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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本法本次修正,原則仍採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營業定義之觀念,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以期公允。
三、本條係規定營業稅之課稅範圍。除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外,由於進口貨物須與國內產品稅負相同,故亦將進口貨物列入,以謀求公平。但為減輕業著進口時需先繳稅而增加資金負擔,故另於第四十一條規定,凡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使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進口時免徵營業稅,在銷售時課徵,與原制度相同。
二、本法本次修正,原則仍採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營業定義之觀念,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以期公允。
三、本條係規定營業稅之課稅範圍。除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外,由於進口貨物須與國內產品稅負相同,故亦將進口貨物列入,以謀求公平。但為減輕業著進口時需先繳稅而增加資金負擔,故另於第四十一條規定,凡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使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進口時免徵營業稅,在銷售時課徵,與原制度相同。
第二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至於「營業人」之定義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第二款參照關稅法第四條規定,訂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但排除提貨單持有人,俾利執行。
(三)第三款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因其不屬修正條文第六條定義之營業人,自非本條第一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爰規定由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特規定以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資週全。
二、本條係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至於「營業人」之定義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第二款參照關稅法第四條規定,訂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但排除提貨單持有人,俾利執行。
(三)第三款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因其不屬修正條文第六條定義之營業人,自非本條第一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爰規定由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特規定以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資週全。
第三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之意義,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銷售貨物之意義係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定;又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參照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應包括以貨物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意義,又提供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故應包括以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但執行業務者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以明文排除之。
(三)第三項各款規定係基於左列理由,由法律擬制其為銷售貨物。
1.第一款前段係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物貨,轉供營業人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如上。
2.第二款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未為上述抵償或分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與前款情形相同,爰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3.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係有關代購或代銷貨物之規定。依照原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代銷人於銷貨時,應以自己名義代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代購人則應取得原始憑證交付委託人。此種處理方式,在依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之計算,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如上。
(四)第四項規定勞務有第三項情形時,亦視為銷售勞務,其理由與第三項相同(不再重述)。
二、本條係規定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之意義,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銷售貨物之意義係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定;又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參照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應包括以貨物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意義,又提供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故應包括以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但執行業務者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以明文排除之。
(三)第三項各款規定係基於左列理由,由法律擬制其為銷售貨物。
1.第一款前段係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物貨,轉供營業人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如上。
2.第二款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未為上述抵償或分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與前款情形相同,爰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3.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係有關代購或代銷貨物之規定。依照原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代銷人於銷貨時,應以自己名義代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代購人則應取得原始憑證交付委託人。此種處理方式,在依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之計算,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如上。
(四)第四項規定勞務有第三項情形時,亦視為銷售勞務,其理由與第三項相同(不再重述)。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義,以區別應否課徵營業稅,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規定銷售貨物之認定標準。
1.銷售貨物之交付必須移運者,其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自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外,則為外銷貨物,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反之,如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至於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2.銷售貨物之交付不須移運者,如貨物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即應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認定標準。
1.第一款規定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例如外商在境內承建工程,係在境內提供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2.國際運輸事業提供之勞務,分為自國外載運客貨入境與自境內載運客貨出境兩種情形。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明定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即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予課稅,俾與所得稅法規定一致。
3.第三款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予文字修正。
二、本條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意義,以區別應否課徵營業稅,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規定銷售貨物之認定標準。
1.銷售貨物之交付必須移運者,其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自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外,則為外銷貨物,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反之,如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至於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2.銷售貨物之交付不須移運者,如貨物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即應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認定標準。
1.第一款規定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例如外商在境內承建工程,係在境內提供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2.國際運輸事業提供之勞務,分為自國外載運客貨入境與自境內載運客貨出境兩種情形。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明定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即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予課稅,俾與所得稅法規定一致。
3.第三款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予文字修正。
第五條
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
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
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進口貨物之意義。關稅法及有關法律規定貨物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如加工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及保稅倉庫,視為尚未進口,或免徵稅捐;但如由上述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應稅區域時,則予課說,爰為相同之規定,俾資一致。
二、本條係規定進口貨物之意義。關稅法及有關法律規定貨物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如加工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及保稅倉庫,視為尚未進口,或免徵稅捐;但如由上述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應稅區域時,則予課說,爰為相同之規定,俾資一致。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營業人之定義。按本法本次修正,並不以產銷之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稅要件,其理由請參見修正條文第一條之說明,故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一律課稅,始稱公允;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爰以「營業人」一詞概括之,俾便適用本法有關之規定。
二、本條為營業人之定義。按本法本次修正,並不以產銷之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稅要件,其理由請參見修正條文第一條之說明,故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一律課稅,始稱公允;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爰以「營業人」一詞概括之,俾便適用本法有關之規定。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七條
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用,除須取得外匯外,並須將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始有零稅率之適用。政府放寬外匯管制後,外匯收入已可自行持有,不須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銀行,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用,除須取得外匯外,並須將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始有零稅率之適用。政府放寬外匯管制後,外匯收入已可自行持有,不須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銀行,爰予刪除。
第八條
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農民銷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銷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及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農民銷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銷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及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減輕殘障者之稅負,爰增列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予以免稅,俾配合社會福利政策。
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四、屠宰稅法業經廢止,屠宰商無須繳納屠宰稅,其銷售肉類應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第一項第七款爰予刪除。
五、第一項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未修正。
六、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規定銷售與農民使用之肥料、農藥及機具等,暨銷售與漁民使用之漁船及漁網免稅,在執行時,為辨別身分須由購買之農、漁民提示證明至感不使,且肥料等在製造、批發階段未予免稅,致農、漁民購用之價格仍含有營業稅,為簡化手續,減輕農、漁民負擔,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款,將銷售肥料、農藥、農耕用機器及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漁網等不論使用人身分一律免稅。
七、第一項第二十九款未修正。
八、政府廢止黃金買賣管制後,黃金條、塊在國內市場公開交易即面臨課稅問題,而黃金條、塊在我國民間習慣多作儲蓄保值之用,購買者均以其為資本財,非消費性質,金幣亦屬相同,爰予第一項第三十款增訂免稅規定,以符我國民情。
九、為促進獎勵學術、科技研究政策之推行,提昇研究水準,爰增訂第三十一款明定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營務免徵營業稅。
十、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減輕殘障者之稅負,爰增列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予以免稅,俾配合社會福利政策。
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四、屠宰稅法業經廢止,屠宰商無須繳納屠宰稅,其銷售肉類應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第一項第七款爰予刪除。
五、第一項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未修正。
六、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規定銷售與農民使用之肥料、農藥及機具等,暨銷售與漁民使用之漁船及漁網免稅,在執行時,為辨別身分須由購買之農、漁民提示證明至感不使,且肥料等在製造、批發階段未予免稅,致農、漁民購用之價格仍含有營業稅,為簡化手續,減輕農、漁民負擔,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款,將銷售肥料、農藥、農耕用機器及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漁網等不論使用人身分一律免稅。
七、第一項第二十九款未修正。
八、政府廢止黃金買賣管制後,黃金條、塊在國內市場公開交易即面臨課稅問題,而黃金條、塊在我國民間習慣多作儲蓄保值之用,購買者均以其為資本財,非消費性質,金幣亦屬相同,爰予第一項第三十款增訂免稅規定,以符我國民情。
九、為促進獎勵學術、科技研究政策之推行,提昇研究水準,爰增訂第三十一款明定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營務免徵營業稅。
十、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立法說明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增訂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免徵營業稅規定,爰於第一款配合增訂,俾資一致。
二、第二款、第三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第三款未修正。
第三章 稅率
第十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修正後營業稅稅率除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皆適用本條稅率,並援現制採彈性親定,俾可視經濟及財政情形訂定徵收率。至於徵收率,原稅法第五條係授權省市政府分別擬定,本法修正後省市必須使用統一之單一稅率,爰修正由行政院訂定。惟在實施初期依稅收不變之原則,擬從低訂定為百分之五(目前實施加值稅國家之徵收稅率大多超過百分之十)。又原條文有關計徵標的、類別等之規定已不再適用,爰予刪除。
二、修正後營業稅稅率除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皆適用本條稅率,並援現制採彈性親定,俾可視經濟及財政情形訂定徵收率。至於徵收率,原稅法第五條係授權省市政府分別擬定,本法修正後省市必須使用統一之單一稅率,爰修正由行政院訂定。惟在實施初期依稅收不變之原則,擬從低訂定為百分之五(目前實施加值稅國家之徵收稅率大多超過百分之十)。又原條文有關計徵標的、類別等之規定已不再適用,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因性質特殊不宜按進銷差額課徵營業稅,仍按銷售總額課稅,稅率參照現行徵收率擬定(現行徵收率營業稅百分之四、教育經費百分之一,合計為百分之五)。
二、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因性質特殊不宜按進銷差額課徵營業稅,仍按銷售總額課稅,稅率參照現行徵收率擬定(現行徵收率營業稅百分之四、教育經費百分之一,合計為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列飲食業之營業人為現行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四類飲食業(丙)(丁)之酒家、夜總會、有娛樂節目或女性陪侍之餐飲店、茶室、咖啡廳或酒吧,本次修正予以簡化合併為特種飲食業。又此類行業因屬奢侈性消費,宜比照現制採取高稅率,以收寓禁於徵之效。
三、多年來政府對各該業者執行重稅結果,已使合法業者瀕臨倒閉,而變相及地下之特種消費業者到處林立,且已成為犯罪之淵藪,足徵寓禁於徵之政策效果不彰。為保障合法業者,有效遏止變相及地下特種消費業者之色情氾濫,並能兼顧提倡儉約、端正社會風氣,爰將本條修正如上。
二、本條所列飲食業之營業人為現行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四類飲食業(丙)(丁)之酒家、夜總會、有娛樂節目或女性陪侍之餐飲店、茶室、咖啡廳或酒吧,本次修正予以簡化合併為特種飲食業。又此類行業因屬奢侈性消費,宜比照現制採取高稅率,以收寓禁於徵之效。
三、多年來政府對各該業者執行重稅結果,已使合法業者瀕臨倒閉,而變相及地下之特種消費業者到處林立,且已成為犯罪之淵藪,足徵寓禁於徵之政策效果不彰。為保障合法業者,有效遏止變相及地下特種消費業者之色情氾濫,並能兼顧提倡儉約、端正社會風氣,爰將本條修正如上。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立法說明
一、鑒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由於交易時間與農產品之特性,如硬性規定於成交時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依進銷差額計課營業稅,實務上確有困難,為兼顧事實,爰於第一項增列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使之適用查定課徵營業稅方式辦理。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因其間轉手損耗率極大,利潤微薄,為顧及其經營困難,減輕承銷人之稅負,修正降低為百分之零點二,俾資符合實際性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因其間轉手損耗率極大,利潤微薄,為顧及其經營困難,減輕承銷人之稅負,修正降低為百分之零點二,俾資符合實際性況。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第十四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按進銷差額為稅基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計算銷項稅額之方法。
三、筆二項明定銷項稅額之意義,以資適用。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按進銷差額為稅基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計算銷項稅額之方法。
三、筆二項明定銷項稅額之意義,以資適用。
第十五條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申報繳納期限由每月一次,修正為每二月一期,爰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當月分」修正為「當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在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在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額之計算內容。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計算於銷售額內。但本次銷售應徵之營業稅,原係按未課營業稅之銷售額計算,故不應包括在銷售額內。
三、貨物稅係構成貨物成本及價格之一部分,故應包括在銷售額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文予以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額之計算內容。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計算於銷售額內。但本次銷售應徵之營業稅,原係按未課營業稅之銷售額計算,故不應包括在銷售額內。
三、貨物稅係構成貨物成本及價格之一部分,故應包括在銷售額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文予以規定。
第十七條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營業人壓低銷售價格,逃漏營業稅,特規定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俾利執行。
二、為防杜營業人壓低銷售價格,逃漏營業稅,特規定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俾利執行。
第十八條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其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將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得扣抵或退還之進項稅額,其要點如次:
(一)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二)購進貨物或勞務非供營業個體使用者,其進項稅額自應不准扣抵。但為鼓勵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獻,其進項稅額仍准予扣抵,爰以但書予以排除。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多為消費性支出,為收防杜浮濫之效,爰於第三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四)第四款之貨物或勞務係屬職工酬勞性質。職工取得現金待遇如自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不能免除其營業稅,則由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發給員工,其進項稅額自亦不得予以扣抵,以資公允。
(五)第五款自用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并無一致,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免稅,旨在免除營業人之納稅義務,或減輕該等貨物或勞務買受人之稅負,但並不將該等貨物或勞務於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退還,與零稅率之性質有所不同,故於第二項明定以前階段已納之營業稅(即進項稅額)不能退還。
四、營業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採比例扣抵,其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得扣抵或退還之進項稅額,其要點如次:
(一)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二)購進貨物或勞務非供營業個體使用者,其進項稅額自應不准扣抵。但為鼓勵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獻,其進項稅額仍准予扣抵,爰以但書予以排除。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多為消費性支出,為收防杜浮濫之效,爰於第三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四)第四款之貨物或勞務係屬職工酬勞性質。職工取得現金待遇如自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不能免除其營業稅,則由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發給員工,其進項稅額自亦不得予以扣抵,以資公允。
(五)第五款自用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并無一致,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免稅,旨在免除營業人之納稅義務,或減輕該等貨物或勞務買受人之稅負,但並不將該等貨物或勞務於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退還,與零稅率之性質有所不同,故於第二項明定以前階段已納之營業稅(即進項稅額)不能退還。
四、營業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採比例扣抵,其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計算內容貨物於進口時所繳納之各項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係屬進貨成本之一部分,應併計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
二、本條係規定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計算內容貨物於進口時所繳納之各項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係屬進貨成本之一部分,應併計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短期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保險等業,因性質特殊,不宜按進銷差額計算稅額,故仍維持現制按銷售總額課說。惟典當業現制多採查定課徵,仍援現制增設但書規定之。
二、銀行保險等業,因性質特殊,不宜按進銷差額計算稅額,故仍維持現制按銷售總額課說。惟典當業現制多採查定課徵,仍援現制增設但書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因屬奢侈性消費,故仍維持現制採高稅率按銷售總額課稅,以收寓禁於徵之效。又因其營業性質特殊,消費者多不索取統一發票,其營業稅如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算自動報繳,極易短漏,故增設但書規定,授權稽徵機關得採查定課徵方式行之。
二、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因屬奢侈性消費,故仍維持現制採高稅率按銷售總額課稅,以收寓禁於徵之效。又因其營業性質特殊,消費者多不索取統一發票,其營業稅如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算自動報繳,極易短漏,故增設但書規定,授權稽徵機關得採查定課徵方式行之。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並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併入,以資簡化。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遞改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四項遞改為第三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遞改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四項遞改為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等取得進項憑證,以強化勾稽作用,爰於本條規定得按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其查定稅額。
二、為鼓勵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等取得進項憑證,以強化勾稽作用,爰於本條規定得按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其查定稅額。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增列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第二十七條
本章第一節之規定,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外,於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第一節各條文原則上係針對按進銷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規定,但有關銷售額、時價認定等,對銀行保險等業、特種飲食業及小規模營業人暨其他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仍應適用,爰予明文親定準用之。
二、本章第一節各條文原則上係針對按進銷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規定,但有關銷售額、時價認定等,對銀行保險等業、特種飲食業及小規模營業人暨其他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仍應適用,爰予明文親定準用之。
第五章 稽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故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二、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故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立法說明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增列之免稅項目,規定學術、科技研究機構得免辦營業登記,以資簡化。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但書關於減少資本免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易滋流弊,且與稅捐稽微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一致。又因合併而消滅之營業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而存續之營業人概括承受,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已有規定,爰配合修正如上。
二、原條文第二項但書關於減少資本免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易滋流弊,且與稅捐稽微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一致。又因合併而消滅之營業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而存續之營業人概括承受,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已有規定,爰配合修正如上。
第三十一條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第二節 帳簿憑證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使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稅之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使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稅之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其有之憑證,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
(二)第二款規定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轉供自用時,所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
(三)第三款規定前二款以外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如電力公司之收據,授權財政部核定,以應需要。
二、本條係規定營業人申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其有之憑證,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
(二)第二款規定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轉供自用時,所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作為扣抵憑證。
(三)第三款規定前二款以外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如電力公司之收據,授權財政部核定,以應需要。
第三十四條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第三節 申報繳納
第三十五條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間由每月一次,修正為每兩月一次,以減少稽徵機關收件次數及營業人申報次數。
二、外銷適用零稅率而有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為使其儘速取得退稅款,增訂第二項明定仍得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退稅。
三、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外銷適用零稅率而有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為使其儘速取得退稅款,增訂第二項明定仍得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退稅。
三、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申報期間由一個月修正為二個月為一期,爰將「次月」修正為「次期」。
第三十七條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之營業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但在同地演出期間不超過三十日者,應於演出結束後十五日內報繳。
外國技藝表演業,須在前項應行報繳營業稅之期限屆滿前離境者,其營業稅,應於離境前報繳之。
外國技藝表演業,須在前項應行報繳營業稅之期限屆滿前離境者,其營業稅,應於離境前報繳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自原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移列。
二、外國技藝表演業在我國境內演出,係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自應徵收營業稅。本條第一項爰依演出期間之長短,分別規定其報繳營業稅之期限。
三、外國技藝表演業報繳營業稅,如其離境日期在前項規定納稅期限之前者,自應於離境前繳納,以免離境後無從課徵,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
二、外國技藝表演業在我國境內演出,係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自應徵收營業稅。本條第一項爰依演出期間之長短,分別規定其報繳營業稅之期限。
三、外國技藝表演業報繳營業稅,如其離境日期在前項規定納稅期限之前者,自應於離境前繳納,以免離境後無從課徵,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
第三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維持現制分別就地繳稅。但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係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得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則予退還或留抵次月應納稅額;間有營業人之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者,如分別就地繳說,則形成部分單位祇有進項稅領,每月申請退稅,部分單位則每月繳稅而無進項稅類可資扣抵之困擾。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准許營業人申請合併向總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以為解決。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係當然之事,毋須列於稅法中,爰予刪除。
二、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維持現制分別就地繳稅。但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係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得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則予退還或留抵次月應納稅額;間有營業人之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者,如分別就地繳說,則形成部分單位祇有進項稅領,每月申請退稅,部分單位則每月繳稅而無進項稅類可資扣抵之困擾。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准許營業人申請合併向總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以為解決。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係當然之事,毋須列於稅法中,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處理溢付稅額之規定,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有關溢付稅額退還之規定。
1.第一款為鼓勵外銷,凡有銷售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稅額,准予退還。
2.第二款為鼓勵投資,凡因購進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亦准退還。
3.第三款規定凡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其溢付營業稅無從延續留抵,故應准退還。
(二)第二項係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如有溢付稅額之處理方式。按營業人在正常情形下,就存貨週轉期而言,其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如有溢付稅額,可能係一時大批進貨,短時間自必銷售,為簡化手續並防杜弊端,乃規定應予留抵次月之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仍得退還之。
二、本條係處理溢付稅額之規定,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係有關溢付稅額退還之規定。
1.第一款為鼓勵外銷,凡有銷售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稅額,准予退還。
2.第二款為鼓勵投資,凡因購進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亦准退還。
3.第三款規定凡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其溢付營業稅無從延續留抵,故應准退還。
(二)第二項係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如有溢付稅額之處理方式。按營業人在正常情形下,就存貨週轉期而言,其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如有溢付稅額,可能係一時大批進貨,短時間自必銷售,為簡化手續並防杜弊端,乃規定應予留抵次月之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仍得退還之。
第四十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項。
二、第一項規定典當業、小規模營業人等,仍沿現制由稽徵機關查定每三個月課徵一次。
三、第二項基於將種飲食業稅率較高,營業稅額較大,如每三個月課徵一次,稅額較鉅,恐無法依限繳納,易造成欠稅,故規定按月查定課徵一次。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將查定辦法改由財政部定之。
二、第一項規定典當業、小規模營業人等,仍沿現制由稽徵機關查定每三個月課徵一次。
三、第二項基於將種飲食業稅率較高,營業稅額較大,如每三個月課徵一次,稅額較鉅,恐無法依限繳納,易造成欠稅,故規定按月查定課徵一次。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將查定辦法改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營業人,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轉供其營業以外使用時,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營業人,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轉供其營業以外使用時,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稽徵手續,爰授權由海關隨同關稅一併徵收,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允宜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三、按進銷差額課稅之營業人,進口貨物應納之營業稅,同時亦為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減輕營業人進口時繳說之資金負擔,特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惟乘人小汽車如係自用,依規定進項稅額不得扣抵,為免認定困難,故在進口時予以課稅,如為供銷售用,仍可扣抵。另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因採比例扣抵,爰授權財政部訂定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
四、前項營業人進口貨物時並未繳納營業稅,惟該貨物既經轉供營業外使用,此部分進項稅額即不得扣抵,應補繳營業稅,依規定申報繳納。
二、為簡化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稽徵手續,爰授權由海關隨同關稅一併徵收,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允宜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三、按進銷差額課稅之營業人,進口貨物應納之營業稅,同時亦為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減輕營業人進口時繳說之資金負擔,特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惟乘人小汽車如係自用,依規定進項稅額不得扣抵,為免認定困難,故在進口時予以課稅,如為供銷售用,仍可扣抵。另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因採比例扣抵,爰授權財政部訂定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
四、前項營業人進口貨物時並未繳納營業稅,惟該貨物既經轉供營業外使用,此部分進項稅額即不得扣抵,應補繳營業稅,依規定申報繳納。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至於原條文第二十二條則改列第三項,並予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新增。帳簿憑證對營業稅額之計算甚為重要,爰增訂本款規定,對無法提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者,均得依有關資料予以核定。
(三)第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六)第六款款次變更。
三、第二項新增。鑒於原營業稅制下,營業人每藉統一發票作為逃稅之護符,除非經人檢同私漏帳證告發,稽徵人員無從予以另行核定,以致逃漏之風難以戢止,爰增列本項,對於申報情形顯不正常者,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補徵差額之稅款。
二、第一項修正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新增。帳簿憑證對營業稅額之計算甚為重要,爰增訂本款規定,對無法提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者,均得依有關資料予以核定。
(三)第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六)第六款款次變更。
三、第二項新增。鑒於原營業稅制下,營業人每藉統一發票作為逃稅之護符,除非經人檢同私漏帳證告發,稽徵人員無從予以另行核定,以致逃漏之風難以戢止,爰增列本項,對於申報情形顯不正常者,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補徵差額之稅款。
第四節 稽查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漏開統一發票,為目前逃漏營業稅之主要手段之一;雖然法令對漏開統一發票有處罰之明文,但獲得漏開之確實證據殊為不易,致法令雖嚴而執行卻困難;本法本次修正後,稅源掌握有賴於進銷項之勾稽,對統一發票之使用將更重要,爰增訂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至於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將從嚴遴派,並將訂定實施辦法,執行時將極為謹慎。
二、漏開統一發票,為目前逃漏營業稅之主要手段之一;雖然法令對漏開統一發票有處罰之明文,但獲得漏開之確實證據殊為不易,致法令雖嚴而執行卻困難;本法本次修正後,稅源掌握有賴於進銷項之勾稽,對統一發票之使用將更重要,爰增訂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至於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將從嚴遴派,並將訂定實施辦法,執行時將極為謹慎。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有關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處罰規定移列。
二、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較未依規定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者,更具懲罰性,自應予以較重之處罰,爰予單獨列為一條,除加重其應處之罰鍰外,並對於逾期未補辦者,增訂得連績處罰之規定,以收警惕之效。
二、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較未依規定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者,更具懲罰性,自應予以較重之處罰,爰予單獨列為一條,除加重其應處之罰鍰外,並對於逾期未補辦者,增訂得連績處罰之規定,以收警惕之效。
第四十六條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立法說明
本條對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定有罰則,對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者,未予規定,爰予增訂以利執行。
第四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科處罰鍰之上限由五千元提高為一萬元,另對於逾期仍未補正者,增訂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以收警惕之效。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自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移列,除文字修正與將上限由二千元提高為五千元外,並增訂連續處罰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十條移至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同時新增罰鍰上限為一萬元。
二、原條文第三十條移至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同時新增罰鍰上限為一萬元。
第四十九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除將兩項併為一項,並將滯報金、怠報金之下限由二百元、五百元提高為四百元、一千元。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於次月十五日申報,爰對無應納稅額者明定其滯報和怠報金額,以資適用。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逾期繳納滯報金、怠報金,其滯納之處分與應納稅款相同,爰予增列。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科處罰鍰之上限倍數提高,以收警惕之效,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新增。依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稅額,是以營業人如虛報進項稅額,將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漏稅,爰增訂本款,以防流弊。
六、第六款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國外購買勞務之買受人,於給付價款或報酬時,應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繳納之,爰增訂未依該條規定納稅者之處罰規定,撥資適用。
七、第七款款次變更。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新增。依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稅額,是以營業人如虛報進項稅額,將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漏稅,爰增訂本款,以防流弊。
六、第六款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國外購買勞務之買受人,於給付價款或報酬時,應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繳納之,爰增訂未依該條規定納稅者之處罰規定,撥資適用。
七、第七款款次變更。
第五十二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文件申報上一月分銷售額。但在當月分經稽徵機關查獲漏短開統一發票,雖合併該月分銷售額申報,仍應認定有漏稅之事實,按漏稅處罰,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惟對於漏短開統一發票金額小者,上述規定仍無法發揮其嚇阻作用,爰另增訂於一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達三次者,停止其營業。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文件申報上一月分銷售額。但在當月分經稽徵機關查獲漏短開統一發票,雖合併該月分銷售額申報,仍應認定有漏稅之事實,按漏稅處罰,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惟對於漏短開統一發票金額小者,上述規定仍無法發揮其嚇阻作用,爰另增訂於一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達三次者,停止其營業。
第五十三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管機關。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原規定停止營業處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難達懲罰效果,爰修正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以資警惕。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五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己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己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制營業稅實施前後過渡性措施,玆退稅期限已屆滿,爰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得準用稅捐規定之原則,增列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於優先受償之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將原條文之「改組、合併、歇業、清算」修正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以資一致。
二、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得準用稅捐規定之原則,增列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於優先受償之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將原條文之「改組、合併、歇業、清算」修正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以資一致。
第五十八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立法說明
新制營業稅實施後,由於政府積極推行使用統一發票,且由於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推廣,開立發票量必將大幅成長,原訂提百分之一之經費已不敷給獎。為鼓勵消費大眾索取統一發票,發揮社會大眾監督功能,達到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之目的,同時為養成國民納稅意願、加強統一發票制度之宣導,亦需充裕之經費配合,爰修正提高提撥率為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