組成,設有理、監事會負責實際業務,故其會員名冊、會員入會、出會、理事、監事選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開會等事項,規定應報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與所在地主管機關,以利管理。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條
不動產估價師對不動產估價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事宜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估價師優良事蹟應予獎勵,以促使不動產估價師提昇研究水準及估價技術。
第三十一條
不動產估價師之獎勵如下:
一、頒發獎狀或獎牌。
二、頒發專業獎章。
一、頒發獎狀或獎牌。
二、頒發專業獎章。
立法說明
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明定不動產估價師之獎勵方式,包括頒發獎狀或獎牌及頒發專業獎章。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不動產估價師已領有開業證書未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而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估價師未領有開業證書、開業證書屆期未換證、已註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第一項或前項處分合計三次,而仍繼續執行業務者,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未領有開業證書、開業證書屆期未換證、已註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第一項或前項處分合計三次,而仍繼續執行業務者,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
依前二條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修正本條文。
第三十五條
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不動產估價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不動產估價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立法說明
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方式,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不同之處分。爰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其懲戒處分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及除名等四種,而其受處分累計到一定標準時,則於第二項明定予以更高層次之處分。
第三十六條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立法說明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所予之懲戒方式。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
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事項,因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技術認定,為期懲戒處分之客觀公平合理,應設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二、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與不動產估價有關之學者、公會代表、資深不動產估價師、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業務主管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其組織、任務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與不動產估價有關之學者、公會代表、資深不動產估價師、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業務主管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其組織、任務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不動產估價師有第三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不動產估價師有第三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機關、公會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三十九條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對於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應通知被付懲戒之不動產估價師,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立法說明
一、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有關懲戒之答辯、陳述及決定程序。
二、參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時,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參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時,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四十條
被懲戒人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通知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被懲戒人受懲戒處分後,應予以執行,並通知公會及刊登政府公報,使被懲戒人受應得之處分,並昭示社會大眾,使各委託人慎選估價師。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前項之處理時,發現不動產估價師有違反本法之規定時,應即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前項之處理時,發現不動產估價師有違反本法之規定時,應即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師之法令。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師之法令。
立法說明
因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第二項及第三項參酌技師法之體例,修正經應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師之法令。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者,其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立法說明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者,其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規定,修正為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二、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規定,修正為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第四十四條 之一
依本法規定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定收取費用之法律授權依據,以符法制。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定收取費用之法律授權依據,以符法制。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之建立,相關執行細節尚待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