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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載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貨物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完稅價格,指:
(一)已課貨物稅貨物,由生產地附近市場每一個月平均批發價格中,減除其原納稅款之數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後之淨價,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
(二)洋酒、啤酒、油氣類、飲料品,由市場批發價格中,減除其原納稅款之數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暨其容器成本價格後之淨價。
(三)新製貨物與新稅貨物,未經含有稅款及運費之出廠價格。
二、原納稅款之數:指已課貨物稅貨物,附近市場平均批發價格內含有之原徵稅額,暨其由於市場批發價格發生波動,按原徵稅率依法定公式核計原徵稅額應予調整之數額。
三、私製貨物稅貨物:指未經報由該管稅務機關核轉登記,私製應徵貨物稅之貨物。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如左:
一、捲菸:凡用捲菸紙捲成之紙菸,與用菸葉製成之雪茄菸及其他洋式菸類均屬之。
二、薰菸葉:除國產薰菸葉由地方政府徵收外,凡國外輸入者均屬之。
三、洋酒、啤酒:凡洋式酒類,除火酒外均屬之。
四、糖類:凡以甘蔗或甜菜為原料直接製成之糖類均屬之。但採用已稅糖類加工製成之糖品免稅。
五、糖精:凡糖精及其他合成糖代用品均屬之。
六、皮統、皮革:凡已硝皮統及熟皮均屬之。
七、塑膠:凡各種塑膠粉、或粒、或漿,暨以塑膠粉、粒或漿為主要成份之塑膠料均屬之。但利用國內已稅塑膠加工剩餘之下腳廢料,或廢棄之塑膠製品收回再製之塑膠料,暨供強化塑膠用之不飽和聚酯樹脂免稅。
八、橡膠輪胎:凡各種內外輪胎均屬之。但人力及獸力車輛暨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九、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
十、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但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十一、化粧品:凡下列各類化粧品及其類似品均屬之:
(一)甲類:香水、香粉、胭脂、唇膏、指甲油、指甲水、畫眉筆等。
(二)乙類:髮臘、髮油、髮水、髮漿、面油、面膏、面蜜、面霜等。
(三)丙類:花露水、爽身粉、香皂、剃鬚皂等。
十二、紙類:凡各種機製紙張、紙板、捲菸用紙及未加工製成紙貨之紙類均屬之。
十三、調味粉:凡各種機製調味粉與具有調味粉主要成份之麩酸、麩酸膠、麩酸鹽、酸鹽等均屬之。
十四、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
十五、油氣類:
(一)汽油。
(二)柴油。
(三)煤油。
(四)燃料油。
(五)天然氣。
(六)溶劑油。
(七)液化石油氣。
十六、電器類:
(一)電冰箱:凡用電力冷凍之儲藏器具,如冰箱、冰櫃、電凍箱、冰果櫥等均屬之。
(二)電視機:凡各式電視機均屬之。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但手提十二吋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
(九)吸塵器:凡以電力吸塵之器具均屬之。
(十)電烤箱:凡以電力或電子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
十七、鋼琴、電子琴:凡各種鋼琴及電子琴均屬之。
十八、元條及其他型鋼:凡以鐵砂或進口廢鋼或拆船廢鋼煉製之各種元條及其他型鋼均屬之。
十九、車輛類: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但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以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補助原動機者,不論有無邊車均屬之。
前項第六款及第十八款應稅貨物,為簡化稽徵,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改就原料折算課徵。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原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貨物,均屬工業原料,百分之九十以上係供加工外銷,為簡化外銷沖退稅手續,便利對外貿易,爰予刪除。
三、第十二款變更款次,文字未修正。
四、第十三款強化塑膠為製造軍用武器及外銷遊艇外殼之原料,應予獎勵輔導,其使用之原料不飽和聚酯樹脂宜予免稅,以扶植該項工業之發展,爰予修訂但書,並變更款次。
五、第十四款人獸力車及農耕機皆為低收入者及農民使用,為減輕其負擔,爰增訂但書,將人獸力車及農耕機之輪胎免稅,並變更款次。
六、第十五款變更款次,文字未修正。
七、第十六款國家標準規定天然果蔬汁分為純天然果蔬汁及稀釋果蔬汁兩種。後者須含新鮮果蔬汁百分之三十以上,在實務上須時加抽驗,以瞭解業者所產稀釋果蔬汁是否合於免稅之標準,徵納雙方均感困擾。爰照業者建議,修訂但書規定,對稀釋果蔬不再免稅,以資簡化,但其稅率則予降低,同時並變更本款款次。
八、第十七款變更款次,文字未修正。
九、第十八款(刪除)電燈泡管並非高級消費品,不宜課稅,爰予刪除。
十、第十九款變更款次,文字未修正。
十一、第二十款原條文中「麩酸鹽、酸鹽」中間頓點係誤置(麩酸鹽酸鹽係一物),爰予刪除,並變更款次。
十二、第二十一款變更款次,文字未修正。
十三、第二十二款壓縮天然氣中油公司已不再產銷,爰予刪除。又溶劑油之品質,雖與汽油接近,目前比照汽油課稅。惟其用途迴異,價格與汽油亦不同,宜單獨列為一目,爰將刪除(六)之壓縮天然氣,改列為溶劑油。
十四、第二十三款變更款次。
(一)目不修正。
(二)目電視機中並無所謂「人工電腦電視機」之名稱,爰修正本目文字。
(三)目不修正。
(四)目(刪除)電表絕大部分係售與臺電租予用戶使用,為一般必需品,不宜課稅,爰予刪除。
(五)目(新增)除濕機之作用與第(三)目冷暖氣機相近,均為調節空氣之用,為高級消費品,爰納入課稅。
(六)目(新增)錄影機係高級消費品,爰增列為課稅項目。
(七)目(新增)為配合音響組合之課稅,爰增列電唱機為課稅項目,以資公平。
(八)目(新增)為配合音響組合之課稅,爰增列錄音機為課稅項目,以資公平。
(九)目(新增)音響組合為高級消費品,爰增列為課稅項目。音響組合之組件係獨立產製,消費者可單獨購買自行裝配,爰對組件一併予以課稅,以資公平。
(十)目(新增)吸塵器為高級消費品,係使用地毯之家庭使用,爰增列為課稅項目。
(十一)目(新增)電烤箱為高級消費品,且為消耗能源較大之電器,爰增列為課稅項目。
十五、(新增)鋼琴及電子琴為高級消遣用品,擬增列為課稅項目。
十六、第二十四款(刪除)國產縫衣機百分之九十外銷,內銷者又多係工業用之資本財,不適於課稅,爰予刪除。
十七、第二十五款變更款次,文字未修正。
十八、第二十六款變更款次。
(一)目未修正。
(二)目未修正。
十九、第二項後段刪除。因各種紗絲類刪除不再課稅後,保留課稅之貨物尚無經常大量用以加工製造外銷貨品者,本項後段之規定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又本項所引前項款次配合前項之修正予以調整。
二十、第二項後段已刪除,第三項配合刪除。
貨物稅稅率如左:
一、捲菸從價徵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薰菸葉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三、洋酒、啤酒從價徵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糖類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赤糖按八成徵收。
五、糖精從價徵收百分之五十。
六、皮統、皮革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七、塑膠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八、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但大客車及大貨車使用之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九、水泥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十、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但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十一、化粧品:
(一)甲類從價徵收百分之一百。
(二)乙類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三)丙類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十二、紙類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十三、調味粉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十四、平板玻璃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十五、油氣類:
(一)汽油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點五。
(二)柴油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點五。
(三)煤油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四)燃料油從價徵收百分之三點五。
(五)天然氣從價徵收百分之三。
(六)溶劑油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七)液化石油氣從價徵收百分之八點五。
用前列各種油類摻合變造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稅率課徵。
十六、電器類:
(一)電冰箱:
1.容量在二百五十公升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2.容量在二百五十一公升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二)電視機:
1.黑白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2.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三)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供工業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四)除濕機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五)錄影機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六)電唱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七)錄音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八)音響組合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九)電烤箱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十)吸塵器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本款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第七目及第八目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品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十七、鋼琴、電子琴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十八、元條及其他型鋼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十九、車輛類:
(一)汽車:
1.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
(3)汽缸排氣量在三千六百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2.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二)機車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電動車輛按前兩目稅率減半徵收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第四款糖類稅率偏高,爰酌予降低。赤糖仍按八折徵收。
五、第五款糖精為糖之代替品,原宜比照糖降低稅率。惟糖精多不宜於食用,為抑制其使用,故降低稅率之幅度較小。
六、第六款至第十一款配合前條修正予以刪除。
七、第十二款變更款次。
八、第十三款變更款次,並將稅率酌予降低。
九、第十四款變更款次。
十、第十五款變更款次。
十一、第十六款飲料品稅率酌予降低為百分之三十。稀釋果蔬汁雖因前條修正後納入課稅範圍,惟為配合政策,其稅率從低訂為百分之二十。本款並變更款次。
十二、第十七款變更款次。
十三、第十八款配合前條修正,予以刪除。
十四、第十九款變更款次。
十五、第二十款調味粉為一般食用品,目前稅率偏高,爰酌予降低,並調整本款款次。
十六、第二十一款稅率酌予降低使成整數,以便計算,並變更本款款次。
十七、第二十二款除變更款次外油氣類稅率修正如左:
(一)原第(六)目壓縮天然氣刪除。
(二)增訂溶劑油稅率。
(三)各種油氣類稅率參照目前實徵有效稅率予以降低訂定,以符實際。為簡化以各種油類摻合變造之油品貨物稅之計算,爰修正明定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稅率課徵。
十八、第二十三款變更款次:
(一)目電冰箱容量超過二五0公升者,多係高所得者家庭所使用,爰酌予提高稅率。
(二)目彩色電視機稅率酌予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俾與黑白電視機稅負有所差別。
(三)目冷暖氣機不僅為高級消費品,亦係耗電量多之電器,爰將稅率提高,以資配合節約能源之政策。但供工業用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為生產所必需,故仍維持現行稅率,以免影響其產品成本。
(四)目(刪除)配合前條修正予以刪除。
(五)目(新增)除濕機之售價較冷暖氣機為低,其奢侈性亦較冷暖氣機為低,故所訂稅率略低於冷暖氣機。
(六)目(新增)錄影機係高級消費品,其稅率宜較彩色電視機為高,爰訂為百分之二十五。
(七)修正條文第(六)至(八)目之貨物,均為音響機具,其中因不乏價格昂貴之高級品,但價格低廉,一般人均能購用者亦甚多,由於不易區別課徵,爰將其稅率統一從低訂為百分之十五。
(八)電烤箱為耗電之高級家電用具,其稅率訂為百分之二十五,以配合節約能源政策。
(九)吸塵器係高所得者之家電用品,惟其奢侈性較低,其稅率訂為百分之十五。
(十)為解決本款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第七目及第八目貨物合裝使用,適用稅率問題,爰增訂按較高稅率課稅。
十九、(新增)鋼琴及電子琴係高級消費用品,惟與學習音樂有關,稅率不宜過高,爰訂為百分之十。
二十、第二十四款(刪除)配合前條修正,爰予刪除。
二十一、第二十五款變更款次。
二十二、第二十六款變更款次並修正如左:
(一)乘人小汽車之定義,係參照道路安全規則第三條予以規定。乘人小汽車稅率偏低,除予提高外,並酌按汽缸排氣量大小訂差別稅率,以期符合抑制奢侈性消費之政策。
(二)本項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之小貨車、大貨車、大客車及其他非屬小客車之各種車輛均屬大眾交通工具,或貨物運輸工具,其稅率不變。
(三)機車稅率未修正。
(四)為配合發展電動車輛,以減少消費能源及減低空氣污染之政策,爰對電動車輛採取優惠稅率,減半徵收以資鼓勵。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其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就其由生產地附近市場每一個月平均批發價格內減除該貨物原納稅款之數,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完稅價格=(平均批發價)/(1+原徵稅率+(10/100))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為便利稽徵計,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級徵稅;其分級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如因具有季節性等原因,查無連續一個月之市場批發價格可作核稅依據者,得按其最近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
新製貨物無市場批發價格者,以及新稅貨物市場批發價格內尚未含有稅款者,均得暫以出廠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市場,查有內含原徵稅款批發價格時,再按批發價格依法計算,調整徵收。
(刪除)
國內產製之洋酒、啤酒、油氣類、飲料品,按扣除容器之批發淨價,作為完稅價格,依應徵稅率核計稅額徵收。
各種貨物稅貨物售價之調查,物品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設評價委員會辦理;其組織規程及評價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酌聘關係部主管人員充任評價委員。
凡由國外輸入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應按照海關估價,加繳納進口稅捐後之總價徵收貨物稅。
完納貨物稅之貨物,運銷國內,地方政府不得對該貨物重徵任何稅捐。
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但薰菸葉除外。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品。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辦法,軍用油料及軍服用紗等係採記帳方式處理,俟年終彙總辦理追加收支預算,實際等於免稅,為簡化手續,爰明定軍用貨品免稅。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納貨物稅貨物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
五、在出廠運途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凡應徵貨物稅貨物,國內出產者,應派員駐廠、駐場,於貨物運出廠、場時徵收。其產製廠、場帳冊完備有規模者,得由財政部核定實施查帳徵稅。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由駐廠、駐場人員或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核發照證,方准運銷。
前項完稅與免稅照證之種類、名稱及其運用,由財政部於貨物稅稽徵規則內訂之。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應徵用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分,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或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與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免稅貨物私自銷售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或免稅照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
十三、偽造完稅或免稅照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與廠商印戳,用以矇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或免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應稅貨物之公司、廠商、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或免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完稅照或免稅照者。
四、廠、場未遵規定設立帳簿,或隱匿帳簿或偽造帳簿者。
五、廠、場對原料進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六、完稅或免稅起運之貨物,出廠時,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七、國外輸入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之完稅或免稅照證,擅自運銷者。
八、將舊有照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九、抗拒檢查者。
課徵貨物稅貨物,其國內產製廠、場均係具有規模,經准稽核帳冊,報請納稅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緝獲之違章貨物,得准交由原貨主先行補稅發售,同時責令其提供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聽候處理。移送法院時,應將該項保結一併移送,俟經裁定沒入,即依該貨緝獲當時之完稅價格,追繳貨價結案。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
商人欠繳之稅款,該管稅務稽徵機關得移送法院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