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土地稅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財政部;省(市)為財政廳(局);縣(市)為稅捐稽徵機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省(市)糧政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並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以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藉故不繳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本條增列騎樓走廊、衛生或公益事業使用之土地及重劃、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並將礦業刪除免致分歧。
第二節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立法說明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對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並無一處為限之規定,是以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稱「適用本法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係專指地價稅之優惠稅率而言,為避免誤解及執行困擾,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十七條第三項。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對本法「農業用地」定義予以修正,免致分歧。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礦業用地」之定義。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立法說明
空地不論其產權歸屬,公有或私有,均有其適用,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修正本法「空地」之定義,增列「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指各省(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三、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四、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地價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立法說明
一、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負擔,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九條,將地價稅基本稅率由千分之十五降低為千分之十,並將累進稅率由原來之六級距改為五級,以資簡化。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累進級距及稅率,一般人不容易理解,爰將文字修正,分款列舉,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於本條第二項但書增訂「礦業用地」四字。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減輕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負擔,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將本條第一項所定稅率由千分之五降為千分之二。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作下列修正:
(一)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範圍,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
(二)配合基本稅率之降低,將工業用地稅率,由原千分之十五降低為千分之十。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各款土地,合於第六條之減免規定者,其地價稅應予減免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為減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負,並配合基本稅率之降低,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率自千分之十降為千分之六。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立法說明
配合地價稅基本稅率由千分之十五降低為千分之十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四條,將本條修正之。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田賦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使該等土地亦可徵收田賦,以減輕其負擔。
四、第四項係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之一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土地利用,遏止農地廢耕,以保障糧食生產,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二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明定農業用地閒置,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限期使用,逾期未使用者,應加徵荒地稅,並就其例外不課徵荒地稅情形,以但書分款予以明定。
三、本條對閒置不用農地加征荒地稅其實施辦法應由何機關訂定,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增訂第二項以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省(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立法說明
本條對實物驗收水分標準之規定不得超過十三%,在夏季日照力強,不發生問題,如在冬秋季節,日照力弱,且溫濕多雨,實難達其標準,故在「因災害」下增訂「季節」二字,以資周延。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之一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輕農民負擔,田賦已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爰增訂行政院得停徵田賦之規定,以資配合。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政府受贈私有土地,應與政府贈與土地同樣免徵增值稅,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將本條但書修正之。
第二十八條 之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獻土地興學,並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增訂本條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以防流弊。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但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扺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修正,於第一項將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政府審核移轉現值之標準,逐款列舉,以資明確。惟為解決政府取得土地之困難,政府協議購買土地,其移轉現值不以政府給付地價為審核標準,而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與此不同部分,將於下次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土地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或高於各該款所訂審核標準之公告現值時之處理方法。
第三十條 之一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增訂本條明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移轉現值,並分款規定其移轉現值之認定標準,以作為該土地下一次移轉計算漲價總數額時認定其前次移轉現值之依據,並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定移轉現值時,應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現值,係指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對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未對其建物面積大小加以限制,亦無建物價值占其基地地價比例大小之限制,致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原為空地,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於土地出售前臨時搭建簡陋房屋並領有使用執照,據以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防杜上述取巧規避稅賦情事,爰參照本法第十一條「空地」定義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未滿一年且其價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第三十四條 之一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75)臺財稅第七五一八一八七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案件,稽徵機關應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三日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不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雖本部第七六0二四四三0九號函放寬申請期間為三十日,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柒陸柒號判決認為:「法律既無申報期間之規定,以行政命令規範人民權利,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逾期案件稽徵機關仍應依職權從實體上審查。」,為免稅務案件積延不結,增加作業上困難,故增訂本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獎勵工廠運入工業區將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自營工廠用地酌作下列修正:
(一)現行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工廠遷移無須向事業主管機關申報遷移計畫,爰將「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遷移計畫」文字配合刪除。
(二)為加強鼓勵工廠遷入工業區,故將購地面積以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之規定刪除。
(三)為鼓勵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工廠遷往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刪除,俾免其因逾期遷廠而喪失退稅優惠。
二、為使先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及自耕農地者,亦得享受退稅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或被徵收者,亦得準用第一項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三、依原條文規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未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於土地出售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均得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惟前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受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或營業使用之限制,而後者則無此限制,顯失公平。土地所有權人對供出租或營業使用之土地,於土地出售前,只須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即出售該土地,其另購自用住宅用地,即可享受退稅之優惠,此顯非立法之本意。爰參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退稅規定,以杜巧取。
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三十八條刪除。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農地已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荒地如符合規定者,已無加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為促進空地荒地之有效利用,原第二十一條及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已有限期使用逾期仍未使用加徵空地稅、荒地稅或照價收買之規定,其效果遠較原第三十八條為大,無採行雙重懲罰之必要,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將本條刪除。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稅因減徵百分之四十,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第三十九條 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第三十九條已將土地增值稅減徵為百分之四十,故本條第二項宜增加「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文字,以便前後之修正一致。
第三十九條 之二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增列第一項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三、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增列第二項明定免稅後之農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移轉時,應以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防土地所有權人於移轉作農業使用時,高報移轉現值,影響漲價歸公政策之執行。
第五章 稽徵程序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已修正擴大適用特別稅率之範圍,故將第一項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及工業用地等文字刪除,改採概括性規定。
二、地價稅之開徵已改為每年一次之實際需要,爰將第一項申請期限之規定配合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立法說明
本條係指納稅義務人適用特別稅率用地之有關申請事項而言。至申請減免地價稅之手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另依該規則之規定辦理,為免混淆,特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申報折徵代金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列冊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食機關派員勘查核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土地移轉現值之受理機關,由地政機關修正為稽徵機關,俾與實務上之便民作業程序相符,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主管稽徵機關收件至填發稅單之期間由十日修正縮短為七日,並改列為第二項。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尚須審查有無出租或營業,並有次數限制,核稅程序較為繁雜,爰予但書明定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三、第三項除明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外,並增訂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錯誤,立即移請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俾資課徵確實。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立法說明
一、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明定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以資明確,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對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併計為移轉現值,以核定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定人未經代繳差額,法院不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以貫徹漲價歸公政策。
三、參照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增訂第三項。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章 罰則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定標準計發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惟為避免該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或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或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增訂本條罰鍰規定,以防流弊。
三、財團法人受贈土地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情事時,追補稅款困難。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亦無處罰條款規定,為防杜假藉捐贈之名而行逃漏增值稅之目的發生,爰增列第四款,以收遏阻效果。
第五十五條 之二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依照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增列,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承受農業用地後應繼續耕作。惟自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施行以來,農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有未繼續耕作即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事例甚多,現行法令尚無遏阻之規定,致未能達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惟為防杜投機者利用農民身分,在短期內移轉,因無增值或增值不多而無「免徵稅額」或「免徵稅額」不多,致無罰鍰或罰鍰甚少,以遂行其企圖,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增訂最低罰鍰金額之規定,以收遏阻之效。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七章 附則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