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立法說明
配合關稅法規定將「輸入」改為「進口」,並酌作文字修正。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貨物稅條例,係採駐廠徵收原則,並於出廠時徵收,故關於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明定於貨物稅稽徵規則(以下簡稱稽徵規則)第三條,本條例已改採申報自繳制度,爰參照稽徵規則第三條及關稅法第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但薰菸葉除外。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條規定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應納貨物稅之貨物」及「應課貨物稅貨物」為「應稅貨物」。
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貨品」修正為「貨物」,以資一致。
四、第二項未修正。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章 應稅貨物及稅率
菸酒類之課稅項目如左:
一、捲菸:凡用捲菸紙捲成之紙菸,與用菸葉製成之雪茄菸及其他洋式菸類均屬之。
二、薰菸葉:除國產薰菸葉由地方政府徵收外,凡國外輸入者均屬之。
三、洋酒、啤酒:凡洋式酒類,除火酒外均屬之。
前項各款貨物,於實施菸酒專賣課徵菸酒專賣利益期間停徵。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
三、目前菸酒實施專賣,課徵專賣利益期間不另課徵貨物稅,課稅項目仍予保留,而將原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稅率刪除。
四、目前菸酒實施專賣,專賣利益全數繳庫,不另徵收貨物稅,爰增列第二項,以符實際。
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內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合併修正,稅率降低五個百分點,並分一、二款訂定,以資明確。
二、內胎種類多,稅收有限,為簡化稽徵,不宜列為課稅項目,爰增列於第三款。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合併修正訂定。
二、水泥屬建築工程材料,但製造過程易造成污染,應分擔社會成本,爰將稅率修正降低十個百分點。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合併修正,分款訂定,並降低稅率。
二、第二項係由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規定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合併修正訂定。
二、平板玻璃屬建築材料,稅率修正降低十個百分點。
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油: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二、柴油:從價徵收百分之五十。
三、煤油:從價徵收百分之五十。
四、航空燃油: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五、燃料油:從價徵收百分之三。
六、天然氣:從價徵收百分之二。
七、溶劑油: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液化石油氣:從價徵收百分之七點五。
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稅率課徵。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稅率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合併修正訂定。
二、為配合節約能源及環保政策之需要,參酌世界各國油品稅率結構,將油氣類貨物稅率除航空燃油、燃料油、天然氣、溶劑油及液化石油氣維持外,按其用途予以調整,修正提高汽油、柴油及煤油車輛用消費性油品之稅率:
(一)汽油稅率修正提高為六十%。
(二)柴油稅率修正提高為五十%。
(三)煤油可以替代或滲入柴油內作車用燃料,為避免流用,將稅率修正提高為五十%。
(四)航空燃油原係按煤油稅率八%課徵,爰予另訂一款,維持原稅率,訂為八%。
三、第二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後段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四、為因應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及原油價格之變化,穩定油品價格,爰增訂第三項授權行政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定稅率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機動調整。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前段合併修正訂定。
二、原規定電冰箱課稅範圍過於廣泛,對於專供展示或陳售食品之冰櫃、冰果櫥亦予課稅,且由於電冰箱型狀大小不一,稽徵管理,諸多爭議,爰縮小範圍,修正僅對電冰箱課稅,並不分容量大小,採單一稅率訂為百分之十三。
三、第二款彩色電視機之稅率降低七個百分點。黑白電視機不宜再予課稅,爰予刪除。
四、第三款一般冷氣機之稅率降低十個百分點。同時為節約能源,促使廣泛使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爰修正不論其用途,一律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徵。
五、由於國民所得提高及臺灣地區氣候潮濕,除濕機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使用,爰降低稅率十個百分點。
六、錄影機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使用,爰降低稅率十二個百分點。
七、原規定手提十二吋電唱機免稅,係以英制訂定,為配合推行公制,爰按比例計算,從寬訂定,修正為三十二公分以下者免稅。
八、第七款錄音機之稅率及內容均未修正。
九、第八款音響組合之稅率降低五個百分點,俾與電唱機、錄音機之稅率一致,以簡化稽徵。
十、原第九目吸塵器,係清潔用具,不宜課稅,爰予刪除。
十一、原規定電烤箱為以電力或電子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所稱電子,實際上亦使用電力,爰將「電力」修正為「電熱」,並刪除「電子」二字,以符實際。又由於國民所得提高,電烤箱器具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所使用,爰降低稅率十個百分點。
十二、第二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第三項係由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依原規定可改就原料折算課徵之項目第六款皮統、皮革及第十六款之元條型鋼等貨物,業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貨物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配合作文字修正。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
3˙汽缸排氣量在三千六百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以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之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第二款之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三年內,按規定稅率減徵三個百分點。
產製廠商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產銷之舊車型汽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繼續產製出廠該舊型汽車,裝置觸媒轉化器,符合政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按規定稅率減徵二個百分點。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一目後段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三、依現行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汽車第二期排放標準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屆時所有新車型之汽車,都須裝置觸媒轉化器,始能符合第二期排放標準。惟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產銷之舊車型汽車,准予繼續生產四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為配合環境保護政策,改善空氣品質,鼓勵舊車型汽車,提早加裝觸媒轉化器,減少空氣污染,爰增訂第三項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出廠之舊車型新車,加裝觸媒轉化器符合第二期排放標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按法定稅率減徵二個百分點,以資獎勵。
四、第四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後段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完稅價格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出廠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
完稅價稅之計算方法如左:
完格價格=出廠價格/(1+稅率+12%)
第一項規定推廣該項貨物所需之費用,產製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計算完稅價格時不得減除:
一、應稅貨物銷售與總經銷商者。
二、受託代製應稅貨物者。但依第十五條規定以委託廠商銷售價格為出廠價格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國產貨物之貨物稅,係對產製廠商於貨物出廠時課徵,其課稅之完稅價格,原則上應以產製廠商出廠不含稅之銷售價格為準。依原第六條規定,完稅價格按每月平均批發價格減除內含稅款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百分之十)計算,包含批發利潤在內,與出廠稅之原則不符。又完稅價格尚須經財政部按月評定,在作業上且須由各地稽徵機關查報上月之批發價格作為評價根據,手續繁冗,為簡化稽徵,修正改以出廠價格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並明定准予按完稅價格減除百分之十二之費用。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產製廠商將其貨物透過總經銷商銷售或接受其他廠商委託代製應稅貨物者,因推廣銷售該貨物之費用,並非由產製廠商負擔,應不得減除,爰增列第三項。至由委託廠商提供原料代製,並以委託廠商銷售價格為出廠價格者,因該委託廠商尚須負擔推廣費用,應准減除,以示公平,爰增訂但書,以資適用。
五、本次修正大幅減少課稅貨物之項目,且品目單純,並直接以出廠價格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前條所稱出廠價格,指貨物出廠當月份之銷售價格;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出廠價格之定義與計算方法,以資明確。其依營業常規完成交易者,以銷售價格為計稅根據,惟廠商每月出廠貨物銷售價格,因市場供需或交易條件不同而發生不一致者,屬正常情形,但如逐筆計算完稅價格,十分不便,爰規定以加權平均計算,以資簡化,至於非正常交易之銷售價格,則不予作為計算出廠價格之依據,以杜取巧。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銷售價格為出廠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並無出廠價格,爰明定應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為出廠價格,以利實務。
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產製廠商將貨物移運出廠供作贈品、自用或新製貨物當月份已出廠,但尚無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應實務需要。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酌予修正。
二、原條例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已修正改以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與現制已有不同。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三、第二項係由原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有關評價委員之聘請應於組織規程內訂定,爰予刪除。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進口貨物貨物稅之徵收方式,已規定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爰予修正,僅規定完稅價格之計算。
第四章 稽徵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稽徵規則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產製廠商應辦理登記事項規定,納入本條明定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登記,以資規範。至有關登記事項,另於稽徵規則定之。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稽徵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將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變更等之規定納入本條明定之。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貨物稅照證。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予修正。貨物稅係針對特種貨物課稅,原則上不論國產或自國外進口,亦不論完稅或免稅,均應領用照證,以資識別,防止逃漏,並便利計算稽徵與繳納。惟為兼顧簡化與照證之使(貼)用實務,將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得以廠商出(送)貨單或刊印特定標誌替代規定,爰納入本條但書規定,俾利實務。
三、有關照證之使用,於稽徵規則訂定,第三十六條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將第一項刪除。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產製廠商應設置帳冊憑證等事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三十條已有規定,爰予參照納入本條,俾資遵循。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貨物稅之徵收,國產貨物分駐廠、場徵收與實施查帳徵稅二種,駐廠、場徵稅者,應於貨物出廠前先行納稅;查帳徵稅者,依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於每旬過後五日內繳納並申報。繳納次數頻繁,且因繳納期間短促,對廠商財務調度不利,為簡化申報及納稅手續,爰修正之,明定由產製廠商按月依照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款,每月報繳一次,以資簡化。至無應納稅額者,明定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免稽徵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催報,徒勞徵納雙方公文往返。
三、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開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以利實務。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每月份出廠之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旨在稽徵機關便於明瞭廠商出廠貨物數量及應納稅額,其有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自應進行調查並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以免被積延拖欠。
三、產製廠商逾限申報,經稽徵機關通知補報繳稅,仍拒不報繳者,為確保租稅債權,爰規定得停止其出廠。
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應就其差額,計算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稽徵機關應核定補徵其應納稅額,以資適用。
稽徵機關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貨物稅之徵收,修正條文已將原出廠納稅改為由廠商自行申報繳納,產製廠商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貨物稅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定有科處刑責之規定。惟為有效查核,防杜逃漏,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稽徵機關得實施搜索,俾掌握漏稅證據,移送處罰。爰增訂本條,以應實務需要。
第五章 罰則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係對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其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予以修正。又原規定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係於民國四十一年公布施行,迄今尚未修正,已難收懲罰效果,爰酌予提高,並將金額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以下條文規定之單位亦同)以符實際。另就原第一項各款規定斟酌現況予以增刪或文字修正。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新增。原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遵規定實貼之情形,不宜按漏稅處罰,爰改為行為罰,移列本款。並將經核准以特定標誌替代查驗證而未依規定實貼或刊印其標誌表示替代者納入規定,以利實務。
(四)原第三款刪除。有關分運、改運、換照之規定業已廢止,而進口貨物係由海關核發照證,不必另行換領,爰予刪除。
(五)原第四款刪除。不依規定設置帳簿或偽造帳簿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已有罰則;又隱匿帳簿乃拒絕提供帳簿之一種,亦可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處罰,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六)第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七)原第六款刪除。為簡化稽徵,出廠納稅已修正改由廠商按月自行申報繳納,無須查驗並加蓋驗戳,本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八)原第七款刪除。進口貨物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海關於課徵關稅時代徵,海關填發完(免)稅照證後即無須換領。至未經報關進口者,係涉及漏稅問題,非屬行為義務範疇,本款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九)原第八款刪除。實務上並無本款之情形發生,爰予刪除。
(十)原第九款刪除。拒絕稽徵機關人員調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已有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換領完(免)稅照事項業已刪除,爰予配合刪除。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額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申報繳納,其有逾期申報或逾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者,自應加以處罰,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增訂本條,以資規範。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捐,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外銷沖帳及因故改為內銷者,應即補繳稅捐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為現行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實務上已行之多年,爰參酌上述規定,增訂本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酌予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對逾期繳納稅款者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規定,與其他各稅有欠一致,爰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並參照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修正,明定於滯納期限屆滿後繳納者,應就其應納稅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按日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者。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者。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
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予修正。逃漏貨物稅之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原規定過於廣泛,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予以修正,至經營、販買或特有漏稅貨物之廠商應否處罰部分,另於第三十三條定之。又納稅義務人對其漏稅之貨物因已出售,原規定沒入漏稅貨物,實務上處理每多困難,爰予修正,加重處罰,不再沒入貨物,以簡化處理手續。另有關觸犯刑事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明定,勿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款刪除。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明定產製廠商對於出廠之貨物,應於出廠之次月十五日以前申報納稅,原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四、原第三款刪除。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應納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涉有漏稅者,應對納稅義務人罰之,不宜科及購買加工者,爰予配合刪除。
五、第二款款次變更。並配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六、第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七、原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經查明事實者,可依本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原第七款規定情形,實務上並不發生,爰予刪除。
九、第四款款次變更,又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移作他用者,亦屬漏稅,爰予增列,並作文字修正。
十、第五款款次變更,文字酌予修正。將「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改為「貨物稅繳款書」。
十一、原第十二款規定事項,係屬違反行為義務範圍,第二十八條已有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十二、原第十三款規定事項,可依本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十三、第六款款次變更。
十四、第七款款次變更,文字酌予修正。
十五、第八款新增。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應由廠商依照規定計算完稅價格及應納稅款向稽徵機關申報,如廠商短報、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均將發生短繳或漏繳稅款,爰予增訂。
十六、第九款新增。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辦申報,亦不依限繳納稅款,經停止其貨物出廠,仍擅自出廠者,顯係惡意逃漏,應從重懲處,爰予增訂。
十七、第十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便適用於走私貨物之補稅與處罰。
十八、第十一款新增。為免本條各款所列舉之逃漏方式發生遺漏,爰增訂本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俾資周延。
十九、原第十八條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已無私製與沒入規定,爰配合予以刪除。又產製廠商應於產製應稅貨物前申請登記,違反者,第二十八條已有處罰規定,爰予配合刪除。
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銷售或代客買賣之商人及持有涉嫌漏稅之貨物者,不論公司、廠號、行棧、商人或持有人,亦不論其能否指認產製廠商,均處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罰鍰,處罰對象過於廣泛,應予改進。但若不予處罰,又將發生串通取巧逃漏之弊端,爰盱衡實況,修正為僅限於經營販賣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始予處罰,俾期勿枉勿縱,臻於公平合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六章 附則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貨物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予修正。
二、修正條文係對原條文作全盤之修正,其中有關刪除稅目應予免稅及降低稅率部分,宜予儘早實施。爰明定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
三、至有關完稅價格計算方法,由原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調查評定改為廠商自行申報,而採事後查稽;此項稽徵程序之改變,其申報作業、使用書表,以及稽徵規則等均須重新研擬訂定及配合修正,徵納雙方均須作廣泛之講習與宣導,為期有足夠之時間作較週詳之規劃與宣導,因約需三個月之準備期間,爰參照營業稅改制之立法例,修正條文除第一條至第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關於完稅價格、稽徵及罰則等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在未施行前仍按原條文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