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各省(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照五十四年修正公佈之財政收支劃分法,使用牌照稅已改為省或特別市稅款,擬就原條文作文字修正。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立法說明
一、非機動車輛、非動力船舶及馱獸為昔日原始交通工具,目前已逐漸淘汰,爰修正本條第二款,將之排除於本法所稱交通工具之外,另船舶部分,屬較豪華之交通工具,爰予保留,以符實際需要。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至第七款未予修正。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簡化稽徵作業程序及便民起見,目前省、市稽徵機關已不逐年另行印製使用牌照,而以號牌代替使用牌照,為配合現行稽徵實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代替使用牌照。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省(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除保留船舶部分仍由省(市)政府核定免稅外,其餘部分已非本法所稱之交通工具,爰予修正。
第二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
立法說明
依五十四年修正公佈之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使用牌照稅係屬省(市)稅,故將由縣(市)政府擬訂等有關文字予以刪除。並就文字整理。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非機動車輛,由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規定課稅。
三、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三:機器腳踏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修正各類車輛名稱。並將非機動車輛改列第二款。
二、第三款修正為船舶。
第三章 免稅範圍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別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未修正。第二款配合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將「噸稅」修正為「助航服務費」。
二、第一項第九款新增。為照顧殘障同胞,對專供殘障者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免稅範圍。
三、第一項第十款新增。為鼓勵大眾運輸事業之發展,及降低公共汽車營運成本,俾提高其服務品質,以嘉惠大眾,爰將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公共汽車列入免稅範圍。
四、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簡政便民,免稅交通工具使用性質如未變更,無需每年按期申請,爰酌作修正,以資便民。又交通工具之轉讓、變更等均須交通管理機關核准,為明確權責,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管理機關。
(刪除)
立法說明
已稅交通工具,不宜劃界使用,基于便民原則原定停留他縣市,超過一定時限,納稅人必須申報移轉手續,無保留之必要。本條刪除。
第四章 徵收程序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二、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立法說明
為簡化徵收手續,將營業車以外車輛及其他交通工具改為每年徵收一次。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各縣(市)政府修改為「主管稽徵機關」。
二、稽徵機關所發納稅通知,每因納稅義務人之地域或車「船」籍變更未辦登記,而無法送達,為免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故增列第二項。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立法說明
試車牌照使用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詳細規定,臨時牌照使用期限,適應交通管理機構需要,仍維原規定兩項牌照每日之應納稅額,參照現行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規定,分別明定計算基礎,俾有所依據,以利執行。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使用人不擬使用時,得申請停止使用,惟恢復使用時間在納稅期間一期以上者,擬比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征收。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使用性質不變更而應納稅額相同者,得免再納稅。但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仍應納稅或補納差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
交通工具移轉後之使用性質,其原屬免稅變更為應稅者,應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補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其不依上項規定辦理移轉手續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為求課稅公平合理,爰將使用牌照稅改為按日計徵,以減少徵納雙方紛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照機關之名稱或代號。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省市或總市名稱並得用數字代替,以資簡便。
使用牌照,應依照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各項交通工具懸掛位置懸掛。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申請補發新照,並繳實需之工本費。
第五章 查緝程序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鋪保證,或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如無法取具商鋪保證及預繳保證金時,稽徵機關得予扣留該項交通工具,掣給保管收據,俟清繳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
第六章 罰則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
立法說明
現行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規定不一致,爰予配合修正。
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規定徵稅期限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內補辦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報停之交通工具,在當期稅證有效期間內回復使用者,免再繳納當期稅款。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使用牌照稅按汽缸總排汽量定額課稅,與一般底冊稅之課徵,尚無不同,一般底冊稅逾期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僅加徵滯納金,另無罰鍰規定,爰予配合刪除,以資一致。
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第一款文字修正。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者,明定由交通管理機構處理,俾事權專一,以利執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免稅牌照已無須按期請領,爰予刪除。
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新臺幣伍仟元罰鍰。
立法說明
將罰鍰提高。並將罰鍰計算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七章 附則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